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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3日陳述狀、本 院11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因王耀霆已賠償16,750元、鄭丞祐已賠償20,000元、張書鳴已賠償3,998元、邱有德已賠償28,568元、詹依婷已賠償19,040元,原告合計已受償88,356元,尚餘111,644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邱有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1份、鄭丞祐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王彥翔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11,64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18-2025032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營生 (住所詳卷) 被 告 劉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12,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 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之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劉庸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前述撤回部分,業經被告黎恩信 、鄭丞祐、饒庭丞、彭孝澤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被告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該 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對前述被告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述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同年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绰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 據點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原告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全數提領,被告領得贓款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内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嗣因原告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追查後 ,始查悉前述情形。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而將1,000萬元 匯入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又原告因前述詐騙行為,而匯款前述金額至金攥公司 陽信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審理在案,有該起訴書(本院重附民卷第33至39頁)及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在刑事審理時陳述:「(問) 警方提示附件A-l(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供你查看,明細内轉帳(匯出 )、金轉等是由何人負責操作?操作地點為何?如何操作? 被告答稱:我只負責臨櫃領錢,沒有操作過轉帳,我不知道 是誰操作的。」等語(警卷第215號一第2至13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 憑(本院刑事卷二第41至50、436至439頁),復有金攥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核 閱無誤(警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本院刑事卷五第189 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 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 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李金鈴資管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華銀行推出之大華展翅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攥公司陽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50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46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4日匯款40萬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0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匯款回條聯(46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3 陽信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無摺存款送款單(4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4 富邦人壽還款收據(24萬元) 重附民卷第13頁 5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萬3,732元) 重附民卷第15頁 6 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繳息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重附民卷第17至31頁

2024-11-18

CYDV-113-重訴-59-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無罪之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對被告黎恩信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對檢察官針 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共犯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 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黎恩信並與其等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 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董彬志、陳柏 如、饒庭丞(許志安、楊宇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55元(起訴書誤為563,200元)至 附表所示金攥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款項 後(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恩信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9 、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茂勳、證人即共犯張書鳴 、許志安、楊宇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攥投資有限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嘉義 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 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9月10日陽信北屯字第1130 01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0215卷二第213-237頁、警0215卷三第191-235頁、警0215 卷三第255-263頁、原審165卷一第91-99頁、本院1100卷第2 87-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 、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 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 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改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生效, 二次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鄭茂勳部分)無法證明,就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 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行提領匯入 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鄭茂勳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鄭茂勳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 人鄭茂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等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 犯行,各收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239-240頁 ),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 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陳裕豐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 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於民國110年5至7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 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 己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使用,而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  ㈡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 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 原告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0,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0,0 00元中之1,500,000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0,000元轉至 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0,000元現金,及於 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0,000元現 金(含陳裕豐匯款5,000,000元中之50,000元)後,再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等人之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10人賠償損害。  ㈢聲明: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 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5,000,000元,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算百分之5的利 息。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7月6日我人在臺北,不可能在嘉義,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我本身是租賃車的司機,被詐騙集團騙去載車手領2、3次錢 ,之後要再叫我領我就沒有領。再者,110年6月19日我因為 確診新冠肺炎,在臺北住家自行隔離21天,直到110年7月10 幾號才解除隔離,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所認定之事實與 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10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楊宇荃部分:   被告楊宇荃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經訴外人黃耀昇之介紹,加入由黃耀昇、被告黎恩 信、董彬志、訴外人王彥翔、張書鳴、鄭丞祐、饒庭丞、訴 外人邱有德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 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 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 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聽從黃 耀昇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中信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宇荃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楊宇荃中信帳戶、楊宇荃 國泰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 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 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春 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 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 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 (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楊宇荃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第263號刑事判決「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25頁至37頁)。  ⑶被告張書鳴、鄭丞祐部分:   ①張書鳴於110年7月5日,加入被告鄭丞祐、劉庸安、黎恩信 、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 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 供其名下申設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書鳴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 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張書鳴國泰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 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270萬元轉至 張書鳴國泰帳戶後,張書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4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7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27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0.5% 酬勞。    ②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張書鳴、劉庸安、黎 恩信、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 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 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 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依 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分許,將 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10年7 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第 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再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 之酬勞。   ③被告張書鳴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 5號刑事判決「張書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丞 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 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171頁至205頁)。  ㈡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陳崇安、陳柏如等4人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之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6 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⑴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 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 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 」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 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 ,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 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 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 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 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 「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 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 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 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 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  ⑵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訴外人陳玉倩、被告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 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 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 2,000,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 某日,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 平台「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 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 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 分後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 行提領4,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 書在卷可參(卷157頁至169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 實均,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 所辯委不足取。  ⑶被告陳崇安部分:   陳崇安於110年5月至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友人鄭丞祐(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由鄭 丞祐、劉庸安(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黃耀昇」、綽號 「阿翔」、綽號「婷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 帳號為:(103)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 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本案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 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 許,以LINE暱稱「李安娜」向王文在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獲 利云云,致王文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 匯款39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凱),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陳崇安再依 「黃耀昇」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4時35分許,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00,000元現金, 再交付「黃耀昇」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詐騙款項392,000元中獲取1%酬勞。(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Facebo ok暱稱「陳伊琳」與翁聖智聯繫,並透過LINE向翁聖智謊稱 :可以加入投資「BitHerald」獲利云云,致翁聖智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8月12日15時57分許匯款210,000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008)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玉玲,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0,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 6時1分許,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復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崇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39號刑事判決「陳崇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185頁至193頁)。  ⑷被告陳柏如部分:   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智凱」 之介紹,加入由「張智凱」、「阿翔」、「小羅」、劉庸安 、饒庭丞(劉庸安、饒庭丞所涉犯行現繫屬由本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以每月薪 資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酬勞,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編號1、2之侯江龍、鍾芝東分別施用詐術後,致侯江龍 、鍾芝東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 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陳柏如所 申設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陳柏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 智凱」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張智凱」指示之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柏如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陳柏 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陳柏如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195頁至206頁)。  ㈢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 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 之聯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 與被告鄭丞祐、張書鳴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 稱此案與我無關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 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 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 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 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 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 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 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 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無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10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為分 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損 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01

