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4-台上-346-20250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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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江宥萱因為加重詐欺等罪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不符合法律程序,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法院認為江宥萱明知道銀行帳戶很重要,不應該隨便給別人,但他為了找工作還是把帳戶給了詐騙集團,讓他們拿去洗錢。江宥萱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但法院不相信。因為本案是程序判決,所以法院沒有審酌是否要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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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相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上網求職而被騙取銀行帳戶資料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並無犯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而上訴人現罹疾病,需持續治療不能入監服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柔」之對話紀錄,與如原判決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年約61歲、專科肄業、案發前做過會計大概20幾年,足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而供他人利用為詐欺或其他不法用途。然為獲得「柔」、「執行長」提供之不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該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任由他人提領。是上訴人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帳戶遭他人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斷點之可能,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上訴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供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等旨,並對於上訴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因覓職被騙金融帳戶資料等詞,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既受各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是否准為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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