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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閔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1 2月2日前某日許,」後補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遠傳電信新店安康門市」;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68小老闆』」; 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補充「於112年11月 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柯怡君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閔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2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3號   被   告 蕭閔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閔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某日許,以1個門號3個月新 臺幣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投資詐財) 」之方式,詐騙柯怡君,並於112年12月2日23時24分許,以 本案門號向蒂芙藝術公司訂購花束寄送予柯怡君,致柯怡君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起,陸續操作手機 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11萬8,531顆(約新臺幣370萬1 ,046元),並轉入詐欺提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柯怡君 復於113年1月22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幣1萬3,782顆(約新臺幣45萬 元),交易予陳崧宇(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柯怡君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閔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揭代價,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收到以被告本案門號訂購之花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物流單據、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蒂芙藝術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以被告本案門號向蒂芙藝術公司訂購花束寄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在內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而獲取之利益新臺幣3、4,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0

PCDM-114-審簡-8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續恩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林續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林續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林續恩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罪,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 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之罪者 ,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 開規定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續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林續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續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續 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續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續恩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續恩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林續恩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續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 本案擔任之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告訴人戴綉英),造成之損害鉅大,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 度二技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林續恩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 第159頁),係被告林續恩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 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5-02-20

MLDM-113-訴-331-20250220-2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時 間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12年9月28日」、關於告訴人潘明枝 匯款時間「21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 見偵卷第29、8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匯入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賴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4頁)、告訴人潘明枝聲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 委員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辯護 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5 、57、73、79、93、95、1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但係被動 依他人指示而為行動,惡性非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再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經檢 察官蒐證偵查後,對於檢察官所質疑之不合理處,猶仍空言 否認抗辯,難謂態度良好,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本案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潘明枝、牙 柔薏,並配合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所犯,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57、95、101頁)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如前述 ,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明枝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牙柔薏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明知虛擬貨幣USDT幣(又名:泰達幣)價值係與美元 掛鉤,且一般人均可於公開交易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USDT幣 ,個人並無販賣較交易時美元匯率為高之USDT幣之利基,主 觀上預見倘以較市場行情為高之價格販賣USDT幣,仍有素昧 平生之買家願意購買,極可能係陷於錯誤下之詐欺被害人,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OKX取得來源不明之USDT幣 ,並在OKX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對外販賣。嗣賴彥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潘明枝、牙柔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向賴彥廷在OKX所經 營之「誠品商鋪」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於附表 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賴彥廷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內,再由賴彥廷操作OKX將潘明枝、牙柔薏以高於市價百 分之10購買之USDT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的電子錢 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實際去向。嗣因潘明枝、牙柔薏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枝、牙柔薏訴由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⒈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22時8分,受有來自告訴人潘明枝5萬元、牙柔薏2萬1,500元之款項。 ⒉被告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係渠在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係渠賣家。 ⒊被告係以現金或請託朋友匯款與幣商交易。 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潘明枝於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告訴人牙柔薏於112年10月2日22時8分許,匯款2萬1,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提款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2萬元。 ㈢ 被告提出之「誠品商鋪」畫面截圖及交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⒈證明告訴人潘明枝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潘明枝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陳靜芝」之介紹。 ㈤ 證人即告訴人牙柔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牙柔薏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 ⒈證明告訴人牙柔薏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牙柔薏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向陽」之介紹。 ㈥ TRONSCAN公開帳本查詢結果、USDT幣兌換美元、美元兌換新台幣歷史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⒈112年9月22日、27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M7FQJ8jabkTcVRkDu1SbuEQNxzZbuJfRK」,無端匯入5,000個、1萬2,000個USDT幣(分別折合新臺幣16萬、38萬餘元)。 ⒉被告以上開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2時32分許,打入600個USDT幣至告訴人牙柔薏指定之「TQ7KFhy9U6XfuWYSReTzRkJ3VGqm5qQqsX」電子錢包、112年9月28日22時1分許,打入1,394個USDT幣至告訴人潘明枝指定之「TM5vMKcxLYwDXtH6fjFaSW5a92jLuHKyra」電子錢包。 ⒊被告出賣USDT幣之匯率,較一般匯率高出10%。 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被告111年至113年所得財產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財產狀況,應無力於112年9月間,購買如此高額之USDT幣。