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O翔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
代 表 人 鄭世忠(署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 一、中華民國圍棋協會(下稱圍協)112年11月22日中
華圍棋協字第101號函申訴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圍
協112年10月18日中華圍棋協字第086號函(下稱112年10月1
8日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頒給
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
分。」(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一、系爭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均撤銷。二、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112鈞律字第202312C002號函(系爭
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光
獎章,有功教練獎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本院卷第20
8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
,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第19屆杭州亞洲運動會(下稱第19屆亞運)期
間犯有重大缺失,遭選手事後以書面文件向圍協申訴,圍協
於受上開申訴書後,於112年10月17日召開圍協第18屆第3次
理監事會議決議(下稱112年10月17日決議)撤銷原告國家
隊教練資格,嗣以112年10月18日函通知撤銷原告國家隊教
練資格。原告不服112年10月18日函,而委任律師於112年11
月10日以(112)鈞律字第202311C001號函(下稱112年11月
10日律師函)向圍協提出申訴;圍協於112年11月22日作出
系爭申訴決定回覆原告申訴不成立。原告仍不服,先於112
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12月1
9日委任律師以系爭申請函向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
署)提出,請被告體育署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系爭申訴
決定,被告體育署於112年12月28日以臺教體署全(三)字
第1120053955號函(下稱112年12月28日函)回覆對於圍協
之申訴決定不服應提起民事救濟,被告教育部不及於協會與
第三人間之私權紛爭。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㈠本件提起訴訟類型為:⑴撤銷訴訟即撤銷112年10月18日函及
申訴決定;⑵課予義務訴訟即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
光獎金100萬元及國光獎章部分。
㈡圍協屬人民團體法的人民團體,因其申請設立時要向內政部
申請,又依國民體育法第1條、第2條、第21條第2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2條、第3條可知,圍協依處理辦法執行亞運國家代表隊
教練與選手的選培、參賽事宜,故被告體育署是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圍協具有監督、管理職責,
尤其於圍協所為之重大決議。本件圍協撤銷原告亞運金牌教
練資格屬重大決議,該決議將導致原告下列影響:「一、無
法參加爾後國內各級選拔賽及以上比賽;二、喪失擔任教練
或以後取得國家隊教練、裁判資格;三、遭相關單位取消原
告優待權利包含取消專任教練資格等,屬繼續性、終局性剝
奪原告將來作為圍棋教練的資格的身分性影響」,故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具有監督責任,然在原告提出申訴後,未獲適當
處理,圍協未進行任何事前調查和考核、未予原告事前聽證
、解釋或充分答辯之機會,申訴決定僅以教練的單純道歉行
為作為犯錯的唯一根據,顯然未經任何事證調查決議過程草
率。
㈢依處理辦法第14條、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综合運動賽會選手
、教練及所屬運動協會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6條第4
項非經中華奧會邀集被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
議通過後辦理,不得予教練解聘處分。本件至今從未經由中
華奥會邀集被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直接
得到最嚴厲之解聘處分,未獲正當程序保障至明;被告既為
法定之審議機關,在未有任何監督參與之前提下,逕以私權
糾紛迴避涉己責任,亦已違反處理要點及國民體育法之規定
。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起兼總教練之職至第19屆亞運結束,
率隊獲得男子組個人金牌,依教育部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下
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及附表、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3
項等,被告體育署應撤銷行政處分、申訴決定,並頒發原告
國光獎章及獎金1,000,000元。此外,為求解決紛爭原告並
追加教育部為本案被告。
㈣圍協112年10月17日決議將有功教練獎金分配予未列入第19屆
亞運代表隊之林O漢明顯違法,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
第2項,被告應依法撤銷該決議。申言之,圍協於向被告檢
具「符合資格之教練名單」、理事會會議紀錄、獎金分配比
例方式等有功教練申請資料後,被告應依法對教練獎勵事項
進行審查,且有權遴聘相關專家學者及被告教育部代表组成
審查會辦理。被告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即予以同意圍棋協之
違法決議。
二、聲明:
㈠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鈞撤銷。
㈡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
、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原告未先踐行向被告體育署提出申請而經被告體育署為不利
處分之程序,亦即未先踐行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本件訴訟,
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回之。
㈡原告追加教育部為被告,於法無據:
⒈圍協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關於理監事會議決議,乃
