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5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金額
為2,283,761元(遲延利息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92病房裝修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92病房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
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系爭工程於
109年10月15日開工,原定於110年4月22日完工,惟因工程
變更、電動防煙垂壁變更及疫情緣故,延至110年9月16日完
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給付工程款,惟:
㈠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被告結
算之數量多(詳如該表編號1至5「結算數量」及「實際施作
數量」欄所示),故被告應依差額及約定之單價各再給付原
告工程款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並無編列安裝、配管、線材、
配管線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該表編號6至9「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本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
,卻於驗收時要求拆除而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數量之增加,屬工程追加;如附表
編號10所示為被告變更規格故拆掉重做,該二者追加變更部
分均應予展期;且系爭工程期間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
造成工程大幅延宕,上開延期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卻遭
被告以逾期為由罰款,故此部分應予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1
所示。
㈤綜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給付原告2,283,76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7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第一次變更
設計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
限、契約總價及部分内容均有變更。而就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均有載明契約約定
數量,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日誌(下稱系爭工程日誌)及
結算明細表亦有載明結算數量,系爭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亦
據原告及監造單位確認有用印,被告並據以付款而發給工程
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系爭變更協議、
公共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表所載不符,自不可採。
㈡至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之安裝,配管、線材及配管線費用,
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另外請求上開費用,自
屬無據。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係建築區域内安全
防止煙霧漫延的主要消防設施之一,防煙垂壁使用不燃或者
阻燃的材料,安裝在輕鋼架或樓板下或隱藏在輕鋼架内,火
災時能夠有效阻止濃煙和熱氣,於火災有煙霧阻隔需要時降
下、無煙霧阻隔時復位。本項發包名稱即為「電動防煙垂壁
(含安裝)」,但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防煙垂壁,僅在降
下時可電動降下,復位時竟需以手動方式上推才可復位,顯
與本項要求「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不符,故要求原告
應改正為降下及復位均電動,原告主張應追加此部分之費用
,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90日,經系爭變更協議增加30日,故
應以110年5月22日為竣工日,惟因110年5月19日發布新冠疫
情三級警戒,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
釋,因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程進行,故三級疫情情間展延1/
2工期,而原定竣工日與發布警戒日相距4日,故展延2日之
工期,竣工日應為110年5月24日,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自
該日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算。系爭工程至同年7月9日完工
,遲延竣工46日、驗收缺失改善(項次6、7、13、37)10天
、驗收缺失改善(項次16)23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共計1,136,642元,被告依約扣除
,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一第241至242、281頁):
㈠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
㈡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約定新增、減少系
爭契約部分項目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契約變更議價約單價
項目,且自原竣工日次日起,展延工期30日曆天。故竣工日
為110年5月22日。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5日開工,於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
㈣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以逾期違約金為1,136,642元為由,進行
扣款。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而補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一情
,僅據原告提出原告自己製作之結算表(參訴字卷一第273
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結算表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同意
(參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則上開結算表實已難認屬可
依憑之證據。反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業據
原告與監造單位即齊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蓋章
確認(參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並與系爭工程施工日誌
所載相符(參同上卷第81頁),且依監造單位112年6月(函
文誤載為16月)12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70號函覆:「
工程施作數量確可透過現場丈量或圖面丈量而知悉正確施作
數量,惟工程施作數量之估算主要掌控於施工廠商,並透過
每日填報施工日誌呈現,如廠商未於施工期間提出標單數量
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則表示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與標單數
量誤差於合理範圍,無重新現場丈量之必要」等語(參同上
卷第339頁),可知施工日誌係由原告在施工期間估算施作
數量而每日填報,則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即逐日在施
工日誌上呈現,並由監造單位查驗,嗣於工程完工後經兩造
與監造單位辦理結算驗收,此觀上開結算明細表均經原告及
監造單位確認用印,被告據以付款並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
書即可知。原告空言主張其施作數量超過上開文書所記載之
數量,以此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安裝、配
管、線材、配管線等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就上開項目並未編列安裝、配管、線材、配管線
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惟上開項目是否
確如原告所述未編號上開費用,此據監造單位前引函文(參
訴字卷一第339至340頁)函覆如下:
⒈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壹.六.1撒水頭
新增及調整中之配管及175只灑水頭屬消防設備之一,安
裝費用為統一編列,除工項有特別註明外,即壹.六.消防
工程之人工部分,編列於壹.六.11消防設備按裝工資。」
⒉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六.2電動
防煙垂壁部分,線材等費用於壹.六.13配線另料及壹.六.
