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謙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丑○○、己○○、卯○○(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
及少年陳○勳(未成年人,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
符號」、「下一站」、「張民」等人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即少年陳○勳(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子○○、辛○○知悉為未成人)向詐
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卯○○負責在旁監視車手即少年
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子○○、丑○○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向少年陳○勳收取詐欺款項;丑○○、己○○並擔
任水房人員,負責將子○○收取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
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辛○○
即指示少年陳○勳搭載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
卯○○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陳
○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
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
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
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子○○或丑○○
;子○○、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
款項金額後,由子○○、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嗣因附表二編號3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
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
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至第190頁),且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告子○○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辛○○、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辛○○、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辛○○、子○○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辛○○、子○○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被告子○○除打幣外均
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承認參與組織、詐欺、
洗錢,其他伊都否認,伊沒有指示他們等語;被告子○○辯稱
:伊主觀上認為是幫共同被告丑○○買賣虛擬貨幣,伊對於這
件事情會放心是因為之前的買賣都在公共地方,但本案共同
被告丑○○說客人會在廁所交易是因為客人擔心在公共場所人
太多,伊自己沒有被搶過,但伊也會擔心被搶等語;被告子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單純是共同被告丑○○的朋友,
共同被告丑○○係幣商,被告子○○純粹是協助共同被告丑○○之
指示,如果有人要買虛擬貨幣時會跟共同被告丑○○聯絡,共
同被告丑○○太忙會請被告子○○協助,已有提出之買賣虛擬貨
幣的紀錄供參,又因係透過廁所收款,故亦不知悉交易對象
實為少年陳○勳,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任何犯行,且實際上
被告子○○係向被告丑○○學習虛擬貨幣之知識,僅能被動接受
被告丑○○傳遞之知識,此外被告子○○並非實際打幣之人,且
共同被告己○○亦甚少與被告子○○接觸,綜上以言,被告子○○
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少年
陳○勳搭載被告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被告卯○
○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
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
間內交付予被告子○○或共同被告丑○○;被告子○○、共同被告
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
後,由共同被告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丁○○發覺遭騙
,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勳,經警循線查悉等情,有附
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辛
○○、子○○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共同被告己○○、被
告子○○合夥買賣虛擬貨幣,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比如客人
喊需要100萬,伊看誰身上100萬或帳號上有100萬,準備好
就去交易所購買,我們全部都用自己實名帳號去交易所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85頁、第19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購買虛擬貨幣給共同被
告丑○○,被告子○○角色跟伊比較像主要是一起去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出金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OKLink關於電子錢
包【地址:TBDiKEpC8PrsnfoqD3hcith6jYSX8Jn9AB】【地址
:TDZ3hQetCvsrTjCo8d1ALjWhZMwviYCYot】查詢結果各1份
(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38頁、偵16817卷一第255頁、第257
頁至第265頁)可佐,足徵被告子○○亦有負責換購泰達幣並打
幣予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子○○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子○○未負責打幣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做過修車等
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
見被告子○○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子
○○雖辯稱係幫共同被告丑○○開設之阿波羅專業幣商收取款項
,然無法確認向其繳款之人係何人,僅稱都是共同被告丑○○
叫伊收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
派員收受客戶款項時,會先告知客戶姓名、所簽署之文件內
容、交易條件及相關資料,顯有不同。
⒊又參諸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
收款方式,係共同被告丑○○叫伊從廁所縫隙收受其他交付之
款項,且並使用工作機而非使用自己手機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7至第2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共同被告丑○○、己○
○都有請伊去廁所拿過錢,拿完後也會轉交給共同被告丑○○
、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1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
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
使用工作機,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予他人,再者
,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
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子○○為之;而由共同被告丑○○
或己○○請被告子○○透過於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之方式,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其交款之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
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⒋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子○○對於詐欺集團之詐
術應有所瞭解,被告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共同被
告丑○○雖稱要做KYC、要簽契約,金管會有一些流程,要到
公開場合交易,變成在廁所拿錢,伊有跟共同被告丑○○講這
樣好不好,伊一直都有在反應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7頁)
,足徵被告子○○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亦有所懷疑;而共同被告
丑○○刻意支付對價委託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子○○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共同被告丑○○本可自行為
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
,是依被告子○○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共同被告
丑○○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⒌況被告子○○自陳款項都是自廁所縫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拿取,亦不知悉所謂虛擬貨幣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至今
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之交易金額共計高達448萬元(計算是:20萬+100萬+90萬+7
0萬+20萬+50萬+40萬+58萬=448萬),交易之雙方本不具任何
信任基礎,何以被告子○○所稱之買家可放心在未見到被告子