經由該社團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私權作用,而形成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倘若原告對於圍協做出「撤銷國家隊教練
資格」之決議有爭議者,無論其決議有無違法,構成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本應循私法救濟途徑予以解決,誠難認
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追加被告於法相符。
⒉一旦將教育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體育署均列為被告,最終判
決時,行政法院應命何機關為行政處分?實際上,圍協所為
之決議、申訴決定並非行政處分,被告等依法否認原告有提
起行政訴訟之請求權,顯徵原告於書狀主張追加教育部為被
告反而徒生訴訟審理之困擾。
㈢至於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乃法律賦予被告監督指導圍協
之權限,俾能依職權維護公共利益,惟其規範目的並無兼為
解決原告與圍棋協會間之私權紛爭而設,誠難認原告依上開
規定有訴請被告等作成撤銷會議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況且審視處理辦法第14條「……備查……。」難認有
賦予原告在公法上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圍棋協會
決議及申訴決定之請求權基礎 。
㈣依管理要點第3條、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亞運國家代表隊名
單,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爰管
理要點規定之適用期間為被告教育部備查國家代表隊名單起
,至返國活動結束止,管理要點第3 點雖未及配合處理辦法
規定,將「本署核定」修正為「教育部備查」,惟尚不影響
適用期間之認定。換言之,亞運選手於賽事結束後才以書面
文件向圍協申訴原告重大缺失,當無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況本件原告坦承確實於亞運期間犯有選手申訴書
所載之重大錯誤。
㈤依獎勵辦法,林O漢已核定為國家培訓隊教練,故112年10月1
7日決議尚無不法,縱有不服,原告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圍協第18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51-55頁)、選手投訴書(本院卷第52頁)、圍
協112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19-21頁)、112年11月10日
律師函(本院卷第23-27頁)、圍協112年11月22日中華圍棋
協字第101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112年12月19日律師
函(本院卷第296-299頁)及被告體育署112年12月28日臺教
體署全(三)字第1120053955號函(本院卷第59頁)、112
年12月19日律師函(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定
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
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
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培訓後
,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
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
合性賽會之代表隊:(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三)世界大學
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四)世界運動會。(五)青
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六)亞洲青年運動會。(七)東亞青
年運動會。(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
合性運動賽會。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
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一)世界正
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三
)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三、由中華民國殘障
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
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
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
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四
)亞洲帕拉運動會。(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
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第3條:「國家代表隊教練及
選手之遴選及培訓單位如下: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單
項協會。二、前條第三款: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
體協。」、第14條:「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
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
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
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一、未
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
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五、
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
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六、其他不當言
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㈡管理要點第1條:「目的: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
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綜合運動賽會,明確規範組成單位及人
員之權利與義務、展現國家代表團(隊)嚴明紀律與運動精
神,為國爭光,特訂定本要點。」、第6條:「六、懲罰:(
