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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鐘羿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李青宸、官圓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黃壽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改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匯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之218萬5939元,經該帳戶使用人轉 出219萬元匯入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惟許棣程上開帳 戶內原即有7萬6690元,檢察官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7時5 3分自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之6萬元,為何屬於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一部分,而非許棣程上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伊使用合法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 DigiFinex.com,下稱DF平臺)為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本案6 萬元時,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原判決援引李青宸未經交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論罪 依據,就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僅 稱無可信性,未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且程柏霖、許棣程就 本案犯罪未經偵審或判決,上訴人請求傳喚IP位址「000.00 .00.000」之申辦人,查明操作該IP之人,證明許棣程確實 於DF平臺出售虛擬貨幣一事即有必要。依許棣程於第一審審 理之證述,已足認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確屬2人間單純買 賣虛擬貨幣或借款行為,原審未再傳喚許棣程釐清該6萬元 究係告訴人或許棣程本人之款項,而李青宸若未出境,檢警 應能將之拘提到案行對質詰問,否則難認上訴人非受李青宸 所矇騙,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再行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再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先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 就餘款之給付亦同意伊變更金額,原審漏未審酌是否可予緩 刑宣告,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 量結果認無緩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李青宸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為爭執,且於原審傳喚未到後,表示捨棄傳喚(見原 審卷第465、466頁),原審未再行傳喚李青宸,以其未經交 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核無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等之證述、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 9年12月間因官圓丞之招募,參與李青宸為水房發起人之詐 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轉帳車 手。李青宸購入DF平臺帳戶,由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 陳靖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便將向被害人詐得 之款項轉化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上 訴人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以投資為詞,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 匯款218萬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之使用人 旋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 ,許棣程隨即接續多次提領及轉帳,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21 9萬元中之最後1筆6萬元轉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上 訴人隨即於同日時57分許提領而出,並將之放置於本案詐欺 集團設於○○市○○區之辦公室,由官圓丞指定2名車手交給李 青宸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許棣程國泰世華 帳戶原有7萬6690元,經匯入再轉出告訴人之贓款219萬元後 ,該帳戶內仍有7萬6645元,顯見許棣程確實在移轉告訴人 遭詐欺之贓款,並未將其本身之金錢轉予上訴人,而許棣程 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之6萬元,於4分鐘內即遭上訴人提領,足 認上訴人所提領者確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見原判決第4 頁)。再依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案件(下稱另案)已供認有洗錢犯行等語,李青宸、官圓 丞另案所證,張瑞麟、陳靖樺於本案之證述,及張瑞麟另案 扣得之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可認DF 平臺帳戶係李青宸所購買,目的是要將詐欺所得款項製作成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實則李青宸於110 年過年前後,就無法實際打幣給官圓丞,亦無法入出金,製 作即時交易紀錄,因而找了張瑞麟協助作帳,更於110年4月 中旬,由官圓丞介紹陳靖樺一同作帳,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 交易紀錄等明細,顯係應付訴訟而生之虛偽紀錄。官圓丞於 本案審理時所證:我們確實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與 其於另案所證及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不符 而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再依張瑞麟於另案扣 得之隨身碟內資料所示,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均列於「 DF」資料夾中之「二車」資料夾內,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均列記為「三車」,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則列為「中轉」(見第一審卷二第257、261、28 7頁);在「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 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 第一審卷二第257、263頁),以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是以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所供述或證 稱確有交易等語,已與前開資料不符。再李青宸於另案已證 稱:楊雅筑之帳戶為我所租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0頁 ),且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李青宸集團 所提供給一車、二車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第一審卷 二第295至296頁)大致相同,可知楊雅筑根本未實際操作DF 平臺,而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許棣程無論在本案或另 案與上訴人、李青宸、官圓丞等共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審理時,均未見其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其 於第一審審理時泛稱,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不 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以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可信性而不足採。再程柏霖因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紅中」所指示之人,犯幫助洗錢罪( 本案告訴人即為被害人之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35頁), 可認上開自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219萬元,確係詐欺告訴人財物而來,是以IP位址「000.0 0.00.000」之操作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無誤,然未必即係申 辦人,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IP位址之申辦人並無實益。已就 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所辯何以均不 足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或係經其捨棄或無調查實益而不予 調查之理由,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 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000元,核無違法。再上訴人業 經另案判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縱 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006-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羿智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5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羿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未曾參與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之詐騙集團,非詐騙集 團之車手,聲請人與官圓丞等人均同為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 被害人,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由高雄地 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有高雄地檢傳票可稽 ,本案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創立DF網站,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 ,招攬證人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以利用DF網站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證人官圓丞誤信後邀集聲請人及同事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高雄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一起集資投資虛擬貨幣,卻使眾人淪為 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洗錢之工具,並受有投資款損失,此有 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可稽。  ⑴尚有證人官圓丞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接觸另案被告李青宸, 並向其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青宸提供 錢包地址予證人官圓丞,讓證人官圓丞練習交易,雙方合作 由證人官圓丞等人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買幣,再由證人官圓丞 等人轉賣他人,雙方從中皆可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 ⑵綜合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顯係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為由誆騙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 集資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證人官圓丞及 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 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 (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此有聲請人於110年2月2 日、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至另 案被告李青宸帳戶,並有證人官圓丞於臺南地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1號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資 料可稽。聲請人及證人官圓丞等人均係受另案被告李青宸所 詐騙,而淪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洗錢之工具。  ⑶聲請人等人據以向高雄地檢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出告訴,雖 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證人官圓丞不服聲請再議,全案業經發回續偵,現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倘另案被告李 青宸等人有詐欺聲請人等人之犯嫌,得以證明聲請人未有參 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非李青宸等詐騙 集團之車手,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均未提出其2人所稱於11 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並分別完成 轉賣等交易紀錄…」,認聲請人主張其2人所匯入之價金轉匯 被告係支付其2人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不僅別無 佐證,復與被害人指述之匯款原因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 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已稱其於網站上買 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南投地檢,原審未行調卷斟酌 ,逕認證人林彥賢未提出交易紀錄,顯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  ⑴依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證稱,林彥賢證 稱其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係為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並 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並將其賣幣與買幣之交易紀錄全數提 交予南投地檢等語,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所領取之款項乃被害 人石素貞、鍾芝瑜受詐欺之贓款,惟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 之受詐欺贓款既非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本案也無證據 證明顯現證人林彥賢、魏嘉佑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認識或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聲請人與證人林彥賢、魏嘉佑素不相識 ,甚至無法操控證人林彥賢帳戶,倘非雙方間有真實之交易 關係,證人林彥賢豈會主動匯款予聲請人,足認證人林彥賢 及聲請人所言非虛,雙方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聲請人 並非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集團之車手。  ⑵原審已知悉證人林彥賢交易紀錄業提出於南投地檢,且該交 易紀錄得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顯係本案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卻未行調卷調查,逕為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應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 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其犯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曾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 ,現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以此作 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均因 詐欺集團以LINE詐稱「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詐術 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嘉佑之A 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魏嘉佑及林彥賢於各該款項匯入後 ,均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亦於魏嘉佑及林彥賢匯款 後,旋即自其B1帳戶內直接領出或先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 B3帳戶後再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分別經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石素貞、鍾芝瑜於警詢指 訴,及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簡稱本院 前判決)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B1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及臨櫃提 領畫面、被告B2帳戶及B3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扣案各該存摺 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2至4頁),而對被告之 辯解亦已於本院前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前 判決理由第4至9頁⒉⑴⑵⑶〉,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誆騙 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集資向另案被告李 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官圓丞及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 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李青 宸及其指定之幣商(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於本院雖供稱:當時是疫情的期間,我和朋友是 合資的關係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是我們是賺取虛擬貨幣幣值 的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核與聲請人於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簡稱台中高分院)案 件已坦承與官圓丞獲取之利潤是提領金額0.01%至0.2%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已不相符。聲請人復供承官圓丞是聲請 人認識10餘年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官圓丞於另 案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已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 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 收到新台幣(下同)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 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從109年12月開始 ,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 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 復於本院雖辯稱:不認識李青宸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 官圓丞則於另案則證稱:我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 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 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 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 羿智、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 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 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 帳戶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案證人陳靖樺於 警詢時亦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 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 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我是 在110年4月底、5月初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我看到最早的 紀錄是109年11月、12月,所以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 這一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況聲請人於台中高 分院案件中亦坦承:因有獲利,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再參以李青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旗下有三 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 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 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 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承之事項,足見聲請人參與李青宸所 屬之犯罪集團擔任詐欺洗錢車手之事證,已甚顯明。故本件 聲請人涉案之情節,客觀上已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續行偵查之事項,已難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⒈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證 以查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⒉南投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證以查閱證人林彥賢涉詐欺案 件中,證人林彥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本件聲請 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業如前述,故認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故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 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再-135-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 詐欺者)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後 ,被告即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某詐欺者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2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 表一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其有於附表一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 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是在「Digifinnex 」網站上面操作、買賣泰達幣,我提供本案帳戶予買家匯款 ,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都是自己操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偵39206卷第17-33頁、偵5536 卷第161-177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廖慧君於警詢時證述(偵34925卷第13-15頁)、告 訴人吳惠真於警詢時證述(偵39206卷第11-14頁)、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偵5536卷第53-58頁)在案,且有上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自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 ,確分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又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 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 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 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5536卷第171、174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 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均旋即由被告陸續將款項全部 轉帳一空,則倘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 項匯入至本案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旋即將 各該筆款項陸續轉帳一空。遑論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突然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將辛苦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詐欺者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被告對於其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帳之 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會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將 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 與某詐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來操作買賣泰達幣之用云云,然泰 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 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 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幣值波 動小,此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此 亦經證人許棣程(原名許呈盡)於本院審理證述:泰達幣的 漲跌幅就像美金這樣,不會很大,同一天的漲幅波動可能零 點幾元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13-414頁)、證人張瑞麟於本 院審理證述:泰達幣漲跌幅不會很大,同一天沒有遇到特殊 區塊鏈事件的話,不會有太大的漲跌等語(金訴卷二第426 頁)在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陳:我知道泰達幣漲幅不 是很大等語(金訴432卷三第196-197頁)。是在泰達幣之匯 率波動小的情況下,被告當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 入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出之必要。又觀諸本案帳戶之轉帳 約定(金訴432卷一第109-111頁)可知,被告有將證人即陳 信瑞(原名陳明)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許棣程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金訴432卷一 第109頁),而關於設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轉出的錢主要是給證人陳信瑞、許棣程等,因為幣商貼 的就是這幾個帳號,我去匯款時有時候也會知道名字,所以 我有印象是這幾個人。我有作約定帳戶,因為買賣虛擬貨幣 ,固定跟這幾個賣家買虛擬貨幣,所以就把他們作成約定帳 戶,我們都是線上談,我沒有見過本人等語(金訴432卷一 第77、174頁),然此與證人陳信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 被告根本沒有聯絡過,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作為約定轉 帳帳戶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3頁)、證人許棣程於本院審 理證述:我不知道掛賣的對象有無包含被告,我不知道被告 有設定約定轉帳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8頁),均不相符合 ,足見,被告所辯,顯有可疑。遑論,證人陳信瑞、許棣程 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等號起 訴書,起訴其等有加入以製作虛偽貨幣交易紀錄以掩飾詐欺 、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匯、提款車手,而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有起訴書(金訴43 2卷二第211-249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信瑞、許棣程 均非合法幣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稱:交易所的網址就是「Digifinnex」,新 加坡的等語(偵緝2069卷第68-69頁),並提出其於110年7 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在前開網站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 39206卷第73-195頁)為佐。然查前開「Digifinnex」網站 係於「110年11月17日」始建立,有網域申請查詢結果可稽 (偵39206卷第223-225頁),故於該網站建立之前,當無可 能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之期間,遠早於該網站於「110年11月17日」建立 之前,足見該等交易紀錄,顯屬事後製作;又被告復供稱該 網站係新加坡之交易所,然觀諸根據交易量排名領先之加密 貨幣交易所查詢資料(偵39206卷第221頁)可知,總部位在 新加坡、全球名列第58大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係「DigiFinex 」,較被告使用之「Digifinnex」網站少了1個「n」,據此 ,「Digifinnex」交易所是否確係存在、正當經營之交易所 ,實屬可疑。且從證人陳信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Digifi nnex」該平臺事後我才知道是名叫李青宸的詐騙集團所製造 ,是仿造出來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02頁)、證人張瑞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青宸有說過「Digifinnex」這網站是 他買的,虛假交易紀錄是李青宸作的等語(金訴432卷二第4 19、423頁)可知,被告提出之「Digifinnex」網站,為另 案被告李青宸所屬詐騙集團所購買,供詐騙集團用以將詐欺 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用,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 紀錄,顯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 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能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 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者,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某詐欺者指示將該款項轉 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 轉出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 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 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 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車 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2之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之人遭 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某詐欺者初始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 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告 知被告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多次轉帳之各行為,乃均 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 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上揭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 角色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 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稱:實際上沒有領出任何款項等語(金訴432卷三第19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因此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如各該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之款 項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等罪。