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被上訴人 李嘉益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李嘉益(與被上訴人蔡秋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對李嘉益有新臺幣(下同)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
李嘉益之父親李泰錫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除李泰錫
之配偶蔡秋蘭及李嘉益外,李泰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李泰錫之繼承人,李泰錫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唯恐遭上訴人追討,竟與蔡秋蘭於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由李嘉益取得,
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秋蘭取得,
並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嘉益
應得遺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
遺產價值5,976元顯不相當,形同李嘉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
讓與蔡秋蘭,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求命: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泰錫所
遺之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上開
聲明㈠、㈡所載事項。
參、蔡秋蘭抗辯:
蔡秋蘭在李泰錫過世後,負責扶養父母、孫子女,經子女討
論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歸蔡秋蘭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中附表
編號1、2、7部分之抵押債務亦由蔡秋蘭繼承並繳納,蔡秋
蘭並非無償取得。又李嘉益已離家,蔡秋蘭並不知道李嘉益
的財產狀況,蔡秋蘭並無詐害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李嘉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嘉益有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而被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後,繼承系爭遺產
,並在104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
7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秋蘭繼承取得,且在104年3月16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則分歸李嘉益繼承
取得等事實,為蔡秋蘭所不爭執,李嘉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爭執或否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16日彰院
曜107司執癸字第4076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泰錫之繼承
系統表、104年3月3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14、91、89
、113頁),堪予信實。又李泰錫之其他繼承人李佳芳、李
雅貴、李雅鳳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有該院家事庭函文為憑(原審補字卷第9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及在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云云;蔡秋
蘭則抗辯並非無償取得,而有繼承系爭不動產債務,並繳納
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
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
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
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在104年3月16日之價值為133萬4810元
一節(本院卷第142頁第24-27行),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均
不否認前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予採認。而蔡
秋蘭抗辯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時,尚有遺留以系爭不
動產中之附表編號1、2、7部分設定抵押而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借款債務,本金
部分合計156萬8149元,且上開抵押債務協議分割由其繼承
等情,有104年3月3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人壽公司1
13年10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補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
),亦堪採認。
㈢蔡秋蘭抗辯其所繼承對前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抵押債務,
係由其按期繳納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蔡秋蘭已提出
113年4月至10月、12月之按期繳納前揭抵押債務本息憑據為
證(本院卷第179-191、201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繳納
憑證之真正性,且上開繳費單據與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前揭抵
押債務自103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之繳息對帳單(本院卷
第51-71頁),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繳納
本息者並非蔡秋蘭之事實。蔡秋蘭前揭抗辯,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依上訴人主張李泰錫遺留之系爭遺產價值,其中系爭不動產
部分為133萬4810元,已如前述,加計其餘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總計系爭遺產價值為134萬786元
,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蔡秋蘭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價值133萬4810元),由李嘉益分割繼承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又李泰錫於死亡時,另有遺留對
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揭二筆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亦協議由蔡秋
蘭分割繼承,亦如前述。則蔡秋蘭雖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
亦單獨繼承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合計156萬8149元本息,而該
抵押債務額尚略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李嘉益可藉此減少
負擔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為,並不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㈤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蔡秋蘭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蔡秋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3月1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同日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00萬元予李嘉益(下稱甲登記),倘依甲登記設定內容
,應係蔡秋蘭負欠李嘉益500萬元之債務,此與蔡秋蘭陳稱
李嘉益經濟狀況不好、無資力等情,顯屬矛盾,依常理推論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協助李嘉益就其應繼承登記之遺產為免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0
頁)。蔡秋蘭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相信李嘉益協助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李嘉益將申請好的系爭不動產文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設定,但其與李嘉益間沒有金流,沒有借
貸關係,李嘉益未經其同意而委託代書設定甲登記,其係事
後知悉,不排除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2頁
)。上訴人則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蔡秋蘭前揭陳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17頁)。依上開上訴人、蔡秋蘭之陳述,可見其
二人對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以
及李嘉益是否未經蔡秋蘭同意而逕行設定甲登記等情事,迭
有爭議,惟甲登記係發生在蔡秋蘭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而設定之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要屬二事,不能逕以甲登記
即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
,而有詐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65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67/4650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7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東前巷57號) 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776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現金1,200元
TCHV-113-上易-40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