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融貫投資APP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BI PEDRO CABUNGC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姓名:平卓)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未及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 附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 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收到警察來文才 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109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 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 春媛、葉國龍、證人彭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明細表、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34、36-41、47-51、53-55、61-64、67- 71、74-77、86-109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 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 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 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 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 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 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 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 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 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金無 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 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 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 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 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 至少在112年8月29日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 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而被告究竟如何、為何對本 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遺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先供稱:我在108年回菲律賓時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 當,當了好像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我也沒有將提款卡 贖回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復又改稱:我後來有將提 款卡贖回,換工作時也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前後所述原因已有不一。衡酌被告係外籍 來臺工作者,因匯入薪資所需而辦理本案帳戶,且所持有之 帳戶僅本案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所 持帳戶存摺、提款卡數量極少,對於存摺、提款卡之持有情 形抑或失去管控之時間、原因應清楚知悉,不致有雜亂、混 淆之虞,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失去管控之原因 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自告訴人劉儀卿於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將遭詐欺款項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迄至告訴人葉國龍於112 年9月1日12時32分許將遭詐欺款項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止, 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春媛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均於其等匯款後20分鐘後始遭他人分次提領完畢 ,顯無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恐該等款項將因帳戶 停用而無法提領或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提領,而於各該告訴 人匯款後數秒或數分鐘內即將款項提領之情(見偵卷第90-9 9頁),可見當時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 被告無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以致原存摺或提款 卡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依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 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 順利透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90-99頁),足見 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 悉、無試探並確認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 必要。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上面云云,惟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乙情,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 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 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 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 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 。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 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 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在我國工作9年(見本院金 訴卷第43頁),對於我國上開社會現況應有耳聞。又被告因 工作所需,透過仲介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且除本案帳戶外, 其因轉換工作復再辦理另一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43頁),是被告自已知悉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 、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復依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所陳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用於存匯 款,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自金融帳 戶提領乙情知之甚詳(見偵卷第82-83頁)。綜上等情,堪 認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 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 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 。且自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持有土地銀行帳戶,卻僅將未 在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非將尚 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見偵卷 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顯為避免其可能因交付 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交付之人未有完全之認識及信賴,對於該人可 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上情業有預見。從而,被告可 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 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就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 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因此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6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之 洗錢犯行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四、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 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台居留,期限至115年1月16日(見偵 卷第82頁),然其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 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 獲有所得(附表1至5),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 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5萬元雖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雖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儀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峰」與告訴人劉儀卿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劉儀卿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劉儀卿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9時3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2 黃馨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摩根大通詐騙集團」、「林宜婷」與告訴人黃馨蒂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黃馨蒂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黃馨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0分許 5萬元 3 林子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與告訴人林子鎮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子鎮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林子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沈香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施恆齊」、「阮氏豔」、「林經理」與告訴人沈香妙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沈香妙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沈香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彭春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與告訴人彭春媛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彭春媛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彭春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葉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 婉菁」、「薛鳳寶」與告訴人葉國龍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葉國龍佯稱:可至指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國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2分許 5萬元(尚未提領)

2025-03-13

PCDM-114-金訴-47-202503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帝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帝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線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阿 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秀惠、高鴻真,致 謝秀惠、高鴻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秀惠、高鴻真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惠、高鴻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闕帝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高鴻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3年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0124105號函及其所附之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約轉清單、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 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無證 據認有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 文,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綜合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能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阿強」,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 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 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 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僅1個,偵查中自陳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見偵卷第160頁 )及致告訴人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並未和 解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等節;復衡以被告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 養、從事屋頂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秀惠 自112年6月中起,以LINE暱稱「陳沐佩」、「POEMS文字客服Emma」向謝秀惠佯稱:抽到股票,需任繳抽中股票之金額,出金需繳18%之服務費云云,致謝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4分 2、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5分 1、100000 2、94960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謝秀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 2 高鴻真 自112年7月底起,以LINE暱稱「特助-陳詩涵」、「劉曉涵」向高鴻真佯稱:加入融貫投資APP、華晨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鴻真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146000 1、證人即告訴人高鴻真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高鴻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2024-10-30

KLDM-113-金訴-518-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貳枚、「 葉育森」之印文及署名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銘 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蘇聖元收取詐欺 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 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 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80萬元,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 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2枚、「葉育森」印 文及署名各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面交金額2%的報酬,就 是70萬、50萬元的2%(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被告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   被   告 許銘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宸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案件審理中),許銘宸 在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可依面交金額 獲取面交金額2%之報酬。許銘宸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高級分析師助理-張念玉」,對 蘇聖元佯稱:可於融貫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 蘇聖元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漾店面交。嗣許銘宸依「墨 言坊」、「真新鎮-小智」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融貫公司)取現專員葉育森」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 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後,再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9時許 、112年10月3日18時4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高雄華漾店與蘇 聖元會合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憑證收據 予蘇聖元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偽造「葉育 森」之簽名2枚,以取信於蘇聖元,並用以證明蘇聖元儲值 現金(下同)70萬元、50萬元,足生損害於蘇聖元及融貫公 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復將上述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紀不詳綽號「阿良」之男子後,再由「阿良」將贓款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因蘇聖元察覺 受騙,並將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付予警方扣押後,經警採取 其上之指紋與資料庫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融貫投資APP頁面截圖11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他警局查獲時之照片1張、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 第113602387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 理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墨言坊」、「真新鎮 -小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憑證收據」上之「 融貫公司」、「葉育森」印文及偽簽「葉育森」簽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蘇聖元多次面交,應認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 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扣案之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之;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融貫公司」、「葉育 森」印文、「葉育森」簽名各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有取得一半之報酬,而其向告訴人所收款之總額 為120萬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112年9月 3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99-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