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佩潔
相 對 人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
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佐
,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