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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雨晴 訴訟代理人 張容榕 王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1萬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年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原告運送PERFUME OI 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詎料,系爭貨物抵 達美國洛杉磯港後,經美國海關以系爭貨物並未逐箱貼上危 險物品標誌為由遭到扣留,而原告於系爭貨物上加貼危險物 品標誌後,系爭貨物已順利放行並送達收貨人,然因原告為 處理上開情形致支出美金共計1萬5,234元【包含:危險物品 美金350元、作業費美金400元、卡車費美金493元、延滯費 美金3,685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標籤費美金62元( 計算式:62件×美金1元=美金62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 (計算式:2棧板×美金35=美金70元)、重貼標籤費美金24 元(計算式:24件×美金1元=美金24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 0元(計算式:2棧板×美金35元=美金70元)】(下合稱系爭 費用),而經原告授權張詠程處理本事件後,被告已於112 年10月4日同意負擔除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以外之其他費 用,共計美金5,154元(計算式:美金1萬5,234元-倉儲費美 金1萬0,080元=美金5,154元)之費用,又經兩造多次協商後 ,最終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部分, 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即美金6,048元,計算式: 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美金6,048元),然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及民法 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及第5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已告知系爭貨物 為特殊品項,屬於危險物品,而原告仍承接本件業務並表示 其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但卻發生未在系爭貨物外貼上正確標 示之貼紙等嚴重疏失,致未符合美國規定遭到扣留,並因原 告無法立即派員處理造成貨物扣留時間延宕而產生相關罰單 ,故系爭貨物遭扣留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既係因原告疏失所生 ,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又 原告提出之原證2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有關「 潘雨晴」之簽名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潘雨晴所為,但系爭明 細表僅為會議記錄,兩造於開會時並未達成和解共識,故原 告以系爭明細表作為本件請求依據,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運 送至美國洛杉磯。又系爭貨物送抵美國洛杉磯港後,經海 關以未逐箱貼上危險物品標誌為由予以扣留,嗣經原告排 除上開事由後,已將系爭貨物送達收貨人,並因此支出系 爭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及系爭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不以 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再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前因處理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事宜,因此 支出系爭費用,嗣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 同意負擔除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以外之其他費用包含危 險物品美金350元、作業費美金400元、卡車費美金493元 、延滯費美金3,685元、標籤費美金62元、重新包裝費美 金70元、重貼標籤費美金24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共 計美金5,154元,又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部分,兩造最 終亦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 (即美金6,048元,計算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 美金6,048元),亦即兩造已就系爭費用達成以美金1萬1, 202元和解,並提出系爭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05至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明細表上「潘雨晴」之簽名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潘雨晴所為,惟系爭明細表僅為會議記錄,被告並未就系 爭明細表之內容與被告達成和解共識云云,固據提出系爭 貨物圖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 至91頁、第121至151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梁凱翔到 庭作證。然查,參諸證人梁凱翔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本 院卷第17頁的系爭明細表,我會看過是因為本來從事的工 作就認識原告,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是因為被告想要做 亞馬遜美國市場的商品推廣,且我之前有跨境電商的經驗 且我認識被告的員工STACY,我就推薦原告給被告認識。 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明細表是被告要從事亞馬遜美國市場 的商品上架,將香水商品委託原告送去美國的亞馬遜FBA 倉做入倉,進關到美國時被海關攔查,原因是DG商品內包 裝未貼DG標籤,而美國海關要求原告提供商品相關的文件 ,因被告已經委託原告去處理此商品的運送,是門對門的 服務,所以原告針對這批商品就在美國的海外倉找一個暫 時倉去處理未貼標籤的事情,完成貼標籤後,美國海關就 准許原告提貨,完成提貨送去亞馬遜FBA廠,此時貨品才 算是交付給被告這邊。系爭明細表上面的那天是10月4日 ,當天在場的有被告的潘雨晴、STACY、我(被告找我去, 因為當天亞馬遜的商品尚未入庫,因為我要負責被告的商 品在亞馬遜上架)、原告的張詠程及他的兩位主管。關於 原證2(即系爭明細表)上方的表格是原告提供,原告拿 來的時候已經打好表格。關於下方所載文字部分除了潘雨 晴的名字是她自己親簽的,其它的部分都是原告員工張詠 程在現場親自寫的。原證2上方的表格是原告提供從海關 到DG倉這段時間發生的費用相關明細,當時原告的張詠程 有跟我們說這些費用日後會影響到他的獎金,被告的潘雨 晴就說我們可以確認一下這些費用發生的明細、時間,看 有什麼方法可以做一些分攤,但那時潘雨晴還是想要確認 商品何時可以交到亞馬遜平台,因為當下商品尚未從美國 海關的DG倉做清關,所以大家就針對這個清單所列的項目 做金額及日期的確認,因為表格上並未標記日期,因為商 品何時到DG倉涉及DG倉的費用,所以原證2如黃色螢光筆 所示部分就是有確認何時到DG倉,大家確認這段時間的天 數商品確實是在DG倉,但沒有確認金額。談到確認時間完 成後,〝張詠程就提說我們還是要把金額談如何去分攤, 我們就把原證2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確認明細細項,日後 不要再有其它衍生的明細出來〞。總結裡面有記載針對單 一費用做討論,作為雙方合意的損失費用,當初的意思是 原告的張詠程還是要我們提一些意見,他才可以拿回去給 原告公司做交代,所以雙方在當下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或 金額,〝橘色螢光筆下面有記載對上面的明細沒有異議( 是指對收費名目沒有異議,但商品還在DG倉,何時會清關 完成,兩造當下不知道,金額無法確認)〞,對金額沒有 確認最終的金額。而確認名目之後,原告的張詠程有再提 出想法,是否可以以原證2上方的表格所載的金額去做討 論,被告的潘雨晴也有提出上述的金額是否有一些分攤的 比例,但當下原告的張詠程及被告的潘雨晴,只是在討論 原證2上方表格金額的分攤方式,被告的潘雨晴也有提出 因為延誤亞馬遜上架所造成被告的損失,當下原告的張詠 程也有說公司有相應的求償取道。〝又原證2右方為何有針 對倉儲費用分擔比例特別進行討論,是因為storage char ge(即倉儲費)這筆費用是整個費用清單中,金額佔比最 大,所以兩造針對單筆費用最大的費用來做分攤討論〞, 其餘的費用當時原告的張詠程並沒有很急著來談,〝而有 關倉儲費用,兩造都有提出比例分攤的想法,當時原告的 張詠程有寫被告的潘雨晴的想法紀錄在紙上,張詠程也有 很明確告知被告,其當下也無法確認是否同意,需要拿回 原告公司的主管或有決策能力的人確認及決定。〞原告當 時有3位同仁前來被告公司,離去前原告的兩位主管即張 詠程的主管有說會盡快回覆確認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至169頁)。