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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3-易-603-20250321-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H11213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女)居住在同一村落,素來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 5日晚間,陸續抵達屏東縣○○鄉○○巷00號前,參與該址喪家 之聚會,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在與甲女握 手之際,徒手摳觸甲女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 ,接續徒手觸摸甲女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甲女於當 晚11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又徒手觸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 式性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參與上開 喪家之聚會並飲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當時我未碰觸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參與上開喪家之聚會並 飲酒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0、 95、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丙○○與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97至98頁,本院卷第97至116 頁),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有無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⒉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性騷擾 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在上址之喪家聚會 飲酒,當時有很多人在場飲酒,被告就過來握我的手,並故 意摳我的手,然後坐在我旁邊,並在說話過程中故意碰觸我 的大腿、肩膀及手臂,當他要碰觸到我時,我就會推開他的 手,最後我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 包,他就在我要拿外套時,順勢用手從我大腿內側滑向並碰 觸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掌,並要求他道歉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案發當日 ,在現場與我朋友飲酒聊天,後來被告到場跟我們一同飲酒 ,他就握手並摳我的手心,我便把手收回,他在飲酒時有將 手放在我的大腿上,並以手掌觸碰我的肩膀與手臂,我有推 開他,最後我於當晚10時至11時許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 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包,我跟他說我要拿我的外套與包包 ,他起身時就故意順手觸碰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 掌,並要求他道歉,但喪家表示不要在該處這樣做,我便離 開現場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告訴人、丙○○ 在現場喝酒,我們剛到時,被告就在與告訴人握手過程中, 故意摳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嚇一跳便將手抽回,之後被告飲 酒時坐在告訴人旁邊,我有看見被告將手放在告訴人的大腿 外側,經告訴人阻止,被告才將手拿開,告訴人於當晚11時 10分許起身要拿包包,因為被告所坐的椅子上,有放告訴人 的外套與包包,告訴人便請被告起身,被告起身時就故意揮 起手,他的手就滑向並觸摸告訴人的下體,因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間相隔一段距離,明顯可知被告是故意的,告訴人隨 即打被告巴掌,喪家便請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在現場飲酒聊天,被 告一開始坐在告訴人旁邊,當時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肩膀、 手臂與大腿,我中途回房內後,聽見吵架的聲音,便出來查 看,當時有人說被告碰觸告訴人的下體,在場的人包含我父 親乙○○都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案發當晚我與告訴人一同飲酒,被告有坐在告訴人旁邊 ,並在飲酒聊天過程中徒手觸碰告訴人的大腿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至116頁)。  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11時10分許,我看見告訴 人從被告身旁走過,被告便徒手往告訴人之下體摸1下,摸 完就在現場坐著,告訴人則開始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7至 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晚我有看見被告的手 揮向告訴人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尚屬一 致,且其所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 人之手心,告訴人見狀將手收回」、「被告坐在告訴人身旁 ,並於飲酒聊天時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 「被告所坐之椅子上置有告訴人之外套與包包,被告在告訴 人欲拿取上開物品之際,起身並順勢揮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 」、「告訴人因此氣憤而掌摑被告,嗣為免造成喪家困擾, 遂離開現場」等案發之具體經過、現場情境與告訴人事後反 應,核與證人丁○○、丙○○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考量案 發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丙○○、乙○○間無仇怨 或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0、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丁○○、丙○○與乙○○,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設詞 攀誣被告之動機,足徵其等上開證詞屬實,是案發當晚被告 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下,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 訴人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徒手觸摸告訴人 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告訴人於當晚11時10分許欲離 去之際,又徒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乃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條項例示雖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 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 ,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 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包含生殖器、 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 其他身體部位,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 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 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 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然相識,惟無特殊情誼,人際互動上並 無以肢體碰觸方式表達情感之必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 之際,徒手摳觸告訴人之手心,因手心乃身體觸覺敏感之部 位,倘以摳觸之方式加以刺激,依一般社會觀念,通常被認 為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被告隨後又在一般聚會聊天之過 程中,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 ,所為顯然逾越正常社交之分際,且下體乃性敏感部位,倘 以手觸摸下體及與下體鄰接之大腿,依一般社會觀念,更是 具有強烈性暗示之動作,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復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 已有多次躲避被告觸摸等表示嫌惡之反應,被告不顧及此情 ,猶執意不斷以上開方式觸摸告訴人,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該等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觸摸告 訴人之手心、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等身體隱私處, 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看見被告的手確實碰觸 到告訴人的下體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精確記憶 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瞬間情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未 觸摸告訴人之下體。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觸碰告訴人 之肩膀與手臂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逐一確實記 憶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各個身體部位,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未觸摸告訴人之肩膀與手臂。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已有所酒醉,觸碰 告訴人時應該沒有太多想法等語。然被告所為出於性騷擾之 意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 :當時我雖然酒醉,但我還記得我自己的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41至43頁),益證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顯然具有性騷擾 之犯意,尚難僅憑證人丙○○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至被告固辯稱:本案告訴人目的在於獲取金錢,現場均是被 告之友人,我是被設計的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始終不曾表示向被告求償之意,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我始終不曾向被告求償,我僅希望被告 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5至12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不知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 一節,顯屬無稽。再者,告訴人與證人丁○○、丙○○乃普通朋 友,證人乙○○更僅係告訴人友人之父親,告訴人與其他在場 證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顯不可能合謀設詞攀誣被告。況 且,證人丙○○、乙○○均為上開喪家之家庭成員等情,業據其 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 107、112頁),是證人丙○○、乙○○更無在自家服喪之聚會中 ,攀誣被告而橫生事端之理。故被告所辯,毫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無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被告上開性騷擾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識,竟 趁2人參與同一聚會之際,恣意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之隱私 部位,其中包含極為私密之下體,所為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 權之侵害程度非輕,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不但無任何表示歉意或試圖彌 補錯誤之舉止,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 毫不在意自己言行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 又參酌告訴人表示:我無調解意願,也始終未向被告求償, 我僅希望被告道歉等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 念及被告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原易-3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志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被告○○)教師, 遭檢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7、8年級特殊教育課程期間, 對甲生、乙生及丙生(下合稱甲生等3人)以開玩笑方式隔 著褲子觸摸下體之情事,遂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序號 1720304、1720308、1720318),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11月23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 查。嗣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觸碰甲生等3人下體之行為構成修正前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決議)。系爭 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11年8月29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 通過,由被告○○以111年8月30日○○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續 於111年9月2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經參酌原告之意 見陳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被告○○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評會111年10月5 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第7次性平會決議,被告○○ 乃以111年10月6日高市○○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1年10月6日函)知原告,並提報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被告教育局)核准。經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下稱被告教育局1 11年11月14日函),被告○○爰以111年11月17日高市○○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解聘原 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無 理由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瑕疵: ⑴性平會成員與教評會委員有重疊,應予迴避:莊志德、 王敏旭、陳金美、林小萍、林昱檸及陳怡秀係性平會委 員,又身兼教評會委員,基於公正考量,上揭委員實有 迴避之必要,或不得參與處分之表決。    ⑵第7次性平會由系爭調查報告主筆人毛鈺棻律師(下稱毛 君)代表調查小組成員出具書面,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毛君非性平會委員,至多僅得列席說明,本不得就原 告陳述之意見進行書面反駁,否則無異球員兼裁判,與 正當法律程序相違背。又毛君所提出之反駁書面,僅有 毛君1人之簽名,未見另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之筆跡, 可見僅為毛君之個人意見,尚無法代表整個調查小組成 員全體共同之意見。縱暫不論該反駁書面之違法性,依 其性質應屬調查報告之補充,但若涉及改變當事人身分 之事項,依法有再次通知原告提出意見陳述之必要,卻 未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以遂行程序上防禦權之機會, 故第7次性平會決議顯有程序上之違法。    ⑶本件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報告事項, 惟於「七、討論」謹記載「以下略」,即直接進入決議 投票表決,因此無從證明與會委員有無實質討論,故本 件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顯有疑 慮。   ⒉被告教育局歷次對被告○○僅處原告記過之性平會決議否准 ,致性平會最終為系爭決議,核有裁量瑕疵:    ⑴被告○○一共召開7次性平會,第1次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 ,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本案調查,並同時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前準備會議。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系 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情節非屬重大,並作 出對原告予以解聘及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召開第2次性平會,同意系爭調 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惟認應予記過以上之懲處,並移送 110年4月8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 予以記過2次;惟被告○○函報被告教育局後,經被告教 育局要求被告○○應就性平會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 有差異之事予以說明。則被告○○接續召開第3次至第5次 性平會並屢次遭被告教育局回函施壓後,方於111年8月 29日第6次性平會決議,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 議予以系爭決議,其後召開原告經通知陳述意見之111 年9月28日第7次性平會。    ⑵依上可知,被告○○第2次至第5次性平會就原告懲處部分 ,皆決議不須採取解聘且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 處,而校長對性平會之決議並無否決權,主管機關即被 告教育局更無干涉之權限。故被告教育局回函使被告○○ 於第6次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已屬不當干涉被告○○之 裁量空間,而為具裁量瑕疵之原處分。    ⑶況被告○○第6、7次性平會及111年10月5日教評會均未詳 細說明何以變更其原先見解,而改採對原告須解聘、1 年不得聘任,以及復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之原因及依據 ,亦未見被告○○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均堪可認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責,亦有違反性平法所賦 予被告之裁量授權,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⒊本件事實認定有所錯誤: ⑴毛君身為調查小組成員,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碰觸學生 下體,且不斷重複誘導詢問,其認事有所錯誤瑕疵:系 爭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4即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毛 君首先對原告詢問「那我們收到的這個檢舉書,裡面是 有提到說,有3位學生(即甲生等3人),他們7、8年級 的時候,有被老師用手觸摸他們的下體,想問老師有沒 有這件事?」原告答:「其實我現在也沒有很確定,因 為已經一段時間了,不過我是覺得說我平常是會跟學生 玩,就是我跟學生之間比較沒有距離,所以說他們會捉 弄我,我也會捉弄回去,像他們有時候會沒大沒小摸我 的屁股,那有時候我會弄回去,那有可能應該是這樣子 他們覺得我在弄他。」「(毛問:老師我們可能要再聚 焦一點,請你肯定的回答說有沒有,姑且不論你的動機 你的目的是什麼,客覯的事實有沒有你曾經用手摸過他 們3位學生的下體?有沒有這樣的事?至於其他的原因 我們待會再問你,就是說客觀的事實這件事有沒有存在 過?)原告答:那我現在印象不很深,不過基本上他打 到我下面,所以說我就弄回去,所以說我覺得也是有這 個可能啦。」「(毛問:有這個可能那是有囉?)原告 :我覺得應該會有吧。」「(毛問:應該會有?老師因 為這個事情是你曾經發生過的,那我們都不在場的人。 )因為這也是一、兩年前的事了。」「(毛問:那有沒 有?因為只有你在這個現場,所以我們還是得跟你確認 說實際上這個客觀的事實是否曾經存在過?無論你們是 在打鬧,或是什麼其餘的什麼樣的因素,就說張老師你 是否曾經用手觸摸過這3位學生的下體?這一個客觀的 事實是否曾經發生過?)原告答:那怎麼說?他們弄我 的時候我就弄回去,那我覺得我也是會碰到。」「(毛 問:所以你的回答是肯定的?就是說曾經發生這樣的事 ?)原告答:我覺得應該是有可能。」從上開部分節錄 的對話觀之,可見毛君對原告進行誘導且重複之詢問, 使原本完全不知自己有無觸及學生下體之原告產生自我 懷疑,懷疑自己在無意間可能有如此之行為,毛君進而 詢問「那你怎麼會想要摸他們呢?」顯然已先入為主, 認定原告坦承有觸碰學生下體,且原告已說明係因學生 先行捉弄,才會以玩鬧的方式捉弄回去,根本無碰觸學 生下體之情事。    ⑵本件僅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之誤會,甲生3人未 受有性騷擾影響:本件實則係於學生國三109學年度上 學期(即該年10月左右),原告對學生之管教趨於嚴格 ,不再像之前一樣玩鬧,導致與學生間關係較為緊張, 原告方請該班級之導師幫忙約談學生,然而學生卻因此 對之前的玩鬧心生不滿,方衍生出本件之性平調查事件 。然而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0年6月9日至28日,乙生 尚有主動以Line與原告聯繫升學事宜,而甲生、丙生之 家長對本件亦提出書面信函,說明並無性騷擾之情事( 因甲、丙生於就讀高職建教合作在外打工,故由其家長 代為表達),亦徵本件實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 之誤會。    ⑶系爭調查報告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突襲觸摸罪類比 原告之行為,以「趁機觸摸」論述行為態樣之危害性, 自應考量原告所為是否合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立 要件(即有無性騷擾意圖),否則將生法律構成要件不 符合(或未論及),卻得作為裁量之論理依據,對原告 發生較重法律效果之情形,顯非適法。又實務上對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係採「合理被害人說」,然甲生3人之思 想觀念顯非如同社會傳統觀念那般尊師重道、深受傳統 師生間特殊權力關係之桎梏,客觀上可見平時師生間彼 此可接受之互動程度常有玩鬧,則師生雙方之互動界線 係由師生雙方所共同構建,自不應容任學生於原告以彼 之道還治其身時,卻突然退缩界線,主張該行為係不受 歡迎之騷擾,更不應由此直接推斷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 習有受原告之侵害,而認為學生均屬合理被害人。 ⒋縱認原告確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行為,然原處分亦有 違比例原則:衡酌原告係非蓄意行為、未長期性、未持續 性、師生間後續互動良好等等情狀,而改採記過以上之懲 處、或僅需啟動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程序,然被告○○未具詳 細理由改採嚴重之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難 認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告身為學習障礙學生之數學課教師 ,此類學生心智雖無問題,但學習能力低落、較為頑皮, 原告仍戮力肩負起教育責任,採取因材施教,著重互動性 ,不是高高在上地於黑板一板一眼地臚列數學公式、進行 填鴨教育,進而與學生如朋友般相處、嬉鬧,促進學習障 礙學生之學科能力發展,觀歷次性平會決議,就原告教學 亦係相當肯認,更於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決議中,校長也 肯認原告之教學以及教學熱忱。而原告就自身與學生間因 較為親近之關係而有之模糊身體界線行為,已認知並改善 (事件發生後原告亦於原班任教直至學生畢業,期間亦未 再有此等行為),故對原告課以解聘、1年不得聘為教師 之懲處,實處嚴厲。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 ⒈本件程序無瑕疵: ⑴性平會與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事 實:依性平相關規定無明文兩者成員不得重疊之情。