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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許寶蓮 相 對 人 張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0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54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398-2024122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泓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學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學泓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 44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許寶蓮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考量 告訴代理人楊一帆律師表示: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且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是只願意賠償1 0萬元,連喪葬費都不足,我們認為被告無悔意,請從重 量刑並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併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 未婚、需扶養低收入戶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固屬有據。然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經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所得出之結論同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 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 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 205頁至第208頁),是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 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其次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恰好交通隊員警駕駛車輛行駛在被 告後方,該交通隊員警即立即處理並通知119救護人員一 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284號卷,下稱相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93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 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 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 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所辯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準備打110報案,但因警方已 知悉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告無法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實 有過苛云云,當屬誤會,並不足採。 (二)惟原審實未及充分審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 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致原審依憑之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害人對本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等語,核屬有 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左轉,與騎乘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 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被告、被害人分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另衡 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陳正聖、陳素惠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000,523元、1,000,522元 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13年6月1日台幣付款交易 內容查詢(付款戶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戶名:陳正聖)1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 公司113年6月1日付款明細(付款對象:陳素惠)1份(見 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可參,已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沒有小孩、沒結婚,目前從事印刷業務之送貨工作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8頁),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 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4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薛秀英 被 告 許寶蓮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寶蓮(原名:許寶 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寶蓮(原名:許寶連)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4,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1

TYDV-113-訴-2653-2024111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許寶蓮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梁慶森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第421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梁 育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育欣共同將受相對人之財產,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會同梁育欣所開具之財產清 冊並未敘明相對人之積極、消極財產部分,亦未提出經監護 人簽章之財產清冊切結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通知應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監宣-40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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