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晉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依
上開裁判意旨,原審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原審於
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抗告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表
示意見權。爰參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不相同、手法、相隔
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4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
共2罪)部分,因聲請人於本件並無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之罰金刑,爰由聲請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刑法第5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本院98年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及按實施新法
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案例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亦為有期徒刑9年4月,未減少任何刑度,已違反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067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案件於裁定應
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獲合理寬減。又抗告
人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
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
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
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
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
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原審將本件應執行之
刑,竟定法定應執行之刑上限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
罪責原則上不符,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
,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重新、從
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悔改向善、早日重
啟自新之機會,以利抗告人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
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
敢再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
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
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
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
、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
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
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3月、3月、8年、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是
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
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惟: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
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2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原審
法院陳述意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9、81、8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洗錢罪、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2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同月份所犯,犯罪時間接近
,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
非逕以刑度加總之總刑期作為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原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未
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
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
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
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
,應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
如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
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
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經抗
告人請求,聲請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已如
前述,並審酌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洗錢罪、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
號1所示2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係於同月份所犯,犯罪時間接
近,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且
考量抗告人於抗告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後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1.洗錢罪 2.洗錢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28日 2.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29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5、15676、15677、15678、18156、183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9月6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13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3號 2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TPHM-114-抗-5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