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二次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⒈ 潘明枝 (提告) 112年9月日 佯裝為Line「向陽」之人,詐稱:可透過WideHigh應用程式投資期貨,並以「OKX」購買USDT幣以在WideHigh儲值云云,致潘明枝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以向賴彥廷購買1394個USDT幣,該等USDT幣則儲值到「WideHigh」客服指定的錢包地址(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嗣潘明枝欲提領「WideHigh」帳面獲利(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後台調整)未果,始悉遭詐。 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彥廷) 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 12萬元 ⒉ 牙柔薏 (提告) 112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佯裝為faceboook暱稱為「陳靜芝」之人,詐稱:可透過gc shopping開立商店並上架商品云云,使牙柔薏誤信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牙柔薏應從「陳靜芝」指示,將新臺幣轉匯為虛擬貨幣供上開商店交易使用,並向「陳靜芝」介紹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並將該等USDT幣打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的虛擬錢包地址。 112年9月28日22時8分許 2萬1,500元 同上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68-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進寶、薛揚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進寶、薛揚 昱。  ㈡核被告吳進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進寶(犯罪事實一㈠)、薛揚昱(犯罪事實一㈠、㈡)上開所 為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戴綉英、管增明取款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進寶、薛揚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揚昱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進寶、薛揚昱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吳進寶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云云,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 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 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吳進寶、薛揚昱 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案擔任之車手 角色,且考量被告吳進寶收款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告訴人戴綉英),被告薛揚昱收款之金額為800萬元(告 訴人戴綉英)、377萬元(告訴人管增明),造成之損害鉅大, 兼衡被告吳進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母、 父親全身癱瘓、母親眼睛看不到且不太能走路、父母均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薛揚昱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薛揚昱另涉多件詐欺等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 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吳進寶、薛揚昱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分別 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於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備註 1 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17頁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18、119頁 3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35、36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4-12-19

MLDM-113-訴-33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明知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個人照片等資料,即可以該人名義 辦理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上述 個人身分、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持國民 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2」文字紙張 之自拍照(下稱本案自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宇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 22日17時33分許,通過本案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先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下稱購買虛擬 貨幣之繳費代碼)後,於112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 群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楊博豫在112年7月6日晚間於社 群網站臉書瀏覽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後,循該不實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宇 皓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楊博豫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博豫陷於錯誤而加入ZEUSMARKETS投資平台,並 入金投資,欲領出獲利,遭客服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楊博 豫不疑有他,乃於112年7月7日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 依指示以ibon輸入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列印繳費代碼 :030707C9ZHVJ7Z01號、030707C9ZHJ8001號、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2張之繳費單,至該超商櫃 臺將3萬元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內,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述迂迴儲值繳費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博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文宏固坦承之前為了辦理貸款時 曾傳送照片予對方等情,惟否認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其身分 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後改稱:辦理貸款時曾傳送照片予對方 云云;再改稱:其係因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   ,傳送之照片遭修改云云。 ㈠、告訴人楊博豫因誤信詐欺集團上述投資詐騙手法,乃分別於 上述時間、地點,繳納上述2筆之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豫於警詢時陳述詳細, 並有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MaiCoin平台系統會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M aiCoin帳戶中,該等虛擬貨幣再經提領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等情,此有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2紙、本案虛擬貨幣Mai 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明(見偵卷第5 9、87、91頁),堪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已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工具。又詐欺贓款經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因無法查知 該電子錢包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觀諸卷附之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卷第83 頁),可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係於112年5月29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足認被告最初辯 稱其身分證遺失遭盜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健保卡照片,連同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 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所申辦,並 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及函附註冊資料含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依上揭資料足認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 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本案自拍照註冊驗證 ;從本案帳戶資料均係專屬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乙情觀之, 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應無管道可以取得;併考量上開自 拍照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所調得,亦無事證可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足認本案 帳戶等上述資料均係被告自行拍攝後提供予他人據以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亦有拍攝上開自拍照,然 否認有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22」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卻又無法就上開自拍照何以有手寫紙張之部分為 合理說明,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則其否認有持上開手寫紙張 一併拍攝,及其傳送與他人辦理貸款證件照片遭盜用,傳送 之照片遭修改云云,然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因辦理貸款時 所傳證件照片,被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係標註「僅 限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2」紙張之自拍照(見偵 卷131頁),然與本件被告提供作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MaiCo in帳戶所提之自拍照「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並不相同, 是顯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綜上資料,足認被告應 有於112年6月22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上述個 人證件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予他人乙節,已堪 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已認識及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 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 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 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 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 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 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 罪所得及躲避查緝。