惟查,依證人梁凱翔之證述,兩造11 2年10月4日開會之目的既為討論分攤問題,進而就系爭明 細表上之金額進行確認,且表明已確認之項目金額部分不 得再衍生其他明細,甚至僅就金額最高之倉儲費用分攤部 分表示會後由原告進行確認後再回覆被告,並就系爭明細 表上除倉儲費用以外之項目記載為「無爭議款項」,堪認 「無爭議款項」一語應非單指項目無爭議,否則原告當天 亦應表示連同其他「無爭議款項」分攤部分會後一併由原 告進行確認後回覆被告;又參諸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 爭貨物遭海關扣留所生之系爭款項開會協商後,原告於11 2年10月17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我們會 議中針對折讓storage charge(即倉儲費)的費用討論到 是要折讓30%亦或著40%的金額問題,因亞馬遜約倉的時間 有比預計的延誤,這邊公司想要協調中間值至35%(作為 折讓的比例),想請問貴司是否同意這樣的折讓比?」、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款 項折讓費用已於上次會議中定案加上雙方已簽名於文件上 ,10/6之後的倉租由元捷負責。這個結果是3位元捷同仁 都確認的。之前倉租的分攤,我方60%,元捷40%,這塊再 煩請元捷確認。10/6之後的費用請勿加入折讓款項內,謝 謝。」、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根據我們10/4會議內容,負擔比例是未確定的…為 避免貴司負擔再擴大,公司協議後比例訂為35%(storage charge此項收費),主要也如會議內容所述,我們並未 應發生為預期狀況後擺爛不處理,並且時時與貴司保持聯 繫,並且確保貨物的狀態。縱上所述是我們爭取各退一步 ,定調在35%(storage charge此項收費)」、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此次事件因 大部分費用已由我方承擔,故針對storage charge此項費 用,折讓比例希望維持在元捷支付40%、雨晴支付60%。」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如我們會議後討論內容,最後針對storage charge費用折 讓40%」(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互核原告於112年11月 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說明依系爭明細表計算後,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為美金1萬1,202元,並檢附相關發票 及帳單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竟表示: 「目前已確認此筆款項支付方式將開立6張支票,一次將6 張支票全數提供給貴司兌現再麻煩貴司收到支票後回簽,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反而未表示不 同意或有爭議;另參以證人張詠程到庭證稱:我112年在 原告公司任職迄今,職稱是業務代表,負責確認客戶安排 需求並提供對應的運輸內容。本院卷第17頁的這份表單( 即原證2)是我所製作,我當天有參與這場會議。原證2紅 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我的筆跡,當天到場的有原告公司代 表3位,我及2位是協理,被告出席的是潘雨晴、證人梁凱 翔及ALAN。當天是針對安排進亞馬遜倉所產生的費用做討 論。無爭議款項是美國當地發生的操作費用,針對被告沒 有異議的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明為無爭議款項。在開會前的 信件往來中有討論到被告需要我們將部分的商品退回給他 們做產品確認,所以這件事情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標籤完 成及商品來臺灣給被告確認之後所產生的會議內容,這個 會議是在產品已經就緒,等待被告申請亞馬遜的入倉通知 函,我要拿到被告給我的那張入倉通知後,我才能派車, 所以此時已經不會有其它的額外收費項目,所以才有112 年10月4日這個會議的召開。而我所列的表格是指現階段 發生的費用,我們只對被告主張到112年10月6日的費用。 原證2上方有記載6月21日到7月14日,此日期是尋找可以 操作的危險品貼標的倉儲。無爭議款項的記載是雙方已經 確認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的款項及金額,一開始我是先拿 原證2上的表格讓在場人看過,詢問被告的ALAN及潘雨晴 是否有疑義,他們就針對表格上面的費用請我說明,後來 大家就糾結費用該誰付,我表示還是針對總金額做討論, 證人梁凱翔也說就走表格上最大項storage charge先作討 論,潘雨晴也同意,原告這邊也同意針對這個項目直接來 討論誰負擔多少比例,小項的部分就沒有討論,後來一陣 討論後有了共識,我當時有說那就針對表格中的storage charge做討論,其它就列明為無爭議款項詢問大家的意見 ,在場的人就沒有其他人表示反對,所以就在針對storag e charge這個項目討論後,我就在原證2下方寫針對單一 項費用做討論作為雙方合意的損失費用,而單一項費用就 是storage charge。而有關分擔費用的部分,我們認為我 們只需負擔30%,因為我第一時間無法找到危險品倉儲做 操作,被告因此怪罪是我們拖欠,所以沒有辦法立即修正 美國海警所要求的危險品貼籤標示,所以我們才說願意負 擔30%,所以當天就倉儲費用的分擔比例並沒有確定,但 是只有原告負擔30或40%的結論,但在後來的郵件已經有 確認了。我剛剛所述我當時有說那就針對表格中的storag e charge做討論,其它就列明為無爭議款項詢問大家的意 見部分,我有在討論的過程中說如果大家就無爭議的部分 就由被告負擔,當時沒有人反對。就我的理解,雙方當時 在簽署原證2這份表單時,已經針對無爭議款項應由被告 支付有共識,且雙方只有對於storage charge這筆費用的 分擔額需要另行協商。討論當下被告有要求應提供無爭議 款項部分之資料,事後我們也有提供美國代理所提出的帳 單,在後面的信件中也有交付被告,且後來在信件中就有 在討論無爭議款項及倉儲的費用如何付款,而在後來的信 件中我們也有向被告表示倉儲的費用我們願意負擔40%。 原證3-9的電子郵件是我跟被告的ALAN在10月4日會議後針 對倉儲費用的分擔比例及最後被告應支付金額總數的往來 郵件,ALAN是被告的員工,我從開始到最後都是跟他做接 洽。事情到後來,ALAN也說他會找他們的總監及潘雨晴出 來一起討論,他就是我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2年10月4日就系 爭明細表除倉儲費項目外之其餘項目,共計美金5,154元 部分均已合意由被告負擔,其後兩造又陸續以電子郵件往 來協商有關倉儲費用美金1萬0,080元之分擔比例,並最終 合意由原告負擔其中40%即美金4,032元、被告負擔其中60 %即美金6,048元,亦即被告共應分擔美金1萬1,202元,故 兩造就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乙事,原告因此支出之系 爭費用兩造應已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雙方爭執,可認兩造 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202元 【計算式:美金5,154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 美金6,048元)=1萬1,202元】,自屬有據。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貨物係因原告未依美國海關規定張貼標 示始遭美國海關扣留,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 用,並不合理。然查,我國海商法對於危險品並無定義性 質之規定,僅在海商法第64條第2項概括規定:「運送人 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 ,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 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 ,不負賠償責任」。而依船舶法第34條第2項:「船舶載 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 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船 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其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依 序規定:「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 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 危險品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 、製作標牌」,乃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參考國際海運危險 品章程第五章,將託運人責任納入,以與國際接軌,而課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對託運危險 品為正確完整之分類包裝標示等」義務。依此可知,系爭 貨物之正確包裝及標示,應屬託運人即被告之義務而非原 告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    解除條件。而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    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1

TPEV-113-北簡-2841-202503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吳俐慧律師 王菱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就如附件所示事項,具狀表示爭 執或不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18

