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貳枚、「
葉育森」之印文及署名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銘
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蘇聖元收取詐欺
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
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
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80萬元,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
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2枚、「葉育森」印
文及署名各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面交金額2%的報酬,就
是70萬、50萬元的2%(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被告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
被 告 許銘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宸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案件審理中),許銘宸
在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可依面交金額
獲取面交金額2%之報酬。許銘宸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高級分析師助理-張念玉」,對
蘇聖元佯稱:可於融貫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
蘇聖元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漾店面交。嗣許銘宸依「墨
言坊」、「真新鎮-小智」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融貫公司)取現專員葉育森」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
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後,再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9時許
、112年10月3日18時4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高雄華漾店與蘇
聖元會合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憑證收據
予蘇聖元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偽造「葉育
森」之簽名2枚,以取信於蘇聖元,並用以證明蘇聖元儲值
現金(下同)70萬元、50萬元,足生損害於蘇聖元及融貫公
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復將上述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紀不詳綽號「阿良」之男子後,再由「阿良」將贓款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因蘇聖元察覺
受騙,並將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付予警方扣押後,經警採取
其上之指紋與資料庫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融貫投資APP頁面截圖11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他警局查獲時之照片1張、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
第113602387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
理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墨言坊」、「真新鎮
-小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憑證收據」上之「
融貫公司」、「葉育森」印文及偽簽「葉育森」簽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蘇聖元多次面交,應認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
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扣案之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之;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融貫公司」、「葉育
森」印文、「葉育森」簽名各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有取得一半之報酬,而其向告訴人所收款之總額
為120萬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112年9月
3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CTDM-113-審金訴-99-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