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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9號 原 告 吳泳緁(原名吳彥蓁)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9B609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 清華街北向南行駛,行經清華街與褒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至褒揚街時,適有訴外人羅一豪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 街東向西直行行駛,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 倒地,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認原告有 「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2 9B60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29B6096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以約時速20-30車速慢速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 前「停」之標字,因清華街兩側均為住家且偏狹窄,停止線 劃設比較後面,倘停止在該處並無法察見左右來車,形成視 盲區,故原告當時係放慢行駛再往前一點後停止,並左右擺 頭查看,確認沒車才通過。然因一台長年停放在該處褒揚街 住家前之黑色轎車,增添視線盲區,且被告怠惰疏鬆不查緝 該車,對向車輛當時又急駛而來,未煞車又跳車行駛,致原 告被撞受傷,並遭不公平裁罰,身心俱疲造成精神上煎熬而 就診。 二、被告怠惰,不願深度查察,便宜了事裁決,缺乏公理。道路 標字劃設有誤,卻完全歸責用路人,罔顧事實及安全。放任 該處左轉彎處長期性停車,影響視線,導致此處車禍頻繁。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段車道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行經之用路人,應可 輕易知悉行駛至該路口前,應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褒 揚街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原告行為應有違規之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 罰鍰額度為1,200元。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不依規定停 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 第11371904100號、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 442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 意圖、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3頁),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 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自上開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 停」標字及停止線,而羅一豪當時行駛之褒揚街則為雙向2 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61、73、76頁),是原告為支線道車,羅一豪則 為幹線道車,堪以認定。則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駛至清華街靠近系爭 路口之停止線處,應受「停」標字及停止線規制,暫停讓幹 線道車即羅一豪車輛先行。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B16320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4/02/17(鏡頭朝褒揚街129 號西向東行向拍攝 )22:32:02-05 有一台機車自褒揚街東向西行向車道行駛通 過停止線。惟於22:32:05至07,於畫面左上角處,突然出現 刺眼光線,兩台機車同時倒地,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細節( 截 圖1)。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4/02/17( 鏡頭朝清華街與陽明118 巷南向北 方向拍攝)22:31:56起-系爭車輛在路口等停,並開啟左側方 向燈,於22:32:04至06,系爭車輛左轉後在路口與另一台自 褒揚街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輛發生碰撞,畫面上方有強烈燈光 ,車燈可見倒地,畫面可見路面劃設有「停」字( 截圖2)」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羅一豪車輛於畫面時間22:32:02-05,自褒揚街行駛而來並通過褒揚街路段之停止線,而原告於畫面時間22:31:56起至32:03,則已在系爭路口等停,兩車約於畫面時間22:32:05發生碰撞等情。審酌原告於發生碰撞前,仍有數秒期間可察見羅一豪車輛行駛而來,又羅一豪當時直行之車道亦有超過6棟民宅之長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現場上開客觀環境,倘原告有遵守前揭規範,對於幹線道有無來車一情已善盡注意義務,衡諸常情,理應可察見羅一豪之來車狀況,並預見該車即將駛入系爭路口。然而,原告始終陳稱並未察見羅一豪來車等語,是縱使其在系爭路口有停車行為,亦仍有疏未盡到察看幹線道行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之行為義務,進而未盡到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暫停讓羅一豪之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義務。因此,原告確有不依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讓,而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於當日始終未向警員表示其遭現場違規停放黑色車輛遮 擋視線等情,有原告談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 頁),且員警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無該黑色車輛之相關紀錄,則 其於本院中再主張其遭該黑色車輛遮住視線,不具可歸責等 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審酌其聲請調查其行車紀錄器 影像以佐證上情,然迄今已逾期限卻仍未提出該等證據資料 ,就此部分事證因其未盡協力義務而無從調查,則其該等主 張,因無所據,自無可憑採。  ㈡又縱使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設置處與左側民宅相比,明顯較遠 離系爭路口,惟審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依地面上「停」 標字設置,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仍負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義務,另依據羅一豪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出現在系爭路口之時間,及現場路段客觀 環境整體以觀,應可合理認定原告當時仍有發現羅一豪來車 之可能,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注意羅一豪之來車 ,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該停止線設置處遭民宅牆壁遮 擋視線、羅一豪行車速度過快等緣由,並無可歸責事由等節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4

KSTA-113-交-819-202502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順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卷第30頁)。 二、犯罪事實   梁建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第3車道(從 內側算來第3個車道)向東行駛,行經中興北街口(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適李介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第4車道(從內側算來第4個車道)同 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梁建順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李介元則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兩人皆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交岔路口於 當時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雙方均非不能注意。梁建順行至本案 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沒有留意到李介元已經行駛到其右側, 雙方僅有約1輛汽車寬之間距,便開始右轉;李介元則未注 意到梁建順早已顯示右邊方向燈並減速準備右轉。李介元見 梁建順之車頭向右偏靠近自己,隨即煞停閃避,致重心不穩 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建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介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本院勘 驗結果。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1日第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彎前,遭右後方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未 能於第一時間見到告訴人,俟該其他車輛通過後,告訴人已 在其照後鏡視線盲區,根本無法立即看見告訴人,被告發現 告訴人後旋即煞停禮讓,未發生撞擊,告訴人自摔跌倒受傷 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 明定,且此注意義務,非僅侷限在照後鏡可視範圍。而依現 今汽車標準配備,照後鏡視線盲點之存在既無可避免,被告 轉彎時除檢視照後鏡外,尤應以擺頭目視、停車再開等其他 適當方式確認他車動態,尚難以單靠自己照後鏡未能發現告 訴人乙節,便可完全解免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兩車 並行適當間隔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肇事路段第3、4車道 均屬得右轉亦得直行之車道,被告既行駛在第3車道,客觀 上當能預見其右側之第4車道非常可能會有直行車輛,猶僅 仰賴照後鏡查看右側交通動態,未慮及視線死角,自有過失 甚明。是此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55萬8757元,金額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 父母親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3-交易-312-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陳東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竹監苗字第54-GFJ262614、54-GFJ2626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4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 六段與水裡社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規定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處車主)」,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分別掣開第GFJ262614號及第GFJ26261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後被 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10月31日掣開第54-GFJ262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第54-GFJ262615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2,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2)。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 橋視線遮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臺灣大 道五段之交界處為急彎,會有視線盲區之產生。當下同時也 非超高速行車僅一般「下坡路段正常車速」,如在此突然車 速驟降恐導致生命安全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地點上游300公尺(臺中市○○區○○○道○段0號旁)設有「警5 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 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 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 因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經測速82公里/小時,超速42公 里/小時,而逕行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堪信為真實。查本件 「警52」標誌與天橋有一段距離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 可見,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且原告自稱該 路段為急彎,自應減速慢行,以高速通過恐對交通及用路人 安全造成危害,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 經警採用雷射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其「警 52」測速取 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100至300公尺,俱符 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 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 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 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8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2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原處分1、2、 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233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標誌相片、113 年6月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0757號函(下稱112年9月2 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 1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1頁、第63 至66頁、第69至71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橋視線遮 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交界處為急彎, 有視線盲區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6頁),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300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 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 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 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 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 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 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0-22

TCTA-112-交-98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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