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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蘇瑩栩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26

CYDM-114-附民-165-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 「顧大為」印文1枚及偽造之「胡河玉」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予 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的「胡河玉」工作證1張,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 ,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 及併科罰金額度。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 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 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 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於審判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非高,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臻成熟,原從事工地粗工, 因收入不穩定,為求獲取報酬,轉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 罪動機,其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 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100萬元的鉅額損 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 非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將犯罪所得5千元繳回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 工是聽命面交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 性較輕,且被告年紀甚輕,父母亦給予相當的情感支持,復 歸社會的可能性高,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 造之「顧大為」印文1枚,及偽造之「胡河玉」署名及指印 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的「胡河玉」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5千元,惟於審判中已繳交其 全部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犯範圍),並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柏亨面試後,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 」、「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 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約定於113年7 月30日晚上,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該詐騙集團繼 則指派陳柏亨攜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 員「胡河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 資款及陳柏亨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胡河玉」等不實事項,由 陳柏亨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 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 ,配戴上開「胡河玉」工作證假冒其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 人員「胡河玉」之身分,向蘇瑩栩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並 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胡 河玉」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胡 河玉」。而陳柏亨於收款後,旋即離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將100萬元拿到附近某處 地點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當 面交付酬金5000元(包括車資)給陳柏亨,該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胡河玉」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各1份。 被告另於113年8月6日於臺中市向另一被害人姚金玉收取詐欺款項時,與在場擔任監控之詐欺集團成員顏成恩及蔡昀翰同時為警察查獲,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2025-03-26

CYDM-113-金訴-94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范潘裕」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子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偽造「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顧大為」之印文各1枚,收訖章欄位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 為」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位偽造「范潘裕」簽名1枚(見警 卷第26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蘇瑩栩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 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造「范潘裕」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 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59頁),且其所賠償告 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范潘 裕」、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方式,向告 訴人詐取高達100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 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7頁),自陳休學中、在飲料店打工月薪1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復考量被告洗錢 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本案犯行亦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檢察官前 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 ,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范潘裕」工作證1張佯裝旭達公司 人員「范潘裕」之身分,並將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10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 51至52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存證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 「顧大為」印文1枚及「范潘裕」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既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況 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 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1 0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52頁),而該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並查扣在 案,且敘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見偵卷第14、18頁),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未扣案 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⒌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 大為」、「顧大為」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供稱: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等 字樣的印文原本就蓋在該存證憑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 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見警卷第26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范子綸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 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 組名稱「YY組-台北P」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范子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 沖獲利云云,致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 」約定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而本案詐欺集團繼則指派范子綸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 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 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范子綸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范 潘裕」等不實事項,由范子綸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 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 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 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配戴上開「范潘裕」工作證假冒其 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之身分,向蘇瑩栩收 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 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范潘裕」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 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范潘裕」。而范子綸於收款後,旋即離 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 先自該100萬元內抽取2000元之車馬費後,再將餘款拿到附 近某處地點放妥後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10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達公 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潘裕」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已為其後於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 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因被告行使 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有限公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 潘裕」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 「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因被告 自陳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車馬費2000元,屬被告違法行為 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金訴-978-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蘇瑩栩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 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25

CYDM-114-附民-7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證 沒收。 未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 (次一行)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分:外勤部」之工作證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靖捷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交友軟體li tmatch暱稱「梁家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 「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詳述如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黃靖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起,向蘇瑩栩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至黃靖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黃靖捷即 與「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續由「蔡林娟 」、「張明道」以上開話術對蘇瑩栩施用詐術,致蘇瑩栩陷 於錯誤,而與「旭達營業員」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9時20分 許,在蘇瑩栩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黃靖捷經由「梁家 欣」之介紹認識「在水一方」後,「在水一方」即將印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次一行) 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及印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及「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大維」印文之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 黃靖捷,要求黃靖捷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蘇瑩栩收取前 揭投資款。嗣黃靖捷依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 即於前揭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收取270萬元投資款 之際,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署黃靖捷之署名,並將之交付予蘇 瑩栩,足生損害於蘇瑩栩、顧大維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取款完畢後,黃靖捷即依指示自其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案 報酬,嗣再將剩餘之269萬元在嘉義市某停車場交付予「在 水一方」指定之某成年男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取得上述269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 院卷第87至88、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11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8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 見警卷第19、42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21至25頁)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出示之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 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 開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前 揭存款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梁家欣」、「在水一方」、「蔡林娟」、「張明道 」、「旭達營業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雖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前所述 ,惟並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 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 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再衡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所 前為飲料店店員、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代理人陳月塑、陳 曉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 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工作證(未扣案)及存款憑證(已扣案),均屬供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而上開工作證既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前揭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顧大維」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 款項交付予「在水一方」指定之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我自取得的投資款中,先抽取1萬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由「在水一 方」、「勿忘初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79至8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 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尚未 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嘉檢松黃113偵13395字第1139039 233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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