而被 告前因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偵字第39206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即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故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併辦部 分之行為與本案,均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㈡按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 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 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某詐欺者指定帳戶之行為,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 點,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且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併辦意旨 所指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共同詐騙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罪事實,侵害之財產法益各不 相同,犯罪時間亦可區分,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並不 具備時間或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是以縱算被告係同次提供本 案帳戶及永豐帳戶予某詐欺者,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之犯行,顯為不 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二者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究 ,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欣怡、朱秀晴、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廖慧君(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名稱「王嘉豪」邀請廖慧君加入臉書好友後,向廖慧君佯稱:其在香港投注站工作,能預先知曉其提供之「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上之彩券開獎號碼云云,致廖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25分 108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42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0時31分 65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惠真(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心隨意動」、「李杰」等,向吳惠真佯稱:連結至其提供之「新葡京娛樂」網站後,依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9日10時17分 11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3分 140萬元(逾1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甲○○(未提告,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兵」向甲○○佯稱:有管道可進行香港房地產投資,能獲得大約2000萬元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3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9分 64萬8000元(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12時10分 2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13分 24萬5000元(逾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廖慧君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925卷第47-49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925卷第51頁)  ⒊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34925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吳惠真部分: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39206卷第35頁)  ⒉訊息紀錄、照片暨個人資料、通話紀錄(偵39206卷第37-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206卷第51頁) ㈢被害人甲○○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5536卷第61-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36卷第7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5536卷第95頁)  ⒋甲○○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5536卷第123-135頁)  ⒌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536卷第153-1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帳戶 被害人 罪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5083、5149、5912、5920、6801、8887、9869、11036、18398、19863、25074、25673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魏芷伶、朱岱璋、林愛玲、陳錦慧、洪曉萍、陳惠珠、賴昱璇、張琰霏、江宥葳、陳姵銣、簡筱茹、張逸卉、廖純玲、曾雯瑜、陳姵羽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49、2803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李書全、祝宜君、黃愉玲、司美怡、朱海琦、王偉娟、江宛臻、康芯縷、盧羿呈、熊玉梅、曹舒瑜、李秀妹、解翊婷、何毓麗、陳思妤、袁琳鈞、雍喻喬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94號 本案帳戶 余和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 本案帳戶 張鈞淳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 本案帳戶 陳麗珠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 永豐帳戶 劉勤、劉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81、36114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李芯家、廖純慧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12號 本案帳戶 林品蓁、黃曉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 本案帳戶、永豐帳戶 林怡均、金玲、黃詩涵、高靜宜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85號 本案帳戶 曹欽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 永豐帳戶 林怡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63號 本案帳戶 溫紫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 本案帳戶 邱春英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 本案帳戶 張嘉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2024-12-20

TYDM-111-金訴-433-20241220-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36、20438、20439、20440、20441、20442、204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2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3至7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 月下旬某日,由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 贓款之帳戶,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 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與金額,分別匯入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詳如附表所 載),再由戊○○登入、操作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分 層化包裝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戊○○、檢察官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2帳戶,並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伊 僅有將本案2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當時對方 承諾會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前案答辯內 容是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指示所為,對方說這樣講就 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實際上伊並未操作網路銀行,故伊僅承 認幫助犯,否認正犯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 其有於110年4月間將所申設本案2帳戶交付予第三人即化名 暱稱「發發發」之詐欺者,然被告僅有按其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提供本案2帳戶供該詐欺者使用,故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此時仍屬前揭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之一部,迨交付完本 案2帳戶後,被告便放任詐騙集團自行操作、使用,是以嗣 後被告並未親自操作任何後續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轉匯 予其他帳戶、或提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調單位追 查,要難逕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被告上開交付本案2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罪之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前案之偵查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起訴被告 及移送併辦,足認前案偵查檢察官亦肯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本案檢察官僅憑被告另案自白便逕予 認定被告應有自其所提供本案2帳戶匯款、提款之行為,然 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應由檢察官 舉證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方得以本案共同正犯相繩,被告起初確實乃受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所誤導、矇騙,以為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給予之說詞可脫免罪責,方會供稱其收受款項後,有操作本 案2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予他人云云,嗣後被告才發現本案詐 騙集團係提供其虛偽、狡詐供述,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助益, 實際上被告僅有提供本案2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第三 人作使用,並無親自操作轉匯、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從而,就現有卷證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 戶提領、匯出之金流係被告所為,既未有被告親自操作ATM 設備進行存匯、提領行為之攝錄影像,亦未有被告自行操作 網路銀行之IP登入歷程軌跡、紀錄,實難逕謂被告有親自操 作轉匯、提領系爭帳戶贓款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論處被告正 犯之刑責,應僅為幫助犯等語。然查:  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 ,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分別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後,嗣再由某人操作本案2帳戶網 路銀行方式,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不 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主觀上應具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且應係由被告實際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⒈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 前,被告預先申請設定若干約定轉帳帳戶,且該等約定轉帳 帳戶並非被告本人之同名帳戶:   ⑴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曾於110年4月19日特別臨櫃申請 辦理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約定使用者代號),並預先 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99號函及所檢 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37120卷第575頁, 金訴43卷第149至164頁,金訴緝55卷第253至256頁): 編號 戶名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❶ 許呈盡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❷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❸ 陳明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⑵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0年4月21日前往申請 開戶,並於同年月25日以網路銀行預先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 帳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 30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50819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 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及所 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查詢與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3792卷第143至145、159至162頁,金訴43卷第 91至164頁,金訴緝55卷第257至271頁): 編號 戶名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① 張書馨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②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③ 官圓丞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④ 許呈盡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⑤ 陳明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⑥ 陳靖樺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⑦ 楊紹君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⒉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2 帳戶之前(即自110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9日間),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且並無其他交易紀錄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 時間,均集中於110年5月10日與同年月11日共2日,而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80筆(含匯入及匯出) ,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請設定❶ 至❸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567萬,其匯款轉出紀 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 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匯出金額 110.05.10,08:52 ❷ 1000元 110.05.10,10:18 ❶ 650000元 110.05.10,10:56 ❶ 855000元 110.05.10,12:02 ❸ 778000元 110.05.10,13:10 ❷ 648000元 110.05.11,09:03 ❷ 23000元 110.05.11,09:58 ❶ 555000元 110.05.11,10:45 ❸ 610000元 110.05.11,11:30 ❷ 247000元 110.05.11,12:52 ❶ 595000元 110.05.11,14:56 ❶ 712000元 110.05.12,09:19 ❷ 2200元 合計 000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90筆(含匯入 及匯出),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 請設定①至⑦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988萬元,其 匯款轉出紀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 