政治獻金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2-訴-28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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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莉倫 石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假借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捐贈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原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限,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29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111832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0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⒈依證人翁○利(下稱姓名)110年7月16日函、紀○鴻110年5月1 2日函,捐贈與蘇○清、李○穎之100萬元,為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處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原處分:  ⑴依109年9月17日電廉一字第1097857154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所載:「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4萬元部分:……李恒隆為答謝蘇○清、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鴻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作為對償。」是以,此筆匯入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之100萬元為相關刑案偵查之事實範圍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未記載此筆100萬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非原告行賄蘇○清及蘇○清收賄範圍,而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應確屬檢察官漏未列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⑵相關刑案判決雖未記載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然 認定蘇○清係基於李恒隆請託幫助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晝,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按指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及。  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係有蘇○清之對價行為,縱於 106年8月間蘇○清知悉調查局已在蒐證,而淡出協助,但自1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仍接續為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所載修法、質詢、召開專案會議、發函等行為,且衡諸相關刑事判決記載余○洋協助辦理之過程,皆係先辦事,再付款,則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亦屬先辦事再付款之形態,應屬行賄罪之一部分,並非政治獻金。況相關刑案中,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之政治獻金帳戶,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亦為匯款入蘇○清政治獻金,卻遭被告認定為政治獻金?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 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與李○穎之父李○進為多年舊識,原告基於與李○進之私誼 而贊助李○穎選舉。然因李○穎非有公職身份,且原告係基於與李○進之私誼,且原告亦無報銷抵稅之需求,原告實可逕贈與李○進即可,然因囑附翁○利辦理時,未特別交待說明,致翁○利將款項匯入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實屬有誤,惟此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未顧及情節過程,自屬過重,應予減輕,始符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裁量怠惰:   承上,被告本應於裁罰前通知原告、翁○利、○○公司相關人 等到場陳述意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其卻逕依偵查筆錄及書面陳述為依據,直接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且原處分對事實亦確有諸多誤解,且未釐清事實後全盤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即為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⑴原告109年8月28日相關刑案調查中,自承指示翁○利協助輾轉 委託紀○鴻以○○公司名義,捐贈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與翁○利、紀○鴻調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分別函請○○公司、翁○利及原告說明,○○公司110年5月12日函復略以:該公司負責人紀○鴻於檢察官偵訊已據實陳述,係受其友人蔡○國之託,自翁○利處取得捐款金額,並依所提供匯款資料辦理匯款,該公司並無實質支出,其負責人紀○鴻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均依事實完整陳述,無其他補充等語;翁○利110年7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捐贈金錢均為原告所有,當時係委託友人蔡○國介紹之紀○鴻協助,以○○公司名義匯款捐贈蘇○清及李○穎;完成匯款後均有通報原告。有關本案捐贈實情,渠於109年8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受提示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與案情之證述,均實在,無其他補充等語。又原告110年10月6日函復,除未否認所詢其在偵查庭之上開供述為實情外,並補充說明,有接獲翁○利回報已匯出政治獻金,又其與李○穎之父李○進為多年舊識,李○穎係渠從小看著長大的晚輩,參選立法委員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等語。  ⑵被告經綜整上開卷證,認定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 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對單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等規定,並以110年1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7日陳述,其於偵查中固坦承以金錢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萬元與蘇○清、李○穎,然其供述所捐金錢為先代墊,將來擬向新加坡天義公司請款,只是尚未告知該公司及其股東而已云云,並提出偵查筆錄節本為證,另主張案件尚於法院管轄,同筆金錢既經檢察官以行賄罪起訴,何能同時違反本法規定等語。由上揭原告歷次說明及陳述可知,原告坦認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確為其所有、翁○利洽借他人名義捐贈為其指示、其於偵查庭之自白及供述為實情等情節,原告事後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所認定 之犯行無關,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移送書記載:「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 4萬元部分:……108年12月間,經濟部認為前述東吳大學舉辦之公聽會内容不明確……不願派員出席……李恒隆為答謝蘇○清、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鴻經營之○○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作為對價」參以起訴書記載:「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恒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年以前之積極……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落差過於明顯,……多半事項均委由余○洋邀集經濟部開會、發函,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比對起訴書節本附表二編號60之職務行為記載:「蘇○清以立法委員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0065號函,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予以撤銷太流公司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60記載:「立委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0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0065號函發函經濟部: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予以撤銷太流公司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足見相關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於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之範圍。