況依 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規定,倘若原告有具體事實,足 認性平會或教評會之組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 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委員迴避。惟觀諸性平會歷次會 議記錄及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均未曾反映會議委員 有偏頗之情,且自始未提出申請迴避之請求,甚至於11 1年10月5日教評會時,會議主席詢問原告在場委員是否 須迴避時,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等情。則原告純屬臨訟 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⑵毛君所提之書面資料僅就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進行輔 助說明,並為逾越系爭調查報告之意旨:細繹毛君所提 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1第495-504頁),係作為列席說明 之輔助內容,並就其調查事實認定之過程進行說明,並未 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之結論, 更未有變更原調查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應認 調查小組撰寫之調查報告係本於客觀、公正、專業對本 件為事實認定、行為判斷。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舉行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是原告認其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性平會與教評會,均經實質審查並由與會委員進行實 質討論,且每次會議實則歷時動輒數小時之久,原告單以 教評會於「七、討論」中記載「以下略」等情,即驟認與 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而忽略該次會議亦歷時1小時之久, 空泛指摘會議並無進行實質審查,洵難認於法有據,自 無理由。 ⒉被告○○第6次性評會決議並無被不當干涉,而作出具裁量瑕疵 之處分:    被告教育局依性平法第11、35條規定,本即對於學校辦理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有提供協助、輔導之權責,是被告 ○○所作成之相關會議記錄、佐證資料、調查結果等均應函報 予被告教育局。而關於涉及性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即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憑,是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 ,其明確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作出予以解聘及1年 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甚明,而細繹被告教育局歷次函 文意見,自始均係以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上揭建議, 並提醒被告○○本件所涉各項性平法規之適用,性平會上各 委員彼此意見交流、多方討論後,甚至邀請調查小組外聘委 員列席說明,原告亦於期間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多次來回思辯 後,最終於第7次性平會採不記名投票,維持第6次性平會 決議,方最終作出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認為教師之 決議。然原告率以被告教育局對本件提出回函建議,即遽 認性平會並無經過多元論述、理性思辯,漏未審酌性平法第1 1條之適用,逕以被告教育局無干涉之權限,空泛認定被 告○○作出之處分係屬裁量瑕疵等情,自有未洽。   ⒊原處分所根據之調查報告就事實認定部分,並非僅參酌原告 於調查時之陳述,係綜合參酌各項跡證所為之認定,事實 認定並無違誤,亦即原告對甲生等3人構成性騷擾:    ⑴毛君初始僅係單純詢問原告是否有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之情事,然原告始終不敢正面回應毛君之問題,毛君始 進一步追問原告究竟是否確實有碰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並向原告確認觸碰之原因、態樣等情,係根據原告所 為之回答後再接續進一步之詢問,並無一直圍繞在同一 個問題而以不同問法來誘導迫使原告回答有觸碰甲生等3 人。再者,原告於後續之訪談中自承有同學會先弄原告 ,另外一位同學就會興奮起來也要弄原告,甚至明確表示 有同學發現原告的手如果要靠過去,就會把原告的手擋 掉,並具體提及有學生曾表示原告這樣的行為很煩等情 (詳系爭調查報告第6-7頁)。    ⑵甲生等3人均對於曾遭原告觸摸生殖器乙事指證歷歷,雖經 原告否認之,辯稱僅係故意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 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不確定有無碰到他們的生殖器 ,亦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次數加起來有十次。然參諸甲生、 乙生皆不謀而合以親身經歷之受害印象表示遭原告侵害當 下很痛,甚至乙生清楚表示原告有勾到其生殖器,所以 很痛等語;又丙生供述於原告經過時,就會出手防備, 預防原告觸摸(此部分更與原告之陳述不謀而合),且甲 生等3人均陳述原告除對自身會觸摸生殖器外,亦看過 原告對自身以外之同學為上開侵害行為。雖然甲生等3人 對於受害之時間長短、次數略有陳述差異,然彼此對於侵 害之地點、時間點、加害手段等重要事實,並無實質差 異陳述,均足以認定原告曾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生殖 器等事實,輔以原告自承「曾弄他們加起來有十次」與甲 生等3人對於次數之陳述相佐,足堪認定原告對於甲生等 3人之侵害行為應至少有十次。    ⑶則原告多次趁甲生等3人不及抗拒之際,趁隙以手觸摸甲 生等3人之下體等私密部位,已然破壞甲生等3人所享有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中甲生、乙生猶 稱其因遭原告觸摸下體乙事,不想上原告的課,足見原告 之侵害行為,已影響學生學習情況。甲生更因此事感到尷 尬,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感受相當不 舒服,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審酌被害人之主觀感 受及認知,應認原告上開侵害行為,顯屬性平法第2條第 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殆無疑義。    ⑷原告雖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乙生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丙生家長書信等證物,但單憑 幾張片段之照片,實無從據以判定甲生等3人對原告無 懼怕或保持距離之情形,更加無從認定甲生等3人之身心 因原告之侵害行為而影響甚微。至乙生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及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之信件,是否能代表甲生等 3人之真實想法已有可疑;且相較於甲生等3人接受調查 時,曾提及渠等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 因為會感到尷尬,甚至曾表示不想上原告的課等情,上 開LINE對話與信件書寫之時間,已餘事發時至少兩年,甲 生等3人均已畢業離開學校,則衡諸事件對渠等之身心影 響評估,自應已較接近事發當時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基 礎方為可採,且亦較接近真實之發現。    ⑸原告混淆性平法中對於性騷擾之成立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應無理由,自不可採:系爭調查 報告中雖有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但非是要以 此論證、判定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突襲觸摸罪之要件。詎 原告卻固執陳詞,以偏概全,片面以系爭調查報告並未 審認原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係依錯誤之法律見解作出裁量之論理依據等語,企圖混 淆視聽,實難認可採。 ⒋原告既身為甲生等3人之導師,具直接指導關係,本應具教 育專業知識,對於行為是非之認知能力自當非如心智年齡發展 尚未成熟之學生。然原告雖明知學生於學習過程中有不良行 為,卻不思通報或糾正,甚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 ,未謹守教師之分際,顯無法展現其專業,以正確且適當 之方式教育學生,已有悖於社會多數對教師之專業期待, 實有解除被告○○與原告聘約關係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同 一標準界線來判斷原告與心智尚未成熟之學生,恐屬莫大 之誤會,若令教師得因學生之違法行為而以暴制暴來作為教育學 生之手段,此舉完全悖逆於教師傳道授業解惑之核心價值 ,更非作為一位專業教師所應有之認知;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屬無據。則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 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之處分,自屬合 法。 乙、被告教育局:   ⒈原告對甲生等3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教 育局尊重被告○○及其性平會之專業認定。   ⒉被告○○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虞:性平 會與教評會並無明文成員不得重疊規定,又兩者職掌事務 不同,重疊成員未必會有偏頗之虞,況原告未有提出相關 事證足證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   ⒊被告○○之性別會及教評會均依程序為實質討論,且性平會 已召開過7次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最後以 不記名投票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並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准,方將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系爭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核准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11月19日校安通報(本院 卷1第293頁)、被告○○109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1-382頁)、109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7-391頁)、109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97-398頁)、110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03-405頁)、110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13-416頁)、111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43-447頁)、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53-455頁)、系爭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272-2 90頁)、被告○○111年10月6日函(本院卷1第39-40頁)、 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41-43頁)、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1第363-365頁)、申復審議決定書 (本院卷1第45-65頁)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18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為適法 :    按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 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 、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 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 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 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 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 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 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 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 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 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 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 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 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 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 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 行政處分。基此以論,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解聘不合法, 自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告對被告教育局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亦應認適法:    ⑴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公立學 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 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 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 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 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 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 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 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⑵經查,本件被告教育局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 1年11月14日處分對被告○○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決議予以核准,原告若有不服,本即應以核准之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惟因 該1年禁任教師部分,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屆滿而執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處分已造成原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170頁),原告乃將 此部分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被告111年1 1月14日函違法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性平會、教評會作成解聘之決議程序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 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 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 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 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 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 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處理。」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⑶又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 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教育部基此授權發布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規 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 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 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 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 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 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 :「(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 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 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 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 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 人之配合遵守。……。」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 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 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 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 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 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 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經核系爭 防治準則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法規命令,並未違背法律之 授權目的,本院自當予以適用。   ⒉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序適法:    經查,系爭事件經被告○○所設之性平會成立3人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後,由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解 聘且1年內不得為教師(見本院卷1第288頁)。然被告○○性 平會係歷經7次會議,始為系爭決議,其中第2次至第4次 性平會固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但未依系爭調查報告建議 為解聘之決議,僅為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第5次更決議 改認性騷擾不成立。第6、7次性平會則又變更認定性騷擾 成立並決議解聘原告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後送請被告○ ○教評會審議通過,並提報被告教育局核准,有前開系爭 調查報告、被告○○109學年度第1、2、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 、110學年度第4、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學年度第6、7 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年8月30日函、111年10月5日教評 會會議紀錄、111年10月6日函、111年11月17日函、111年 11月28日函及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影本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綜上以觀,被告○○針對系爭事件所進行之調 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平法、系爭防治準 則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作成前,程序上有如下之瑕疵: ⑴被告○○第6、7次性平會決議之作成是否已經「重新調查 」部分: A.按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依此足知有關校園 性騷擾事件,法規賦予教育主管機關有審核學校性評 會所為決議之監督權,如認原決議有調查程序之重大 瑕疵或有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命學校重新 調查,以維學校教育事務之合法秩序。 B.被告○○性平會歷次之審議:      查,被告教育局就被告○○第2次至第4次性平會就原告 懲處部分,均以性平會既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僅為 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擬定之建議不 符且未具理由,故未予核准並請被告○○性平會就此敘 明理由或證據以為回復。惟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 改認系爭事件屬「教師不當管教成分較大,不宜隨學 生起舞碰觸身體,學生在事件過後向學校其他教師表 示,不喜歡原告的上課風格及班級經營方式,故意將 不舒服事項於111年2月24日讓性平會委員感受渲染, 藉此更換老師,另審酌學生本人或父母表示無因此事 件造成情緒困擾等負面傷害」等語,而認定原告性騷 擾不成立,有被告○○111年2月25日○○學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1第319頁)。惟被告教 育局以性平會第5次決議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 情形,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屬實,卻未提出不屬實 之調查報告,又其中調查委員陳勁宏嗣後出具之書面 意見,似與系爭調查報告前後不一等處,遂以111年6 月16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回並責被 告○○重新召開性平會審議(見本院卷1第327頁)。其間 因被告○○性平會討論仍無共識,請被告教育局推派專 家學者到校給予專業諮商與建議(本院卷1第341頁), 被告教育局隨即指派專家學者晏向田老師到校予以諮 詢指導。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召開第6次性平會 並決議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並檢附調查報告 予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召開第7 次性平會,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調查小組之答辯補 充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即解聘原告且1 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最終並移由教評會作成原 告解聘之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 C.綜上,被告教育局就被告○○就性平會之決議既有合法 之監督權限,並就被告○○性平會第1-5次之決議,退 回前均已具體指摘其決議有瑕疵或違法部分,並請被 告○○應依各該函說明(指摘)部分辦理。再者,被告○○ 第6次性評會,係依退回意旨及審酌被告教育局推薦 之專家學者諮詢指導後,投票決定解聘原告且1年內 不得聘任(見本院卷1第447頁),繼於第7次性評會, 由原告於會前提出書面意見及由調查小組就原告提出 書面意見為回復後,續由委員投票為仍維持第6次性 平會決議之決議(見本院卷1第455頁)。依此歷程觀 之,被告○○性平會係經「重新調查」後始為第6、7次 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未另組調查小 組、重新調查,程序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D.被告○○第6次性平會已踐行復議程序: ①按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 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 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 議。」