○○本人之情況下,以不合於常情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子○○
,並讓被告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全然不擔心被告子
○○將款項收受後未繳交共同被告丑○○,若非被告子○○已知悉
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交付款項不詳之人亦掌握有關被告子
○○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子○○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子○○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等語,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共同被告丑○○指示向不詳之
人(即少年陳○勳)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
更足徵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子○○依共同被告丑○○或己○○之指示,前往向少年陳○
勳收取先前遭詐欺集團行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子○○與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被告子○○自應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子○○不知悉交易對象實為少年
陳○勳,且與共同被告己○○甚少接觸,僅大致知悉被告子○○
係幫共同被告丑○○處裡虛擬貨幣,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語,然縱使被告子○○不知悉其交易之對象,或是共同被
告己○○與被告子○○不熟識,亦不影響被告子○○與該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已如前述,尚難以與其餘共同被告不熟識為由,即執為對被
告子○○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子○○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子○○認為共同被告丑○○是
幣商,只是在做買賣等語,經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子○○辯稱共
同被告丑○○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⑵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
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
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
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
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
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
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
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
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
。又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
買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
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
虛擬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經查,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子○○於11
3年5月15日至30日向車手陳○勳至廁所收取款項,其對象是
客戶即暱稱「下一站」、「張民」之人,是同一組人,前者
是老闆,後者是員工,網路上認識的,都是用Telegram聯繫
,在廁所面交是「下一站」要求的,伊不知道「下一站」、
「張民」之資金來源,亦僅與上開之人碰過面,因為有吃過
飯所以相信,就沒有做KYC認證,也沒有對交付款項之員工
作身分查核,在廁所交錢時,亦不會看到給錢的人的臉;有
時伊會先收錢再打幣給「下一站」、「張民」,所仰賴的就
是雙方之信任,伊亦無事前準備好足夠的幣,去交易所一定
買的到,但有時候伊看到價格漂亮也會先買等語(見偵16818
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可見共同被告
丑○○並不知悉「下一站」、「張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
有任何之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僅憑吃過飯即與
上開年籍不詳之人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之交易,本難認係有為
充足之KYC程序,共同被告丑○○與此情形下未選擇拒絕交易
,反係在未經查證「下一站」、「張民」所派遣之員工身分
下,並以完全看不到對方之廁所隔間與其交易,其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又共同被告丑○○僅稱與「下一站」、「張民
」吃過飯,並不知悉其姓名年籍,又有何種信賴基礎能使「
下一站」、「張民」先行將現金交付,卻全然不擔心共同被
告丑○○或其所指派收款之人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倘依共同被
告丑○○自陳,其既為幣商,有時卻是與所稱買家達成合意並
交付現金後始買進虛擬貨幣,致其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
形,又如何確保與「下一站」、「張民」達成合意之價格必
定高於其至其他管道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亦與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見共同被告
丑○○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等情
,自堪認定。
⑶另被告子○○固提出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15份(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至第125頁),惟觀諸前揭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
,不僅經手人並非被告子○○,亦非共同被告丑○○,已難認係
共同被告丑○○經營之幣商所開立之證明。再者,上開姓名均
非本案附表三之告訴人,且共同被告丑○○亦自陳並不知悉「
下一站」、「張民」之姓名年籍即行交易,已如前述,自難
認前揭核對表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而為被告子○○有利 之
認定,併予敘明。
⑷是以,共同被告丑○○顯非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子○○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X」、
「新PK1」之成員包含伊、被告辛○○、少年陳○勳,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就伊與少年陳○勳部分,係被告辛○○
於「新X」群組指示伊將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少
年陳○勳聯繫被害人,並要少年陳○勳下車向被害人領款,伊
與少年陳○勳都是透過被告辛○○於「新X」之指示轉交給上游
收水等語(見偵1681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
稱: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一個叔叔介紹上游即被告辛○○
給伊認識,被告辛○○稱如果伊跟少年陳○勳一起行動,就將
伊的手機與少年陳○勳之手機交換,伊去找被害人拿錢之前
就知道在做詐騙,係被告辛○○叫伊做,就叫伊明天(即112年
5月14日)跟少年陳○勳一起去,之後轉交上游部分,基本上
都是被告辛○○會跟伊們說,包括哪裡與被害人收款,群組中
還有「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除了被告
辛○○、少年陳○勳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6817卷一第71
頁至第89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辛○○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為之行為等證述,前後
均屬一致,而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
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辛○○素有仇隙,是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
要,其所述應可信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亦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PK1」
,成員有「庫里南」、「雙節符號」、「王仙芝」、「科尼
賽格」還有伊,上開之人都是上面的人,會指示伊與共同被
告卯○○去收款、交款,112年5月14日時伊拿著共同被告卯○○
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相符,並
有陳○勳之iPhoneXR數位採證報告、Telegram群組名稱「新X
」對話紀錄、陳○勳與「科尼塞格」、「王仙芝」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取紀錄、陳衍成等人指使陳○勳取款Telegram擷
取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偵16817卷三第1
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偵24696卷一第29頁
至第41頁)足資補強,況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群組中暱
稱「王仙芝」之人傳的訊息是自己傳的等語(見偵24956卷第
65頁),並有「王仙芝」指派其他工作予少年陳○勳 (非112
年5月14日)之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資佐證,足
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下車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
受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辯稱不
是伊指示的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由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收取款項,已如前述,另依
