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衫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光
黃燕美
黃謝裕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
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0,695元。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丁○○、丙○○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以被告丁○○將兩造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及現金,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3月2
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就如
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
5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丁○○就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
至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民事訴
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129-138頁)在卷可稽。
四、嗣原告數次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並追加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戊○○所遺遺產再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己○○、庚○○○為被告,而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
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
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0,695
元。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
第127頁)附卷可稽。原告前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乙○○書
立代筆遺囑,兩造被繼承人戊○○於立遺囑時並無不能簽名
之情事而未親自簽名以蓋手印方式代替,其是否有不能簽
名之情事亦有可疑,顯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
則兩造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
應繼分共同繼承。
(三)被告丁○○、丙○○已於111年9月6日及同月20日,向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二人依該遺囑分配
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丁○○、丙○○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將遺產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戊○○所遺留遺產核定價額合計為3,261萬5
,309元,按原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計算,應得之特留分
額為326萬1,530元。而倘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系爭代
筆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由
被告丁○○、丙○○繼承,確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顯
然侵害原告留分至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此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
特留分比1/10之繼承權存在。
(五)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不動產予被告丁○○、丙○○雖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並非無效,為尊重被繼承人戊○○系
爭代筆遺囑之意思,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丙○○按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取得不動產,而由被告丁○○、丙○○就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之價額,平均以金錢予以補償。另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遺產為金錢存款,並未受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
,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則依據系爭代筆遺囑分歸由被告丁○○、丙○○分
別繼承取得2分之1,針對原告不足特留分之314萬1,391元
金額,再由被告丁○○、丙○○分別以157萬0,695元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
1年3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丁○○、丙○○就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⑶丁○○、丙○○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編號17之
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丁○○、丙○○應各給
付原告157萬0,695元。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
⒈原告自從結婚後30幾年來,從來沒有探望過兩造被繼承人
戊○○,更談不上撫養。兩造被繼承人戊○○因為原告的「無
影無踪」,擔憂遺產無法登記下來,遂主動立遺囑表明分
配。兩造被繼承人戊○○原意排除原告繼承,但不懂法律規
定,未在遺囑特別註明。
⒉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土地共計17筆,皆繼承自被告丁○○
之祖父。該等土地的使用現況,皆為黃氏祠堂、黃氏祖墳
、黃氏家族共用,所以自其祖父以降,女兒方(姑、堂姑
、姊妹、堂姊妹等)無人涉足此地。有些土地是登記在被
繼承人戊○○名下,但其實是叔叔伯伯一起共有的,只是沒
有分,其等也拿不出那麼多的錢。兩造被繼承人戊○○為了
香火傳承皆兒子傳承下去,所以表明兒子繼承。且戊○○所
遺留下來的土地,繼承者難以自行處理,更無變賣現金之
可能,只能香火傳延下去,所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繼
承人戊○○主張及原意很清楚就是其與被告丙○○要擔當這個
責任。至於現金60萬(農會存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戊
○○生前表明由其繼承處理,經由除原告外其他兄弟姊妹同
意,給被告庚○○○做為養老基金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
⒈系爭代筆遺囑係記載由其與丁○○繼承,原告的個人權益予
以尊重,但她平日未盡義務。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及庚○○○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
人戊○○無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立
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而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
