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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曹富榮(原名:曹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31

SLDV-114-訴-42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翟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 徵。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3,421元 ,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4號支付命令附表(下稱附表, 見司促卷第26頁)所示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0月31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 訴時(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8 ,55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 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155萬3,421元 1 利息 13萬6,877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31日 (14/365) 12.53% 657.83元 2 利息 138萬5,051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31日 (14/365) 8.43% 4,478.46元 小計 5,136.29元 合計 155萬8,557元

2025-03-31

SLDV-114-補-32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蔡景弼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530萬2,622 元,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671萬9,74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8萬3,7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248萬3,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40萬元) 1 利息 2,940萬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678% 6萬9,026.37元 2 違約金 2,940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678% 215.71元 小計 6萬9,242.08元 項目2(請求金額3,200萬元) 1 利息 3,200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8萬2,952.33元 2 違約金 3,200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萬2,067.07元 小計 19萬5,019.4元 項目3(請求金額1,766萬4,000元) 1 利息 1,766萬4,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6萬7,684.58元 2 違約金 1,766萬4,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3,330.51元 小計 7萬1,015.09元 項目4(請求金額800萬元) 1 利息 800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萬654.25元 2 違約金 80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508.38元 小計 3萬2,162.63元 項目5(請求金額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6,130.85元 2 違約金 16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301.68元 小計 6,432.53元 項目6(請求金額697萬6,000元) 1 利息 697萬6,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萬6,730.5元 2 違約金 697萬6,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315.31元 小計 2萬8,045.81元 項目7(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8(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9(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10(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1(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2(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3(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6萬3,118.55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6萬7,281.69元 項目14(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15(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6(請求金額995萬2,000元) 1 利息 995萬2,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萬8,133.88元 2 違約金 995萬2,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876.43元 小計 4萬10.31元 項目17(請求金額149萬1,854元) 1 利息 149萬1,854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6日 (79/365) 4.518% 1萬4,588.37元 2 違約金 149萬1,854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47/365) 0.4518% 867.92元 小計 1萬5,456.29元 項目18(請求金額596萬7,624元) 1 利息 596萬7,624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6日 (79/365) 4.518% 5萬8,355.51元 2 違約金 596萬7,624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47/365) 0.4518% 3,471.78元 小計 6萬1,827.29元 項目19(請求金額85萬6,800元) 1 利息 85萬6,8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1,667.59元 2 違約金 85萬6,8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5.21元 小計 1,672.8元 項目20(請求金額207萬600元) 1 利息 207萬6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1,838.16元 2 違約金 207萬6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780.81元 小計 1萬2,618.97元 項目21(請求金額84萬元) 1 利息 84萬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1,634.89元 2 違約金 84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5.11元 小計 1,640元 項目22(請求金額203萬元) 1 利息 203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1,606.04元 2 違約金 203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765.5元 小計 1萬2,371.54元 項目23(請求金額94萬500元) 1 利息 94萬5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603.79元 2 違約金 94萬5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77.33元 小計 3,781.12元 項目24(請求金額223萬3,000元) 1 利息 223萬3,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2,766.64元 2 違約金 223萬3,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842.06元 小計 1萬3,608.7元 項目25(請求金額150萬8,000元) 1 利息 150萬8,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8,621.63元 2 違約金 150萬8,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568.66元 小計 9,190.29元 項目26(請求金額351萬8,666元) 1 利息 351萬8,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2萬117.13元 2 違約金 351萬8,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326.87元 小計 2萬1,444元 項目27(請求金額124萬7,000元) 1 利息 124萬7,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7,129.42元 2 違約金 124萬7,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70.24元 小計 7,599.66元 項目28(請求金額290萬9,666元) 1 利息 290萬9,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6,635.32元 2 違約金 290萬9,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097.22元 小計 