卷附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僅有被告辛○○於上開群組中以暱稱「王仙芝」之人
傳送「公牌收據印一印」並提及向告訴人庚○○(即附表三編
號5之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多寡、地點、時間等情(見他卷第3
7頁左上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
間、地點及相關資料均無暱稱「王仙芝」之人傳送之相關截
圖為證,然被告辛○○既於偵查中坦承於Telegram「新X」、
「新PK1」群組之中,並稱「科尼賽格」、「庫里南」有個
盤口群組,伊沒有在裡面,會有單子,就是會有公司名稱、
客戶名稱、收款金額、時間、地點,它們會私下傳給伊,基
本上都是「科尼賽格」在傳,除非它們忙不過來會叫伊幫忙
貼在群組,伊知道少年陳○勳去收錢,但是伊不知道少年陳○
勳是誰等語(見偵24956卷第61頁至第71頁),是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及㈢部分,除告訴人庚○○外,雖非由被告辛○○親自
指示少年陳○勳領取款項,然被告辛○○既係上開群組之成員
之一,且亦會將領取款項之相關資訊貼於群組予少年陳○勳
,其對於其餘不詳之人發送相關訊息予少年陳○勳領取其他
告訴人款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辛○○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單一被告
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
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辛○○與其
餘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
,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告
辛○○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共同被告丑○○、己○○,另請
求勘驗共同被告丑○○之扣案手機查詢是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同被告丑○○、己○○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
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4
頁)可佐,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客人溝通,並使用
max交易平台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等情相符,有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Telegram群組「OTC-薛貓(內湖搬U團隊)」、「OTC
-白眉鷹王」、「海產批發零售交流」對話紀錄(見偵16818
卷一第143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丑○○並未
使用官方LINE帳號販售虛擬貨幣,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子○○、辛○○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子○○、辛○○所犯,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陳○勳或
卯○○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
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子○○、辛○○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
○、辛○○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被告辛○○部分詳後述),自不得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子○○、
辛○○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子○○、辛○○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辛○○、子○○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
示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所示,分別為被告辛○○、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
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辛○○雖因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6號、第3
6956號起訴,其中被告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並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
前揭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間,所
組成之成員亦異,自非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同一組織,併予敘
明。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子○○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辛○○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1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均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子○○、辛○○與共同被告3人、陳○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被告陳○勳尚未向告
訴人丁○○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子○○、辛○○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勳係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然被告辛○○於偵查中
自承不認識陳○勳,僅認識共同被告卯○○等語(見偵24956卷
第63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陳○勳,只認識共
同被告丑○○、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63頁),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子○○、辛○○得預見陳○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子○○、辛○○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㈨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亦
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
辛○○固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亦自陳其他伊都不承認,伊沒
有指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指示少年陳○勳的是
「庫里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以被告辛○○既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難認係自白本案犯行,自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
敘明。
㈩至被告辛○○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餘被告取款之金額、對象及
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辛○○竟仍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辛○○之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正值青年,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擔任收水、
指示車手領款之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子○○、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素行,及被告子○○所附工作出勤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
99頁),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
審酌被告子○○所犯上開8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
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辛○○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辛○○、子○○參
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子○○或共同被告陳○勳領取後上繳
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
、子○○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辛○○、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辛○○、子○○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子○○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取得報酬31,000元至32,000元,為期兩
個月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39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計算式31,000x2),此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真正拿走錢的是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辛○○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2之100萬元現金,為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
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
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
