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蔡登秀即蔡
昆堂、邱本煌、蘇振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474元、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共計33,685元
(計算式:13,474元+20,211元=33,685元),經核均屬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
對人負擔,而上開確定判決未諭知相對人間負擔訴訟費用之
方式,而聲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等就訴訟費用應如何
分擔,且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由相對人蔡登秀即蔡昆堂、邱本煌、蘇振文均分,即各應負
擔11,228元(計算式:33,685元×1/3=11,2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ULDV-113-司聲-24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