PTDV-111-重訴-127-20250318-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陳成娣 訴訟代理人 何華修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 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又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 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 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 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 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 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等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 項、訴外人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旅行社)與被告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之責任保險契 約第22條約定,主張保險理賠事故發生,請求旺旺產險應給 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嗣追加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旗旅行社向旺旺產險行使請求 保險金140 萬元之權利,除追加備位聲明聲請求旺旺產險應 給付高旗旅行社140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外,原告復追加高旗旅行社為共同被告。惟查,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高旗旅行社行使對旺旺產險之權利,依前揭意旨所示 ,此代位權之行使屬,屬法定之訴訟擔當,高旗旅行社於本 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代位人高旗旅行 社為共同被告,則原告追加高旗旅行社之訴訟,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高旗旅行社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8

KSDV-112-海商-9-20250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NUEST LLC 法定代理人 姜天杰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命聲請人即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聲請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 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 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原告未 供擔 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 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 ,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1,638元、美元2,07 3 .6元、新臺幣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3,237元【計算式:美金2073.6元×起訴時(113 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31.66元=65645元+人民幣71, 638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匯率4.397元=314,992元+12600 元=393,237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 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8,100元。依前 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 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簡-18-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沐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沐霖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許沐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沐霖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 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 即訴外人鄭高傑向訴外人許賴美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下稱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 。被告許沐霖明知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 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 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 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屑、 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 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被告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 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場施工有 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並監督 現場人員注意等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依約完成主給付 義務即木作工程外,另應完成其附隨義務即應注意於每日工 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 ,以維持環境整潔,同時因木作工程有較多易燃物,亦應注 意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 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工作結束後,共同打掃3樓工作區 域之際,未確認棄置在系爭工地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 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現場一 紙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且未將系爭尼龍袋攜離系 爭工地,而逕將之置於系爭工地3樓樓梯口附近,致系爭尼 龍袋內遺留之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 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爭工地3樓四處延燒( 下稱系爭火災)。 (二)訴外人陳品誌獨資設立之昱晟服飾行(下稱系爭服飾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其店内之貨品(含各式服飾 、包包)、營業生財設備及營業裝修,因遭消防人員為撲滅 系爭火災所灌注之消防水滲入而潮濕受損,經訴外人大正公 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算後,出具「商業火災保險昱晟服 飾行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證實系爭 服飾行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4萬6,557元之損失。系爭 服飾行所受損失係因被告前開所述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 服飾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已理 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並受讓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24萬 6,557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 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沐霖則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固 認定被告許沐霖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 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許沐霖業經聲明上訴, 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法院之認定 拘束,是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 仍應由本院實質審理予以釐清。