第79條規定:「(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 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 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 ,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 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 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 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如上所述,被告○○第5次性平會決議,改變過往決議 ,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然經被告教育局退回而有被 告○○第6次性平會之召開,而觀諸第6次之紀錄內容 可知,該日會議先就當日討論內容揭示111年2月24 日第5次性平會議後續之發展,即被告教育局多次 來文之指摘,包括:「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經 被告教育局指摘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情形; 性平會認定性騷擾屬實,如懲處未符調查小組建議 ,請敘明具體事證及理由;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 屬實,應提出性騷擾不屬實之調查報告,並應由委 員於調查報告末頁簽名以示負責事;調查委員陳勁 宏似有前後意見不一之情事,陳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至該局;請被告○○重新召開性平會議審議」等事項 ,後就上開指摘事項並說明學校已請調查委員陳勁 宏提出書面,被告教育局推薦之專家晏向田已蒞校 諮詢指導。請委員就本案調查報告及性別事件處理 流程討論本案後續處置。(見本院卷第445-447頁) 依此足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之審議,係就 被告教育局退回、指謫部分再為審議、考量,從其 提案交付審議及表決之過程觀之,實相當於就原決 議案(即第5次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提出 復議再為討論。再者,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 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被 告○○性平會雖未揭明撤銷第5次之決議,然其既依 退回意旨再為審議(復議)並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 ,則會議決論自亦有撤銷第5次性平會決議之意, 併此敘明。 ⑵教評會組織是否適法部分: A.按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 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 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 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 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 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會 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 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 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 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 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 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 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 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 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 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 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 (第5項)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 員選(推)舉方式、依第5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 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 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 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 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 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1 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由此可知,上 開條文已詳細規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迴避相關 規定。     B.是以,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不符合前 開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之法定迴避事由,且依性平法 第35條及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乃明定 學校就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再參酌性平法第28條至第32條規定,性平會之權 責係受理校內性平案件調查之申請,啟動調查程序後 ,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決議;而教評會之權責係針對教 師聘任、聘期、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事宜為決定, 兩者權責有別,故性平會委與教評會委員二者性質上 並無衝突,二者之成員亦未必有不得相同之要求。然 倘當事人認有具體事實,致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 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 依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迴 避。     C.原告主張性平會委員莊志德、王敏旭、陳金美、林小 萍、林昱檸及陳怡秀等人,身兼教評會委員,並於教 評會為決議時未迴避,已嚴重違反教評會審議之正當 法律程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教評委員會設置 辦法之迴避規定,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 並未構成第9條之法定迴避事由,而原告於教評會召 開之前或當日亦未就此情形申請迴避(見本院卷1第48 8-489頁),自難嗣後再以此事由主張教評會決議有重 大瑕疵。是以,本件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原告前 開主張,並無足採。 ⑶原告於調查及決議作成前之意見陳述部分: A.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B.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事項包括檢送調查 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11年9月 8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第417-427頁),就 原告之書面陳述,令調查小組成員毛君書面回覆(見 本院卷1第495-504頁)在案,則被告○○於111年9月27 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會中參酌原告及毛 君之意見表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 被告○○教評會審議等情以觀,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況依毛君撰寫之回應內容觀之,無非就原 告否認對甲生等3人為性騷擾,而係屬嬉鬧、學生脫 序行為,且學生指控性騷擾之地點空間狹小,足證伊 無性騷擾意圖等主張,所為之意見陳述或補充說明, 並未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 之結論。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 第488-489頁),是原告認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⑷教評會之決議是否經實質討論:    A.依前揭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 教師因性騷擾行為而涉有解聘必要之案件,其決議應 有教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 。 B.查,本件教評會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召開, 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88頁)。而依系爭 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六、研議事項:審議本校教師 張○○(即原告)解聘案。說明:(一)依據本校111年9 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決議辦理,請各委員詳閱本案性 平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後並記載原告陳述意見 「七、討論(以下略)。八、決議:經出席委員不記名 投票,同意本校111年9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所為之原 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同意:8人 、無意見:2人)。九、臨時動議:無。十、散會:10 時05分。」可知系爭會議紀錄已詳載案由、說明、表 決方法及決議結果,期間歷時約40分鐘結束,且有教 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已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 之同意(本院卷1第490頁),是該教評會決議自屬適 法有據。則原告認與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云云,並非有 據。 ㈢原告對甲生等3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 ⒈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⑴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 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 則(按:108年4月2日修正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可知,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包括未達性 侵害之程度,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性騷擾行為 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 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 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次按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 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 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性平會作 成之調查報告,苟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 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此有系爭防 治準則第2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認定原告對甲、乙、丙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依據: ⑴甲生部分:     A.甲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即原告)上課上到一半, 會突然摸我們下面。……有5到6次,會走到我跟乙生、 丙生旁邊,表情笑笑地,然後整個壓下去摸我跟乙生 、丙生的下體,也會有點用力抓……。我會因為丁師摸 我的下體,就不想上他的課,也怕上他的課就被摸」 (見本院卷1第457-461頁)。 B.甲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原告於國中二、三年級上課 中會突然碰觸下體,次數約5、6次,二年級時曾將此 種情形告訴媽媽,碰觸的過程並非短暫,更有長達30 秒之久,印象中原告也有碰觸乙生及丙生,並聽他們 說「不要再摸了,好了」原告是故意要摸下體,我並 無跟他玩的意思,上課過程中,原告接近時會擔心原 告出手碰觸下體,而需出手防衛之準備。原告出手由 上往下碰觸下體之動作,伊認為並非出於坐姿不雅之 糾正,但因害怕被碰觸,就會趕快坐好。因原告之碰 觸行為,很想離開班上(本院卷1第208-226頁)。 ⑵乙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摸的方式是很快速地下去摸 一下就離開,應該有超過10次,每次大概1到2秒的時間 。因為老師有勾到我的生殖器,所以我覺得很痛。……我 有覺得被摸不舒服,也不想上老師的課。」(見本院卷1 第463-467頁)。 ⑶丙生部分:   A.丙生於調查陳稱:「我曾經一年級在4樓輔導教室上 課時被丁師觸碰下體,碰一下就起來的那種,大概1 秒到2秒……有幾次被我擋掉。……甲生跟乙生也曾經在 輔導教室被摸過下體,他們應該都有被摸過5次以上… 。被丁師摸的當下我覺得被摸的莫名其妙」(見本院 卷1第469-472頁)。     B.丙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國中一年級時,曾因上課 唱歌被原告體罰,二年級時老師曾出手碰觸其下體, 但有擋住,類此模式亦發生在甲生、乙生。」(本院 卷1第228-241頁)。 ⑷原告於調查時陳稱:「甲生會先碰我的屁股……我就故意 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 主要是捉弄性質,但有無碰到下體我也沒有辦法確定。 乙生雖然玩心比較重,但碰我屁股的次數比較少,丙生 對老師比較有防備心,所以次數應該最少。曾經在不是 開玩笑的過程中,我突然走過去碰他們一下……我也不確 定有沒有碰到他們的生殖器,也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 ……我弄他們加起來應該有10次,弄最多次的是甲生……。 」(見本院卷1第473-485頁)。   ⒊性騷擾行為之涵攝:    ⑴綜合上開甲、乙、丙生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等就原 告於課堂當中會突然碰觸其等下體之行為,均具體指訴 明確,對照原告亦不否認有碰觸甲生等3人腹部之行為 ,足認甲生等3人主張原告有碰觸其等生殖器之事實, 應屬可信。再者,一般人對同一事件的歷次陳述,原難 以期待能如機械般地再現,事涉陳述者的表達、記憶, 容有差池乃事理之常,更與訊問者的時間資源、設問溝 通、筆錄記載簡詳程度有關,故甲生等人於陳述被觸摸 之時間、次數、時間短暫的部位,從調查時至本院調查 時之詢問,雖前後略有歧異,但就原告突然碰觸下體之 舉動,始終恐懼並想離開班級,亦始終一致,不妨礙原 告有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再者,系爭調查報告有關原告 性騷擾行為結論之形成,依其「認定理由」(見本院卷1 第283-287頁)之記載,並非僅憑原告之陳述,尚勾稽甲 、乙、丙生之不利於原告之證言佐以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係由毛君進行 誘導且重複詢問下作成,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併予敘明。 ⑵再者,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 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 悖離法律或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仍 繼續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查原告為 甲生等3人之數學教師,縱認甲生等3人或有上課坐姿不 雅或其他失序之行為,原應以通報或其他合理之糾正方 式為之,卻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造成甲生等 3人不舒服之感受甚至感到疼痛,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原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師生互動應有 之分際,並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 有性意味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 ⒋原告其餘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係其與甲生等3人打鬧中無意碰觸下體 ,且與學生下體間仍有衣物間隔,行為或有違師生肢體 碰觸之界線,情節尚非重大。並以依其提出拍攝時間為 本件行為發生後且時間相近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 見本院卷1第25頁)、甲生及丙生家長書信(本院卷1第67 、68頁)均可證,本件係出於師生之嬉鬧,對於學生身 心並無影響。況原告經此事件調查後,對於師生之肢體 界線有深刻體悟,而有改正之可能,被告○○性平會、教 評會所為解聘處置,顯逾比例原則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及甲生 、丙生家長書信,至多可證甲生等3人於原告之教學過 程中,不乏有正常互動之場合,並無法削弱甲生等3人 指訴之真實性。又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予原告之信 件,固分別表達因甲生會聯合其他同學捉弄原告,而因 原告之管教而有性平爭議,應屬誤會;或原告之行為, 僅屬師生間之嬉鬧行為。然上開信件,並非甲生、丙生 所親為,真實性已有可疑,對照其等2人於本院調查時 仍明確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甲生)說張老 師摸你下體,他的行為是有點開玩笑打你肚子,還是真 的摸你下體?】是真的,那個時候我沒跟他玩。」(見 本院卷1第217頁)「丙生:老師手有伸進來要摸重要部 位,沒有碰到。」「丙生:他會一直來,我就會一直擋 。」(見本院卷1第230-231頁)基此,原告性騷擾之行為 ,與家長撰寫之書信認屬不當行為之糾正或嬉鬧明顯有 別,上開證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予以原告解聘後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置,其中 解聘後不得擔任教師之期間1年,為法定年限(1-4年)間 最短且最輕之處置,足認被告○○教評會業已考量法律目的 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是以,被告○○調查小組上開調查、性平會及教評會 之決議程序,過程中並未發生對事實認定之違誤、或未 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比例原則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 ○之處置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云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 所為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法;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函核准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分並無違誤。是 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教師聘任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被告 育局111年11月14日核准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 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2-訴-270-20241212-2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2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201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事 實 代號BQ000-A112201A成年人(下稱甲男)為代號BQ000-A112201 (民國101年月7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親之姑姑之伴 侶(未辦理結婚登記,故甲男非甲○之姑丈公,詳本院不得閱覽 資料第72、86至87-1頁),甲男、甲○共同居住在屏東縣來義鄉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 5日1時許,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內,乘甲○躺臥在沙發上睡著而不 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内褲内,而觸摸甲○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乃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 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甲○、甲○繼母 即代號BQ000-A112201B、甲○生母即代號BQ000-A112201C、 甲○父親即代號BQ000-A112201D、甲○嫂嫂即代號BQ000-A112 201E及被告甲男分別以甲○、丁○、乙○、戊○、丙○及甲男之 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卷第97至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 童,觸摸甲○身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 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伸進甲○内褲内撫摸甲○下體 ,甲○當時在裝睡,我用我右手背拍甲○的右大腿外側,只是 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① 甲○並非久住在被告住所,被告沒有幫甲○慶生過,對甲○實 際年紀並不知悉;②甲○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且甲○到庭證稱 不能確認所摸之人為被告,證述前後歧異;③甲○之生母、繼 母、嫂嫂等相關證人證述屬聽聞甲○陳述而來,屬於累積證 據;④甲○外陰部未驗出其他人之DNA陽性反應,加以甲○傳給 其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亦屬甲○本身陳述,又通報紀錄僅能 證明甲○當時的情形有通報,無法證明本件情事發生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父親之姑姑之伴侶,與甲○同住於本案住處,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甲○躺臥在沙發 上睡覺之際,觸摸甲○身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 第3-1頁;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6、67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3至47頁),復有附 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甲○實際年紀並不知悉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自承:我在甲○國小1年級至5年級時和甲○住一起過等 語(他卷第91頁),則被告應可認知甲○於案發時之實際年 齡尚未滿12歲,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手伸進甲○内褲内,而觸摸甲○下體 :   1.甲○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手伸進內褲內觸摸下體 等節證述明確,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 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 ,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 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 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 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 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 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 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 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 。