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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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筱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 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5日補繳期限已經期 滿,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57-20250217-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騏菘 訴訟代理人 江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瑞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 項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 8日發生送達效力,迄至今日為止,3日補繳期限已經期滿, 仍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查,依照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6

CLEV-113-壢小-565-20250206-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 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照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 裁定駁回之,且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 定業已送達於上訴人,迄至今日為止,3日補繳期限已經期 滿,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補繳裁判費,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查詢明細與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以證明,依照 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2

NHEV-113-湖小-1215-20250122-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交割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訴訟代理人 楊貴麟 被 告 李翊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買賣有價 證券,於112年9月12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乙帳戶),其間有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下稱甲契約)、證券信用交易契約及融資券契 約(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於11 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委託伊買進定穎投控(股 票交易編號3715)股票共2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000元,連同手續費1,938元在 內,共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嗣被告向伊融資借款479 ,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惟仍應於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即1 12年9月14日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 3-479,000=883,938),詎被告未遵期付清交割款,經伊於1 12年9月14日申報被告違約後,於同日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 04,204元,經以前開款項扣抵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融資 借款本金479,000元,及自借款利息339元後,仍有欠款59,0 73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304,204-[883,938+479,000+339 ]=-59,073),再依甲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遵期履行交 割義務,伊得按成交金額7%收取違約金95,270元(計算式: 1,361,000×7%=95,270),合計被告應給付154,343元(計算 式:59,073+95,270=154,343)。爰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 11條及乙契約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 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43元,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原告之營業員於112年9月12日發現股價震盪 ,疏未通知伊出售系爭股票,待伊發覺上情,迭以電話聯繫 原告之營業員卻無法接通,致無從及時處分系爭股票,詎原 告以伊違約交割為由,逕予凍結甲、乙帳戶,隨即以將系爭 股票以最低價格出售,致伊受有財產損失,原告因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伊以每股65元購入系爭股票,其後定穎投控 股票之股價曾經上漲到每股112元,倘原告未凍結甲、乙帳 戶,伊自得視股票市場行情操作並出售系爭股票,預期可得 賺取每股47元之利差(計算式:112-65=47),據此計算伊 所受損害為94萬元(計算式:47×20,000=940,000),爰執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經 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 交割憑單、甲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 原告112年9月14日通知函、違約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查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5、213至217、29、31、33、343頁)。查:  ㈠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  ⒈依甲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 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美好證券(即原 告,下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美好證券交割專戶 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 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受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 依照美好證券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 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買進 系爭股票,應按成交價格及手續費給付交割款。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委託原告以每股67.1元買入定穎控股之 股票6,000股;以每股67.1元買入同一股票4,000股;以每股 69元買進定穎控股之股票10,000股,合計成交金額為1,361, 000元(計算式:[67.1×6,000]+[67.1×4,000]+[69×10,000] =1,361,000),應納手續費為1,938元(計算式:573+382+9 83=1,938),合計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而經被告於1 1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仍不足 清償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3-479,000=883,9 38),前開不足交割款應於系爭股票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 即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以前繳納完畢,並經原告以電話 通知被告前開繳款期限,俟1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無 力繳納不足交割款,經原告於同日申報違約等情,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對帳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 還申請書,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4 日電話錄音暨譯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5 、29、221、227、233頁),堪認被告餘欠交割款883,938元 之繳納期限已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屆至,而有違約情事 ,並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得向 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係屬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339元:  ⒈依乙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2項約定:「委 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 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 類數量有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委託人均應自行負 責以現款現券辦理交割。」、「美好證券逐日計算委託人信 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美 好證券所定比率時,委託人應即依美好證券之通知於限期內 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54條定之。」、「受 託人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 法第55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美好證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委 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美好證券訂定 。前項利息按委託人融資或融券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起迄清 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委託人已融資或融 券尚未清結部分,美好證券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 計算收付。」(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操作辦法第49條 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 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按融資買進 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 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 代辦交割」;同辦法第51條第1、2項則規定:「證券商對於 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 保證金及前條第2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 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 起迄清償日前1日之日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準此,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代辦交割,應於成交日後第2 個營業日上午10時以前清償,如未遵期清償,即應自成交日 後第2個營業日起迄清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息。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以繳納系爭股 票部分交割款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證人王柔婷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12日買進定穎投控股票後跌停板,伊通知被告股 票跌停板,當天收盤時被告對伊說沒有錢可以交割,恐怕會 違約,伊向主管報告上情,想到兩種方法協助被告處理,其 一是讓被告開立融資融券戶(即乙帳戶),如果以此方式處 理,被告只須自備五成資金,其餘五成則是向原告借款融資 ,可以減輕被告的負擔;另一種方式則是透過盤後交易出售 系爭股票,倘能順利出售,僅須繳納當沖後之餘額,伊將前 開兩種方法告訴被告後,經被告同意開立乙帳戶,併為盤後 交易,然而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順利出售,經被告臨 櫃向伊諮詢可行之處理方法,伊向被告說明得採融資融券方 式處理,而所需資金除被告自備款外,其餘資金是向原告借 款而來,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伊將系爭股票中的14張股票( 即14,000股)改採融資融券交易,其餘6張股票(即6,000股 )仍以現股交易,經前開方式調整後,將交割金額降低為88 3,938元。