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應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被告許沐霖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判決書,未就系爭工地起火燃燒之起因、系爭工地失火責 任歸屬、被告許沐霖是否對系爭工程「整體」負監督與管理 責任、被告許沐霖之監督與管理責任與系爭火災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而受財產損害之因果關係 等侵權行為要件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 雖提出系爭公證報告以證明系爭服飾行財物受損之情形,惟 未提出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詳 明表、營業裝修之原始單據及維修單據、貨物庫存量、貨物 損失清單、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原始單據及文件,無從證明系 爭服飾行具體損害金額,亦無法證明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 係,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未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 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被告許 沐霖主觀之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被 告許沐霖無從具體為實質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裕仁則以:   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設置,被告盧裕仁至系爭工地施 作裝潢工程時,系爭尼龍袋已設置在現場,任何人都能將物 品丟置於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一人使用,且當天眾 多人員皆有吸菸之事實,業主鄭高傑亦有到施工現場,並將 菸蒂丟棄於系爭尼龍袋中,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竟是誰導 致,即有疑慮。被告盧裕仁對於系爭尼龍袋中物品並無確認 及清除義務,而無義務即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盧裕仁為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 盧裕仁將系爭工地3樓打掃完畢,系爭尼龍袋理應由被告許 沐霖清運取走,而非放置系爭工地内,惟當日被告許沐霖卻 未將系爭尼龍袋中垃圾整理清運,亦未確認垃圾內容物,直 接將系爭尼龍袋放於系爭工地內,被告許沐霖身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負責監督管理上址工地正常運作,並具有管理義 務,倘被告許沐霖於系爭火災前能善盡管理義務,確實將每 日工地垃圾整理清運,即不致於發生系爭火災,被告許沐霖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且此獨立之 外在因素介入而造成系爭火災,自與被告盧裕仁之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盧裕仁負責。再退步言之,縱 使認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盧裕仁應向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盧裕仁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 執,系爭公證報告經清點「水濕874件、煙燻1,593件、無明 顯異常976件」,然未出具各式服飾及包包之清單與進價, 如何計算出貨物損失令人起疑;且就承保標的「營業生財物 品」之原價格、購買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均未詳細說明 ;又就承保標的「營業裝潢」部分,未就原裝修價格、裝修 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詳細說明,故系爭服飾行之營業損失 令人起疑,原告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元亨則以:   被告王元亨並非消防法第6條規定所指之「管理權人」,亦 無從以消防法第6條第1項作為被告王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 據;被告王元亨亦非系爭工地之承租人,自亦無以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被告王 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告王元亨 與水電工即訴外人蔡文凱同在系爭工地3樓東側施工,而系 爭火災之起火點在3樓西南側。被告王元亨本身沒有抽煙習 慣,當天蔡文凱請抽菸,被告王元亨因為身為學徒之身分, 礙於情面不敢拒絕,僅陪同抽了一根菸,並當著蔡文凱之面 將菸丟入瓶子,確定熄滅才繼續工作。被告王元亨之工作內 容為負責隔間之木工,並非負責丟棄建築事業廢棄物,且業 主鄭高傑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帶了2個女生及3個男生共6人 來探班,到現場指揮被告許沐霖並討論施作,在業主在場之 情況下,被告王元亨認真做事,完全不敢抽菸聊天,反倒是 業主及其友人在另一區域與被告許沐霖聊天並瘋狂抽菸,隨 意將菸蒂亂丟。其後被告許沐霖指揮被告王元亨於下午5時 先行下班,當時業主與友人仍在現場,期間是否有人將菸蒂 丟入垃圾袋中亦不得而知,而最後須將垃圾帶走之場所管理 人被告許沐霖竟未將垃圾袋帶走,終至失火釀災,顯然與被 告王元亨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王元亨被訴失火燒燬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 罪,足證被告王元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卷內 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元亨所為與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嫌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王元亨有任何過失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 卷二第8頁、卷一第100至101頁) (一)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 義向許賴美承租系爭工地經營男服飾店之系爭工程,被告許 沐霖並將3樓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 。 (二)系爭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 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 (三)系爭工地約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 爭工地延燒,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 場撲滅火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經現場勘查人員檢視系爭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 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 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 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 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 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 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 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 烈燃燒之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 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 具及施工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 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 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96頁),本院斟酌一切情況,亦認可採。