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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90,250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據原 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 證在案。詎許龍偉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許黃美 淑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許黃美淑於107年7月16日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 繼承,仍與被告許惠娟、許惠萍、許玉玲、訴外人許烜菘( 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歿)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 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 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許惠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3分之1)、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 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許惠娟則以:系爭不動產是我和許黃美淑一起購買,因此其 他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系爭不動產。另系爭遺產中之大樹 郵局存款部分,是由我代表領出作為許黃美淑喪葬費之用, 該存款尚不足以完全支應許黃美淑之喪葬費,不足部分是由 我支付,因其他被告無經濟能力可以支付許黃美淑之喪葬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許龍偉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 許黃美淑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許龍偉為其繼承人卻與許惠 娟、許惠萍、許玉玲、許烜菘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 產均歸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鳳登 字第11370718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7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 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 以外觀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許烜菘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為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而原告雖主張許龍偉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 害於原告債權,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 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 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 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 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 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是以,許龍偉在被繼承人許黃 美淑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 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 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 繼承部分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另參諸許龍偉既 自9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許龍偉並無固定薪資或 其他收入,自難認許龍偉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 自足之能力,是許惠娟抗辯系爭遺產中之大樹郵局存款係由 其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存款不足支付 許黃美淑之喪葬費部分則由其支付,因其餘繼承人無經濟能 力負擔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許 黃美淑共同購買,故由其單獨繼承等語,應可採信。故本院 綜合上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應非屬無償行為。  ㈣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許惠萍、許玉玲,甚至其配偶 許烜菘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與許 烜菘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及許烜菘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許龍偉之債權為 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 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許龍偉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烜菘就系爭遺產 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 原告請求許惠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惠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 3 存款 大樹郵局116,350元

2025-03-13

CDEV-113-橋簡-782-20250313-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界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54 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7日某時,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外,將其所申設之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信理財鈔好貸-林專員」 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許起,以LI NE向原告佯稱:透過「誠實」、「籌碼先鋒」、「UBP TWN 」投資平台,可以跟隨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2月29日9時21分、9時22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9650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SYEV-113-營簡-877-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 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1-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福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2年12月14日10 時10分許5萬元」,應補充為:「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112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5萬元」。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謝朝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3年7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 4256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7月15日高樹字 第1130001740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8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僅願賠償各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之半數,而僅與告訴人郭盛偉、許惠萍、楊元潁、裘 慧文、林忠正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董佩菱、曾一 泓、詹子勤則均表示不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 3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資料及和解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5-96、109、117-125、131-1 32、135-139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8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 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 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 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 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 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 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 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 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 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郭盛偉、許惠萍、楊 元潁、裘慧文、林忠正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完畢,然此已為本 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董佩 菱、曾一泓、詹子勤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 酌此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警卷第23頁),又依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 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08

PTDM-114-金簡-57-202502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謝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即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08

PTDM-113-附民-657-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果汁、紅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分 別4次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 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4次犯行均係竊盜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4次犯行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尚未與告訴人李蕭秀琴達成 和解或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從判定 是何次犯行所竊取,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3月12日23 時5分許、同年月16日20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47分許 、同年月20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第一停車場旁,利 用李蕭秀琴擺設該處之臨時攤位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等飲料共4次,合計價值新 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蕭秀琴發現 其上開攤位內飲料遭竊,而委由其女許惠萍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蕭秀琴委託李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惠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博鈞、郭林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 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7

CTDM-113-簡-2876-202502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伯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17萬 元,雖被告經警查獲該次,伊未受有損害,但被告是詐欺集 團成員,伊就之前的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附民 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7月 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 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訴,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3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烜菘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9萬0,2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黃美 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編號3之存款(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許惠娟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許龍偉亦為繼承人之 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許龍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許龍偉之債權額 為45萬1,758元(計算式:本金9萬0,250元+起訴前自民國90年1 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利息30萬1,978.72元+ 起訴前自90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違約金5 萬9,529.57元=45萬1,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告 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萬3,409元(計算 式:系爭遺產價額111萬7,046元×應繼分1/5=22萬3,409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被告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 萬3,4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77萬0,396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1分之1) 23萬0,300元 0 存款 大樹郵局 全部 11萬6,350元 合計 111萬7,046元

2024-12-23

CDEV-113-橋簡-782-2024122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旭傑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大 同路1段13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 側車道連續變换2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適有 告訴人許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周則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四肢及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65-202411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 許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 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40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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