一) 選手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酌於處分或
自代表團中除名,參賽期間並取消參賽權及遣返回國。(二)
教練未能依本要點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酌予處分或自參
賽代表團中除名,並停權或解聘,參賽期間即遣返回國。(
三) 參賽代表隊所屬運動協會未能依本要點規定,督促選手
及教練者,得建請本署暫停對各種行政協助(含經費補助等
)。(四) 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分,
應由中華奧會邀集本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辦理,情節重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
五) 經除名、停權或解聘之選手或教練,並得停止下列一切
權益:1、暫停或禁止參加爾後國內各級盃賽之選拔賽及全
國性以上比賽。2、喪失擔任教練或爾後取得國家教練及裁
判資格。3、函請相關單位取消當事人優待權益(包含取消
升學輔導、教育學程(分)及專任教練資格等)。4、服兵
役期間者,立即辦理歸建。」
㈢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
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2項)前項警告、撤
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
3項)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
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
憲法法庭審理之。(第4項)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
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㈣獎勵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符合前條獎勵資格者,
依其指導選手所獲國光體育獎章(以下簡稱國光獎章)等級
頒給國光獎章一枚,其指導選手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獎或
同一選手獲獎二次以上者,依所獲得最優等級頒給之。(第
2項)獎章由本部定期公開頒給。」、第4條:「(第1項)
符合第二條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之賽會成績及附件頒
給獎金,並由本部於每次審定後,一次撥入獲獎人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第2項)前項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特定體
育團體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
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月報本部備
查。」
三、經本院數次庭期行使闡明權探求原告起訴真意,並讓原告充
分陳述本件訴訟目的、訴訟類型及分別對被告教育部、體育
署為如何之請求(本院卷第150-153頁、204-208頁、268-27
1頁),原告仍執意主張:「 ㈠申訴決定、112年10月18日函
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透過112鈞律
字第202312C002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
、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
。」,且表示上述聲明之被告即係指教育部及體育署茲分別
就上開二部分聲明敘明如下:
㈠原告聲請第一項部分:
⒈依國民體育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中華奧林匹
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
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第2
項)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
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
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
、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並參以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第3項關於各國之國家奧會
在各該國內就代表參與奧運會、區域與洲際賽事或世界綜合
性運動會之事務,擁有專屬排他之權力之規定,可知亞運係
屬經國際奧會所承認之我國中華奧會,依奧林匹克憲章所賦
予專屬權義而應辦理參加之國際性運動賽事,是任何個人或
組織參與亞運,均須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之規範及國際奧會的
決定。再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7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
、6款等規定(本院卷第391-418頁),可知國家奧會為達成
其任務,得與政府組織合作,並與之保持和諧關係,但不得
從事任何違反奧林匹克憲章的活動,且國家奧會須保持自主
性,抵禦任何政治、法律、宗教或經濟等方面阻止其遵循奧
林匹克憲章規定之壓力。國家奧會並有權按奧林匹克憲章之
規定,選送選手參加奧運會、區域與洲際賽事或世界綜合性
運動會。復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28條關於國家奧會組成,則
規定國家奧會之組成,除了必須包括國際奧會的成員外,並
須包括所有加入奧運運動項目之國際運動總會在各國之分會
(即我國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體育團體」)
或其代表;且政府或其他公部門組織,不得指派任何國家奧
會之成員;相對地,國家奧會可依其裁量決定,是否選任成
員代表參與政府或公部門組織。而國家奧會的權限管轄區域
必須與其成立所在國的國界一致,並在該國內設立總部。另
奧林匹克憲章第6章並定有制裁措施、懲戒程序及爭議解決
機制,該憲章第61條規定:「1.國際奧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任何關於其施行或解釋之爭議,得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
解決,在某些情況下,則須由國際運動仲裁庭仲裁。2.任何
奧運或與奧運相關所衍生之爭議,依運動相關仲裁規章規定
,應完全提交國際運動仲裁庭審理。」
⒉依上所述,亞運賽事是依據據奧林匹克憲章舉辦的國際性運
動競賽,雖然參賽是以國家為單位,由國際奧會所認可的國
家奧會提送經國際奧會同意的選手參加,但亞運賽事是選手
個人或體育團隊間的競賽,並非國家之政治組織體的競賽。
國家奧會遴選參賽選手,有專屬排他的權力,須遵循奧林匹
克憲章及各項國際運動總會所定的參賽資格條件等規範決定
,參賽事務之辦理雖得與政府或公部門組織協調合作,但保
