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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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吳瑾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7

TNDV-114-司促-4652-2025032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瀧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寶妮 一、債務人瀧興實業有限公司、吳寶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寶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4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林其鋐即藏富小吃店(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1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葉天正即天田茶館(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312-202503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王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318,999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65 9,5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79-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蘇育德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發票日為112年5月16日、金額 為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6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07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許○○於發票日當日,向伊稱其欲 向被告借款,故請伊與被告見面並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且被 告與許○○均對伊承諾由許○○單獨負責清償,事後亦會將系爭 本票銷毀,伊才不疑有他當場簽立系爭本票。豈料,伊於11 3年9月間接獲系爭裁定,無法聯繫上許○○,方知遭許○○與被 告聯合詐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做為送達伊撤銷簽立本 票之意思表示。另伊於借款現場親眼目睹許○○只有向到場之 人借款10萬元,然系爭本票之簽發金額卻為30萬元,而許○○ 也已經至少還款4、5個月,故借款一定少於10萬元,但系爭 裁定仍要執行30萬元不合理。縱本院認被告與許○○未詐騙伊 ,惟被告當時已向伊承諾事後會銷毀系爭本票,且均由許○○ 單獨清償,此已有免除伊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伊自可拒絕 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3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經伊哥哥轉讓,伊不認識被告,對於 原告所述簽發本票過程均不知情,伊身為系爭本票執票人, 即有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許○○聯合詐騙才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亦足以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 6頁),又被告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稱自己不認識原告 ,系爭本票係哥哥轉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55、56頁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 56、5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 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前手詐騙、被告係 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自己係遭 被告詐騙,縱然自己沒有遭詐騙,許○○與被告在其簽立本票 時亦承諾會銷毀本票,債務由許○○獨立負責,故被告已做成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己並未因此負有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9、10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其不認識被告, 而係遭被告以外之人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除 究竟是遭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詐騙,或免除債務先後齟齬外 ,原告尚無舉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原告另主張許○○只有拿 到1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30萬元等語,然依票據法 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自無從請求僅需以10 萬元之額度負責。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簽發本票或業經免除 債務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4

KSEV-113-雄簡-2871-202503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德 劉弓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劉弓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 育德、劉弓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均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弓央所提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劉弓央均未 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 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育德上訴意旨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想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蘇育 德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蘇育德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蘇育德之一切犯罪情狀, 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 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 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 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 蘇育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 育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蘇育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坤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弓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明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盧奕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 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王智煌(另行審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 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 ,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 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 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 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 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 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 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 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 ,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 ,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 」,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 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 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 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簡上-14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見臺北市○○區○○街00號學生餐廳無 人看顧,竟自廚房側門進入後,至餐廳第六櫃位之櫃台翻找 財物,徒手竊取餐廳廚師李偉倫所存放塑膠三層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李偉倫驚 覺現金不翼而飛,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育德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及地點路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經過該地,因為我上班的地方前門被鎖住 ,我本來要從廚房側門進入餐廳走至超商側門拿鑰匙,但我 的店長說可以由超商窗戶爬進去,我便由廚房側門原路折返 ,我沒有拿餐廳櫃台裡塑膠盒的5,000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到現場的男 子是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李偉倫於警詢中 陳稱:其將數枚零錢及1張1,000元鈔票放置在餐廳櫃台下方 的開放空間,且廚房是無法上鎖的,所有人都可以從廚房的 門進入餐廳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佐以勘驗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曾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由 廚房側門進入餐廳,復走至餐廳櫃台;於畫面顯示時間112 年11月17日1時51分許在餐廳櫃台使用手電筒翻找東西;於 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4分許,離開櫃台後,由側 門離開,此有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  2.顯見被告所自承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確實有翻找告訴人置 於餐廳櫃台之現金,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時段即下午 4時點至隔日凌晨2時間,只有其一人在現場附近的超商上班 (見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 訴人置於案發現場之現金5,000元,是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 應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113年5月21日偵訊中稱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不是其本人等等(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業已於112 年12月8日之警詢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 偵卷第8頁)。依照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應考量被告所 為陳述在前,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時間供述為斷。復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稱,其在案發現場包含餐廳及廚房 之移動路徑,均與本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不相符,且 本件亦查無任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見有何人依被告所述 移動路徑之畫面,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論以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2月3日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11至18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公共 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 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再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矯飾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5,000元,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易-1384-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9號 原 告 李偉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附民-1759-202502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吳如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497元,及其中90 ,50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ULDV-114-司促-358-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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