1萬7,732.54元 項目29(請求金額124萬7,000元) 1 利息 124萬7,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7,129.42元 2 違約金 124萬7,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70.24元 小計 7,599.66元 項目30(請求金額290萬9,666元) 1 利息 290萬9,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6,635.32元 2 違約金 290萬9,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097.22元 小計 1萬7,732.54元 項目31(請求金額102萬6,000元) 1 利息 102萬6,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931.41元 2 違約金 102萬6,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93.45元 小計 4,124.86元 項目32(請求金額243萬6,000元) 1 利息 243萬6,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3,927.25元 2 違約金 243萬6,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918.61元 小計 1萬4,845.86元 項目33(請求金額68萬4,000元) 1 利息 68萬4,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620.94元 2 違約金 68萬4,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28.97元 小計 2,749.91元 項目34(請求金額162萬4,000元) 1 利息 162萬4,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9,284.83元 2 違約金 162萬4,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612.4元 小計 9,897.23元 項目35(請求金額23萬5,200元) 1 利息 23萬5,2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457.77元 2 違約金 23萬5,2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1.43元 小計 459.2元 項目36(請求金額55萬8,600元) 1 利息 55萬8,6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140.43元 2 違約金 55萬8,6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05.32元 小計 2,245.75元 項目37(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69/365) 4.128% 1萬1,705.42元 2 違約金 150萬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68/365) 0.4128% 1,153.58元 小計 1萬2,859元 項目38(請求金額350萬元) 1 利息 35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69/365) 4.128% 2萬7,312.66元 2 違約金 350萬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68/365) 0.4128% 2,691.68元 小計 3萬4.34元 項目39(請求金額54萬8,075元) 1 利息 54萬8,075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3,099.25元 2 違約金 54萬8,075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6日 (49/365) 0.4128% 303.73元 小計 3,402.98元 項目40(請求金額127萬8,841元) 1 利息 127萬8,841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7,231.58元 2 違約金 127萬8,841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6日 (49/365) 0.4128% 708.7元 小計 7,940.28元 項目41(請求金額19萬2,780元) 1 利息 19萬2,78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16日 (45/365) 4.128% 981.12元 2 違約金 19萬2,78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44/365) 0.4128% 95.93元 小計 1,077.05元 項目42(請求金額44萬9,820元) 1 利息 44萬9,82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16日 (45/365) 4.128% 2,289.28元 2 違約金 44萬9,82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44/365) 0.4128% 223.84元 小計 2,513.12元 項目43(請求金額68萬7,960元) 1 利息 68萬7,96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4.128% 2,878.8元 2 違約金 68萬7,96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6日 (36/365) 0.4128% 280.1元 小計 3,158.9元 項目44(請求金額160萬5,240元) 1 利息 160萬5,24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4.128% 6,717.2元 2 違約金 160萬5,24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6日 (36/365) 0.4128% 653.57元 小計 7,370.77元 項目45(請求金額69萬6,465元) 1 利息 69萬6,465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52/365) 4.128% 4,095.9元 2 違約金 69萬6,465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0.4128% 401.71元 小計 4,497.61元 項目46(請求金額162萬5,085元) 1 利息 162萬5,085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52/365) 4.128% 9,557.1元 2 違約金 162萬5,085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0.4128% 937.33元 小計 1萬494.43元 項目47(請求金額45萬1,869元) 1 利息 45萬1,869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38/365) 4.128% 1,941.97元 2 違約金 45萬1,869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0.4128% 189.09元 小計 2,131.06元 項目48(請求金額105萬4,361元) 1 利息 105萬4,361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38/365) 4.128% 4,531.27元 2 違約金 105萬4,361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0.4128% 441.2元 小計 4,972.47元 項目49(請求金額63萬6,458元) 1 利息 63萬6,458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0月16日 (25/365) 4.128% 1,799.52元 2 違約金 63萬6,458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24/365) 0.4128% 172.75元 小計 1,972.27元 項目50(請求金額148萬5,067元) 1 利息 148萬5,067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10月16日 (56/365) 4.128% 9,405.48元 2 違約金 148萬5,067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55/365) 0.4128% 923.75元 小計 1萬329.23元 項目51(請求金額66萬1,869元) 1 利息 66萬1,869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54/365) 4.128% 4,042.15元 2 違約金 66萬1,869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16日 (53/365) 0.4128% 396.73元 小計 4,438.88元 項目52(請求金額154萬4,361元) 1 利息 154萬4,361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54/365) 4.128% 9,431.69元 2 違約金 154萬4,361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16日 (53/365) 0.4128% 925.7元 小計 1萬357.39元 項目53(請求金額58萬1,459元) 1 利息 58萬1,459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4.128% 3,353.79元 2 違約金 58萬1,459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0.4128% 328.8元 小計 3,682.59元 項目54(請求金額135萬6,736元) 1 利息 135萬6,736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4.128% 7,825.5元 2 違約金 135萬6,736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7,672.06元 小計 1萬5,497.56元 起訴前附帶請求 141萬7,121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3億671萬9,743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31