再者,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 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 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 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 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況遭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所受 身心創傷甚鉅,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以求儘早回歸 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回想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故 此就多年前之被害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 亦與常情無違。    ⑵證人甲○於偵查證稱:112年9月5日凌晨約1時,我當時在 阿公家,阿公是我爸爸的爸爸的姐姐的老公,我當時在 該處客廳沙發上睡覺,已經睡著了。我睡覺時,感覺有 人把手伸入我褲子内,我當時有穿短褲跟内褲,阿公當 時將手伸入我內褲内,摸我尿尿的地方,阿公怎麼摸我 忘記了,他把手伸入,在外面摸,有到裡面一點點,但 用哪隻手我不知道,但確定有伸入摸,也不知道他怎麼 摸,有超過10秒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9月在姑婆家的客廳被摸,被 摸哪裡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經提示上 開偵訊筆錄予甲○觀看後,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是否如 此」,證人甲○證稱: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復經提示案發後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 得閱覽卷第55頁)予甲○觀看後,檢察官訊問證人甲○「 訊息中『阿公剛剛回來然後我睡在沙發』、『然後他就摸 我』、『我就起來』、『摸你什麼』、『重要部位』、『下面.. .』這是正確的嗎?」,證人甲○證稱:是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足證甲○就遭觸摸之時間、地點、部位尚屬 一致。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那時候有感覺到被摸,不 知道是不是阿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與其於偵查 之證述不盡相同,然查,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有張 開眼睛,但看不到被告,我當下不敢將頭抬起來,我當 時很害怕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當時在客廳1樓,電燈是暗的,有人,我覺得怪怪的 ,我就起來,我不知道是誰,後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因 為很暗,我不確定是誰摸我,是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等 語(本院卷第104、107頁),可見甲○就當場並未看見 被告等節,證述一致,嗣改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觸摸係 因電燈昏暗、未看見被告,並未否認行為人為被告。再 者,被告於警詢稱:那天我下班,我準備要洗澡,我看 甲○躺在客廳,沒有蓋棉被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證稱:阿公用完摸完後就去洗澡等語 所呈現時序吻合(他卷第44頁),又甲○證稱:阿公家 當時有我、阿公、姑婆(即被告伴侶)在,姑婆已經洗 完澡、在房間內睡覺,不會再洗第2次,客人不會在半 夜去被告家洗澡等語(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7、109 頁),衡以當時本案住處除了被告、甲○、被告伴侶之 外,並無其他人,而被告伴侶已洗完澡就寢,故甲○於 偵查依其經驗判斷證稱遭被告觸摸,尚屬合理,自難以 此認其證述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⑷從而,觀諸甲○上開歷次供述,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固 有不復記憶或與偵查之證述不盡相同之情形,惟其案發 時僅11歲,於偵查、本院審理作證時僅12歲,不論智力 、記憶力、理解力或對於語言文字之操縱能力,均難與 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就案發經過出現記憶不清、敘述 前後矛盾,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尚屬正常, 況甲○身為性侵害被害人有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再回 想之心理反應,更與常情無悖,足認甲○就遭觸摸之時 間、地點、部位,證述明確且一致,就遭何人觸摸等節 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是辯護人辯以:甲○證述前後歧 異等語,自不足採。   2.甲○無誣陷被告動機、案發後不久之舉止反應足以補強甲○ 上開證述:    ⑴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跟阿公,阿公會問我肚子是否會 餓,就會煮東西給我們,會帶我們去買東西等語(他卷 第47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和甲○感情很好等語相符 (警卷第3-1頁;他卷第92頁),可知甲○平時與被告相 處甚為融洽,不僅無何仇恨、嫌隙,反而極其親密,而 甲○指訴本件行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且攸關其與被 告及其他至親關係之維繫,殊難認想像其有何虛構受害 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甲○於偵查證稱 :阿公手都沒有伸入我的陰道、肛門等語(他卷第43頁 ),可見甲○未描述被告有乘機性交之情節,而無誇飾 情形。況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理)已無條件與被 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可佐,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原 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益徵甲○實無以虛妄情 事誣指被告之動機。    ⑵觀諸甲○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 6至28頁),訊息時間顯示「9月5日(二)上午1時12分至 1時38分」,甲○向丁○表示「我不要睡在vuvu家了」、 「我被阿公摸了....」、「我不敢睡覺了」、「我現在 下面很痛」、「我剛剛玩起來膝蓋 然後阿公上夜(訊 息內容遭遮擋)來 然後我就被驚醒」、「把他的手升 到我的下面的裡面」、「我不想看到阿公」、「我已經 不敢過去了 我也不想看到阿公了」,再觀甲○與丙○LIN 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5至56頁),訊 息時間顯示「上午1時11分至1時14分」,甲○向丙○表示 「我不要睡在這裡了」、「我被阿公摸了」、「阿公剛 剛回來 然後我睡在沙發」、「然後他就摸我」、「我 就起來」、「重要部位」、「下面...」、「我不敢睡 覺了」,核與甲○上開所述被害時間(即112年9月5日1 時許)密接,足認甲○於案發後不久,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丁○、丙○傳送多則求救訊息,訊息內容包含被害經過 、恐懼情緒及離開本案住處之意欲等節,此與一般遭到 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呈現之情緒反應、事後尋求方式 遠離加害人之舉止相當。而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性質上 屬於非供述證據,客觀上足以呈現對話雙方於特定時間 點之通訊內容,與供述證據可能受到人之記憶、理解能 力而受影響有所不同,足以證明甲○於案發後之舉止反 應,而與甲○指證被害經過之供述不具有同一性,堪以 補強上開甲○證述之被害經過。是辯護人辯以:甲○傳給 其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亦屬甲○本身陳述等語,不足採 信。    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 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 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 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案發後甲○之舉止反應,證人丁○於偵查 證稱:甲○一直哭泣,講到一半就一直哭,講不清楚話 等語(他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一直哭一直哭 、很緊張,我問他,他幾乎都講不太出來,他一直跟我 講他不想待在家裡,我先生大姐的媳婦在家裡,我叫他 去找嫂嫂,他說好,後來他就去大姐家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甲○對話完他 就來我家睡,甲○到我家時一直在哭,我就有安慰他, 邊哭還有打電話,他在我那邊一直在哭,說很害怕,10 分鐘平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甲○ 案發後不久確有持續哭泣、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並 離開本案住處至丙○住處,此與遭猥褻被害人遭受到猥 褻行為影響之舉止反應相當,另佐以被告與甲○之關係 親密,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們喜歡開玩笑等語( 本院卷第47頁),倘若甲○僅遭被告以手背拍大腿外側 ,而未遭被告用手伸進內褲並觸摸下體,應不至於有如 此哭泣、緊張、害怕、欲逃離現場等情形。而證人丁○ 、丙○實際觀察甲○之狀況,均非與甲○指述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足以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 人辯以:甲○之生母、繼母、嫂嫂等相關證人證述、甲○ 傳給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為累積證據等語,尚難憑採。    ⑷綜上,可知甲○與被告關係親密,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甲○於案發後不久向證人丁○、丙○表達被害經過,展現 持續哭泣、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並有離開本案住處 之舉止,足認甲○所述堪以採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 開犯行。   3.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甲○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至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直接萃取DNA檢測 ,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 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另將被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本案前次送檢證物未檢出足資 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19頁)、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33 8號鑑定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8頁)可參,然影響 檢體鑑定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行為人行為之方 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採集部位、比例 、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均可能影響檢體鑑定之結果,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1時 許觸摸甲○下體,甲○係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經採集 上開檢體,已經過約39小時,且被告係對甲○觸摸下體 ,可能留存在甲○外陰部微物因與被告肢體接觸殘餘微 物而可資鑑定者,係屬被告之皮屑而非體液,衡以皮屑 DNA含量少,體液DNA含量多,及皮屑遺留與接觸時間、 接觸力道等,而未必能採集到可供鑑驗之DNA檢體,是 甲○外陰部檢體縱未能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與常情無 違,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從而,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本案相關通報紀錄,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貳、㈡、一、1. 部分之證據,是辯護人辯以:通報紀錄無法證明本件情 事發生等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甲○處於睡著狀態而為上開行為:   1.被告雖供稱:我以為甲○裝睡等語(他卷第92頁;本院卷 第47、130頁),然查,案發時為凌晨1時許,甲○係躺臥 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 他卷第43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甲○在躺在客廳之沙 發椅睡覺等語相符(警卷第3-1頁;他卷第92頁),衡情 當時為就寢時間,甲○當時客觀上為躺臥、睡覺狀態,並 無任何表徵足認甲○佯裝睡著,且被告就認為甲○裝睡之理 由,僅稱:我剛下班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供 稱甲○裝睡等語,自不足採。   2.又甲○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雖已甦醒,惟並無起身、抬 頭或反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他卷第43 至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摸她都沒有反應等語 相符(警卷第4頁),應認縱使甲○嗣已甦醒,被告主觀上 仍認為甲○處於睡著狀態而為上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 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 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謂其他 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 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利 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00、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於案發時同住 在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3.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為成年人,甲○則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且被告知悉甲○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 前述,其故意對甲○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以手伸進甲○內褲、觸摸甲○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 被告原係乘甲○睡覺之際而不知抗拒之下,對於甲○為上開 猥褻行為,嗣甲○雖已甦醒,惟並無起身、抬頭或反抗, 致被告自始均不知悉甲○已甦醒,而誤認甲○仍處於睡著而 不知抗拒之狀態,繼續為猥褻行為,本諸「所犯重於所知 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2.被告雖有徒手伸進甲○內褲,並觸摸甲○下體等猥褻行為, 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 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臻 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甲○睡覺之際,對甲○為上開猥褻 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惟與甲○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可 參,甲○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可知其已取得甲○之諒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丁○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06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9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7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一份(偵卷第37至41頁) 5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6 本院113年8月26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 7 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 8 民法新舊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93頁)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不得閱覽資料 9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3至11頁) 10 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5頁) 11 113年9月5日性侵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6頁) 12 113年9月11日性侵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8頁) 13 兒童偏差行為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9頁) 14 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4至25頁) 15 丁○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6至45頁) 16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頁) 17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9頁) 18 員警處理性侵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1頁) 19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2至54頁) 20 丙○提供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5至57頁) 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338號鑑定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8頁) 22 刑事案件112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21023145號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9頁) 23 甲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2頁) 24 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4頁) 2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86至89頁)

2024-12-05

PTDM-113-原侵訴-6-2024120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下稱B男)為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 生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於民國94年間某日,B男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當 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違反甲 意願 ,不顧甲 之抗拒,強行觸摸甲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曾觸摸甲 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我幼稚園時,在當時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住處的客廳內,被告會脫掉我的內褲跟褲子,看 跟摸我的下體,被告的行為持續到我念國中一年級時,他都 會這樣摸我下體,有時我跟哥哥在房間,被告也會進來我房 間,假裝跟我聊天,並藉機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後將手指伸入 我陰道內,哥哥雖然在房間,但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有次晚 上我跟哥哥一起睡覺時,那次被告行為比較粗魯,我大聲喊 好痛,哥哥當時人就在旁邊有發現,他有跟媽媽說,但我不 知道細節講什麼,媽媽後來有問我,但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 記得問什麼,在我國小時,我心情不好有跟我的好朋友提過 此事,但沒有講太多細節,直到我19歲開始任職沒多久後, 我有跟我前老闆說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生父,我媽媽有拿DNA報告給我 看,被告知道DNA報告後,也一直叫我叫他爸爸,從我幼稚 園到國中時,被告有用手跟嘴巴碰過我的生殖器,幼稚園時 ,我還不知道被告的手有沒有伸進去,國小一、二年級時, 被告的手就有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沒有主動跟媽媽說,但 媽媽知道其中一次,當時是晚上,我跟哥哥在同一間房間睡 覺,被告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很痛,我叫出聲,哥哥有 聽到我喊出來的聲音,就告訴媽媽,很久以前,我有跟一個 同學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過被被告碰下體的事, 但太久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到被告手伸進去我下體,我讀 高職住校時,學校返校之後,我有一次情緒崩潰跟很好的同 學說這件事,同學私底下幫我去跟吳○騏(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老師說,老師說希望可以幫我,但因為他是男的,所以 他有找另外一位女老師來幫我做每週一次的輔導,我沒有直 接跟吳○騏老師聊過細節,在我工作後,我的老闆不定時會 找員工約談聊天、了解員工的狀況,我跟老闆比較熟悉之後 ,有跟老闆提到被告摸我生殖器、手伸進生殖器的事情,每 次談的時候就會跟他講一點,後來才有講比較細節的部分,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內容都屬實,之前沒有提告是因為 沒有特別想做這件事,但這件事影響到我生活,我問家人跟 律師意見,他們鼓勵我提告,我自己本來就有想提告,媽媽 也詢問我,但她不是建議我提告,後來是我自己決定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甲 是我女兒,9 4年間某天晚上9點以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我家,叫我 要幫他洗澡,當時我兒子跟我同房間睡覺,當時他大約8、9 歲,因為被告要來,我會用到房間,所以我叫我兒子去跟甲 一起睡,我跟被告要洗澡時,我會先進浴室調水溫,調好 水溫後再叫他進浴室,洗澡一般都是我幫他洗完澡後,他會 先出浴室,之後我再洗,那天晚上我洗完澡出來,聽到小孩 子的房間有聲響,應該是甲 一直在喊痛,我沒聽清楚她講 什麼,只聽到聲音,我打開門進去,我兒子跟我說,妹妹說 剛才阿伯摸她尿尿的地方,然後我跟兒子講說如果你等一下 有聽到什麼聲音都不要出來,也不要開門,我就把門關上然 後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把衣服全部穿好了,因為以前不是這 樣,我就知道發生事情,我從書櫃裡面拿剪刀出來,一直罵 他,說「你是變態,這你親生女兒,你是禽獸你不是人」, 他就丟了一些錢在我書櫃上,我一直罵他,他走了就把錢帶 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女性朋友告訴她這件事情發生 的經過,我覺得我當時沒有保護好自己的小孩,心裡很難過 、悔恨、生氣,隔天早上,我進甲 房間,隔著內褲摸她陰 蒂問她說是這裡痛嗎?還是下面痛?