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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袁宗毅 被 告 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 資料),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得抗告

2025-03-19

PCDV-114-訴-141-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袁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文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 被害人,並非上開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有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5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佐,故並無 任何事證可認合於詐欺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6

PCDV-114-訴-14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應更正 記載為「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應更正記載為「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 稱『Mr.Chen陳磊』),復於113年7月20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 時46分許,將華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再於113年7月21日0時41分許 ,將深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應予刪除; ㈣、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載「12時8分許」,應更正記載 為「12時26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載「10時4 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1時20分許」;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4所載「9時53分許」,應更正記載為「9時56分許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載「10時55分許」,應更 正記載為「11時22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載 「10時18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0時51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LINE對話紀錄」,應補充記載為「 被告范文玲與『Mr.Chen陳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 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告訴人江文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彭貴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吳秀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2日宏投字第1130000007號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江文英之投資網站頁面擷 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4、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 號予他人使用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 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3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他人使用 ,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 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 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阮其 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受之損害,併衡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436號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Mr.Chen陳磊」之人時,沒有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 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范文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拍攝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 坑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使用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之對話功能,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供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 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 文英、彭貴文、吳秀玲(下稱阮其昌等6人)詐騙,致阮其昌 等6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阮其昌等6人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文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 吳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華泰銀行113 年8月28日華泰總新店字第1130011526號函、郵局113年9月2 日儲字第1130053411號函、永豐銀行113年8月28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826708號函暨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二、核被告范文玲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 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文玲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3年5月21日 阮其昌(提告) 113年7月23日15時33分許 311萬6,001元 華泰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下旬 江金龍(提告) 113年7月26日12時8分許 58萬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4月21日 袁宗毅(提告) 113年7月26日10時41分許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113年6月 江文英(提告) 113年7月30日9時53分許 2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113年7月11日 彭貴文(提告) 113年7月30日10時55分許 18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113年6月 吳秀玲 113年7月30日10時18分許 1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4

TPDM-113-簡-4436-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袁宗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袁宗毅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袁宗 毅設籍於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促-7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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