有其自主性,不受任何違反奧林匹克憲章或國際運動總會所
定參賽條件之政治或法令的拘束;參賽選手名單則應參照加
入國際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國家體育團體(國民體育法所稱「
特定體育團體」)推薦的選手參賽。國內體育團體對於參賽
爭議,或各國家奧會有關參賽事項的爭議,則由國際奧會執
行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庭解決。依此,各國國內體育團體
推薦選手予國家奧會選拔,並提送國際奧會同意為亞運賽事
的參賽選手,此項選拔推薦權限之權源基礎,以及推薦選拔
所應參照最終能有效使選手參與亞運賽事的法源規範,均來
自於非政府組織國際奧會所制定的奧林匹克憲章,而非各國
國家主權透過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至於各國雖得透過立法
或其他公共政策、具體的公權力行政措施,協助國家體育團
體、國家奧會辦理選拔亞運參賽選手或團隊之事務,但其政
治或法令的拘束力,就亞運參賽事務之決定,均未高於奧林
匹克憲章或各項國際運動總會訂定參賽規則的效力,有違背
者,國家體育團體或國家奧會並不受其拘束。因此衍生之相
關爭議,也由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或國際運動仲裁庭,參照
奧林匹克憲章、國際運動總會訂定之相關規則等,裁決之;
而非依照各國國法令決定。是故,亞運參賽事務上,各層級
團體組織的決定,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也非受行政機關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國際奧會藉由奧林匹克憲章所
彰顯,刻意與國家主權、政治干預保持距離,以享有自主性
,而屬國際間各階層體育團體間自治性質的活動。關於此等
參賽事務的法律爭議,應為選手、教練與各該特定體育團體
間之私法爭議。
⒊至於國民體育法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推動國家體
育政策及運動發展,雖於第5章設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專章,就我國受國際奧會認可之國家委員會的組織定位、
會章應記載事項、會章之監督,以及本於奧林匹克憲章之專
屬權利事項應如何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合作,財務監督等,
定有相關規範,該法第6章「特定體育團體」之章節中,也
對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亦即前述
加入各項運動國際運動總會為會員之國內體育團體,訂定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使其能更符合奧林匹克憲章或其他國際體
育賽事之要求,辦理國際體育賽事參賽計畫之各項準備(包
含教練、選手之遴選、培訓等)。同法第21條第2項並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
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然如前
述,關於亞運之國際性體育賽事,其活動包含參賽事務決定
行為之本質,為私法團體受私法自治衍生規範所拘束的活動
,並非國家公權力行使的行政行為,國民體育法及所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行政命令,性質上至多僅屬國家法令對此
等私法活動之管制或干預,為此等私法自治活動設定國家法
令的框架,並未因此等國家法令之存在,而變更各級體育團
體在參與亞運賽事乃私法團體自治活動之私法行為本質。另
關於國民體育法及相關子法中,對特定體育團體選拔為參與
亞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補助與培訓事宜,在主管機關為補
助或培訓事務的決定上,固然具有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特
質,但此為主管機關對於經國家奧會或特定體育團體依其國
際運動賽事相關自治原則,為遴選之決定後,才依法行使補
助行政之公權力,對具有代表資格之參賽選手或團隊施以培
訓或財務上之補助行政,並非主管機關自始就有決定特定個
人具有參賽資格之固有公權力,依法再委託體育團體行使。
又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其中第4條
第1款規定,亞運國家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
過,先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再報教育部備查。同前所述,
此等對於亞運國家代表隊參賽選手組成之審議及備查程序,
經核僅為體育主管機關依法令,對於體育團體推薦參賽選手
提送國家奧會轉請國際奧會批准同意等私法性質自治活動的
監督管理,旨在促進體育團體選拔參賽選手或團隊的事務上
,能符合奧林匹克憲章或國際運動總會之參賽規則,或國家
在體育行政管理上的其他需求,並未改變各層級體育團體本
於團體自治原則,決定亞運參賽選手一事的私法行為本質。
若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送國訓中心審議不通過,
或教育部不予備查,該等國訓中心審議否決或教育部不予備
查,因而不提供選手培訓或其他補助之行為,衍生爭議者,
才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發生之公法爭議。至於單項協會
選訓委員會審議不遴選特定個人參賽及撤銷參賽或教練資格
之行為,則純屬該體育團體適用奧林匹克憲章等體育團體私
法自治規約的私法行為,未受遴選之有意參賽者及遭撤銷教
練資格者對其決定有所不服,均屬選手、教練與各該特定體
育團體間之私法爭議。
⒋再者,按國民體育法第37條規定:「(第1項)選手、教練或
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
,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
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該團體不得拒絕: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二、選手
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
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
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四、
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第2項)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
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
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第3項)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
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
,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