下面就是陰道,甲 說 都會痛,隔幾天,在一個假日的下午,我拿鐵鎚去砸被告的 辦公室,把他辦公桌上的電腦螢幕全部砸破,隔天又傳真去 他的辦公室,要讓他的太太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後來一直 找我,我笨到接受他的解釋,又恢復跟他交往,被告有跟我 保證不會再做這種事了,所以過一段時間我就慢慢放心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證人甲 之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小學3、4年級時,那時已經是就寢時間,我跟 甲 是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睡裡面她睡外面,當時我已經在 睡覺,後來我聽到聲音,甲 在說「我覺得好痛、不舒服」 ,所以我醒來問她說怎麼了,她就跟我說被告有去觸摸她下 面尿尿的地方,我是被吵醒的,沒看到被告對甲 做什麼, 甲 沒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把手伸進去她尿尿的地方,當時媽 媽一開始在外面,後來媽媽有進來,她聽到我跟甲 在進行 這些對話時,走進來問我怎麼了,我就跟媽媽說甲 剛跟我 說的事情,媽媽叫我跟甲 好好待在房間,不要出來,之後 就聽到媽媽跟被告在外面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 8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已明確證稱其曾遭被告強行 觸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甲 之母、甲 之兄於事 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斯時之情況與甲 所述一致,且渠 等之反應亦與常情相符,足見甲 所述為真。  ㈡再查,證人即甲 之前老闆鄭○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時證稱:甲 是我的前員工,她於106年入職,甲 男友也 是我公司員工,入職後的第2年、第3年,甲 男友跟我暗示 要特別關心一下甲 ,說甲 曾經有被媽媽的男友毛手毛腳。 107年、108年時,甲 開始跟我說她的生長環境不好、家庭 不幸、單親家庭、有遇到一些事情,之後慢慢跟我說出小時 候的事,她說當時她稱呼為叔叔的人,後來才發現可能是她 親生父親,並說她被生父毛手毛腳,最後她才說出她有被生 父摸下體,甲 跟我說這些事情時,情緒很難過且很激動, 都會掉眼淚,覺得自己生父怎麼會對自己做這種事情等語( 見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之前是我的員工,我本來就習慣跟公司每個人聊天約談, 關心他們的生活狀況、工作狀況,甲 到職後一年多後,有 一次聊一聊她突然哭了,第一次她沒有講到很清楚,後來第 二次第三次時才跟我說,她媽媽的友人、後來才知道是她的 親生父親,在她小時候對她做性侵猥褻的事情,大致上內容 就是對方手伸進她內褲,摸她的生殖器,一開始時甲 情緒 特別低潮,本來以為只是被媽媽的友人給侵犯,後來發現是 她親生父親,感覺更讓人難過,甲 沒說是哪一年發生的事 ,她講這些事情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因為前後講很多次, 從她到職後第2年開始講,也不是每次聊天都會提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即甲 之國中老師吳○騏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的國中導師,甲 在國一時就轉學,我 記得當年的晚自習,我還沒離開辦公室,甲 跟一位同學來 跟我說,甲 被母親的同居人肢體碰觸,因為時間久遠,確 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聽完甲 陳述後,覺得有保護甲 的必要性,所以立刻跟學務處、校長說這件事,並在學生輔 導記錄卡註記,輔導記錄卡畫螢光筆的部分確實是我批注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在其人生 歷程中,曾多次表現出對外求助、宣洩之意,表達其遭被告 觸碰下體乙事,參以一般人遭性侵害後,因涉及私密之事, 且當時之社會風氣更為保守,對此類事件通常相當難以啟齒 ,甲 如非確實遭遇性侵害,應不會故意找朋友、老師、老 闆羅織遭性侵乙事,更顯見甲 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㈢此外,復有甲 國中輔導資料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33149號 鑑定書、測謊說明書、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 第9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一第51頁),足認 於94年間某日,被告明知甲 斯時未滿14歲,在甲 當時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違反甲 意願,強行觸摸甲 下體, 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被告雖辯稱:甲 陳述遭性侵、猥褻多次,但檢察官僅起訴1 次,足見甲 所述未必屬實;且甲 當時年記甚小,陰道是否 能被手指插入已有可疑;若真的被插入一定很痛,甲 之母 又怎可能持續與被告交往,且甲 之母、甲 之兄並未實際見 聞甲 遭性侵;被告有裝心臟支架,測謊之結果不準,被告 頂多構成強制猥褻;本件係起因於甲 之母與被告之爭吵及 糾紛,係甲 之母慫恿甲 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⒈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遭性侵之過程指述歷歷,如 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甲 之證述,與 證人甲 之母、甲 之兄、鄭○宇、吳○騏之前揭證述相符, 是甲 之證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至檢察官如何認定 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次數,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僅得就 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審理,且檢察官亦認定有本案強制性交 之事實並依法提起公訴,自難以檢察官僅起訴強制性交之 次數為1次,即認定甲 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依一般女性之生理構造,縱使係年幼之女童亦有陰道之器 官,自可能遭他人故意以手指插入之,而被告故意以手指 插入甲 陰道乙節,亦經甲 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甲 之生理構造有異常之處,僅憑空辯稱 甲 斯時年幼,恐無法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云云,不足採 信。   ⒊性侵害常發生於較隱密之處,加害者通常亦不會堂而皇之 為侵害行為,則除被害者以外,其他證人亦難直接目睹加 害者之性侵害行為,又甲 已為完整之指述,業如前述, 則甲 之兄、甲 之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並詳 細陳述當時得知之情況,核與甲 之證述相符,自難以甲 之兄、甲 之母並未直接見聞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即認定甲 及甲 之兄、甲 之母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關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核與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兄、 鄭○宇、吳○騏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其病情有直接影響測謊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 ,即以此認定測謊結果不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⒌被告雖提出甲 之母書寫予被告之私人信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309頁),然被告與甲 之母之糾紛,與甲 無涉,且甲 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自己有提告之意,並非因甲 之 母要求方提告,則被告與甲 之母間之情感糾葛,與本案 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則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 正公布,112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予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由原規定:「稱性交者, 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其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 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 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 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 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其修正目的在使性交 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規定。   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㈡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之生父,有DNA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復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 所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以手碰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 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 之生父,不知愛護斯時年幼之甲 ,竟為逞 一己性慾,未慮及甲 之身心健康,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惡性重大,甲 多年來因被告性侵乙事受到身心折磨,對甲 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犯案 情節、對甲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 甲 表達歉意、請求甲 原諒,亦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本案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㈠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施 行,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 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 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小點參照)。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 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 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 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 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 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 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之修正前 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同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91條之1規定。  ㈡查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 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   性心理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 全量表智商為92,屬於正常中等智能範圍,其身體一般狀況 良好,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沒有明顯憂 鬱症狀,無聽幻覺及妄想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沒有『失智症』 ,精神狀態完全正常」,及「被告無『重大精神病』,也無『 失智症』,無明顯再犯之虞。被告無再犯之虞,依舊法規定 ,無需入相當處所監禁予以治療。然依現行法規,被告仍須 轉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輔導課 程等處置」,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內容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並 無重大精神疾病等其他情況,致其有再犯之虞,參以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性行為異常或嚴重病態之程度,需進行 強制治療,本院綜合判斷考量,認被告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侵訴-31-20241128-2

國審侵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第二審就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定位、審查標準與本院據以 審查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 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 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 為判斷之依據(第2項)。」同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同法第92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 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 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1項)。第二審法院 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2項)。」由前述規定可知,由於國民法官法是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就第二審法院證據調查與 審查標準,採取迥異於刑事訴訟法有關非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的立法例。亦即,就第二審證據調查採行限制續審制,第二 審法院就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得逕作 為判斷的依據,並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的權限;就第二審的審查標準則採行事後審制,司法 院依照國民法官法授權而訂定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 條即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 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是以,如第二審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是 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 行審查時,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08條而記載事 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 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 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 隨身包包內,前往皇冠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B08包廂消費,並指名公關小姐○○○(藝名與真實姓名詳 卷,以下簡稱A女)前往坐檯,隔天(同年月3日)上午7時4 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後,基於殺人的犯意,持 本案水果刀連續刺殺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7刀,導 致A女大量腹腔內出血及大量後腹腔肌肉出血,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她的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A女經緊 急送醫後,仍然因為傷勢過重,在同日上午9時53分宣告死 亡的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水果刀1把沒收等,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罪的理由。本院 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證據,亦未 重新認定事實,而僅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行 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記載事實欄的必要。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告坦承殺人、僅觸碰被害人乳房及私處為由,率爾認 定被告的犯行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標準,尚嫌速斷。 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殺人部分, 實則被告坦承犯罪的原因,是因案發時包廂內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現場並有沾染該2人血液的兇刀及DNA等生物 跡證以資為證,被告僅得選擇承認殺人部分罪行,卻在證人指 證歷歷下,仍矢口否認強制猥褻部分。又被告企圖以新臺幣5 萬元的和解金額羞辱被害人家屬,甚至採取佯裝有和解意願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方式,可見被告為躲避死 刑而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 ,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是以,請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被告死刑,以彰法治。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告的權利,被告亦非自願被國民 法官法庭審理。當被告所涉犯罪為國民法官法適用的案件時 ,被告並無權改由職業法官審理,基本上是被迫一定要依國 民法官法審理,既然被告不是自願、主動要求國民法官法庭 就其所涉犯的案件為審理,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也非被告的 權利,自然也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第一審判 決。再者,國民法官法第1條既然明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則只有第一審判決的國民法感情可以被評價為「正 當」時,方有對之多予尊重的必要。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 障,既然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在憲法裁判中揭示「有權利 、有救濟」為其核心內涵,並且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中認為上訴救濟是為了「以避免錯誤或冤抑」。因此,適用 國民法官法的上訴審,不但沒有必要畫地自限,更應該積極 、主動的對第一審判決可能的錯誤進行糾正。因為如對國民 法官參與的第一審判決過度尊重,其惡果就是被告於第一審 遭判決後即「救濟無門」,永無翻身之日,如此一來,受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的被告,其訴訟權將成憲法保障的化外之地 。綜上,國民法官反應的法感情需「正當」方應尊重,上訴 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就第一 審事實、法律與量刑問題的審查,未必要採取「明顯錯誤標 準」、「無害錯誤標準」或「裁量濫用標準」,而過於尊重 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判決。  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 ,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因檢察官在辯論中將被告的犯罪事實限縮於親吻胸部 、觸摸下體,原審判決卻超出起訴範圍而判決,違反不告不 理原則。又原審判決僅以邱維國的證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 強制猥褻。然而,邱維國的證詞除了前後矛盾之外,也明顯 與卷內其他證據矛盾。諸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跨坐在被害 人身上隔著被害人衣物撫摸下體、胸部,但是現場卻無如法 醫作證時所稱應有的大片血跡,法醫鑑定報告也沒有在下體 、衣物發現任何被告的DNA,甚至邱維國也承認他是依據原 審甲證二進行回答,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甚至邱 維國於作證當天遲到時,檢察官當庭表達有與邱維國通過電 話40分鐘,邱維國明顯不具證人適格性,所陳述內容亦不得 作為證詞。原審卻未調查此等狀況,且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其 他與邱維國矛盾的證據,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認定被 告有強制猥褻罪行,此一錯誤顯然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何況 依照立法理由、沿革,強制猥褻與殺人的結合,應該是有基 本行為的強制猥褻行為後,再有結合行為的殺人行為才適用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合議定出適用法則,卻於事後反於已定 好的法則,甚至違反立法者的意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  ㈢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由萬芳醫院的吳佳慶 醫師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然而,該份鑑定報告出現顯然 的錯誤,造成符合邊緣型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稱BIF)的被告,並未經適當揭露此一 資訊,而未由責任能力鑑定團隊及量刑鑑定團隊充分審酌此 一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正是因為 智商較常人為低,方有BIF名詞的出現,特別是智商差異會 出現在認知處理、情緒調節、問題解決的能力,以及應付社 會壓力的情況上。又關於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為何的鑑定結 論,尚有於量刑鑑定時經量刑鑑定團隊全盤引用之情。此一 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的必要。 懇請鈞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 本件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  ㈣關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 明示刑法規定所處罰的故意殺人罪,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 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 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方與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的意旨無違。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求處死 刑而提出上訴,依據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關於得否對於 被告科處死刑、被告是否存有前述不得科處死刑的限制,就 應導正前述錯誤的鑑定意見,而有另為鑑定的必要,以合乎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格標準的正當法律程序。 參、本院認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 的精神,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宗旨,秉持謙抑原則, 尊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得任 意以所認定的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第一審判決,已如 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第3856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意旨。而所謂的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 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 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的立法理由,是指國民法 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 的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 反映的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 得遽予撤銷。