且移送書認定匯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之100萬元之對價行為係蘇○清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舉辦公聽會,而認定原告行賄金額為2,680萬元,然起訴書認定蘇○清並未參與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該100萬元無職務上對價行為,因而未起訴此部分,將原告行賄蘇○清之金額減為2,580萬元。再對照原告以他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明部分,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認係假政治獻金之賄賂交付;相關刑案判決繼而依起訴書所列犯罪行為時間及不法所得金額而認定有罪,且相關刑案判決並無蘇○清收受此100萬元相對應之職務行為,則原告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與相關刑案無關,非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已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原告先後坦認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萬 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且○○公司110年5月12日函、翁○利110年7月16日函內容亦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⒉又依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函復:「本人與李委員之父親李○進 為多年舊識,李委員亦係本人從小看著長大之晚輩,其參選立法委員本人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原告於事件發生時之候選人李○穎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事情向其請託,只是因為原告與其父親之私交而予以幫忙而已」,足見原告轉輾委託以○○公司名義匯至擬參選人李○穎政治金專戶之l00萬元,確為政治獻金無誤。  ⒊縱原告自稱其本大可直接贈與金錢、只因使用人翁○利不諳法 致方式不適當云云,然無礙於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他人名義超限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甚且原告倘直接交付l00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法捐贈。  ㈢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並無裁量怠惰: ⒈被告前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50號函請原告說明案情,詳載查詢之法律依據、查詢之目的、限期說明及違反之效果,經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回復說明,被告又以110年4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同年7月6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886號函,分別請○○公司、翁○利說明案情,並確認紀○鴻、翁○利等人於相關刑案調詢筆錄陳述關於本件情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原告(其上記載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限期原告提出陳述書之期限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已於同年12月7日陳述在卷。足徵已恪遵法律正當程序。⒉又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準此,原告捐贈李○穎100萬元部分,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l款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依各該法條違反金額,前者為100萬元,後者為9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於本法所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依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5點第2款之規定,處以違反金額1倍計算之罰鍰,是原告指摘裁量怠惰,並無可採。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第3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⒉又監察院為處理政治獻金發之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 ,而訂立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第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㈡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逾十萬元,一百萬元以下者:處該金額一倍之罰鍰。」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紀○鴻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蘇○清之行為 :   原告先後自承,經其要求翁○利以其友人公司(按指紀○鴻之 ○○公司)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一致,有原告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02至117頁)、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94至100頁)在卷可參,核與翁○利先後證稱,原告要求我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政治獻金,並提供200萬元,我透過蔡○國友人(按指紀○鴻)匯款等語,及出具與被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相符,有翁○利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21至180頁)、10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81至191頁)、翁○利110年7月16日函(訴願卷一第495至499頁)在卷可參,復勾稽紀○鴻先後一致證稱,蔡○國傳訊息告知要以○○公司名義各捐贈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蔡○國朋友(按指翁○利)在統領百貨某辦公室交付其現金200萬元,其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有紀○鴻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74至79頁)、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89至92頁)及Line對話訊息影本(原處分卷一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紀○鴻之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85頁)記載:「收政治現金200萬元整。」,及出具與被告之110年5月12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訴願卷一第493頁)記載略以:應友人蔡○國之託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指示翁○利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予蘇○清、李○穎之行為。