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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4號、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和「超世絕倫」及「小陳」與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超世絕倫」使用,再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某日起以「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 」與甲○○聯繫對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 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贓款 後交付「小陳」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並提供「超世絕倫」使用 ,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 「小陳」受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工作,我負責刊登虛擬貨 幣買賣廣告,買家看到資訊後連絡我購幣事宜後會將買幣款 項匯至指定帳戶,我再將買家的電子錢包交由上游幣商將虛 擬貨幣交付買家。我只負責將買家所匯入款項交給上游幣商 ,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其後供「超世絕倫」使用,而告訴人甲○ ○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話術所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 融帳戶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及金額」提領款項交付「小陳」受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770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褚芳櫻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褚芳櫻帳戶】交易明細 表(警770卷第28頁)、陳禾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禾諺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29 頁)、謝佳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佳純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30頁)、楊忠誠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忠誠帳戶 】交易明細表(警376卷第39頁至第41頁)、林志祥之台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祥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376卷第42頁至第43頁)、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376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70卷第31頁 至第33頁、警376卷第4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770卷第34頁)、嘉義後湖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警 770卷第3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770卷第3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61205號函(警376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138號函附 匯款申請書(偵064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 7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警376卷第25頁至第28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70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遭 詐騙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金額一覽表(偵064卷第4頁、13頁 、偵560卷第4頁至第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7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2783號函(偵064卷第12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警詢自陳「我打電話給『超世絕倫』會被掛掉,而且每 次交易都會創新的群組並在交易結束後就被踢出群組,並陸 續加入許多群組」等語(警376卷第6頁至第7頁),衡以現今 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作內容與報 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保工作內容 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 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工作,要 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收款轉交他人受領,而毫不考慮求職者能力即輕率決定 錄取之理,被告求職過程不僅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者有別, 且社會正常交易活動為避免日後發生消費爭議,通常均會留 下交易對話紀錄以供查核,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卻 每次交易時需創設新群組且結束後就必須退群,此種詭譎交 易模式除係出於犯罪行為而出於滅證需求外,毫無可能,則 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工作而無主觀犯意,顯難輕信。  ⒉泰達幣等新興加密貨幣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 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 過傳統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間完成交易,無非 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 買賣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賣 家本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買家直接匯入購幣款項以避免金錢 無端遭第三人侵吞風險,然被告自承未實際擔任虛擬貨幣幣 商而僅係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中間媒 介,以賣家迂迴請被告擔任仲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取款, 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 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反益證被告所為就係取款車手工作, 極為明顯。  ⒊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 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 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 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 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 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被告所辯情詞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超世絕倫」和「小陳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待業中與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 之工作,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800元【即0.8%,參 酌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可知其於審理時稱8%應為口誤】報酬等 語(偵064卷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則告訴人遭詐騙40萬 元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40萬元×0.8%= 32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甲○○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54分、5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楊忠誠帳戶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楊忠誠帳戶轉匯21萬8000元至林志祥帳戶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林志祥帳戶轉匯64萬9000元至許家瑋帳戶 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許家瑋帳戶轉匯52萬元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先自中信帳戶匯款5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交與「小陳」受領。 2 甲○○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2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褚芳櫻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褚芳櫻帳戶轉匯37萬至陳禾諺帳戶 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遭不詳成員自陳禾諺帳戶轉匯37萬元至謝佳純帳戶 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謝佳純帳戶轉匯37萬元至玉山帳戶 ①被告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玉山帳戶匯款24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嘉義後湖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24萬交與「小陳」受領。 ②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玉山帳戶內40萬交與「小陳」受領。

2025-03-31

CYDM-114-金訴-155-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蔡鎮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 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 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 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承諾提供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係不詳之人詐騙他人所 得贓款,並同意按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華南帳戶款項且將 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取得華南帳戶資 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隨即再層 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華南帳戶內。被告繼而依不詳之人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華南帳戶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 將款項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同意 提供華南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匯入其帳戶款項等情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0 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5至15頁;3858號偵卷第24 至24頁背面;5476號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69頁、第1 88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第52至61頁、第114頁、第124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及所附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褚 芳櫻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2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6715號函及 所附第二層帳戶申設人陳禾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 3號函及所附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謝佳純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及 所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2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12年10月12日華嘉南存 字第1120000116號函及所附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之華南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55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65254號函及所附告訴 人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甲○○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至13頁、第23頁)等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甲○○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前及之後,均有其他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告訴人甲○○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存款餘額為671,906元(交易明細誤 載為721,906元),其後又有4筆款項陸續匯入,直至第1筆款 項轉出第一層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斯時存款餘額為835, 166元,嗣後第1筆款項僅轉匯524,001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內,則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提領之80萬元 ,究竟是否應認定包括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在內,固有爭議 。