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ILDM-113-易-60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