人乙○○書立代筆遺囑之事實,有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
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對於兩
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⒊兩造被繼
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⒋原告
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⒌原告
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編所示遺
產?經查:
⒈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丁○○說他父親要立遺囑,通常我們
會先知道遺囑內容,我記不起來有無跟丁○○說遺囑的種類
,但最後是用代筆遺囑,我有跟他講說合法定程序需要見
證人含我寫的人總共要三位見證人,請他再找兩位,我有
跟他說見證人資格,請他另外找兩位見證人,丁○○後來說
給我去找見證人。我有先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請
他拿身分證出來比對,確認是本人之後,跟他確認遺囑要
怎麼立,確認特留分的部分,因為他的觀念就是遺產要給
兒子,如果給女兒,外姓人會進來,我們有再三強調特留
分。代筆遺囑內容事先丁○○有跟我說,立遺囑人名下的房
產是要分給兒子的。寫遺囑之前,我印象中丁○○有調謄本
,有去補發權狀,有整理他爸爸不動產的清冊給我。代筆
遺囑的內容立遺囑人是講全部的。當天做代筆遺囑時,立
遺囑的家人只有丁○○在場。立遺囑人是客家人,我用國語
問他,如果他聽不懂,甲○○就會用客語跟他互動,用邊問
邊答的方式,立遺囑人有說他這樣分配的原因,按照順序
問遺囑怎麼分配、遺囑執行的方式,老先生就是說不動產
就是給兒子,其他交由老大去弄,老先生講了之後,我才
現場手寫遺囑,寫完後再重新複訟一次,跟老先生確認,
最後當事人都要簽名,我請老先生簽名,但他說手麻手抖
,他說他有作民意代表,是識字的,但是說手麻,問我可
不可以蓋指印,後來我才註明是蓋手印的,並且請其他見
證人簽名,也請在場的丁○○簽名。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何
不動產不分給女兒,他是說女兒之後會結婚有另外家庭,
她先生會分到他們家的財產,是比較傳統的觀念,我有跟
他聊到說,為何女兒會有份。他有提到他有4個孩子,2男
2女。老先生說動產現金不多,過世也需要用錢,剩下的
可能也不多,所以就通通給大兒子處理。在過程中,立遺
囑人沒有提到與2位女兒的關係。我有特別向立遺囑人提
到特留分及扣減的問題,老先生有問說特留分要怎麼計算
,那時候老先生配偶還在,及4 個小孩,就是5 個繼承人
,每個人1/5 ,特留分是再1/2 ,所以就是1/10,如果配
偶過世,就是每人1/8 ,他有問說,如果沒有分配到的人
有出來爭取的時候怎麼辦,我說看是特留分的價值換算成
錢的方式付給繼承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手麻無法簽名,
所以我對完遺囑後,就很直接要請他簽名,老先生就說手
麻無法簽名、手會抖啊,我跟他說可以慢慢簽,老先生講
說不可以蓋手印嗎,所以他就是沒有要用簽的,想要用蓋
手印來替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
⑶證人○○○於本院證述:乙○○找我去做見證人,老先生知道我
們是要過去寫遺囑的,後續我們有跟他講解相關法規、法
條,他的意識很清楚,順利的完成。乙○○是代筆人,丁○○
與他爸爸的共識,請乙○○將內容寫成文字,內容寫完以後
,有把遺囑所有內容口述給老先生確認過所有內容。我知
道立遺囑人主要有2 兄弟,好像還有其他子女,確切有幾
名子女我不清楚。代筆遺囑的內容,老先生是希望這樣寫
進去遺囑的,只有丁○○、丙○○有分到,其他子女都沒有分
到。立遺囑人沒有特別提到為何其他子女沒有分到,沒有
講什麼原因。當下有提關於特留分、扣減等問題,是乙○○
代書看完他們的內容之後,會與法律抵觸,就有跟老先生
提到這個部分,但立遺囑人還是想要照他的意思,想要把
不動產分給他的兩個兒子。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什麼還是
要這樣分,老先生就說他女兒嫁出去後可以得到夫家的庇
蔭或照顧。他有說他手麻,無法簽名。我們有重複確認,
但是老先生明確表示手麻,無法簽名。老先生說動產的部
分沒有什麼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丁○○找我去當見證人,我與他是國
中同學。當時現場有立遺囑人、丁○○、我、我女兒、我女
婿。立遺囑人有說他的財產不動產房子、土地給兩個兒子
分。當時有提到這樣女兒都沒有分到財產,會跟法律規定
不一樣,有跟立遺囑人說,女兒可以主張特留分,他聽不
懂什麼叫特留分,我女兒也跟他解釋。我們叫他簽名的時
候,他說他不能簽名,他說他當代表這麼久,都是用蓋手
印的,當天他有說他的手不能簽名。他說他的手在抖,他
沒有辦法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7頁)。
⑸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立遺囑人立遺囑時過程、意
識、遺囑內容、立遺囑人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無法簽名
之情形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
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⑹原告主張系爭代筆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丁○○、丙○○將附
表一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無據。
⒉關於原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
權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知道法律有規定繼承人可能有 喪
失繼承權,當天代筆遺囑時沒有提到喪失繼承權這件事,
立遺囑人當天我印象中也沒有提到證人甲○○證述他女兒花
掉他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這件事,丁○○來找我
們的時候有提到,但立遺囑的當下,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講
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證人甲○○亦稱是聽
丁○○轉述原告花掉戊○○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相符。
⑵另被告己○○於本院證稱:原告很久很久沒有回去看我爸爸
,我爸爸晚期採買、打掃都是我負責,110 年期間,爸爸
有三次問我這個女兒的事情,在這之前,他從來沒有提起
這個女兒,爸爸第一次問我他是不是還住在竹北,第二次
問我他在做什麼,是住在新竹市還是新竹縣,第三次他看
我在打掃,就叫我到這邊坐,他很義正言辭問那個人是不
在了嗎,我心情沉重的聽他說這麼不孝順,三十年沒有踏
到,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以後不要管他的死活。好幾年前
有一天要我把哥哥弟弟叫回去,當著我們三人面講說他活
的也蠻夠的,如果有一天他走了,骨灰要灑在海裡,財產
方面,就我們三個人去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被繼承人戊○○立代筆遺囑
時,對於代筆人註記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相關
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並無異議以觀,兩造被繼承人生
前是否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一節,尚屬有疑。而被告
亦未再提出相關證名兩造繼承人生前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之事,被告丁○○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⒊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
留分部分:
兩造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繼分為各