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匯出金額 110.05.10,08:52 ② 1500元 110.05.10,10:57 ① 0000000元 110.05.10,11:57 ② 405000元 110.05.10,12:04 ③ 290000元 110.05.10,12:22 ① 497000元 110.05.10,12:24 ③ 405000元 110.05.10,12:24 ④ 470000元 110.05.10,12:50 ⑤ 352000元 110.05.10,13:23 ⑤ 0000000元 110.05.10,13:26 ④ 645000元 110.05.10,13:58 ④ 620000元 110.05.10,14:49 ⑥ 770000元 110.05.11,08:58 ⑦ 26800元 110.05.11,11:22 ② 330000元 110.05.11,12:29 ③ 212000元 110.05.11,14:36 ⑤ 900000元 110.05.11,14:37 ④ 810000元 110.05.11,15:19 ⑤ 619000元 110.05.11,15:50 ⑦ 28800元 合計 0000000元  ⒊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為避免客戶轉帳匯款之風險,原則上對於 金融帳戶均設有單筆、每日及每月轉帳金額上限(即非約定 轉帳金額上限),且目前大多數金融機構對於非約定轉帳之 金額上限均有所限制,例外因客戶對於特定、可信任(例如 客戶本人或親屬帳戶)之帳戶有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需求 ,經向各該金融機構特別、預先提出申請,並經金融機構為 一定身分驗證及確認程序後,始容許客戶對於特定、經申請 約定轉帳之帳戶為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而觀諸被告於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 戶前,被告先後特別、預先分別向本案2帳戶申請設定前述 約定轉帳帳戶,嗣又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 本案2帳戶後,配合於短期間內(即於短短2天內)登入本案 2帳戶之網路銀行,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至前述其事先申請 設定之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轉出後之帳戶餘額均不到1萬元(其後 仍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直到該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 ,幾乎將所匯入款項全部轉出等情,有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被告若非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豈能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前後,有如此完美的配合?足見被告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況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而言,其既有意使用本案2 帳戶作為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且金額多達 上百萬元,而在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仍具有完全管理、處分 權限之情況下(即被告對於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可隨 時自由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轉投資),若非與被告具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而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又豈能容許被告參與收受 、持有該等詐欺得手之鉅額贓款(即必須確保被告不會將鉅 額贓款據為己有,並能配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作業時間,及 時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將詐欺贓款轉帳 匯款至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益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附表所 示轉出款項之舉,均非其所親為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11 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至6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111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並未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本案2帳戶都是伊自行使用,本案2帳戶的資金出入都是伊 親自操作的,本案2帳戶是綁定某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 所以本案2帳戶的交易金流才會集中於110年5月10、11日這2 天等語(見金訴緝55卷第147至149頁);嗣於前案112年1月 12日審理時復供稱:伊所當時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需要 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要先上傳存摺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 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有的交易都 是由伊自己登入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轉帳之金流 操作,每當有款項匯入伊之本案2帳戶,伊會收到網路銀行A PP的入款通知,確認收到款項後,伊再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 款項匯出等語(見金訴緝55卷第306頁)。依上可知,被告 於前案審理期間始終堅稱本案2帳戶資料均由其實際掌管、 使用中,從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本案2帳戶如有款項匯入時,伊會先收到網 路銀行APP的入帳通知,待確認收到款項後,伊方會再登入 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等情;縱使其所辯稱上開收 款、匯款之目的全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已為前案判決所不 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此部分辯解不予採憑之理由,然觀 諸被告上開所述,核與一般操作網路銀行之流程大致相符, 此節復經前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多次與被告確認其實際參 與之情形,被告均稱都是由伊親自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從未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是被告前案所稱均係其 自行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等情,應屬可信。再者,被 告係於110年4月19日親自設定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 、同年月21日申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 親自設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已如前述,則 被告開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設定前開約定帳戶之目的 ,顯係為求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藉由操作網路銀行之 方式即時匯出至指定帳戶,併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未久,旋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事先設定完成之約定帳 戶內等節,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之聯繫 密切,方可在短時間內,就由被告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 行將收取之贓款迅速轉出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俾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切斷金流之目的,從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自 承:本案2帳戶之金流均係由其收到網路銀行入帳通知後, 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約定帳戶等事實,應屬可信。 堪認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金流均為被告所自行操作,被告 自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至被告迄至 本案時始改口辯稱:前案全係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若採 取前案之答辯方向,方可全身而退,不用負任何法律責任, 亦毋庸賠償集團損失,才會如此答辯,伊實則僅係將本案2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除與前案歷次所述完全相左外,亦 未能提出何以其前後說法迥異之合理說明,本院合理推斷被 告係因前案確定判決未能達成其所期待之結果,為求本案得 以脫免刑責,方另行提出本案僅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與 他人,而非自行操作網路銀行之幫助犯抗辯,礙難輕取。另 辯護人辯稱前案偵查檢察官均係以幫助犯身分而將被告起訴 及移送併辦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所不採,並已詳敘 理由,業如前述,況前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執之法律 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由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現今詐騙案件中,一 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 之情況亦屬常見;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手機或電 腦軟體功能發達,詐騙者為掩飾身分,改變口音,或利用變 音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 非無可能。參酌本案全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暱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與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 能,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 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 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 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詳下述),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據以減 輕其刑之說明:   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包括特別 刑法)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各 罪之不法定型,犯罪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首 要條件,是知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犯 」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 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加以規定,司法實務兼採主觀主義而承認「同謀共 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 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自 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 限,幫助犯之成立,雖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實 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從 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 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犯罪梗概,與正 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又共同正犯間 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 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 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是以,倘行為人祇承認 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 犯間復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始終否認有被訴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承 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自難認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 與社會安寧之危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包含預先申請設定若干指定之約定轉帳 帳戶供大額轉帳),任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再以網路銀行分批轉帳 匯款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藏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 各類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承認幫助犯,仍否 認正犯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 暨其所犯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入監前從事行銷員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見金訴緝30卷第4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 編號3至7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暨附表各編 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聯性甚高,其 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3至7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正犯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原本預估 可獲取之利益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金訴緝30卷第95頁),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 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 內,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案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庚○○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自稱「陳家強」透過臉書認識庚○○,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即向庚○○佯稱:其在香港彩票公司上班,因公司升遷需要業績,請庚○○幫忙下注,且保證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匯款572,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7分許,匯出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500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庚○○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24500卷第117至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500卷第121至12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500卷第123至129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4500卷第143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自稱「林子恆」透過臉書認識癸○○,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癸○○佯稱:透過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6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匯出64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20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癸○○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 ⑴匯款憑證(偵37120卷第151至153頁) ⑵「林子恆」之證件影本、臉書、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7120卷第151至157頁) ⑶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偵37120卷第15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120卷第18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71號函及檢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37120卷第101至107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匯出71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自稱「蔡可欣」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壬○○,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壬○○佯稱:下載「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8時58分許,匯出26,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92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壬○○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3792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92卷第37、41至46、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92卷第39頁) ⑷告訴人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92卷第61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3792卷第65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自稱「陳妙可」透過臉書認識丙○○,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丙○○佯稱:可加入「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購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3時58分許,匯出6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30卷第27至39頁) ⒉告訴人丙○○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30卷第41至43、53至55頁) ⑵永嘉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9030卷第105頁) ⑶「台中陳妙可」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翻拍照片(偵9030卷第105至139頁) ⑷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9030卷第109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偵9030卷第175至177頁) ⑹手寫匯款帳號資料(偵9030卷第179至181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自稱「陳文傑」透過臉書認識己○○,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己○○佯稱:其為彩券公司主管,可預先得知開獎號碼,保證百分之百匯中獎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匯款28,000元 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匯出71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460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己○○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60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60卷第61、6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460卷第63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15460卷第7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71號函及檢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37120卷第101至107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丁○○,並以Line暱稱「張少鋒」、「劉家樂」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8,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57分許,匯出40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448卷第75至81頁) ⒉被害人丁○○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17448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448卷第10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448卷第10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448卷第111至113、189至193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7448卷第127至135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辛○○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自稱為「新葡京娛樂酒店數據分析師唐明」,透過交友軟體「MICO」認識辛○○,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辛○○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等博弈網站可獲利,但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49分許,匯出7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915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辛○○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 ⑴匯款明細表(偵18915卷第31頁) ⑵手寫匯款明細(偵18915卷第68至6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15卷第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15卷第73至74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CDM-113-金訴緝-30-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維 官圓丞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6 號、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111年度偵 字第76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青宸(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車手頭官圓丞擔任 車手頭。運作方式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第1層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將第1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至層 轉至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後,再通知旗下車手頭官圓丞分 配車手提款或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之贓款。而官圓丞自 000年00月間起擔任南部地區車手頭,即許棣程於109年11月 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官圓丞、許棣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 決)。官圓丞並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官圓丞永豐銀帳戶);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則 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官圓丞再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通知許棣程領款,許棣程提領之款項再 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李青宸並購入 網址為www.digifinnex.com平台(下稱DF平台)、MNS平台 (下稱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假平台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應付檢警查緝。 二、林鋒維則於110年1月底至2月5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鋒維一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鋒維、官圓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鋒維先於110年2月5日至一銀草屯 分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轉出帳號(包括 官圓丞之前開永豐銀帳號等)。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詐騙高照雄、劉武憲,致其等陷於 錯誤,高照雄因而於110年2月24日11時5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林鋒維一銀帳戶;劉武憲因而於110年2月24日 12時05分,匯款55萬元至林鋒維一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 再經林鋒維於110年2月24日12時11分轉帳64萬7000元匯入官 圓丞永豐銀帳戶,再由官圓丞於於110年2月24日12時20分轉 匯64萬7000元至上開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之後由許棣程提 領詐欺贓款後上繳李青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鋒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高照雄、劉 武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李青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林鋒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餘被告等所涉罪名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23、224頁),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答辯內容略以:  ㈠被告林鋒維不爭執其將上開官圓丞永豐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其一銀帳 戶,再由其將款項轉帳至官圓丞永豐銀帳戶之事實(本院卷 一第366-2、366-3頁;本院卷二第244頁),然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虛擬貨幣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只要我發賣虛擬貨幣AUTO的廣告,就會 有人跟我買,我認為我收受匯款,是我賣出虛擬貨幣的款項 ,我再轉帳給官圓丞是因為我向官圓丞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本院卷一第366-2、366-3頁;本院卷二第243、244頁)。  ㈡被告官圓丞不爭執於上開時間經林鋒維將款項匯入其永豐銀 帳戶,再由其轉匯至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由於110年2月24日在DF平台賣出虛擬貨幣,賣的價錢 都是28.1,我於110年2月24日收受之64萬7000元是我賣幣給 林鋒維,後來我再轉帳給許棣程,是因為我向許棣程調幣, 因為我跟許棣程認識很久,所以我就以28元跟許棣程交易等 語(本院卷一第366-3頁;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㈢被告許棣程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官圓丞將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 帳戶,再由其提領後,將款項給李青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 45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是專門用來買賣虛擬貨幣的,這筆64萬7000元是 我再DF平台賣虛擬貨幣給官圓丞,後來我跟官圓丞又合資共 124萬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所以這筆64萬7000元的流向 是又匯款給李青宸等語(本院卷一第366-3頁;本院卷二第24 4、245頁),被告許棣程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棣程辯稱:被告 許棣程是加入DF平台成為會員,再透過DF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並沒有懷疑DF平台的真實性,也有拿出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無法排除被告許 棣程是受詐騙集團所騙等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先後受騙而匯款至林鋒維一銀帳戶, 隨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官圓丞永豐銀帳戶,又再轉匯至 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許棣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3人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高照雄、劉武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4至10頁),且有告訴人高照雄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至66頁)、告訴人劉武憲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林鋒維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臺提領資 料(警一卷第11至29頁;警二卷第19至33頁)、官圓丞永豐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 至53頁)、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一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擁有「MNS」、「DF」虛擬 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 員註冊,我負責金流端部分,我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 一車,再轉帳被害人款項到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 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會負責找自願性人 頭帳戶兼車手把錢領出來,由官圓丞幫我拉許呈盡(即被告 許棣程)、陳明、李國郡等人當成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 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先交回給官圓丞保管, 再由官圓丞派員交給我或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 ,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 成員(他們自己分潤);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是用 來補做官圓丞那團的交易資料;「MNS」、「DF」的仿冒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是我買來的,我會彙整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的交易明細出來,做虛偽買賣紀錄給旗下人頭帳戶、車手面 對警方傳訊使用,讓警方誤認為是進行虛擬或筆買賣等語( 本院卷三第112至113、117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8頁); 李青宸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先收購人頭帳戶做 為第一層的打款戶,另外我下面有三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 分,有北中南三團,官圓丞是高雄的車手團,自帶2層,官 圓丞是這團的頭,官圓丞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 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 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 跟官圓丞說,而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 ,所以才會需要有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DF平台就是我去買 來修改交易紀錄,張瑞麟是小幫手,張瑞麟會幫我整理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處理科」群組就是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 料(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而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 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因為不會實際操作平台 ,而且官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領錢的時候沒有實際操作虛 擬貨幣平台下單,因此交易平台明細都是透過事後後製產生 等語(本院卷三第162頁),核與官圓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從109年12月開始我就不是自己操作DF平台,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 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李青宸會決定把錢 匯到哪個人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都有領到帳。