而被告許沐霖 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乙節,既為被告許 沐霖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被告許沐霖 除對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工地之防火管 理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工地環境安 全,避免系爭工地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務,且 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 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 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 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 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 爭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 、垃圾等物後發生系爭火災。則被告許沐霖怠於履行其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 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被告許沐 霖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系爭火災造成 系爭服飾行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服飾行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害,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 算後,認定為124萬6,557元,此有系爭公證報告暨檢附相關 清冊、單據與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 30頁、卷二第15至413頁)。而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 ,業已理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124萬6,557元,並於12 4萬6,557元之範圍內,受讓系爭服飾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此有南山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代位追償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 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許沐霖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即有 理由。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違反應於每日工作完成 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 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 災之附隨義務,因而造成系爭火災,亦應與被告許沐霖就所 導致系爭服飾行之財產上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許沐霖承攬,僅將其中3樓木作 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是系爭工程整體統 籌指揮監督者,仍為被告許沐霖,關於系爭工地環境安全之 維護,自仍應由被告許沐霖全權負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對於系爭工地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而有同被告許沐霖 一般,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 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 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之 注意義務。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系 爭工地有何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 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 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則原告 請求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 害,應與被告許沐霖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沐霖應給付之債務未 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7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許沐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4

TPDV-113-訴-1519-2025012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禎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許家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許家禎如以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 中111年11月25日變更為周春米,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5 日屏人任字第11172797900號函可稽,周春米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與法相符,自得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 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 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一、二項之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審理 中復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 理所,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如上,並追加備位聲 明如下: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6 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見本 院卷二之掛號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73至7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與 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基於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准許。  ㈢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禎未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即將所屬「豐海22」 漁船(下稱肇事漁船)停泊於屏東縣新園鄉東港鹽埔漁港( 下稱鹽埔漁港)內,且未經申請即委請訴外人蔡文龍即賜德 企業行對肇事漁船進行整修工作,遽賜德企業行於109年6月 15日派員在肇事漁船從事船上欄杆電焊工作時,因電焊工人 施工不慎,導致肇事漁船起火並延燒到原告所承保孫鵬翔所 有「昇鎰興118號」漁船(下稱投保漁船),致原告承保之 投保漁船遭全部燒燬,原告為投保漁船之產險公司,因系爭 火災漁船受損已賠償1600萬元,故其受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 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後,自得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准許請求被 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等語。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委託管理鹽埔漁港,故其為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10 年9 月 8 日已有發函向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24日也函覆原告代理人,表示請求國家賠償欠難同意,屏 東縣政府對原告已拒絕賠償,故程序上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程序事項規定;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 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依漁港法第11條規定,屏東 縣政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維 護漁港之安全。