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
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
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
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
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
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
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
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
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
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
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
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
,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
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
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
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現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時間為被告子○○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而被告子○○先於警詢時辯稱係
共同被告丑○○臨時找伊借款100萬元要去做虛擬貨幣買賣,
這100萬是伊自己的100萬,錢都是放在伊房間等語(見偵168
18卷一第443頁),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
之100萬是伊自己的存款,伊從新光銀行領的,是共同被告
丑○○跟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子○○之辯護
人又辯稱係被告子○○自己投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頁),是上開扣案之100萬元究竟係被告子○○原置於家中或
從新光銀行提領,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子○○之辯稱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被告子○○之辯護人所辯稱之內容,亦與被告
子○○所述不符,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輕,且被告子○○並未
提出其相關提款紀錄或與共同被告丑○○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
參,仍未能證明係其借貸或是投資之金流,是本院審酌被告
子○○從事修車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無從事高收
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前揭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應為被告子○○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
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子○○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
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
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2327號(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一(偵16817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二(偵16817卷二) 4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三(偵16817卷三) 5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一(偵16818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二(偵16818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卷(偵24956卷) 8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一(偵24696卷一) 9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二(偵24696卷二) 10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三(偵24696卷三) 11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一) 12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午○○ 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1頁至第356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偵24696卷二第486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未○○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1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 2.告訴人未○○提供之收據及員工證(偵24696卷二第253頁、第26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癸○○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5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223頁至第227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49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巳○○○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世景店 10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29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丁○○ 113年5月17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8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6818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 2.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3.113年5月17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寅○○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 2.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偵24696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5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戊○○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員工證、收據(偵24696卷二第40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乙○○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464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丙○○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 2.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庚○○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29頁至第336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據(偵16818卷一第385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7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5頁) 5.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辰○○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少年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含將款項交到內湖財經大樓之訊息)(偵16817卷三第63頁至第8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申○○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503頁至第504頁) 2.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51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32頁至第144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壬○○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301頁至第304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據、員工證(偵24696卷三第352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45頁至第161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編號33(本院卷一第319頁) 2 新臺幣100萬元 1.被告子○○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本院未收管入庫(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SLDM-113-訴-1041-20250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