我 跟鍾羿智、許呈盡(即被告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 ,我或鍾羿智再跟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再來安排將 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我們有刻意製作交易明細來矇騙 檢警,「資料處理科」的群組都是李青宸交辦工作給陳靖樺 ,或是另一位交辦給陳靖樺,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 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資料補齊等語(偵九卷 第129至135頁)。許棣程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實際操作DF 平台買賣虛擬或幣(偵七卷第348頁),我每次幫官圓丞領錢 都有從中抽取固定比例報酬,我的報酬就是以提款的0.03% 計算(偵七卷第189頁)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張瑞麟遭扣案 之隨身碟資料可佐,其中開啟隨身碟資料後有9個資料夾, 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 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 」等,點入「一車」資料夾中,可以見到第1層車手之資料 ,再點進去則可以看到帳戶之交易明細;「二車」資料夾中 ,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 ,官圓丞、許棣程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 內,其中並有官圓丞、許棣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五 卷第237至242頁);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 則有官圓丞、許棣程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偵十五卷第242至243頁)。 ㈢再參以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 科」群組內,顯示張瑞麟稱「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 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 這個就很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 煩要一筆一筆核對時間」,官圓丞即上傳網銀交易明細至資 料處理科,張瑞麟、陳靖樺並以該網銀交易明細作帳,張瑞 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稍微整理帳號,尤其是匯款備註 欄有註記,會沒辦法判斷帳號。張瑞麟也有再群組告知「你 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的先處理他的」。官圓丞有進一步詢問 「這邊要協助說明的資料都是由這邊準備嗎?原本都沒準備 嗎?」,張瑞麟也告知「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 有。只能解釋收到錢,沒有辦法解釋錢去哪裡」,並與向官 圓丞告知製作完成後,就可以傳交易所的交易畫面截圖給官 圓丞(本院卷四第315至333頁)。可知所謂DF平台交易畫面 之頁面,係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等人嗣後聯絡 配合之工程師所製作,並上傳至群組中。故上開李青宸之證 述組織內之分工方式,以及所謂「MNS」、「DF」虛擬貨幣 平台,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甚明。益徵官圓丞早已知悉DF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屬偽 造,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 依據各自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㈣被告林鋒維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110年2月24日 從我一銀帳戶轉出64萬7000元的原因是我在「MNS」平台上 面購買虛擬貨幣AUTO幣,我都在做AUTO幣買賣,我不認識官 圓丞,我是透過「MNS」平台買賣虛擬貨幣AUTO幣,從金流 上來看,我是在「MNS」平台向官圓丞購買AUTO幣,因而匯 款給官圓丞,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是我賣出AUTO幣買家給我 的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而被告官圓丞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DF」平台上投資USDT泰達 幣,上面的買賣都是我自己操作,110年2月24日收受林鋒維 匯入之64萬7000元應該是我在「DF」平台上賣林鋒維USDT泰 達幣之價金,後來我再轉帳64萬7000元給許棣程,是為了向 許棣程調幣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並向法院提出US DT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參以被 告林鋒維一銀帳戶確實於110年2月24日收到告訴人2人匯入 之被詐款項,並且於同日金流流向被告官圓丞永豐銀帳戶; 然經比照林鋒維及官圓丞之證述,林鋒維證稱其係購買「AU TO」幣,而官圓丞證稱其係出售「USDT泰達幣」,2人就買 賣虛擬貨幣之幣別,所述顯然不同。且依照USDT泰達幣歷史 幣價查詢資料顯示110年2月24日USDT泰達幣市面上最高價格 為27.88元(本院卷三第41頁),而官圓丞提出000年0月00日 出售之USDT泰達幣之價格均為28.1元(本院卷一第369頁), 實難想像同日頻繁有人欲以高於市價購買USDT泰達幣。又被 告林鋒維係於110年2月5日即已設定被告官圓丞之帳號為約 定轉帳帳號乙情,足見被告林鋒維早已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事先設定第二層帳戶約定轉帳,顯非隨機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林鋒維與官圓丞既為金流 前後手,且均辯稱係虛擬貨幣交易,然所證述之幣別竟難以 吻合,且交易價格及辦理約定帳戶之時間甚不合理,可見被 告林鋒維、官圓丞上開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而此情形反 與證人李青宸上開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及「MN S」、「DF」虛擬貨幣平台均係虛偽虛擬貨幣平台,旗下之 人頭帳戶、車手均係教導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應付檢警之說 詞,並且製作「MNS」、「DF」虛偽交易明細給旗下人頭帳 戶、車手用以應付檢警所用之情況相符。顯見被告3人辯稱 本案係虛擬貨幣交易等詞,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為規避檢警查緝而事先約定之說詞甚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3人顯然並無實際操作MNS或DF平台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其等係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轉帳、提 款及轉交款項,而使詐欺贓款能順利於被告3人間層轉後, 又再度回流李青宸,並且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教導設計說詞及 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付檢警。是以,其等主觀上自具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3人各自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 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 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林鋒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被告林鋒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林鋒維應就本案之首次參與詐 騙告訴人高照雄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鋒維就參與詐欺告訴人高照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劉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官圓丞、許棣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本案被告3人所參與之分工為提供帳戶、轉帳及提 領等行為,依據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手法遂行詐欺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   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所犯數罪名,目的單一,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2罪,詐欺對象不同,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詐欺案件不斷攀升,儼然成為國內治 安之嚴重課題。且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 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 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 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 ,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 今新興貨幣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 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 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 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 織縝密且狡詐,而被告官圓丞,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 ,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棣程、林鋒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 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 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事後更透過水房之資料處理科,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資料使上開提款車手試圖矇騙司法人員。又被告3人明知 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仍以詐欺集團所教導之從事虛 擬貨幣說詞,飾詞狡辯,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 後態度惡劣,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 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民經濟 與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3人有與告訴人劉武憲達成調解, 適時賠償告訴人劉武憲之損害。併考量被告3人各自分工情 形、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3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 、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如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加入本案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繫屬再 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故 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沒收: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水房幹部官 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成1.2%,至於他們要如何分潤, 由他們自行決定等語;又官圓丞於偵訊中供稱:我算給其他 人的佣金都是用金額乘以0.2%計算,但有些人是0.1%等語。 二、而被告許棣程於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3% 計算報酬,後再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乘以0.03, 但計算方式都是官圓丞處理,我不清楚怎麼算等語,互核上 開李青宸所證述之車手團分潤總比例為1.2%,佐以前開共同 被告官圓丞間供述報酬之比例等情,應認許棣程之報酬計算 ,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實屬可採。參以若許棣程提領 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 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合計金額為56萬元,故許棣程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6 80元【56萬*0.3%=1680元】,被告官圓丞獲得比例應為0.9% (1.2%-0.3%),故被告官圓丞本案是犯罪所得應為5040元(5 6萬元*0.9%=5040元)。至被告林鋒維雖未供稱其獲得報酬 之比例,然應不高於被告官圓丞。 三、然另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劉武憲調解成立,且被告3人就調解 金額現正分期給付中,故本院認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100122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8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5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卷四 本院卷四

2024-11-14

NTDM-112-訴-3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 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 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 、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 、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 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 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 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 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 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 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 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 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 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 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 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 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 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 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 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 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 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 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 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 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 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 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 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 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 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 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 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 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 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 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 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 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 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 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 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 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 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 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 