然帳戶申設人前往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帳戶申設人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與其存款數額相 同種類之受託物,但金融機構並非必須將帳戶申設人原先交 付之特定寄託物本身返還予帳戶申設人,何況目前不同銀行 間存款匯轉必須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戶清算程序為之, 匯款人所匯入帳戶申設人款項,或帳戶申設人轉出帳戶,在 申設人帳戶內僅顯示有存款數額增減與銀行間帳目交換,實 際款項所有權移轉待提領時發生,因此帳戶內存款轉匯時, 先前存入之每筆金額,累積成轉匯出款項之來源,先前每筆 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存在於轉匯出款項上,無從區分該筆轉匯 款項究竟由先前何筆存入之特定金額所構成,故金錢計算與 存貨價值評估性質不同,尤其犯罪事涉無法特定標的物之金 錢時,僅需確認數額即足,無涉為評估價值之目的而採取先 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併存累積,無從分辨 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 ,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帳戶申設人嗣後所提領、轉匯款 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 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 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款項者,均與實際實施詐 術之人,就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 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告訴人甲 ○○前揭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款項,在其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業已與先前他筆匯入款項及嗣後匯入尚未轉匯52 4,001元前之款項混同,無從分辨是從先前匯入之何筆款項 拆分組成524,001元,縱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 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先後有2筆 款項(即本案524,001元、403,000元)匯出,但第一層人頭 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出524,001元時,第 一層人頭帳戶內已混同有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5萬元,隨 後層層轉由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 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自其華南帳戶 提領80萬元,所提領之款項自包括前揭告訴人甲○○遭詐騙後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之混同款項 ,則被告仍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甲○○及嗣後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不能以先進先出原則檢視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劃分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匯出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524,001元有無包含告訴人甲○○受騙款項, 採為認定被告有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標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法 律適用情形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 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 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 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 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 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 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詐騙告訴人甲○○之人是否即係取得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資料 並指示被告取款之不詳人,或者另有其他參與共犯,因並無 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詐騙告訴人甲○○者與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領款者為不同之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取得其帳 戶資料並指示其領款之人接洽,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參與本案 犯行者為該不詳之人與被告本身共計2人,依本案客觀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已認知並與除被告本身以外其他2人有共犯本 案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本 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華南帳戶收取告訴人甲○○受騙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轉匯而出之一部分金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後轉 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甲○○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被告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甲○○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甲○○固因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被告嗣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申設 之華南帳戶提領80萬元,但告訴人甲○○受騙匯入5萬元至第 一層人頭帳戶前,第一層人頭帳戶已有多筆款項匯入,告訴 人甲○○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又陸續有多筆來源 不明款項,第一層人頭帳戶始匯出524,001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轉出之524,001元少於告訴人甲○○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 人頭帳戶前之存款餘額,依先進先出原則,此筆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出之524,001元並未包含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5萬 元,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5萬元應在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 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出之403,000元款項內,故被告 不應負共同詐取告訴人甲○○財物及洗錢犯行為由,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雖非無見。然本件事關告訴人甲○○受騙交付財物 之刑事案件,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是否事先與向其收取帳戶資 料不詳之人間,存有以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接收事後詐騙 他人財物犯罪工具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分擔提領被害人受騙 而輾轉匯入華南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不詳之人行為,被 告本即未對於向哪些被害人詐騙或只能有哪些款項匯入其帳 戶等條件設限,亦不在意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來自何位被害 人,任何被害人受騙將財物直接或輾轉間接轉匯入其帳戶皆 在被告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範圍內,加之所謂先進先出會計 準則,僅係會計作業上評估貨物價值之原理原則,與法律認 定被告主觀犯意所及範圍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不同事物類 型尚難比附援引,以之作為判斷構成犯罪與否之原理原則, 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在告訴人甲○○受騙匯款後轉出524,001 元存款前,告訴人甲○○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既與 其他來源不明款項發生混同,則該帳戶內此段期間之存款若 提領而出,性質上每一元都係先前各筆存款所累積而成,各 筆匯款人於匯出款項前原所享有之所有權,由原受託銀行清 算而移轉給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第一層人頭帳戶 申設人轉匯款項,係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基於與帳戶所屬 金融機構間簽訂之消費寄託契約,由所屬金融機構將保管帳 戶申設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清算程序移轉給匯入金融機構, 而以此方式層層轉匯將款項轉存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內, 則此筆綜合多數人匯款之金錢,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出前, 所有曾匯款之人原先對於匯出前所有權透過銀行間清算交換 程序而移轉並存在於每一元上,業如前述,告訴人甲○○所匯 5萬元一部分款項所有權,自存在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所轉出5 34,001元款項內,經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後,所有 權移轉由被告享有,被告因之方有權限領出帳戶內他人所匯 款項,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無疑包括告訴人甲 ○○受騙匯款5萬元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對於不詳之人詐騙甲○ ○及洗錢犯行,同負其責,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 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接收詐騙財物之工具,並依共犯指示提 領告訴人甲○○受騙輾轉匯入華南帳戶部分款項,影響社會治 安且有礙金融秩序,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層層轉匯至其申設華南帳戶之犯罪所得遭被告提領,並 將之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 上合法化外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殊不可取,惟本案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僅5 萬元,且只部分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非鉅,又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且於事 證明確情形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知錯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惡性及行為 造成之危害非重,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 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中2名子女、母親及女友同住 ,目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兼販售二手車,月薪約35,000元, 有健全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華南帳 戶資料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甲○○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部分款項雖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經被 告提領後,已經交付不詳之人收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 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使用臉書聯繫甲○○,雙方嗣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聯繫,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明稱「雅文Amy(單)」向甲○○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甲○○加入群組後,由LINE帳戶名稱「王」向告甲○○誆稱:可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機會,甲○○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芳櫻)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52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禾諺) 同日上午11時26分,匯款48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佳純) 同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486,000元至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蔡鎮宇) 蔡鎮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239-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芳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玉女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31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V-113-訴-743-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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