14零星材料(含預理吊仔)中編列,人工部分同說明三。
」
⒊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五護士呼
叫系統部分,配管線費用編列於壹.五.6線材五金另料,
壁面打鑿因與拆除工程性質相同,應整體施工,故費用編
列於壹.一.4工地拆除,廠商於工地拆除工程施作時即應
將原有結構須埋管部分一併打鑿拆除。」
⒋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弱電系
統部分管材、線材及人工,則分別編列於壹.九.1~4各項
目下之“線材五金另料"(材料)、“安裝配線工資"(人工
)項目内。」
顯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費用,實已經編
列於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主張並未編列而要再行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就電動防煙垂壁部分請求變更規格費用?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在其送審時
即已提出相關規格,此亦經被告同意,惟被告卻在安裝後
方要求要更改為「全自動」,並要求原告拆除而重新設置
,屬變更契約約定內容,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一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電動防煙垂壁送審資料在卷(參
訴字卷一第151至16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該項發包
名稱為「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即表示該防煙垂壁
在降下及復位時均可以電動方式為之,方符合契約要求,
惟原告原施作之防煙垂壁,復位時卻需以手動方式上推,
即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就此項目之「電動」,究係指何
者,依前引監造單位函覆:「防煙垂壁之動作應於災害發
生時自動垂降,但於危害解除時並無法自主歸位,而是經
由人為“手動”操作歸位,此歸位方式分為“機器動力”或“
人力”歸位,系爭契約既標明為“電動”防煙垂壁,自應為“
機器動力”歸位。與是否“手動”無涉。」等語(參訴字卷
一第340頁),則可知依防煙垂壁之功能,在發生災害時
本即應自動垂降,則垂降時以電動方式為之,為理所當然
,毋須特別註明;所不同者,即在於歸位時,係以何種動
力為之。系爭契約已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可知歸位
時亦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則原告原本設置之防煙垂壁,其
歸位時需以手動方式為之,即已難認符合契約之要求,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送審文件,其中圖說上已有載明「緩衝油壓
桿開啟時間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參訴字卷一
第165頁),可顯示原告送審之防煙垂壁在歸位時需手動
,而上開防煙垂壁業據送審通過,自表示被告亦肯認原告
原施作之防煙垂壁符合契約要求,卻嗣後要求原告改為全
自動並重新設置,自屬有變更契約並要求原告重新施作等
語。被告則抗辯稱就原告原送審之防煙垂壁,其檢附之「
經銷證明書」上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且送審圖說看
不出防煙垂壁復位時須手動,監造單位才會准予送審結果
,然監造單位亦有告知原告其僅就資料文件送審,即使核
准亦不排除原告就契約應負之責等語,表示原告仍應依契
約約定內容給付等語,此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110年1月22
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37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227
頁)為證。而就原告送審圖說上之「緩衝油壓桿開啟時間
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是否即可看出原告原施
作之防煙垂壁在復位時須手動一情,此據監造單位以前引
112年6月12日函文中表示:「至於原告送審之圖說是否可
看出防煙垂壁歸位時需手動之疑問?應由消防系統之動作
說明。」等語,則尚難認徒以此即可判斷該防煙垂壁在復
位時須手動。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該防煙垂壁在垂
降及復位時均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稱被
告嗣後有變更契約內容一情,尚難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增加費用,亦無理由。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逾期罰款1,136,6
42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延後完工,惟:⒈如附表1至5所示之施
作數量增加,屬工程之追加,應予展期;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防煙垂壁,其契約內容變動,而需拆除重作,亦應予展
期;⒊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造成工程大幅延宕,延宕
期間不應全由原告負擔,此觀工程會110年5月25日工程管字
第1100300567號函、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均表明受新冠疫情影響而致影響施工及履約者,可申請
辦理延長履約期限可知,而原告之承包商亦表明由於新冠疫
情,不施作醫院之工程,方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原告依據工程會函文請求展延工期卻未果。上開延期原因
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逕自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扣除工程
款,並無所據,請求被告返還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工程
會110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18日函文、承包商之聲明、原告
110年6月8日富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110年6月24日富
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169至196頁)
為證。經查:
⒈按「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
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约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
有差別;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
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
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