SLDV-114-補-10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顏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 徵。然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3,370 元,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43號支付命令附表(下稱附表 ,見司促卷第32頁)所示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13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 起訴時(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 萬3,55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 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68萬3,370元 1 利息 47萬7,195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130.61元 2 利息 8萬9,637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24.53元 3 利息 10萬2,796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28.14元 小計 183.28元 合計 68萬3,553元

2025-03-31

SLDV-114-補-290-20250331-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錫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0日收受裁 定,則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 3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 於113年10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 )長官提出抗告狀,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 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國家法定週休二日為國定假日,自113年9月 20日至同月30日期間內,計有113年9月21日星期六、113年9 月22日星期日、113年9月28日星期六及113月9月29日星期日 ,共計4天為國定假日。監獄管理員亦屬公務人員享有週休2 日休假之權利。而監獄落實週休2日休假之原則,不開封之 日期共計4日。又監獄既不開封,受刑人僅能在舍房內休息 ,監獄在週休2日當亦無服務員、管理員可作業,要如何寄 發書信、訴狀,故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寄發抗告狀實屬未 逾期寄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查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 ,經本院函請臺北監獄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在案,有本院 113年9月13日院東申股113監簡7字第1131008920號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則抗告之不變 期間自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3 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 人係於113年10月1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等情, 有卷附抗告理由(一)狀上臺北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據( 見原審卷第89頁),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提起抗 告,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主張:監獄於不開封日無服務員、管理員可寄發 書信、訴狀云云,惟自87年起實施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 二日,各監院所之戒護勤務,其隔日制夜勤人員仍照原值 勤方式服勤,日勤戒護人員之值勤,比照實施每月二次週 休二日,逢週六週日得不開封,不辦理接見,有法務部86 年12月27日法矯字第000873號函釋可參。是抗告人主張週 六週日無服務員、管理員值勤,即有可議。依監獄行刑法 第75條規定:「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 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 為轉送。」乃賦予監獄就受刑人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 ,有速為轉送之義務。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 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 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基於同一法理 ,受刑人僅須於抗告期間內向監獄陳明抗告之意,即生合 法抗告之效力,與抗告書狀是否經由監獄寄送至抗告法院 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應扣除113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 28日及113月9月29日等4日國定假日,其於113年10月1日 寄發抗告狀實屬未逾期等語,係不可採。抗告人執前揭情 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監簡抗-3-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 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03元,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 0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及 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餘10,781元 (其中10,674元為消費款,107元為循環利息)及利息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 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0年9月20日(應為110年9月19日之誤)被告在網路上刷卡 15,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被告覺得被詐騙,於110年9 月23日與原告人員聯繫,申請停卡、換卡,原告人員叫被告 報警,於110年9月27日原告人員表示系爭消費款為爭議款可 以不用繳。112年11月27日原告才發信用提醒函給被告,為 何原告當下沒有處理,在2年後才為催繳動作。需要金流證 明原告確實付出系爭消費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人員有告知 系爭消費款不用繳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 採認。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本契約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同意並核發信用卡 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 ,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 店之機構。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 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 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準此,被告依其與原 告所訂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被告承諾償付帳款,而原告則負有代被告 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義務。再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第18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其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 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 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 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 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 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經查,依被告所述,被告自認係為遭他人詐騙而於行動 裝置或於網路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系爭消費款既為被 告本人同意為之,而非遭他人冒用完成消費,被告即無從主 張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依約給付款項予收單機 構,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消費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34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 告 楊幼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支付命 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0元;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又本件係於113年12月5日收狀繫屬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90元;基此,本院乃於114年2月 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31

KLDV-114-基簡-32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大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翰 被 告 匯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瓊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0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4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66,978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4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66,978元元) 1 違約金 1,566,978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1月13日 (348/366) 109.5% 1,631,455元 小計 1,631,455元 合計 3,198,4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3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楊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472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50,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6,472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8,000,000元 1 利息 8,000,000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102/365) 3.31% 73,999元 2 違約金 8,000,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1月21日 (1+160/365) 0.662% 76,175元 小計 150,174元 合計 8,150,1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7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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