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41餘 歲之成年人,案發時任職上市公司欣興電子公司,有相當工 作經驗,並有開設帳戶、匯款、貸款相關經驗,前曾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並有拍攝 及交付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須KYC認證照片等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供證在卷,足證被告明知申辦個人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當無提供帳戶即可輕易得利之理,且申辦貸 款亦無須特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拍攝及交付自拍照之KY C認證照片之必要,惟此亦與被告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紙條之文義、情狀亦明顯不同,被告當可輕易認知違常; 是其對於以拍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不相識之他人,實係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行為具有高風險性,顯然有所知悉,仍以拍 攝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本 案自拍照等資料照片再予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自拍照KYC認證照片等資料 ,俾利詐欺集團利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作為隱 匿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得利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委無足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 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 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適用,故應以裁判時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金融帳 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上開資料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以此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以至超商列印繳費代碼後,再繳費儲值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羅文宏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幫助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雖記載「羅文宏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卻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經查,依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有通聯查詢調閱單1紙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楊博豫遭詐騙之款項並無流向被告上述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紀錄,堪認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具 有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前開 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起訴書上開記載與認定,並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再查,起訴書所犯 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然起訴意旨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自拍照及 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個人認證照片、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該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上述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得申辦上述 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欣興電子公司服務,未 婚,有父親、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資料,雖係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並未交 付實體物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及金融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儲值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並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而獲有報酬 ,且本件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18-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京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京名、鄭智文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葉金田(未據檢察官起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下逕稱「柯南」),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陶京名乃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中信帳戶) ;鄭智文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智文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陶京名、 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陶京名、鄭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羅舒蓮施以詐術,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之40萬元、72萬3,000元各遭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陶京名中信帳戶、鄭智 文中信帳戶,嗣陶京名、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層 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陶京名、鄭智文(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11、473頁),故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 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他人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陶京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單純買賣虛擬 貨幣USDT幣(下稱泰達幣),當時有買家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TimTrx」之人(真實姓名為葉金田,下逕稱「TimTrx」), 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手上的泰達幣不夠,故「TimTrx」先匯 款40萬元給我,我領出後交給賣家即綽號「柯南」之人購幣 ,再將泰達幣轉給「TimTrx」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上開40萬 元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6-37、466-467頁)。辯護 人則為陶京名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係與「TimTrx」交易泰達 幣,無從預見對方所匯入之40萬元係源自詐欺款項。又陶京 名前往提款轉交,確係為購入泰達幣,且其也如數將購得之 14,270顆泰達幣轉至「TimTrx」之電子錢包,此均有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又檢察官雖有提出相關泰達幣 回流之證據,但就陶京名而言,其僅是向上游買入,並不瞭 解這些後端內容,不能以此推論陶京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擔 任車手參與犯罪。另陶京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 且其所接觸者僅有「TimTrx」即葉金田,被告主觀上不知道 有3人以上共犯或本案涉及詐欺集團。綜上,請對陶京名為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陶京名辯護(本院卷第291-295、481-48 2頁)  ㈡被告鄭智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提領的7 2萬3,000元是贓款,當時通訊軟體暱稱「TimTrx」(即葉金 田)之買家跟我購買泰達幣,因為我泰達幣不夠,「TimTrx 」先匯款給我,我領款後跟我朋友吳宜軒買幣,我再轉幣給 「TimTrx」,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06-108、470頁) 。辯護人則為鄭智文辯護稱:被告鄭智文當時年紀尚淺,社 會經驗程度不高,其僅是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投資標的,主 觀上並無參與犯罪之主觀故意。又其本案之購幣來源是認識 多年的好友吳宜軒,方跟朋友合作去賣泰達幣賺取價差,至 於買家怎麼把幣轉給其他人,是否涉及幣流迴圈的問題,鄭 智文當下並不知情。又本案買家「TimTrx」即葉金田已經證 稱是跟鄭智文買幣,復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可佐,足 證鄭智文本件僅是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之民眾,並未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 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流向,惟不能證 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實不 能以事後高度理性之標準,高估鄭智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認其所辯虛擬貨幣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綜上,請對鄭 智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鄭智文辯護(審金訴卷第59-60頁 ,本院卷第482-484、52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被告2人確各自以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供轉入 款項並提領行為(另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 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而告 訴人羅舒蓮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最後匯入第四層帳戶 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層轉金流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葉金田 