本件之所以延燒其他漁船,係因屏東縣政府 對漁船停泊區之劃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 東從事切割、研磨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任憑許家禎肇 事漁船電焊作業不慎引致火災及延燒多艘漁船緊密停靠船隻 所導致,屏東縣政府之管理設施有疏失至為明顯,依法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 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鹽埔漁港所公告之「東港鹽埔漁港」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須知」、「東港鹽埔漁港(鹽埔泊區)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區域」(研磨作業區限於11、12、13號 碼頭)可知,被告屏東縣政府確屬實際之管理機關,且該機 關也自行認為確實對鹽埔漁港管理上有缺失,而屏東縣政府 所屬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未制訂任何規範, 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實際上 受屏東縣政府交由該被告機關管理,則該所即是鹽埔漁港管 理機關,而應對上開缺失及公務員之怠為執行職務行為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故依據國賠償法第第11條第1項請求如備位 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前開一、二項之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㊁備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 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 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禎:   原告主張許家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與 事實不符,因蔡文龍承作之事項並不包含船體維修,無原告 所引用106年農授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適用之餘地。許家 禎雇工委請整修船舶欄杆及白鐵之工作屬漁船出海前之內部 整備工作,且不因此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再者該公告不僅 限於漁業人,也包含承修廠商,因此可知公告規範之對象不 限漁船業者。再者,肇事漁船之鐵件維修工程是蔡文龍全權 承包,施工之工法、施工時間、地點均由承包商蔡文龍全權 自行決定,有蔡文龍、洪偉家偵查中陳述證詞、證人伍居北 於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之,承攬 人係依照專業技能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之獨立主體,並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民法第189條是規定關於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負 責任為例外,又原告主張許家禎委請之工人上船維修肇事漁 船之行為有過失,許家禎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舉證之,故許 家禎依法不需負擔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再者,蔡文龍與原告 間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已經 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免除其一切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超過實際受損金額,關於大統公司之鑑估報告提出僅是估 價單非實際維修單據且全無折舊之計算,顯不可採信之,至 安生理算公司所謂之投保漁船之所謂船舶適航力認定全無根 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  ⒈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乃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2條、第4條 規定,以行政院農委會為法定管理機關,由行政院農委會設 置及管理,預算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撥付,並得隨時派員 查核,屏東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於法定管理機 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委請屏東縣政府代管之範圍,則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辦計畫合約書所定,相關經費由漁業署 核定,漁業署得隨時派員查核。  ⒉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 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 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 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 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 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 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 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 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 ,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富有作為義務,方 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原告始終並未說明被告 之義務依據為何,亦無說明其承保漁船損害與被告之義務違 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並非可代位行使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因為國家賠償法 是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則不是,故無賠償後代位受讓取 得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可言。  ⒋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2年時效,另外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賠償保險金給 付承保漁船之所有人孫鵬翔,迄至111年11月29日起訴時也 已經超過2年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對追加被告無意見。其 餘陳述同屏東縣政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前二被告機關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許家禎之求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經查,根據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第一時間報案之漁勝發漁船船 長田雨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當時伊在漁 船漁勝發上工作,看到伊的漁船南側、碼頭西側停靠之肇事 漁船由船尾左側開始燃燒,就馬上撥打119報案,然後開始 竄出黑色濃煙,而後又陸續聽見3次爆炸聲,而後延燒到肇 事漁船東側「兆億」漁船,因繫船繩被燒斷,肇事漁船因風 勢開始往北漂流,停靠在碼頭旁的「昇益興」、「振東益」 、「東鴻」漁船被系爭漁船碰撞而開始燃燒等語(見本院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9頁);兆億388號船長林高 鑫則陳稱:因為伊的船剛好停在肇事漁船右側,案發當時伊 和朋友在兆億388號船尾休息,朋友發現肇事漁船機艙附近 有濃煙竄出,伊才發現船起火了等語(同前揭鑑定書卷第33 頁);另肇事漁船負責管理監督之輪機長伍居北陳稱:案發 時船的發電機在發動中,伊在船長室裡面整理清潔,因為當 時伊有在吹冷氣,所以窗戶關著,伊從左側窗戶看到有濃煙 飄過來,就從船長室右側門出來,發現機艙左側外面走道有 火從外面燒進來,伊才知道有火災等語,有田雨強、林高鑫 、伍居北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23、25、27頁 、本院前揭卷之第29、33、31頁),再參酌漁船初期停靠位 置圖、起火漁船上層物品配置圖、上層照片位置圖(見前揭 卷第61、66、69頁)及前揭發現火災發生之人之陳述可知, 火災應係從肇事漁船開始漫延,起火點在肇事漁船機艙左側 。  ⒉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進行起火原因調查,其比較船身左、右兩舷護欄及左、右兩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右舷護欄碳化、灰化情形則較左舷輕微,且右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亦較左側輕微,左舷護欄及左側樓梯則已碳化、灰化、燒失,顯示船身左舷附近受火流猛烈燃燒。現場勘查結果與兆億船長林高鑫看見,系爭漁船經理伍居北站在右舷機艙艙門拿滅火器滅火,顯然當時右舷附近還未受燒,火流是由左舷往右舷延燒。再勘查漁船上層中段受燒後,中段船長室和機艙隔間已燒塌,經清理後發現中段機艙室玻璃纖維牆面碳化、灰化情形,以中段機艙艙門附近牆面燒失貼近地板,且左舷護欄靠艙門附近已碳化、灰化、燒穿。經調用怪手清理漁船中段隔間發現,中段機艙室右側附近殘留未受燒之衣物,中段機艙室右側木質地板尚未燒失,靠左側木質地板已灰化、燒失,且檢視中段機艙室地板鐵架,右側碳化些微變色,左側則已碳化呈鐵鏽色,顯示中段機艙室左側附近受火流激烈燃燒,火流是由中段機艙室左側往右側延燒。