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 證後所得的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如以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 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 定。至於所謂的「經驗法則」,是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 得的經驗,客觀上為大多數人所普遍接受的原則;「論理法 則」則是指經由事物的歸納及演繹方法,取得一定的推理原 則及邏輯法則。第二審法院以事實認定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 時,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的情事,以及該等事情如何影響於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如僅第二審法院 關於證據評價的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 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證述他於 聽聞被害人尖叫後,前往包廂廁所查看,有目擊被告在被害 人倒地的狀態下,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腹部,隔著被害 人內褲,以右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情,並先退出包廂請示 相關人員後,再度回到包廂開啟當時已遭上鎖之廁所門,並 立即以手機拍攝卷附照片(甲證2),照片呈現被告發現門 遭開啟而起身站立的狀態。細觀該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側 身倒臥在包廂廁所內的角落,被害人身上與身旁地上均有血 跡,且被告赤裸上半身,是以雙腳跨站方式,橫跨在被害人 併攏的雙腳兩側,可知被告起身站立前,其身體姿勢是跨坐 於被害人的身體上。再者,被害人胸部乳頭部位的棉棒檢出 不排除來自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或相同Y filer Plus STR DNA型別之人,且被害人陰道口組織的顯微鏡觀察結果 有黏膜下層血管充血的情形,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的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林玉燕亦證稱 邱維國於聽聞被害人尖叫聲後,確實有前後多次前往包廂查 看,她也有與邱維國一同進入包廂查看。又依皇冠酒店店內 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邱維國於上午7時4 5分獨自進入包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12秒再度進入包廂, 林玉燕於數秒後也接著進入包廂,同日上午7時51分邱維國 先步出包廂後,林玉燕數秒後也步出包廂,邱維國於同日上 午7時52分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則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與皇 冠酒店不詳人員也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停留直到警方抵達 現場,同日上午7時53分邱維國與該名皇冠酒店不詳人員則 快步走出包廂,可知案發當時邱維國不止2次出入包廂,邱 維國、林玉燕均可能因目擊被害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 ,對於彼此進出包廂的次數、先後時間、所見細節、甚至包 廂廁所門扇開啟方向等枝微末節未能精確記憶,不能因此即 認邱維國關於目擊被告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的證述 不具可信性。另依卷內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與邱維國的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訊息,顯示邱維國確有於案 發當日上午7時50分、7時51分與呂建廷透過LINE進行48秒、 22秒通話,邱維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傳送他手機所拍攝的 現場照片予呂建廷後,隨即於上午7時56分、8時6分、8時10 分進行18秒、29秒、1分20秒的通話,可知邱維國於案發後 確實有傳送他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次 通話,顯然會談及被害人在皇冠酒店內遭到被告刺殺之所見 與處理事宜,自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被告 撫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即認邱維國前述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原審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是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 反應,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包廂的狀態下殺害被害人, 並有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 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以右手隔著被害人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 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等犯罪事實。本院審核後 ,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邱維國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不具證人適格性, 所陳述內容亦不得作為證詞,原審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 ,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罪行等語,並不可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主張: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 告的權利,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 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惟查: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 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 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 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成第32號一般意見(ge neral comments),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 「第14條第5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 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 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 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 14條第5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 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 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 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等意旨(法務部編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 性意見》,第108頁)。又依《公政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 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 ,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這說明《公政公約》保障的權利 僅代表國家所須實踐人權保障責任的最低要求。亦即,國家 應以《公政公約》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作為我國人權保障的最 低標準,如國內法或其他國際條約另有更有利於人民特定權 利實現的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較為有利的規定,而無必要 優先適用《公政公約》規定。雖然如此,審級制度畢竟涉及當 事人及時有效救濟權益、避免錯誤或冤抑及訴訟資源有效配 置等諸多面向的考量,則前述《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第32號一般意見所揭示的訴訟權保障意旨,仍具有一定的指 引作用。  ㈡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針對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之中,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部分,雖判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於解 釋理由書中亦敘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 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 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 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 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 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 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 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 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 、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參照)」等內容。  ㈢由前述《公政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意見 與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的相關解釋或判決意旨,可知 為避免錯誤或冤抑,刑事被告至少應給予一次上訴救濟的機 會,但並不要求上級審必須完全重新審判,有關訴訟救濟應 循的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的 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的功能及司法資源的 有效運用等因素,以為決定。這意味在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 心領域所要求的基本內容,亦即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 速審判與獲得救濟之權利的前提下,立法者就訴訟制度享有 相當寬廣範圍的形成自由。再者,關於上訴審的構造,向來 有覆審制、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不同立法例,各國通例以採 行續審制、事後審制或續審兼事後審制為原則,類似我國現 行刑事訴訟法採行覆審制者,實屬罕見,有違訴訟經濟並無 端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有鑑於此,106年司改國是會議中 ,就「分組議題:2-3建構效能、精實的法院組織與程序」 亦達成:「建立堅實的第一審,第二審原則上為事後審或嚴 格續審制,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的訴訟結構」的決議。而由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壹、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 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此乃立法者在尚未全面 落實前述「金字塔型訴訟程序」改革方向前,先行針對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所為的制度安排,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合議 庭懍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自當予以遵 守。何況「刑事審判的天條是不能製造冤抑」,為落實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避免錯誤或冤抑」的意旨, 這意味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法庭所作成有罪、無罪判決的 審查標準無需一致。亦即,由於隧道視野或認知偏誤而生誤 判是國民法官、職業法官都可能出現的問題,而且實證研究 亦未顯示採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社會,其所生冤案的機率 有較純職業法官審判為低的情況,自無為了尊重國民的正當 法律感情,而要求無罪推定的普世價值應予退讓,則第二審 在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有罪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時, 其審查標準應如同非適用國民法官法的案件,以對於該有罪 判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而無庸與有罪判決採取同一的審查 標準(以事實的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為必要),即可避免受國民法官法庭審判卻可能 蒙冤的被告「救濟無門」的問題。是以,辯護意旨所指:為 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顯然是過度簡化問題,並不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 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起訴的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的犯罪不予判決, 至於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的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的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的範圍內,本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的「事 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的 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 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 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以 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口,並親吻A女之乳頭」,所為是犯刑法 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人罪嫌(原審卷一第7-9頁);其後,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 ,以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 ,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 觸A女乳頭」,所為是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猥褻而故意殺人罪嫌(原 審卷一第97-98頁)。由此可知,原審經過證據調查結果, 依職權認定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被告就背對包廂 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並論以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原審所為的認定並未逾越檢察官起 訴基本事實的範圍,則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自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為被告所為 的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最高法院曾就結合犯多次提出見解, 認定必須出於預定的計畫,且有先後順序,則縱使被告有原 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他「先殺人再有強制猥褻」的犯 行,亦與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不符,顯見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等語。惟查,刑法學上所謂的「結合 犯」,是指將兩個以上可獨立的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成為 一個新罪,其類型可分為形式結合犯及實質結合犯。其中所 謂的「形式結合犯」,是將兩個可獨立成罪的故意犯罪結合 ,使其成為一種新的犯罪型態,因該等行為人惡性較為重大 ,故給予較重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 )罪的結合犯。又結合犯既然是將二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行為人 利用基本犯罪的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 的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於犯他罪的意思,不論起於實 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的計畫或具有概括的犯意,抑或 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的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而有犯意的聯絡、事實的 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的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基於審判獨立的憲 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 用時不能與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判決先例要旨,否則 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的案例事實乃是強制猥褻殺人案件,核與本件的 案例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罪的憑據。本件被告於刺殺 被害人後,即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並隔著內褲撫摸 被害人外陰部,殺人與強制猥褻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 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也具有關聯性,可認與結合犯的 意義相當,則原審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 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核屬有據。 是以,被告以案例事實未必相同或已經最高法院揚棄的舊見 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等刑事判決),據以質疑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亦非可採。 肆、本院認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 裁量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 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 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其理由敘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 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 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 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 裁量濫用原則』。」由此可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 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的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以維持。亦即,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 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的量刑是 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是否有認定或 裁量不當的情形,除非有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的目的而逾越 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無正當理由的 差別待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違 反平等原則)、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或僅以刑罰規範目 的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如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雖罹患精神疾患,但既然未達刑法 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程度,則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 事項時,亦一概不能納入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作為從輕量刑 的事由)、科刑顯失公平(如共犯間量刑顯失均衡、量刑嚴 重偏離類似案件的量刑情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極度不 合理的情形之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 項的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 害被害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判決後,關 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明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 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 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 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 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 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 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 】(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 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 (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 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 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 ;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 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 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 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 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 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 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 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 重之情形。