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陶京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鄭智文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頁)、鄭智文台新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7-139頁)、附表一第一層帳 戶即田雅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即郭 子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即葉 金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羅舒蓮匯款委託書截圖(警 卷第177頁)、陶京名提款單截圖(警卷第91頁)、中國信託鳳 山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93-95頁)、鄭智文提款單截 圖(警卷第141頁)、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 卷第143-145頁)、中國信託七賢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 第147-149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 2人各從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提款(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 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⑴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⑵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本案係與「TimTrx」(即葉金田)交易泰 達幣,「TimTrx」是虛擬貨幣買家,向其等購買泰達幣,因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收到錢以後,其等再跟賣家用現金購買 泰達幣,並用「imToken」將泰達幣轉帳到買家即葉金田之 指定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70頁,偵卷第42-43、48-50頁, 本院卷第36-38頁),並提出其等各自與「TimTrx」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警卷第98頁,審金訴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7-59、165-174頁),然觀諸被告2人 與「TimTrx」之上開對話紀錄,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 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再者,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均係自行透過Telegram 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 達幣賣家(偵卷第42、48-49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 2人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況且,縱使 被告2人所辯在Telegram群組上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買家及 賣家乙情為真,然該等交易雙方當可直接聯繫,何須再透過 僅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2人,依指示先將大 筆資金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2人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2人 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 糾紛,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悖。   ⑶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該些款項復經層轉多筆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 層即葉金田帳戶,最後再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 並由被告2人提領或先轉匯再提領,可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況被告2人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 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 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 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 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 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 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且 陶京名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我將提領的40萬元交給「柯南」 ,跟他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 無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他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 7-39頁),故由陶京名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未與 賣家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 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 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 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陶京名辯稱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非實在。  ⑷而鄭智文於警詢中先供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我在手機Teleg ram幣商群組上尋找到賣家,同(30)日16時43分許與賣家約 在高雄火車站前站,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將25,784顆泰達 幣發送給我,我再於同(30)日16時47分許將25,784顆泰達幣 發送給葉金田。我不知道該賣家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 為時間太久,找不到與賣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09-110 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賣我 泰達幣的人,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在群組上面找的人 。跟賣家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出,已經被刪除。我跟 賣家交易方式,是我拿現金給他,因為不熟,所以我選擇用 現金面交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仍供稱本件泰達幣賣 家係在Telegram幣商群組上隨機找到之人,彼此不熟識,無 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鄭智文卻於本院113年8 月22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本件我是跟吳宜軒買幣,她經常到 我們家,她有我家的鑰匙,如果我正在接客忙碌時需要調幣 ,吳宜軒會來跟我拿需要調幣的現金,再轉幣給我。我跟吳 宜軒是做專櫃工作認識,已認識6至7年等語(本院卷第470、 476頁),並提出吳宜軒於另案審判中作證之審判筆錄為佐( 本院卷第547-554頁),然鄭智文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其之說 詞已難盡信。且倘若鄭智文真係向認識多年之吳宜軒購幣, 而為正常泰達幣交易,則其於先前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可據實以告,實無刻意隱瞞吳宜軒身分之理;且亦無從解 釋其先前何以數度稱係向Telegram幣商群組不詳賣家購幣, 刻意誤導偵辦方向,其之舉措亦有可疑。復觀吳宜軒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鄭智文把錢給我時,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給他 ;我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看我買到多少就報多少給鄭智文等 語(本院卷第553頁),而本件鄭智文係提領共計72萬   3,000元之款項,交易金額並非微數,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 面憑據,且倘若鄭智文購幣對象係認識甚久、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吳宜軒,則其何須捨匯款、轉帳方式不為,堅持提領現 金方式面交,徒增交易風險,實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 幣交易實務,殊難想像。又吳宜軒既稱無獲利空間,則吳宜 軒當可媒介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鄭智文與賣家直接聯繫,實 無須透過吳宜軒再經手現金款項,徒增交易成本支出。況從 附表一之金流以觀,鄭智文更曾大費周章將其中之35萬元先 行轉匯至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交易方式輾轉迂迴,亦不合理。綜合上情以觀,鄭智文所述 之交易模式,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亦無從採信。    ⑸況且,觀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2人錢包幣流記錄,陶京名 使用位址為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下稱陶京名錢包),鄭智文使用位址為TBmn4R 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 鄭智文錢包),被告2人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商均來自使用位 址為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下稱幣商錢包),被告2人所稱客戶「TimTrx」(即葉 金田)使用位址為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客戶葉金田錢包),葉金田再層轉 泰達幣之錢包位址為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下游錢包),該等錢包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泰達幣轉匯紀錄等情,有上開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記錄(本院卷第487-503頁)、被告2人提出與「TimT rx」交易虛擬貨幣截圖(警卷第98頁,審金訴卷第109頁)足 佐,可知幣商錢包各於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同日16時43 分匯入14,270、25,784單位之泰達幣至陶京名錢包、鄭智文 錢包後,復自陶京名錢包、鄭智文錢包匯至客戶葉金田錢包 ,上開2筆泰達幣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泰達幣共計68,655單 位,再匯流至幣商下游錢包,最後再於110年9月30日16時50 分,從幣商下游錢包全數匯回至上開幣商錢包,且此一泰達 幣之層層轉匯後「回流」之過程,各僅耗時10分鐘、7分鐘 之時間,顯然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所會出現之情況。且 從陶京名、鄭智文所述,該2人係分別與客戶葉金田交易, 各自向幣商買幣,再轉幣予葉金田,彼此並無接觸聯絡,然 2者之幣流竟均來自同一個幣商錢包,且能在如此密接時間 轉幣,於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匯流為68,655單位之同一筆 泰達幣,再回流至原幣商錢包,堪認該等泰達幣之層層轉匯 ,應係由被告2人與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用者共同配合 後所製造而成無訛。  ⑹再從附表一所示金流,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從第一層帳 戶接連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最後再到第四層帳戶即被告2人 各自名下之中信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2人以 虛偽之購幣名目為幌,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可見從詐欺上 開告訴人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 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2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2人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 ,缺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 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 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 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 來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 ,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 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人頭帳戶 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2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分工等情,彰彰甚明。  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 00萬元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170萬元 款項再度遭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再轉匯至被告2人各自名下中信 帳戶內,並經被告2人提領後再予轉交不詳上手(被告鄭智文 復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 提款方式領出),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隱匿詐欺 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 要件無訛。  ⑻綜上各節,被告2人辯稱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行為,係 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等客觀上實係以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復由被告2人提領贓款後,予以 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 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葉金田、「柯南 」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 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均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2人事後更提供假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資料, 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以逃避刑責,依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顯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 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 ,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2人顯已知悉匯入其等各自之中信帳戶為詐欺贓款,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而出,且與「TimTrx」(即葉金 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掩飾非法 行徑,並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均經認 定如前。且陶京名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即葉金田) 、「柯南」等人;而鄭智文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 即葉金田)、上游幣商等人,且被告2人復配合虛偽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係已知悉此為集團性犯罪, 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故陶京 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主觀上不知道有3人以 上共犯等語;及鄭智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 流向,惟不能證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語,均難認可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乃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與「TimTrx」(即葉金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紀錄,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主觀上均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葉金田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本 件其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為收購泰達幣 而匯款等語(警卷第3-7頁),且葉金田本案涉嫌詐欺案件, 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48、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3-94、97-98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 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 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是以葉金田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 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先予敘明。而 查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偽,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葉金田 上開證詞與本案卷內事證係有出入,已難採信,且證人葉金 田亦為本案共犯,是其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之 情,而無可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雖 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 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2人 除有提供自己之名下帳戶供匯款外,均有經手款項提領並轉 交,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 罪目的;又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 法詐欺、洗錢金流等節,亦已有認識,是被告2人與彼此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 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2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除飾詞 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更均提出假造之證據資料,毫 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 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 以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 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陶京名、鄭智文本案提領轉交之 款項各為40萬元、72萬3,000元)、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8-479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 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據陶京名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賺得1,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477頁);而鄭智文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大概賺得5 至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鄭智 文係獲得5,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被告2人各自所保有 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匯款金額 1 羅舒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羅舒蓮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分許 田雅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溪(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5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0萬元 ⑷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40萬元 ⑸於同日14時12分許轉帳30萬元     葉金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6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陶京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 被告陶京名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57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 200萬元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32萬3,000元 (共計72萬3,000元) 被告鄭智文以下列方式提領: ⑴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4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元 ⑵於110年9月30日14時52分先轉出35萬元至鄭智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智文再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提領35萬元。鄭智文再連同上開37萬3,000元(共計72萬3,000元),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二:被告陶京名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 14,270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2分 14,270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14,270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附表三:被告鄭智文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3分 25,784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7分 25,784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25,784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2332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

2024-10-17

KSDM-112-金訴-3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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