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毓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毓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友人李國誠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故與李國誠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蘇毓雯於過程中拉扯李國誠雙手,又以美工
刀劃傷李國誠左手前臂,致李國誠受有左手前臂多處擦抓傷
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
、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美工刀前往李國誠之住所
,及李國誠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日係李國誠將我帶去的美工刀搶走然後自殘云云
。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美工刀(下稱本案美工
刀)前往李國誠之住處,及李國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⑴告訴人李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7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33
至41頁)。
⑵李國誠之傷勢照片(偵卷一第215至221頁)。
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5頁)。
⒉被告確有傷害李國誠之行為:
⑴李國誠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與被告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
告持美工刀劃傷其左手及頭部(偵卷一第23、27頁)。
且李國誠於案發後即向被告傳送「請問你對我造成傷害
的美工刀要拿走嗎?還有對我造成傷害的部分要怎麼圓
滿?走司法還是和解?」之訊息,又拍攝本案美工刀之
照片傳送予被告,此有被告與李國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偵卷一第291頁),若非被告確實有對李國誠
為前述傷害行為,李國誠應無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之理
。
⑵再者,李國誠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7日(即案發後2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
有左側前臂多處擦抓傷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
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45頁)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傷勢位置及程度
均與李國誠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及情節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手臂時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
相符,足以佐證李國誠上開陳述之事實性。
⒊被告固辯稱李國誠所受全部傷勢均為自殘所致等語,然此
節為李國誠所否認(偵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李國誠與
被告並無深仇大怨,實無必要以自傷、自殘之方式構陷被
告,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相左,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傷害李國誠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
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處理與李國誠間之衝突,竟率以徒手、美工刀傷害李國誠,
致李國誠有上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有與李國
誠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價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之客
觀情形、暨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5頁)與李國誠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
㈡然扣案美工刀上所貼姓名為「李勤瑀」與被告之姓名不同,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上開扣案物係自友人處取得(偵卷一第
72頁),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扣案美工刀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TYDM-113-易-174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