原告供稱無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本院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並非賄賂,且 與相關刑案判決無關:  ⑴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相關刑案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月(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考,為兩造所坦認,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卷附相關刑案起訴書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至28頁);又相關刑案判決(本院外放卷)關於原告部分為事實壹、二㈠至㈣、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相關刑案判決認定事實壹、二㈠至㈣,認定原告行賄蘇○清之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15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14日(各該詳細時間詳卷),或以交付無記名支票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蘇○清收受(交付賄賂金額共計2,580萬元),相對應蘇○清之對價行為係自101年4月10日起迄105年12月30日止之邀集經濟部會議、經濟委員會提案等(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2,各該詳細時間、對價行為詳卷),至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時間分別為101年初原告與蘇○清認識當下、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原告2,000萬元後,相對應蘇○清之對價行為係自101年4月10、27日、同年5月4日、106年1月1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邀集經濟部會議、發函等(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53至60,各該詳細時間、對價行為詳卷),換言之,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賄賂蘇○清收受,而蘇○清之對價行為則為附表四所示邀集會議、發函等行為,並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則起訴書、相關刑案判決之事實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  ⑶原告固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行賄,且蘇○清之對價行為 係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惟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再按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職務上行為,分別為106年1月12日(余○洋等至經濟部與代理科長就太流/太百公司登記案會議)、107年4月10日(蘇○清提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07年4月19日(蘇○清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並質詢)、107年4月25日(蘇○清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質詢)、107年12月19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年4月24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年4月30日(蘇○清國會辦公室邀請經濟部商業司科長等就太流/太百公司案會議)、108年9月22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時間與本件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時間差距逾3月至2年半不等,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中自承:蘇○清自106年以後並刻意與其疏遠,蘇○清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再也不肯主動,就我了解,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相關刑案判決理由陸、三㈠⒉),則匯款100萬元與蘇○清與相關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已低。其次,本件原告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以捐贈政治獻金,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且蘇○清認知此筆款項為政治獻金,並據此開立收據乙節,有蘇○清111年3月30日陳述意見書1份(訴願卷一第456頁)在卷可考,是捐贈蘇○清政治獻金乙事為政治獻金法規範容許範圍,並無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情事。再者,因蘇○清自106年起已逐漸淡出協助原告處理太流公司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100萬元,顯不足以收買蘇○清以立法委員身分為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匯款100萬元之行求、期約蘇○清職務上行為為何,及與相關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其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相關刑案認定犯行具接續 犯、包括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已如前述),且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交付賄賂與蘇○清時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距本件匯款時間(108年12月30日)逾3年以上,況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模式行賄蘇○清,本件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蘇○清之行、收賄時間、模式均差距甚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並非相關刑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為相關刑案起 訴書漏未記載,然仍與起訴之行賄行為具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謂「犯罪事實一部」,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且相關刑案起訴書起訴之本件原告犯罪行為均經相關刑案判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行為,自無從為相關刑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相關刑案中,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 明之政治獻金帳戶,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為匯款入蘇○清政治獻金,亦應認定為賄賂云云。然查,細繹卷附相關刑案判決關於原告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政治獻金帳戶,其等對價行為分別如下:陳○明為「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廖○棟為「廖○棟委員辦公室丁○華主任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SOGO)案會談等」等、徐○明為「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均各有相對應之對價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陳○明部分見事實壹、四㈢、廖○棟部分見事實壹、三㈠至㈤及附表五、徐○明部分見事實壹、五㈡、),本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蘇○清並無對價行為,並非賄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  ㈣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李○穎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 50號函請原告說明本件匯款與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萬元乙事,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說明翁○利有向其陳報匯政治獻金與蘇○清、李○穎等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原告說明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請之陳述意見,原告遂於同年12月7日函覆意見等節,有各該函文(原處分卷二第67至68、86至88、89至90、92至94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各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l款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則原告違反上開法條之捐贈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裁罰基準第5點第2款所定額度,以原處分各處以違反金額1倍計算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捐贈李○穎部分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捐贈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萬元 之行為,各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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