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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雅琳(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時50分許」更正為「11時5 3分許」、同欄第14行「……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更正、補充附件之「 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被害 人李經國(下稱林香伶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香伶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香伶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 林香伶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林香伶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林香伶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 9頁)之健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林香伶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香伶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羅美慧」連繫林香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頁)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51至65頁) 2 林燕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林燕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燕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2至108頁) 113年3月1日8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3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王治潔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王治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3頁) 113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4 李經國 (未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許佳怡」連繫李經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0至183頁、第18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陳雅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站」,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為代價,將其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亭羽」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琳固坦承有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LINE群組找到工作,工作 內容是家庭代工做工藝品,對方說要買材料,並且說每提供 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我於113年2月26日早上11 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 站,把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先生;我沒有拿到對方 任何錢,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及轉帳紀錄截圖影本、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存卷,足證本案永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 訴人林香伶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雖以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 證。然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有該案 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既曾 經歷該等案件之偵審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金融帳戶之提供 應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 係協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 使其行為涉及詐騙或其他犯罪,也無所謂之心態,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求職云云,顯不足採。再據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 錄,被告有向對方稱「我不會變人頭帳戶吧」、「因為我有 類似事情發生」等語,可認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 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詐欺集 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詐 欺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3-金簡-1120-202503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許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促-3034-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4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許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2,688元,其中之新臺幣243,8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2,688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43,8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0949-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存款憑證既係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劉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 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5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明確,然未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 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 萬5000元、月支付2萬元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 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 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   被   告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 友軟體VEEK暱稱「Tinji」、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益志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許佳怡」、「慧儀Betty」、「靖筠-專線客 服」、「信昌營業員」向陳寒清佯稱:可下載「信昌」、「 遠宏」、「朝隆」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陳寒清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劉益志依「上善若水」指示,於 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攜帶「上善若水」提供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寒清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寒清而行 使之,並向陳寒清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於不詳地點 轉交予「上善若水」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人成年 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寒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益志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陳寒清收取1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人成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寒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許佳怡」、「慧儀Betty」、「靖筠-專線客服」、「信昌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陳寒清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64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㈢ 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㈣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被告持左列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688-2024122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許予晴 許至益 許秀倩 許佳怡 相 對 人 許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6