【81】」依照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 的判決既然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的效力,且本件涉及被 告應否科處死刑,本院自應依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的意旨, 審查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有無違誤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的 求刑是否妥適。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解釋, 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法院於適用我國刑法 第57條量刑規定時,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 行為事實相關的「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等)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 刑的範疇,再審酌與犯罪行為人相關的「一般情狀」(如行 為人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 無減輕或緩和罪責的因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 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的情形。如 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 ,包含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 可責性的因素,能否保留一線生機。另行為人於行為時即使 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法院仍應於量刑審酌一般情狀(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時,斟酌其因鑑定所知的 生理原因。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的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的可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於審酌原審在判斷被 告所為是否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為量刑有無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時,自應參照前述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所設下的審查 標準,以為決定。 三、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雖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但在法無 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的情形下,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具體 理由的審查標準,尚不得以此為由限制檢察官的上訴:  ㈠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 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 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 「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 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 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 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 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 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 、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 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 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 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 體規範。禁反言法則作為一種上位階的法律衡平原則,法官 在行使職權時自應主動調查,而非待當事人一方抗辯時始有 適用。法院有依職權審酌的義務,其目的在維護公平法院與 正義的概念,用以節制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濫用。更甚者 ,禁反言作為審判公平公正的教義之一,不僅是對於法律進 行嚴格與技術性解釋的教義,也不僅只是被用來作為辯護的 理由而已,更是訴訟平等權救濟的基礎,此種具有憲法位階 效力的憲法原則,本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明文規定的意 旨,在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庶免訴訟關係 人濫用訴訟權利,以維被告受憲法公正、迅速審判的訴訟權 利。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訴追權限產生「公訴權」, 由檢察官向法院進行求刑的訴訟行為,是程序意義上的刑罰 請求權,具體內涵包含定罪請求權、量刑建議權。檢察官就 個案的具體求刑,在於透過對量刑因子的具體描述及評價, 反應檢察官就該個案的價值觀,進而使法官接受,而對被告 判處檢察官所希望的刑度;檢察官求刑的主要目的,除在監 督法院裁判之外,亦是在反應被害人等因被告的犯罪行為所 造成的損害,並滿足被害人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及對司法正 義的要求。雖然量刑建議權只是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檢察 官,向法院所提出對被告進行制裁範疇的請求,僅供法院量 刑的參考,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亦不具有終局性;但為保 障被告的權益及訴訟經濟,並彰顯檢察官公益代表的地位、 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意旨,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自 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即便如此,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 上訴的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已於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依檢察官具體求刑而為判決時,檢察官 不得上訴),尚不得以此作為限制檢察官的上訴,尤其在檢 察官求刑後的量刑基礎嗣後已有重大變更時,更應允許檢察 官提起上訴。當然,為了限制檢察官動輒對判決被告有罪的 案件,再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 無具體理由的審查標準。  ㈢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於短時間之內以水果刀刺 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乳房、隔著 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衡酌被告是因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 滿被害人冷淡以對,未能回應他性服務的需求,未能克制自 己不滿而起殺機,且於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的 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性接觸的程度,所為尚難認屬於《 公政公約》所稱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同時,敘明被告並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的適用 。其後,原審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包含犯罪 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所生的損害),確認被告責任刑的 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包括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調整其責任刑,並參酌本 案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等所為調查結果,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以及考量刑罰感應 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 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核與有期徒刑最高 刑度15年(無其他加重情形)僅需執行7年6月即可假釋的情 形為區別,認為被害人家屬請求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 而應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例示判斷標準 ,亦難認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他的犯罪結果具嚴 重破壞及危害性,則原審判決判定被告所為並非「情節最重 大之罪」,核無違誤;再者,原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 ,是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原審判決說 明的量刑情狀,於判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要件時(詳如下所述),亦已將被告因委託醫院鑑定所 知的身心狀況列為「一般情狀」的量刑審酌事由,且無前述 極度不合理的情形,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關於科 刑事項的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 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顯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於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明 確就被告的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並就辯護人聲請量刑前 社會調查部分認無調查的必要性(原審卷一第155頁);其後 ,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時,論告主張:「……我重新澄清檢方 的立場,我們認為依照過往的判決,這類同類型的案件判無 期徒刑,其實講直接一點,符合量刑行情,所以建議各位至 少判處無期徒刑,但本案是不是沒有判處死刑的理由呢?完 全沒有合理性呢?我覺得也不盡然」、「檢察官的建議會是 這樣的,無期徒刑已經符合最低的門檻,但如果各位認為死 刑是適當的,請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決,來彰顯國民的法感 情,畢竟最後會由法律人做最後的把關跟承擔最後的結果」 等語(原審卷三第609、611-612頁)。由此可知,法諺有云: 「筆受拘束,口卻自由」,也就是公訴檢察官雖然在書面上 受到起訴書、上級書面指令等書面文件的拘束,但在法庭活 動時得本於其法律確信而自由陳述意見,不受上級指令的拘 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 被告的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則其後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 時,卻又論告主張:「無期徒刑已經符合最低的門檻,但如 果各位認為死刑是適當的,請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決」,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並悖離檢察官是 公益代表人的職責。然而,公訴檢察官既然已經論告主張被 告所為犯行不排除判處死刑是適當的,則其以被告的犯罪行 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作為上訴 理由,尚難認有違「禁反言」原則。雖然如此,本件並無具 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 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等情,已如 前述;且檢察官明知司法實務就同類型的案件判處無期徒刑 符合量刑行情,亦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所依憑的事實及裁量 有何不當;何況檢察官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提起上訴的請求, 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的拘束,如檢察官裁量的結果,認 為所為具體求刑並無不當,自應對此請求予以駁回,以示擔 當(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自 不能徒憑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上訴,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所為 量刑的結果有所違誤。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是「情節最 重大之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吳佳慶醫師所出具的鑑定報告出現顯 然的錯誤,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量刑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對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再為鑑定等語。惟查: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就證據調查的角度而言,是採取 「限制續審制」,已如前述。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 定之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 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並敘明:「如特定事項已於本案偵 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當事人、辯護人再行聲請鑑定者,宜 說明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如:未及審酌之資料、基 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 問等,爰訂定本條。至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之鑑定,當事人 或辯護人如因未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料,對其基礎資料 、原理或方法、鑑定人之專業性等事項有所疑問,如無法藉 由請求他造開示證據或面談鑑定人方式釐清疑惑之處,而仍 認為確有未及審酌之資料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或仍無法解消 對鑑定之原理或方法、鑑定人專業性之疑慮者,當屬本條所 稱具體理由,附此說明。」等內容。這說明當事人或辯護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 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 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當事人、辯 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聲 請鑑定,則於上級審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制。又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8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 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 ……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 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 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以,第二審法院於判 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查該證據後,單 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 ,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標準,是兼取生理學及 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的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 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 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 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的 必要。因此,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如罹患思覺失調症、 腦神經創傷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神官 能症)等生理原因,由於事涉精神醫學的專業知識,必須仰 賴各領域的專家提供鑑定意見,法院在無足資形成判斷之基 礎事實認知的情況下,除非鑑定意見本身有形式上可見的疑 慮,否則仍應依賴醫學鑑定,不宜逕自推翻鑑定意見所認定 的事實。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自推出以來,常被 臺灣社會用於鑑定資優、智能不足等特殊成人的認知強弱項 衡鑑工具,依其測驗結果可獲得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與處理速度等4項組合分數。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III)中文版說明,智商(IQ)低於70者,稱之為 「智能障礙」,又可細分為輕度、中度、重度;IQ高於130 者,稱之為「資賦優異」;IQ在70-85的人,稱之為「邊緣 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 稱BIF),亦即沒有到達智能障礙的程度,但智力又較常人 低;大多數人的IQ介於85-115之間;IQ在115-130者較一般 人聰明。其中的輕度智能不足(51-67)及最輕度智能不足 (68以上)均應歸納在有責任能力範圍內,僅於同時併有精 神障礙,才能判定為限制責任能力人(張麗卿,〈精神病犯 的鑑定與監護處分-兼談殺警案與弒母案〉,月旦法學雜誌第 309期,第63頁)。是以,如行為人經施以「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中文版測驗結果,其IQ列在「邊緣智能」時,如無同 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尚難認行為人符合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要件。  ㈢原審依辯護人的聲請,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委由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以下簡稱萬芳 醫院)的吳佳慶醫師進行鑑定,萬芳醫院已於113年1月29日 出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六第15-94頁),可知辯 護人於原審實施鑑定時,已事先就此事宜陳述意見並提出資 料。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 欄位中,表明是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作為被告智 力評估的工具,其中有關被告的「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5、 「類別描述」為:正常中下智能(原審卷六第73頁),卻於 「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原審卷六 第86頁);同時,在「鑑定結論」中雖敘明:被告在本案發 生前,自106年10月起即有持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而 有持續性憂鬱症,但推斷該症狀於本案發生當日即使仍有殘 存,仍屬輕微、穩定的狀態,對他涉案情節難謂有具體貢獻 (原審卷六第85頁);最後,該鑑定結論判定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 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原 審卷六第94頁)。是以,吳佳慶醫師既然具有精神醫學的專 業知識,他受法院委託就被告的生理原因作出前述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且當事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鑑定內容 自足以法院判定被告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 欠缺或顯著減低的佐證。  ㈣吳佳慶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鑑定報告書第72頁〉 問:第72頁心理衡鑑當中,報告裡面把被告的智商寫成86, 請問全量表智商是85還是86,對於報告的結論有沒有影響? )這部分的全智商量表應該是85,所以在結論第72頁的部分 應該更正為85,至於85、86對於最後的刑法第19條的結論並 沒有影響」、「(問:第59頁全量表智商85,信心區間81到 89的被告,是否有落入DSM-5跟ICD-10關於BIF的範疇之中? )如果要從DSM-5來看認知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不足這件事 情,除了看制式的量表分數,必須要看他的功能,意思就是 說,從上一版的診斷手冊裡面,我們單純只強調客觀的魏氏 智力的分數來做一個智能不足的診斷,但是在新一版的診斷 手冊裡面,我們除了看客觀的智能分數以外,我們還必須要 去評估受測者他自己在日常生活上面的功能是否有顯著的障 礙,才能來判斷他是否有智能不足的狀態」、「(問:……被 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評估的結果,認為他的全量表智 商的分數是85分,可以為我們說明一下,在這個85分的狀態 下,類別描述是正常中下智能,在這個分數的情況下,具體 而言,被告對於他理解他生活中的現實或者是控制他行為的 影響,具體而言是什麼呢?還是說不能直接用這個魏氏智力 量表作為一個單一評斷的標準?)我們原則上不能單一用魏 氏智力量表的分數來評斷他有沒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 損,在魏氏智力量表裡面所呈現的分數,這裡的類別描述裡 面是正常中下智能,意思就是說他其實跟正常人一樣,只是 他俗語稱的是比較笨的一般正常人,大概是這樣子。而為什 麼其實全智商量表最後結果是85分,其實各位可以看到有一 個項目,其實處理速度相對來說是慢的,這件事情跟被告本 身不管是在說話、行為、想法都比較慢的個性特質上有關, 所以在魏氏智力量表裏面其實會受到你做這個測驗的速度而 影響你的分數,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其實被告是在收押的 環境當中來做這個智力測驗的,本來在收押的環境當中,因 為刺激跟外在的應變能力其實都會有逐漸減損的可能,那這 件事情在這個時候來做這個魏氏智力量表,是否能夠完全真 實的反映他本來在一般社會情境當中的智能,其實也是一個 可以再討論的事情,意思就是說,其實在判斷魏氏智力量表 的分數裡頭,我們能不能直接去討論他的辨識能力,直接了 當的,比如說他如果智能不足60分,是不是有辨識能力直接 缺損,我覺得這件事情跳到結論也有點太快了,所以還是必 須要回去去看看他在日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的前後 當中所做的這些行為表現,才能夠來了解他是不是有辨識能 力的缺損。(問:方才辯護人有提到BIF,不管是翻譯成邊 緣智力或邊緣性智力也好,可以幫我們簡單再介紹一下BIF 在醫學上的定義以及把他區分出來的原因嗎?)   剛剛在休庭的時候我有去搜尋了什麼是BIF這件事情事,BIF 其實看起來是我們很早、很早、很早以前的一個診斷方式 ,它其實在講的就是現在的Functioning這件事情,因為以 前其實在沒有那麼強推魏氏智力量表,而且當時候魏氏智力 量表可能是第一版跟第二版的時候,是採用BIF的這個診斷 方式,這個診斷方式其實不能夠用來相比等同於我們現在的 第四版的智力量表的分數……(問:本案被告的狀況有符合你 剛剛描述的定義或狀態嗎?)如果就以分數來說,我們稱的 就是邊緣智能不足,我們退回到上一版的診斷手冊來看,要 求的其實就是70到85分的這個區間,即使在這區間裡頭,被 告其實都是這區間的上限,其實我會認為因為被告的處理速 度拖垮了他整個智力分數很多,大家可以看他的知覺推理分 數其實可以到達90幾,所以我們會認為其實某個程度他不符 合邊緣智能不足的這個範疇,還有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被 告在日常生活裡頭,幾乎不需要任何人協助他治理他的日常 生活,所以我們不認為被告其實有邊緣智能不足」等語(原 審卷三第316-317、334-336頁)。