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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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蔡永川 上列原告蔡永川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或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永川訴請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保險金事件,其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其公司名 稱,並未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本件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上開程式欠 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之聲明亦未載明請求利息之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觀諸原告起 訴理由僅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 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 之具體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陳明利 息起算日之依據,並同時請自行參酌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 規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應按 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一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原告 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契約是否有約定 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等事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31

ILDV-114-補-6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靈運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珊等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參拾肆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鴻偉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11,500元(計算式 :971,100元+40,400元=1,0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434元。又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起訴 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甲 ○○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應一併補 正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具狀更正被告「鴻偉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為「鴻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2 具狀補正鴻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3 按被告人數提出編號1、2所示事項之補正狀繕本。 4 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4-補-13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劉國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大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提出 起訴狀到院,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尚有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 (即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原告 應整合其聲明及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本金幣別 ,如有併為附帶請求利息等,並應載明起迄日、利率等計算 標準)。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陳 明以估價報告書所載之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2 萬6,716元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02萬6,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應予補繳。 ㈣、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補-6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大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翰 被 告 匯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瓊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0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4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66,978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4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66,978元元) 1 違約金 1,566,978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1月13日 (348/366) 109.5% 1,631,455元 小計 1,631,455元 合計 3,198,4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3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朱桂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清秀、陳清美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先生之姊姊侵占公婆遺留之遺產,爰起 訴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 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倘原告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具體表明欲請求被告將何物或何種權利回復原狀;倘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應具體表明係請求撤銷本院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2025-03-31

KSDV-113-補-177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楊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472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50,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6,472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8,000,000元 1 利息 8,000,000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102/365) 3.31% 73,999元 2 違約金 8,000,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1月21日 (1+160/365) 0.662% 76,175元 小計 150,174元 合計 8,150,1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7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吳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瑀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4,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2025-03-31

KSDV-114-補-50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裕洲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豐、侯盈甫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所提被告侯盈甫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黃一豐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黃一豐、侯盈甫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楠梓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2份。

2025-03-31

KSDV-113-補-151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王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薛煒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6,529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5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月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日以0.5%計算之違約金。爰以視為起訴日即113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之匯率(4.517)換算成新臺幣(下同)15,809,500元,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之利息1,46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66,492,177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765,680元(計算式:15,809,500元+1,464,003元+166,492,177元=183,76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536,52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各1份。

2025-03-31

KSDV-114-補-9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江承彬 被 告 李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354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8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5,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0,78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3,300,000元 1 利息 3,30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2月24日 (66/365) 16% 95,474元 小計 95,474元 合計 3,395,4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5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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