PCDV-113-家非調-1154-202412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 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佳怡於民國 108年12月18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6月29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100,070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45-20241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許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4976-20241129-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嚴文遠」、「遠宏公章」印章各 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偉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 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甲○○即與「黃偉銘」、「許佳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佳怡」向乙○○佯稱:為「遠宏公章」之員工,可 以透過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屏東愛園店(址設屏東 縣○○市○○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另指示甲○○擔任本次面交車手,甲○○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與「黃偉銘」於113年2月15日至28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李易陽」之印章及「遠宏公章」、 「嚴文遠」等印章,再於113年2月27日許,在某統一超商,將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遠宏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 姓名:李易陽、職務:專線外勤,下稱本案識別證)及「遠宏公 司」現金收據2張(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列印後,再持其上開「遠宏公章」、「嚴文遠」、「李易陽」印 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 遠」、「李易陽」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易陽」之署名1枚後, 於113年2月29日11時許前往全家屏東愛園店,向乙○○出示本案識 別證,假冒「遠宏公司」所屬之「李易陽」專線外勤及本案收據 ,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惟乙○○對甲○○所出示 之收據內容起疑且經附近民眾警醒,未即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 ○○,嗣經員警因民眾通報,於同日11時32分許至現場處理,並以 現行犯逮捕甲○○,始未生交付前開財物之情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至12、49至53頁 、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民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偵 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27至29、33頁)、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30至33 頁)、被害人提出之與「許佳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許佳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群組「【點股成金】」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7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 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查被告自承經「黃偉銘」邀集,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而偽造上開識別證、本案收據,復依 指示,並持之欲佯裝為「李易陽」自受詐欺之被害人手中取 得上開款項,衡以被告實行收取詐欺款項前,自承有接觸數 人之情,且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奇怪時「 許佳怡」就自己LINE來電給我了,但我和他說現場音樂很大 聲我聽不到,我把電話拿給這個現場要拿錢的股票外場特派 員(即被告)聽,然後被告接過電話後就跑到角落講電話不 知道和「許佳怡」說了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仍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及監 督等情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之遂行及參與,顯係有參與為 實行詐欺為手段,且為遂行該犯罪目的而有一定程度分工之 結構性組織之客觀事實,並且由其準備犯行之時間、流程及 接受指示之情形觀之,亦堪認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 織之構成員身分行動並遂行前開犯行之意思。況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供稱:我收款後逮捕後,確實有另案被查獲,因 為同樣是那個人叫我做的,說如果沒有做我就要搬走、離開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益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及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局部犯行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並用以行使之 ,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識別證載有「專線外勤」等字樣, 足以顯示係用已證明其從事特定工作及服務之證書,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 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 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與「黃偉銘」、「許佳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偉銘」、「許佳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反面解釋下,如本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供稱本案尚 未拿到報酬及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等語,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以前述共同實現前開詐欺犯行,雖未果, 惟仍造成被害人財物陷於危害,並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 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及非輕,所用犯罪 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雖供稱係「黃偉銘」逼迫 其實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自陳「黃偉銘 」於本案犯行實行因要去執行已離開,則若「黃偉銘」確已 遁逃,難認被告有何須受其脅迫之可能,此部分所述應無憑 據,況被告亦供稱:「黃偉銘」說這工作看我有沒有要賺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其所述動機、目的,顯係因自利之 因素,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以外,均能坦承犯行,整體加以評估,並未有明顯增加訴訟 成本或濫用防禦權之情形,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審酌 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 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 本院傳喚未到等情,復未能電聯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儘管被害人先前已陳明:不 欲提告,畢竟被告應該也是被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來拿錢的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況被告於偵查中進行調解時均未到場 ,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7月3日屏市民字第1130018977 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頁),故並無具體關係修復及 損害填補之情事,難認有何有利於被告之具體情節可資審酌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在工地上班為板模工、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 競合之輕罪等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手 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 編號1、3、4所示之物,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其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7頁、本院卷第69頁),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嚴文遠」、「遠宏公章」之印章,屬被告 本案所偽造者,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 所捺印「李易陽」、「嚴文遠」、「遠宏公章」各1枚及偽 簽「李易陽」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有扣案40萬元現金,惟依下述六㈣ 所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自難認該部分款項已 屬犯罪所得,況依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所載,可知被害人已 領回該等款項等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外,尚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於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 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 行為),必須觀察行為人是否實行與洗錢密接關聯或密切關 係之行為,倘若某一行止非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對於該舉動 引發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無其他有意義之中間障礙,行為人 於時、空密接關聯上,亦將可於不受阻止之情況下,接續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並侵害法益保護範圍,即屬所謂密接關聯或 密切關聯行為。行為人若已實行密接或密切關聯行為,即足 判定已達到著手實行之未遂階段;反之,若未達到密接關聯 行為,則僅屬於該罪名之預備行為階段,除非立法者處罰預 備犯,否則該行為不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 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 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 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 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 「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尚未就財物、財產 上利益,即所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產生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如: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落入支 配範圍),即無法認定行為人之舉止已有足以引發特定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辨識效果等危險 性,自僅止於洗錢罪之預備階段。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現場,被害人未交付現金40萬元前,即遭 員警查獲逮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所證:被告跟我說他是股票外場特派員並出示身分證明 牌照,之後就直接拿收據給我看,但金額為40萬元,而我在 LINE裡面約定的數額50萬元當下只覺得怪怪的,我還在思考 時,有一個熱心民眾示意我說這是詐騙,他就打電話110報 案,後來警察就到場,把被告抓住,我拿出的40萬元現金還 放在桌上,正想我不要給他了的時候,中途警察就到場等語 (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害人於見到被告,因被告當場之 行止及附近民眾提領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所施用詐術 ,已產生疑心,尚未實際交付並使被告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 。然而,上述犯行流程中,僅當被告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 始有可能發生前述迫近洗錢罪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繼 而引發影響國家刑事司法調查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危險性,故 取款行為乃此處之洗錢密切關聯行為,同時係未遂與否之判 斷前提所在。反觀被告此際就該款項並無任何事實接觸關係 可言,對於被告上述洗錢犯行之遂行,尚因被害人自身因素 及員警中途介入等障礙,導致被告難以未及實行洗錢罪之密 接關聯行為,無從接續實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止 於預備階段,又一般洗錢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行為,僅屬不可罰之洗錢預備行為,應屬不罰,本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本院經論處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李易陽) 1個 2 IPhone8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收據 2張 各含「李易陽」、「嚴文遠」、「遠宏公章」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易陽」署押1枚 4 印章(李易陽) 1顆

2024-11-27

PTDM-113-金訴-597-202411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4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許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745-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97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佳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21

PCDV-113-司執-16397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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