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交易-312-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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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順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卷第30頁)。 二、犯罪事實 梁建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第3車道(從內側算來第3個車道)向東行駛,行經中興北街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適李介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第4車道(從內側算來第4個車道)同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梁建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李介元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兩人皆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交岔路口於當時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雙方均非不能注意。梁建順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沒有留意到李介元已經行駛到其右側,雙方僅有約1輛汽車寬之間距,便開始右轉;李介元則未注意到梁建順早已顯示右邊方向燈並減速準備右轉。李介元見梁建順之車頭向右偏靠近自己,隨即煞停閃避,致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建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介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本院勘 驗結果。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1日第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彎前,遭右後方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未 能於第一時間見到告訴人,俟該其他車輛通過後,告訴人已在其照後鏡視線盲區,根本無法立即看見告訴人,被告發現告訴人後旋即煞停禮讓,未發生撞擊,告訴人自摔跌倒受傷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明定,且此注意義務,非僅侷限在照後鏡可視範圍。而依現今汽車標準配備,照後鏡視線盲點之存在既無可避免,被告轉彎時除檢視照後鏡外,尤應以擺頭目視、停車再開等其他適當方式確認他車動態,尚難以單靠自己照後鏡未能發現告訴人乙節,便可完全解免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兩車並行適當間隔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肇事路段第3、4車道均屬得右轉亦得直行之車道,被告既行駛在第3車道,客觀上當能預見其右側之第4車道非常可能會有直行車輛,猶僅仰賴照後鏡查看右側交通動態,未慮及視線死角,自有過失甚明。是此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55萬8757元,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