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2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少年丙之父親,因丙對丙曾有不當管教
情事,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將丙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日。考量丙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與丙重啟親子會面及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然
因丙表示丙居家環境髒亂,故不願在家過夜。另於114年1月
春節期間,經安排丙、丙共同前往丙母親乙之台中住所相處
,但期間丙有服藥過量之行為,讓丙感到害怕,故丙之親職
知能與情緒控管仍待加強。至於乙雖曾於113年9月表達欲照
顧丙之意願,但後續卻未能展現行動力,有臨時取消會面之
情況,其親職能力仍有待觀察評估。考量丙於安置後生活適
應狀況尚可,經評估丙的特質與需求後,已協助丙轉學至安
置單位學區就讀,並有就醫資源及心理諮商輔導持續進行中
,以利推動丙與丙、乙之會面,以減緩親子衝突,是為確保
丙後續可獲得適當保護與處遇,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延長安
置少年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
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認丙之前對丙有不當管教且照顧情況不佳之情形,
現階段丙、丙間之關係修復仍須時間及追蹤輔導,且丙之親
職知能與情緒調控均有改善空間,而乙之親職能力亦待評估
,併考量丙現階段就學狀況穩定,就醫資源與心理諮商輔導
仍在進行中,現階段生活不宜任意變動,故為維護丙之人身
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KSYV-114-護-2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