1/5,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各為1/10。兩造被繼承
人將其名下財產全數分配予被告丁○○、丙○○,有代筆遺囑
在卷可參,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確認對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
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
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遺產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
屬有據。
⑵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戊○○於11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
戊○○以系爭代筆遺囑將所遺不動產指定分配予被告丁○○、
丙○○,其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
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已合法行使扣
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固仍概括存在於所遺財產上。惟被
告丁○○、丙○○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
年11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6993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丁○○、丙○○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亦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就戊○○所遺不動產以戊○○死亡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做為計算基準,被告丙○○、
丁○○於本院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依
卷附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戊○○所遺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為320萬14,612元,則原告就前開不
動產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各為160萬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57萬0,695元,自屬有據。
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
編所示遺產部分:
⑴依卷附系爭代筆遺囑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
遺產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
,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二所示存
款尚未分割,亦有新豐鄉農會112年9月12日蜂農信字第11
20002419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 -
57頁)附卷可憑。
⑵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戊○○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應屬有據。
⑶又兩造被繼承人雖就前開存款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存款
指定由被告丁○○繼承,然原告已行使扣減權,就前開存款
應由原告與被告丁○○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各1/10、
1/10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遺
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丁○○
丙○○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
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被未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戊○○所遺
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給付金錢
補償其不足額各157萬0,695元,及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0平方公尺 2分之1 208,000元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60平方公尺 10分之3 3,097,200元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平方公尺 10分之3 64,080元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30平方公尺 158880分之36836 1,506,316元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5平方公尺 2分之1 474,500元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平方公尺 2分之1 156,000元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0平方公尺 2分之1 1,157,145元 1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6平方公尺 2分之1 4,941,450元 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2.25平方公尺 25分之3 1,059,723元 1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3.87平方公尺 25分之3 89,573元 1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0.83平方公尺 25分之3 278,566元 1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16平方公尺 2100分之490 28,610元 1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33平方公尺 25分之3 33,460元 1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87.69平方公尺 2分之1 5,316,907元 1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33.39平方公尺 2分之1 2,925,382元 18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65,700元 19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房屋 2分之1 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1元(以111年6月24日為基準日) 原告取得17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2 新竹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7,778元 原告取得56,778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5分之1 10分之1 丙○○ 5分之1 10分之1 丁○○ 5分之1 10分之1 己○○ 5分之1 10分之1 ○○○ 5分之1 10分之1
SCDV-112-家繼訴-5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