由此可知,萬芳醫院所出 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實際上對於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 的結論並沒有影響,因為不能單一用魏氏智力量表的分數來 評斷他有沒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損,而需視被告在日 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所作的行為表現,才能了解; 至於被告的全量表智商85雖落入「邊緣智能」(BIF)的範 疇,但這是「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以前的一個診斷方 式,這個診斷方式不能用來等同於現在使用的第四版智力量 表的分數;何況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有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等四項組合分數,而被告的知覺 推理確實獲得高分。  ㈤綜上,原審依照萬芳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吳佳 慶的鑑定意見,再參酌被告的學歷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學畢 業,畢業後先後在華國大飯店、中山北路三溫暖、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任職退休後,至精神科診所任職直到 診所於112年2月底結束營業,認定被告有正常就學、就業的 經歷,難認被告因為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的情事,核屬有據。至於萬芳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 但該報告書的「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吳佳慶在作成鑑定意見時, 並不是依據錯誤的數據而判定,即非顯然錯誤而得逕自推翻 該鑑定意見所認定的事實。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四 、㈡),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被告智商分數8 5雖屬「邊緣智能」(BIF),並沒有到達智能障礙的程度, 僅是智力較常人為低而已,加上被告並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 等生理原因,即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 其刑的要件。是以,吳佳慶所作成的鑑定報告,並未出現: 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 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肆、四、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吳佳慶醫師所出具的鑑 定報告出現顯然的錯誤,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量刑因子 並未被充分審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再為鑑定 等語,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現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更無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是以,檢察官及被告 的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國審侵上重訴-1-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31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男) 為AB000-A1113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民國000年 0月生,下稱戊○)之父,與戊○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款 之關係。乙男明知戊○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4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趁AB000- A111319A(即戊○之母、乙男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丁○)洗澡,留下戊○與其獨處躺在床上時,不顧 戊○表示反對之意,違反戊○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戊○內褲 ,撥開戊○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戊○陰道中,以此方式強制 性交一次得逞。嗣於110年4月4日,AB000-A111319C(即戊○ 之外祖母、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幫戊○ 洗澡,而戊○在清洗下體過程中閃躲並喊痛,丙○查看戊○下 體,發現異常紅腫,乃告知丁○注意。丁○雖於110年5月5日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並 稱戊○有遭乙男觸摸下體等身體部位,然經承辦警員詢問戊○ 後,認戊○說詞反覆,暫先通報兒少高風險,由社會局社工 介入了解。直至111年4月6日乙男因婚姻及家庭問題搬離上 開住處,丁○於111年6月13日帶同戊○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公訴人雖爭執乙○○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下稱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男固坦認其為戊○之父,且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與戊○同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或觸摸戊○之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主張: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常情不符,且 戊○與丁○、丙○之證詞多有矛盾之處,又若戊○確實遭乙男性 侵,何以身為幼教師之丁○自110年4月4日發現後,未積極將 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 法則多有不符,況依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回答 並未將手指放入戊○陰道,係無不實反應,可知被告確實未 曾對戊○為性侵行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 尿尿的地方,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全部 的手指頭,都是媽媽在洗澡的時候爸爸摸我,摸我很多次 我記不下來,每天都會摸我,我尿尿的地方會痛,爸爸說 不要跟媽媽說,如果要跟媽媽講要騙媽媽,我只有跟阿嬤 講,阿嬤就跟媽媽講,阿嬤在洗我尿尿的地方,我跟阿嬤 講不要這麼用力爸爸有摸我,爸爸平常對我很好,會教我 玩電動,也會帶我出去玩,也會帶我去吃好吃的東西,我 沒有跟媽媽講,因為我想原諒他,他是我爸爸,我會討厭 爸爸,因為他摸我身體,也是會討厭,會怕洗澡,因為爸 爸回來之後又會繼續摸。所以我不想洗澡,我給媽媽先洗 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審理中復證稱:媽媽 是最後一個洗澡,爸爸躺在床上,我在床的中間,媽媽去 洗澡,爸爸偶爾會摸我尿尿地方、屁屁地方,摸裡面,用 戳的,手指頭輪流插到裡面,輪流插尿尿、屁屁的地方, 我覺得怪怪的,也會痛,我跟爸爸講痛,爸爸當做沒聽到 ,我每次要逃跑,正要跑去床下的時候,就被爸爸抓到了 ,我就小小聲說我不要,爸爸就當做沒聽到,我要喊救命 的時候,爸爸就摀住我嘴巴,爸爸說不要跟媽媽講,我就 沒有跟媽媽講,外婆有一天幫我洗澡發現尿尿地方,然後 就問我,我才跟外婆講,外婆再跟媽媽講,我沒有跟其他 小朋友講,覺得會害羞,爸爸有跟我說不要講,爸爸戳我 ,我不開心,爸爸抱我,我會開心,我不希望爸爸被關, 只希望爸爸去上課,知道怎麼當一個好爸爸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至186頁),戊○於偵、審中就乙男利用丁○洗澡, 留下戊○、乙男獨處之際,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重要情節, 證述前後一致,若非戊○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 之細節,且戊○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 被告受到刑事處罰,更足徵戊○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 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又戊○於111年6月1 3日前往驗傷,經醫生檢查出戊○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該 等傷勢應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且戊○心 思單純,智識經歷亦甚淺薄,亦實難想像戊○會刻意造成 上開傷勢,再設詞以符傷勢內容,冀圖誣陷被告。是戊○ 陰部處女膜所致之傷害,當與其所陳,是遭被告將手指插 入其下體一節相符,可做為戊○確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佐證。 (二)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 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丙○即戊○外祖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戊○洗澡,洗到下 體的時候,她就叫我不要洗那個地方,說她會痛,我就問 她是不是有跌倒或有撞到,她說不是然後在哭,叫我不要 問,我幫她洗好澡之後幫她包尿布,剛開始以為是尿布疹 ,但我跟我女兒說尿布疹應該不會這樣,不會這麼紅,看 起來不是很正常,我當時沒有想到是什麼事情,我跟我女 兒講說要注意,在我女兒去了解狀況之後,我有再跟外孫 女問過,外孫女確實有說過乙男在洗澡的時候有摸她等語 (見偵卷第93至96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戊○在我住 處,是我幫戊○洗澡,我幫戊○洗澡洗到那個地方,用毛巾 打肥皂洗到她下體,她就唉唉叫,她就喊痛,腳夾著,這 是我第一次發現戊○有這種情形,之前幫戊○洗澡都沒有這 種反應,我就問她怎麼了,她都沒有說,叫我不要問,我 一直問她怎麼了,是不是跌倒,她都要我不要問,我看她 很緊張,我說我幫她洗,她不肯就把腳夾著,最後我就用 手舀水幫她洗,後來幫她包尿片,才看到她的下體很紅, 我有用手撥開,看完就覺得不對,包尿片也不可能在那個 部位紅成那樣,跟我以前帶小孩跟孫子的經驗不一樣,我 又慢慢問她這是怎麼了,她都沒有說,我說是不是跟人家 玩的時候打到,她都說不是,眼睛還紅紅的,我自己感覺 在這個位置不太對,丁○在幼稚園上班,幼稚園下課回來 後,我有跟丁○說這不像小孩子尿布疹的症狀,要注意, 你要問清楚,要記得去買藥膏給戊○擦,當天我發現就有 告訴丁○,我就沒有再去追問丁○,半個月至一個月後,丁 ○去問戊○後回來跟我講,戊○有跟她說是乙男會碰她,又 隔了很久,我問戊○那裡還會不會痛,原因是什麼,戊○就 頭低低,表情很無辜,感覺是很羞恥,不好意思,開始跟 我說是什麼情形、是什麼原因,還有用手比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至206頁)。   ⒉丁○即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4日晚上,我媽 媽跟我講說戊○的下體很紅腫,我之前就有發現了,但我 以為是包尿布的尿布疹或上廁所沒有用衛生紙擦的原因, 我那時候就有疑問為什麼下體總是紅紅的,我在幫我女兒 洗下體的時候我發現她會閃,但如果沒有洗,她又會癢, 但想說他年紀這麼小,我有問過小孩,小孩有說爸爸在蓋 被子時會摸他奶奶摸他屁屁摸他尿尿的地方,所以我在11 0年4月5日有去報案,警察要求先生到警局,警察都站在 爸爸立場袒護我先生,還有罵我,說我教我女兒說這個話 ,因為沒有報成,我就看得比較緊,如果我先生回來我還 沒洗澡,我寧可不洗我不讓他跟我女兒有獨處的機會,因 為他都是利用我洗澡去摸我女兒,後來我才知道我先生有 長期威脅他不能講出去,我先生搬出去之後,111年5月時 我有問她想不想爸爸,他說沒有,我問他為什麼,她說因 為他會摸我身體,又不承認說我說謊,111年5月30日我帶 戊○去看婦產科,我女兒說下體會癢,有個社工叫我帶她 去,因為社工說如果我沒有處理的話上小學,小孩跟老師 說,老師就會通報,小孩就會被安置,因為我有提到性侵 的事情,醫生叫我帶小孩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7至 32頁);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媽媽幫戊○洗澡時發現 她下體紅腫,我媽媽說女兒說是爸爸摸的,還有叫我要注 意,當時就跟我媽說我平常洗的時候,我也發現說紅紅的 ,感覺有時候會稍微閃一下,我有跟小朋友問,後來我女 兒跟我說,爸爸說不可以讓媽媽知道,所以她只能跟阿嬤 說,我帶她去派出所的時候,我被警察罵得很難聽,我覺 得我很無辜,有的社工叫我看得比較緊一點,111年4月6 日乙男離開家裡後,5月份時我有跟戊○說要叫乙男回來, 戊○很害怕洗澡,抗拒洗澡,因為她以為乙男要回來,我 就逼問她為什麼不洗澡,她眼眶泛紅,一直掉眼淚,哭的 很委屈才講出來,戊○說我在洗澡的時候,乙男會摸她的 身體,我再問說乙男怎麼摸的,她就不敢模仿乙男的行為 ,要我拿布娃娃給她,但因為布娃娃都收起來,我就用我 的手握拳頭,戊○將她兩雙手放到我握拳的地方撐開,我 才知道那個嚴重性,我隔天帶她去看婦產科,他說要去大 醫院,我只能求救幫我接生的醫生,接生的醫生告訴我這 是性侵,介紹我去省立醫院,111年6月13日我才鼓起勇氣 去省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44頁)。   ⒊前揭丙○之證詞,可見戊○於被丙○發現洗澡下體疼痛時,尚 有內心掙扎、不願說明、眼眶泛紅之情況,以及丁○所證 述戊○抗拒洗澡,害怕違背乙男要求不可將此事向丁○訴說 之逃避情緒,與後續哭泣示範相關乙男舉止之該等神情, 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情緒異常 之反應相符,均足佐證戊○指訴為真實。至戊○究係將遭乙 男侵犯之事,先告訴丁○抑或是丙○,戊○、丁○、丙○證述 內容雖略有不相符之處,然證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自丙○發現戊○下體異常紅腫 ,直至戊○、丁○、丙○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接受法院交互 詰問,已相隔一段時日,自無法排除渠等就此等細節有所 混淆之可能,自無法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復稱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經驗法則多有不 符等語。然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 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 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 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 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 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 人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 、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 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而戊○於案發當時尚屬稚幼 之齡,社會閱歷未豐,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 為了解甚少,且與乙男案發時為同住家人,乙男更為戊○ 之照顧者之一,自難因戊○驟遭性侵害之時,不知所措之 際,苛責其未為更有力之抵擋、反抗、大聲呼救、開門逃 跑、立即報警,或對於乙男必生嫌惡之心等完美被害人之 舉。   ⒉辯護人雖又稱:丁○未積極將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 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法則多有不符等語。然觀諸 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確實曾於丙○告知戊○ 下體紅腫時前往報警,此與卷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呈現 丁○曾於110年5月5日通報家庭暴力,並提及戊○遭父親摸 胸、屁股、及下體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衡情丁○或需時間詢問戊○情形,或因維持家庭圓滿關係等 考量,須時間自我消化、沉澱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性, 自不能稱丁○於110年5月5日以家庭暴力通報,而未正式帶 同戊○驗傷,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丁○於偵查、審理時均 稱其報案後遭警察罵,衡以一般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 直至111年間戊○對洗澡產生嚴重抗拒反應,始再輾轉再前 往醫院驗傷,及前往警局報案,亦非不合常理。   ⒊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 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 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 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 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 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 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 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 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 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 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 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 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測謊鑑定報 告之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用手指讓入女兒陰道?」、 「你曾用手指放入女兒的陰道嗎?」等問題,均答「沒有 」,且均無不實反應,有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觀諸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該實 施鑑定日期與案發時間已相距甚遠,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 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而測 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 ,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 亦不足以排除證人戊○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男為被害人戊○之父,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與戊○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本院 無從認定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依罪疑唯輕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故僅認定被告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1次。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戊○陰部之 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故意對戊○所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之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所示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戊○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 戊○之身心發展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 ,兼衡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後某日(戊○就讀幼幼班) 起至111年4月6日(乙男離家外出居住)前某日止,在臺中 市神岡區住處,趁早上幫戊○更換尿布之際,以及開車帶戊○ 去幼兒園上學之際,違背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戊○之下體 ,各對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參照)。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丙○之 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 然伊有幫戊○換過尿布,也有載她上學,但完全沒有戊○說的 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丁○及丙○所述均為轉 述自戊○之口,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乙男載送戊○上學 之路途人車眾多,殊難想像被告在車上以手對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戊○於偵查中固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尿尿的地方 ,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撥開之後就用手 伸進去摸,以前我有包尿布,在換尿布時偷摸,我幼幼班 有包尿布,小班、中班也有,因為怕尿床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乙男好像有幫我換 過尿布又好像沒有,感覺有包的時候他會用手戳尿尿、屁 屁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87頁)。觀諸前開證詞 ,可知戊○對於被告是否有為其更換尿布之重要環節,於 偵查與審理中說詞不一,被告是否曾趁為戊○換尿布之際 對其強制性交,並非無疑。 (二)又戊○於偵查中固證稱:以前坐爸爸汽車的時候,我坐在 爸爸的旁邊,當時都沒有人,那是要去上學的時候,爸爸 就是偷偷摸我,就是二姆弟伸進去,然後全部手再伸進去 ,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屁屁的地方還有奶奶,腋下跟肚皮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摸 我尿尿、屁屁,和爸爸平常抱我的感覺不一樣,爸爸戳我 ,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不開心,幼稚園上學,小班有時 候爸爸會載我去、有時候媽媽,幼幼班的時候都是爸爸載 我,我只記得小班坐在前面爸爸的旁邊,幼幼班的時候我 就不知道了,爸爸停紅綠燈會手伸進去我褲子裡摸尿尿的 地方,穿褲子比較好摸,裙子比較不好摸,從我們家到幼 稚園也沒有住很近,普普通通,爸爸會買麵包給我吃,我 在車上吃麵包,快吃完就已經到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至187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家裡到幼兒園 如果走路差不多10分鐘以內,我是騎機車的,大概是20分 鐘內會到,有兩條路,一個是走捷徑是沒有紅綠燈的,但 是遇到大馬路的時候會有紅綠燈,我是教我先生走比較沒 有人車的地方,但是到了大馬路還是會有紅綠燈,如果他 車子開的方向是大馬路,紅綠燈差不多有2到3個,被告有 時候車子停在家前面,幼幼班的時候被告車子停的比較遠 ,是推娃娃車或長大一點用走的牽女兒上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至244頁)。觀諸前開證詞,可知戊○於審理時對 於幼幼班由被告搭載上課時,是否坐在副駕駛座乙節,記 憶已模糊不清,而依照戊○、丁○之證述內容,足認自戊○ 住家至幼稚園間之距離應非遙遠(丁○於審判中稱步行10 分鐘內),如由被告開車搭載戊○赴幼稚園,無論是否係 行駛丁○於審判中所述捷徑,均應不會有太多停留紅燈之 情況,且衡情紅燈秒數非長,至多每次紅燈時間僅1至2分 鐘,參酌戊○與被告位處車內相對狹小之環境,雙方可能 因繫上安全帶而使活動範圍受限,戊○更有時會於車上食 用麵包,以及戊○若對被告伸手撫摸其下體、甚至將手指 伸入陰道內之舉止感到不快、不適,理應抗拒或扭動身體 閃躲,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於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同時,一 邊留意紅燈秒數是否結束,一邊對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是戊○前開指述內容,非無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矛盾 之處,被告是否曾趁開車帶戊○去幼兒園上學之際對其強 制性交,實非無疑。 四、至於其餘丁○、丙○偵審中所述聽聞戊○轉述被害經過之內容 ,核屬與戊○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基此,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戊○證述內容尚有瑕疵 可指,證明力偏低,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戊○ 單方之指述,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對戊○為 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2-侵訴-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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