惟被告仍無法繳納交割款,伊遂於112年9月14日 下午1時55分3秒通知被告要申報違約交割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第270頁),上情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 話錄音暨譯文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點32分46秒 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出售後,已同意改 為融資買進乙節相符,亦與兩造於同日簽立乙契約,並開立 乙帳戶之事實一致(見本院卷第223、191至212頁),堪信 實在。被告猶抗辯伊係使用現款交易股票,未向原告融資借 款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8點49分通知被告繳納不足交割款 及融資借款,經被告表明無力繳款,經原告於同日上午10點 通報違約,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4日電話錄音暨譯 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原告於11 2年9月14日上午10點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後,隨即委託犇亞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出售 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交割入帳清償融資借款, 有犇亞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而被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之清償期限於系爭股 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屆至,依乙 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前1 日即同年月17日計付利息(共4天,始日計入),是按原告 融資利率年息6.45%(見本院卷第291頁),計算應繳利息為 339元,有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計 算式:479,000×6.45%÷365×4=3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融資借款479,000元及利息339元,亦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95,270元:   ⒈依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 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美好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 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美好證券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 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 知原告於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時,得收取按成交金額7% 計算之違約金。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1,361,000元,及被告未遵 期繳納系爭股票交割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前引約定 自得向被告收取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95,270元(計算 式:1,361,000×7%=95,270),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函 通知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前開違約金,該催告函於112年 9月15日送達原告,有原告高雄分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掛 號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3頁),堪認前開違約 金清償期限已於112年9月20日屆至,被告未遵期清償,即應 自112年9月2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原告得以處分系爭股票所得抵充前述㈡所示被告融資借款本息 ,並以餘額抵充前述㈠㈢所示被告違約債務及費用,被告就不 足餘額154,343元仍應負清償責任:  ⒈依乙契約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未依前條第 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 分擔保品。」;「受託人與美好證券,雙方除依操作辦法第 81條另有約定者外,委託人有操作辦法第80條第1項、第81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事之一時,美好證券即依同辦法第81 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同契約第9條第1、2項則約 定:「美好證券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 格,委託人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前項處 分所得,抵充委託人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 託人,如不足抵充,委託人應立即清償,否則美好證券依法 追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被告未遵期於1 12年9月14日清償融資借款,原告即得處分系爭股票,並以 處分所得償還融資借款及利息,毋庸另徵得被告同意,原告 就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亦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故無論原 告以何價格處分系爭股票,被告均不得執為指摘原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徵得伊同意, 且未等待最優價格,即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係有過失云云, 核與前開約定不合,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乙契約關於處 分擔保品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未據被告具體指摘及舉證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無從審究之。  ⒉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以被告未遵期清償融資借款、未繳足系 爭股票交割款為由申報違約後,業於同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 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入帳清償融 資借款本息,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乙契約第 7條前段約定,前開處分所得於抵充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 及利息339元後,原告依甲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即 得持前開餘款824,865元抵充不足交割款883,938元及違約金 95,27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式:1,304,204-479,000- 339=824,865),惟餘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22條 第1款規定,即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而被告 應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14日屆 至,應繳納違約金95,270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20日屆至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抵充融資借款 本金及利息後之餘款,應先抵充不足交割款,經抵充後,仍 不足清償交割款59,073元(計算式:824,865-883,938=-59, 073),加計被告尚有違約金95,270元未繳,合計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154,343元(計算式:59,073+95,270=154,343), 被告就前開欠款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343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日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收受繕本日期條戳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94萬元,並執其中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無非 以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向伊報告股價震盪訊息,且凍結甲、 乙帳戶,致伊無從操作出售系爭股票獲利,復未經伊之同意 以最低價處分系爭股票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 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將定穎投控股票價格震盪情形 向伊報告云云,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話錄 音譯文顯示,王柔婷於同日上午9點25分59秒向被告報告「 定穎現在跌停鎖起來」;同日上午11點54分30秒向被告報告 前開股票「鎖很緊,張數一直沒有減少」等情不符(見本院 卷第220頁),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於被告112年9月14日違約交割後,依甲契約第11條第3 項前段約定,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 買賣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妨礙其使 用甲帳戶處分系爭股票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 ,經該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以每股65.6元出售系爭股票(見 本院卷第27頁),較諸同日定穎投控股票歷史交易紀錄顯示 ,當日開盤價為每股65.3元、收盤價為每股63.2元、盤中交 易最高價為每股66.5元(見外放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 紀錄),可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已較當日開盤價、收 盤價為高,其處分價格尚屬公平市價,被告指摘原告逕以最 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云云,為不實在。至於被告抗辯定穎投控 股票於同年12月間曾上漲達每股112元乙節,雖有定穎投控 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為憑,然而原告因被告違約交易而處 分系爭股票,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由最近 1年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顯示,該股票成交價格 波動幅度在每股51.3元至112元之間,益見影響該股票實際 成交價格之原因多端,非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處分系爭股票 時所能預見,自不能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時不存在之交易價 格遽謂原告有何過失。  ㈣從而,原告查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告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依前引說 明,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11條及乙契約第1條 、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操作辦法第49條前段、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3 4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0

KSEV-113-雄簡-46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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