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
確定,視為撤回起訴。」、「(第4項)第一項之體育紛爭
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
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
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
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6項)經爭
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第7項)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
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綜上條文可見,選手或教練關
於參加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之爭議,依上開規定可申請仲裁程序為之,亦可見立法者於
立法之際已擇定該等爭議之性質乃為私法爭議。
⒌綜上,撤銷國家教練資格之事務決定乃特定體育團體私法自
治之行為,雖受國家機關依法令之監督管理,但本質上並非
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圍協上開撤銷
資格之相關決定不服,核屬其與圍協間之私法爭議事項,自
應以圍協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其捨此不為,反以教
育部、體育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其發動行政權
撤銷原告與圍協間之私權關係,其請求於法無據。
㈡另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之訴(本院卷第205、269頁),然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函乃於起訴後(繫屬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後方才向被告體育署發函(發函日為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6頁),再者,觀諸系爭申請函之內容為:「聲明不服圍協112年10月18日中華圍棋協字第86號函(下稱『原處分』)……暨中華民國圍棋協會112年11月22日中華圍棋協字第10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望貴署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核其意旨,係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函及112年11月22日函,和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回復國家隊教練資格、頒給國光獎章,有功教練獎金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上開二者內容非屬一致,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內容,與向法院請求判命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具同一性,亦即原告未曾依法提出申請,此外,亦未提起訴願,此經本院詢問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2-153頁),此部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要件,顯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如前所述,有關國家隊教練資格之決定乃屬圍協權限,乃圍協私法自治之行為,屬原告與圍協間私法爭議範疇,其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至於頒給國光獎章及有功教練獎金亦於具備教練資格之前提下方得請求之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㈢至原告援引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主張,應由中華奧會邀集被
告體育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辦理,情節重
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然依該要點第1
條規定:「目的:教育部體育署為我國組團參加國際性綜合
運動賽會,明確規範組成單位及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展現國
家代表團(隊)嚴明紀律與運動精神,為國爭光,特訂定本
要點。」、第3條規定:「適用時間:教育部體育署核定參
賽代表團名單起,至代表團返國活動結束止。」及第6條第4
項規定:「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分,
應由中華奧會邀集本署等相關單位組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辦理,情節重大者得由代表團團本部即時召開會議處置。」
,綜上,涉及「選手除名、取消參賽權及教練停權、解聘處
分」且「於教育部體育署核定參賽代表團名單起,至代表團
返國活動結束止」方有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程序之適用,觀諸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內容乃關於「撤銷原告國家隊教練資格
」之決定非屬上開範疇,且亦非屬第3條所適用之期間,故
原告主張未組成審議小組逕為撤銷原告國家教練資格違反程
序應屬誤會。易言之,亞運選手於賽事結束後才以書面文件
向圍協申訴原告重大缺失,當無系爭要點適用之餘地。
㈣至於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乃法律賦予被告監督指導圍協
之權限,俾能依職權維護公共利益,惟其規範目的並無兼為
解決原告與圍協間之私權紛爭而設,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訴請
被告等作成撤銷圍協相關會議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況且審視處理辦法第14條「……備查……。」亦可徵並
未賦予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撤銷圍協決議及申訴決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所主張圍協112年10月17日決議將有功教練獎金費分
配予未列入第19屆亞運代表隊之林O漢明顯違法云云,然此
部分非屬原告本件請求事項,自與本件爭執無涉。另原告聲
請訊問證人陳O燕部分,本院認與本件職權應予調查之待證
事實無涉,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TPBA-112-訴-142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