),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
每日依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
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
之數額為上限。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
第2項有所約定。就原告主張因⒈、⒉之原因造成工期延宕
一情,此據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如前所示,故此
部分縱造成工期延宕〔惟原告亦未敘明因上開2事由所造成
延長之工期日數,而依被告所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詳參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與訴字卷一第137頁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欄所示同),僅可看出就⒉
之電動防煙垂壁更換,經被告認定逾期23日,依前引約定
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即契約結算總價23,279,508元,
參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千分之3計,此部分共計7
,013元,該計算式及計算結果亦據原告不爭執(參訴字卷
二第166頁)〕,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
而不得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無理由。
⒉又依被告所提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其中以「遲延竣工
」此一事由計算者為46日(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
9日止),始日之日期,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定竣工日為110
年5月22日(參不爭執事項㈡),故在政府於110年5月19日
發布三級警戒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有部分在進行,此
觀系爭工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4日之施工日誌(
參訴字卷二第163頁)亦可知。則參照前引工程會110年6
月18日函所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
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參訴字卷一第237至243頁
),在三級警戒期間若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則展延上開
警戒期間之1/2工期,而該時距約定竣工日尚有4日,故展
延2日,展延後竣工日為110年5月24日,故以翌日即110年
5月25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一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堪
認以此起算應屬適法。另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7月9日,
則有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應認足採。則被
告此部分依前引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
,共計1,070,857元,難認有違。原告雖主張在疫情期間
經廠商表明不願來施工故致工期延宕,並提出前引聲明為
證,惟上開聲明並無記載日期,無法得知究係何時所書立
,且係影響到何期間之施工;再自系爭工程110年5月1日
、同年月10日及18日之施工日誌(參訴字卷二第53至80頁
),可知原告於三級警報發布前,其實際施工進度即較預
定進度落後,而在三級警報發布日之110年5月19日,原告
實際進度為92.14%,已較預定進度98.7%有一定程度之延
宕,此亦有前引施工日誌在卷可參,是自前述證據,僅可
看出在三級警戒公告時原告施工進度已落後,惟原告所提
廠商聲明卻無法看出係何時聲明、造成何工項多少日數之
延宕,則原告泛稱因疫情期間承包商不願至醫院施工方導
致延宕,故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等語,尚不足採。
⒊另被告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事由,尚有因原告其他施工項
目驗收有缺失而依前引約定按契約價金千分之3計算部分
(共計58,77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具體提出不應計算之
主張,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扣除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⒋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原告逾期為由,自系爭工程
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如附表11所示,應予返還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3,7
61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施作項目 結算數量 實際施作數量 請求金額 計算說明 1 壹二⒈⒊點焊鋼絲網+3cmPC 810㎡ 1,086㎡ 96,600元 (1,086㎡-810㎡)×單價350元=96,600元。 2 壹二⒈⒋地坪粉光 810㎡ 1,086㎡ 34,500元 (1,086㎡-810㎡)×單價125元=34,500元。 3 壹二⒉⒊10CM(弧形)踢腳板 610M 1,150M 62,640元 (1,150M-610M)×單價116元=62,640元。 4 壹二⒉⒎纖維水泥板、9MM雙層(牆C) 128㎡ 280㎡ 229,672元 (280㎡-128㎡)×單價1,511元=229,672元。 5 壹二⒋⒉鋁門窗、嵌縫及塞水路(連工帶料) 250M 437M 301,257元 70,357元 (437M-250M)×單價161元=30,107元。 6 壹六⒈⒈灑水系統 175㎡ 175㎡ 350,000元 175㎡×單價2,000元=350,000元。 7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980度2.02芯 140M 30,000元 8 壹五護士呼叫系統 35人工 98,000元 35×2,800元=98,000元。 9 壹九弱電系統 12人工 33,600元 12×2,800元=33,600元。 10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182,000元 此部分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後於驗收時要求拆除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 11 已申訴之預期罰款 1,136,642元 被告單方認定原告逾期完工,並罰款1,136,642元。 小計 2,283,761元
KSDV-111-訴-154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