CYDV-113-訴-459-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羅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7、9019、9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建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就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 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現在社會競爭激烈,若不增加額外服務內容,如何期待顧客 選擇伊為其提供包車旅遊服務,業主既指示伊為領款服務, 伊自無推辭之可能,且伊於包車服務期間有受業主指揮行止 之義務,自不得於服務期間私自外出。且伊持提款卡提款時 並未遮掩面容,顯然主觀上不知所提領款項屬不法,遑論有 洗錢犯意。原判決誤認包車旅遊僅有接送服務,以伊外出需 向本案其他被告報備、提供接送領款服務,經過主管機關、 媒體大力宣導即可使大眾具備防詐意識,逕認伊為本案犯罪 集團之成員,有違經驗法則。  2.王彥翔為本案共同被告,警詢時可能為避免羈押而胡亂指訴 ,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只是司機,只有拿車資等語 ,與上訴人所供相符,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較 為可採。原判決卻以王彥翔對伊不利之證述,做為論罪依據 ,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相關報案及金融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 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黃耀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與載送該集團車手外出提款之司機。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持黃耀昇轉由王彥翔所交付之楊宇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告訴人受該集團 成員詐欺層轉至該帳戶之款項後,旋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34 5號「行藝文旅」房間內,連同提款卡交還王彥翔,再行層 層轉交黃耀昇、「豆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說明: 衡諸常情,提供包車旅遊服務之司機無與乘客同住一處之必 要,遑論如王彥翔、黃耀昇、集團另位車手鄭丞祐等人所證 ,除前往提領款項外,其他行動均受限制之情。且上訴人於 接送過程即可明確知悉,黃耀昇等人所需要者係接送領款, 與其所稱包車旅遊之服務內容迥異。況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 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自不可能派遣對上情毫無所悉之 人從事收受、傳遞贓款之任務。王彥翔委由與其不熟識之上 訴人執行詐欺集團提款任務,且提領之款項高達新臺幣數10 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參諸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其對於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再由集團車手提領上繳 之過程應非毫無所悉,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 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仍予提領,並交予該集 團成員,再行轉交予上層成員,容任該不法情事發生,足認 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彥翔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是司機,只有拿車資等語,惟其亦證稱 有請上訴人去提款,其實際報酬不到我警詢所供,提領金額 的1%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已與上訴人所供僅領取車 資報酬不同,亦與王彥翔、黃耀昇、鄭丞祐所證,旅宿由黃 耀昇安排,需要提款時,會由王彥翔聯繫車手去提款,旗下 車手就會自行前往提領,返回旅宿交給王彥翔。王彥翔是車 手頭,上訴人是司機兼提款車手,曾受王彥翔指示前往提款 等語不符,且王彥翔既有旗下車手,又何必指派毫不知情之 上訴人前往領款,足認王彥翔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信。已就認 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本件上訴人否認 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始終否認犯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9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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