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 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 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 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 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 )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 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 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 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 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 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 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 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 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 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 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 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 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 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 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 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 」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 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 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 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 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 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 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 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 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 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 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 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 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 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 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 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 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 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 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 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 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 ,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 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 -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 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 」、「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 「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 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 ,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 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 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 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 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 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 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 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 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 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 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 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 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 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 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 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 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 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 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 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 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 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 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 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 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 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 ;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 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 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 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 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 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 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 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 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 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 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 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 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 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 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 、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 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 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 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 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 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 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 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 、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 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 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 ,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 ,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 -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 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 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 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 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 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 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 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 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 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 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 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 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 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 ,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 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 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 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 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 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 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 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 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 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 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 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 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 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 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 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 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 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 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 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 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 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 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 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 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 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 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 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 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 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3000077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 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 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 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 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 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 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 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 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 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 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 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 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 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 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 ,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 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 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 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 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 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 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 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 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 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 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 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 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 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 :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 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 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 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 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 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 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 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 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 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 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 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2024-11-08

TCHM-112-金上訴-2389-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 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 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 、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 、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 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 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 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 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 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 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 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 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 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 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 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 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 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 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 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 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 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 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 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 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 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 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 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 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 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 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 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 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 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 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 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 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 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 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 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 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 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 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 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 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 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 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 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 )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 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 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 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 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 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 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 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 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 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 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 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 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 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 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 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 」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 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 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 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 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 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 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 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 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 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 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 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 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 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 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 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 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 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 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 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 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 ,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 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 -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 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 」、「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 「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 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 ,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 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 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 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 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 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 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 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 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 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 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 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 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 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 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 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 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 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 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 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 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 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 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 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 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 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 ;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 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 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 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 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 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 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 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 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 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 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 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 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 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 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 、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 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 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 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 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 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 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 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 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 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 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 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 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 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 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 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 ,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 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 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 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 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 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 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 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 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 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 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 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 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 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 :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 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 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 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 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 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 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 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 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 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 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 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2024-11-08

TCHM-112-金上訴-238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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