再勘查中段機艙室左側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右高左低貼近地板,左舷走道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前高後低之斜線火流,而左舷走道護欄靠艙門附近碳化、灰化、燒穿,顯示左舷艙門走道附近受火勢較長時間燃燒,故此研判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再者,據東鴻222號船長周正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陳稱:案發當天下午3點半其人在東鴻222號船有看到系爭漁船有焊接的閃光,所以當時系爭漁船上應該有人在做焊接施工等語(見前揭卷第21至24頁);伍居北另稱:我用滅火器滅火失敗後,我打算逃往兆億,那時我有看到兆億的船長在解開我們2艘船之間的繩索,也有看到另1名焊接工人在船尾附近,我們3人就一起往兆億船上跑,再往碼頭逃生等語(前揭卷第32頁之談話筆錄),且經清理煙囪後側平台,發現電源線、電焊夾及焊條之電焊工具,而調閱監視影像發現,火災發生後在下午4時13分20秒疑似焊接工人從碼頭貨車後面將電焊用之小型發電機拖離火災現場,顯示案發前仍有焊接工人在漁船上。系爭漁船已從4月停靠碼頭裝修施工至今2個月,不排除施工期間易燃性之細微材料粉末堆置,散落於起火處附近,另於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其他之發火源,故本案因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有火災調查鑑定書、伍居北及周正雄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16、18、26、30頁即本院前揭卷第22、24、32、第36頁)。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各情,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研判應以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審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可認定肇事漁船之起火處位於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施工人員施工不慎而造成火災。  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人員施工不慎所致, 已如前述,則本件火災發生與電焊人員之施工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查,於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系爭漁船上焊接 白鐵欄杆之工作係由蔡文龍所聘僱之人洪偉家、陳盈壽施作 ,此據伍居北陳稱:火燒之際船上有3人,即伊、電焊工、 兆億船長等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卷10 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筆錄參見)。受雇於蔡文龍之洪偉家偵 查中稱:109年6月15日有在船上工作,是安裝不銹鋼鐵架及 板子,並指認鑑定書第104頁照片是他本人,併陳稱當天還 有一位年較長之人即陳盈壽是在場從事電焊工作之人等語( 見前揭卷第110頁),另參見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06頁(本院 前揭鑑定書卷第112頁)照片之疑似有焊接工人欲逃往隔壁 漁船即兆億漁船,是以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肇事漁 船上係由蔡文龍所僱請之洪偉家、陳盈壽從事焊接白鐵欄杆 之工作,可資認定。  ⒋又查,訴外人陳盈壽在本件火災係因其於肇事漁船內施工不 當致起火,進而延燒至港內其他船舶乙情,有系爭火災引發 之相關當事人間均無爭執,且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所載「電焊施工不慎」相符,故陳盈壽之電焊 施工行為原應注意安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引發 系爭火災,故其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至明,又查陳盈壽乃受雇於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而前往肇事漁 船內施工,且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對於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以 或其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於他案易經認 定未盡舉證責任,其對其身為僱用人責任部分並未有所爭執 ,僅是爭執賠償範圍與金額,有本院110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 判決亦採認之,故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負僱用人的連帶責任,而被告許家禎為肇事漁船登記名義人 ,且證人伍居北亦到院證述是許家禎委請蔡文龍到系爭海豐 22號漁船進行整修工作施作電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8至341頁),故被告許家禎為蔡文龍之承攬肇事漁船欄杆整 修、白鐵等鐵工工作之定作人可認屬實。  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家禎知悉施工內容包 含鐵製欄杆維修、船體不銹鋼維修等之修繕工作,有其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揭鑑定事故報告書卷第45頁 ),而該等欄杆、船體之作業必定需使用電焊而將造成火花 ,而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被告許家禎身為定作人,並未指示 承攬人為相關避免延燒至他船之防護措施,未將船隻移動至 港口內其餘空曠處,反而放任承攬人在肇事漁船與其他船隻 以纜繩綑綁固定之情況下施工,可見定作人對於承攬工程施 作地點之指示明顯有過失,承上,被告許家禎為定作人,並 因指示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⒍原告所承保登記為孫鵬翔所有之投保漁船(按:根據卷一原 告之保險明細記載:被保險人記載為翔鴻漁業有限公司、舶 所有人孫鵬翔。),投保漁船因系爭火災延燒導致受損害並 已經賠償1600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97年1月7日登 記為所有人是孫鵬翔)、船舶保險條款、受款帳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89頁、91頁、99頁),而投 保漁船確實遭受延燒而燒損一節,有前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記載可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卷第26頁)。而財產保險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已經給付被保險人即「昇鎰 興118號」漁船因系爭火災漁船受損金額1600萬元,故其受 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請求給付賠償金 自屬有據。又投保漁船之受損額究竟為何?原告提出大統公 證有限公司鑑估投保漁船之受損額推估約22,836,300元,有 該鑑定書英文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1頁 ),原告根據上述鑑估金額,參酌該船船體險總額為1600萬 元,原告推估按全損受害額賠償之共計1600萬元,有該公司 前揭保險明細可稽,被告爭執受損價額,經本院送「安生理 算檢定有限公司」鑑定船舶價值(不含船牌價值)後,該鑑 定機構鑑定認「昇鎰興118號」漁船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為18, 000,000元(不含船牌價值),有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鑑 價報告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該鑑估並已就折 舊考量在內,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之補充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則原告就受損後之投保漁船賠償金額並 未過高而屬可採。  ⒎至被告許家禎抗辯:因原告與侵權行為人陳盈壽之雇主蔡文 龍已在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300萬元和 解,並經原告在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而認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拋棄之,依 法不能再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云云,而經本院調閱前開民 事卷審閱之,該案是針對豐海22號原告賠償許家禎之受害漁 船即本件之肇事漁船保險理賠後之代位求償事件,而原告針 對許家禎所有豐海22號漁船受損賠償保險金給付2000萬元賠 償金,此有本院110年重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認在案 ,見該判決書第四點第3點之說明(見屏檢112年偵續卷第20 號失火燒毀其他物件偵查影印卷第60頁背面),而前揭本院 之二案件均是針對豐海22號漁船之受害求償事件而訴訟或者 達成和解,而一般和解筆錄中常用語彙「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通常僅是針對該案訴訟上求償之其餘金額因和解讓步不再 求償而具體寫就「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不應僅以該記載而 過度解釋出當事人間有就全部之涉訟案件請求權均已拋棄之 或者免除許家禎之一切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賠償責任,倘個 案中有此特別約定時,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告許家禎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許家禎對此並無舉證證明之,自無法遽而採 信此部分之抗辯。  ⒏綜上,原告自得代位孫鵬翔依據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家禎賠償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故而原告其餘根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擇 一准許被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之論述,因訴訟已有理由 如上述,其餘前揭法條之請求要件是有據即不再論述說明之 。   ㈡就國家賠償之求償部分:  ⒈先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 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 護及管理,維護漁港之安全及屏東縣政府對漁船停泊區之劃 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東從事切割、研磨 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云云,並提出原證32之109年6月23 日之火災檢討與策進會議記錄記載①「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 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 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與機制」、② 「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俾利漁船整修不慎 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避免火災擴大延 燒情勢發生」、③「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不得並排及加大 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後續相關策進 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④「原則上漁船執 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可才能施工, 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漁船務必停泊 於整修區」等情,而認被告已經自行承認管理有所缺失,惟 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因肇事漁船雇用電焊施工不慎所 引致,與鹽埔漁港之修繕整修是否完成核准申請程序或者進 行分區停泊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 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關於原告提及 所謂被告機關自行認為其管理上有以下管理疏失之部分:「 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 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 護工作與機制」、「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 俾利漁船整修不慎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 ,避免火災擴大延燒情勢發生」、「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 不得並排及加大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 ,後續相關策進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 原則上漁船執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 可才能施工,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 漁船務必停泊於整修區」等項,原告並未指出與前述設置欠 缺或管理有瑕疵間有何相關連之處,前揭四點改善建議容或 可能避免災情擴大或者促成安全防護網絡之擴大,然是否必 然引致火災損害欠缺必然性,故原告所主張與國家賠償法所 謂之法定賠償要件,尚有未符,原告訴請賠償之,核與要件 有所不符而無法准許之。    ⑶而原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則關於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酌必 要,並此說明。  ⑷原告又主張屏東縣政府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 未制訂任何規範,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 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 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 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 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 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 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 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 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方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 據此,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因其主管 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導致機關所屬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並無具體主張 說明,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⑸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 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與被告許家禎二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責,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⒉備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原告卻於事故發生 後之112年8月25日方以高雄凹仔底第000446號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求償其給付之賠償金 1600萬元,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卷二第77至83頁), 被告機關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而罹於2年時 效,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見本院卷一 第99頁之給付明細)因此代位取得求償權限,則自109年8月 14日到112年8月25日催告請求時為止已超過3年時間,根據 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 事務管理所抗辯原告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不得行使,核屬可採。原告之備位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  ⑶其餘關於國家賠償要件之論述,與前述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論 述意見相同,並引用之,不再贅為說明。   ⑷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 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賠償 原告1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許家禎二 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家禎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許家禎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20

PTDV-111-重訴-12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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