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辛○○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89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辛○○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被告辛
○○於被繼承人辛○○○生前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被繼承人
辛○○○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辛○○○所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申領勞工保險遺囑津貼及喪
葬津貼共新臺幣1,192,3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告辛○○應將所受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
之判決。惟因被繼承人辛○○○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
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屬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告辛○○共
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
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二)次查,相對人乙○○、丙○○、丁○○、己○○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
到後5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
表示意見,均逾期未為回覆,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4-家繼訴-1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