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採雲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 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 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 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1 0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有律師為代理人者,其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後,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抗 告,有民事抗告狀可證。惟抗告人代理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程序顯有欠 缺。又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抗告狀在卷足稽,且係 該代理人以其名義撰狀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31-2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編號702之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蔡景隆於民國78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復於79年7月2日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而蔡景隆對莊中雄,莊 中雄對聲請人均負瑕疵擔保義務,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 侵害之責,現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蔡景隆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權利,聲請人自 得代位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橋頭地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39號,下稱系爭訴訟),請 准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常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迭稱系爭建物為其於82年間興建 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 撤回起訴)及系爭訴訟中,事實理由則稱系爭建物為莊中雄 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出資,充作聲請人資產,主張已 見歧異。再者,由聲請人提出之股權合約書所示,莊中雄等 人係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作為聲請人資產,均未提及 系爭建物,聲請人主張亦難盡信。此外,系爭建物內所遺物 品為天車、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等, 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而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中自承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廟地使用(見該卷第101 頁),足見上開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 等應非聲請人所有,另聲請人既早已解散並廢止登記,縱繼 續執行天車拆除之執行程序,對其亦無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 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舉證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薄弱心證。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3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13-1

簡聲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 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揭 判決附圖編號702-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 所有,相對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第三 人蔡景隆出賣予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再將系爭建物充作伊 進行營業之固定資產,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伊亦得代位 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系爭建物尚具價值,如任令伊遷離系爭建物,將使伊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而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 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江德常、許採雲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另抗告人 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景隆,抗告人輾轉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 有本院113年橋簡字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可稽。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 文,依抗告人起訴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蔡景隆縱令將系爭建物轉讓莊中雄,再由莊中轉讓予抗 告人,抗告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抗告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認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再觀諸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 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謂:其對於系爭建物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得排除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抗告人 迄未於系爭異議之訴追加主張其代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 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尚未就 此一原因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部分訴訟即未繫屬 於法院,抗告人以其得代位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聲抗-10-20241129-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江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2之1(1)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莊中雄於民國78年11 月8日與第三人蔡景隆簽訂買賣契約所購買,嗣原告於79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由莊中雄擔任負責人,莊中雄旋以系爭土 地、原告之冷作工程之營業,充作原告資產,並於79年7月2 日與江德常、廖德京、吳月蟾簽立股權合約書,是系爭建物 既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資產,系爭建物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原課稅平面圖標示為鋼鐵工廠,係供原告經營冷作工程 事業之用,若無系爭建物,原告即無冷作工程之營業存在, 應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固定資產,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下稱系爭訴訟),請准裁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聲請人所自承,聲 請人主張縱屬真實,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 前開判決意旨,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顯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於系爭 訴訟雖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確認莊中 雄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 之準物權行為無效等,然此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 舉之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類型,核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四、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為依據,主 張第三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視第三人權利內 容、效力、執行債權性質、執行態樣等而定。然由該判決理 由所載,係認買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仍非因買受特定建 物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廢棄發回原審,此觀該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且再重 申「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權在內。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 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可明,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4

CDEV-113-橋簡聲-36-2024102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所示 編號702-1(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莊佳穎、莊中雄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 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第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執行清算職務, 自應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 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 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利害衝突,係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存否、權利得否行使,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之利害 不相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顯無從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利益進行訴訟而言,僅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純為親屬關係, 並不屬之。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股東有江德 常、許採雲、莊中雄、莊義男、葉美珠,且未另行選任清算 人。而莊中雄已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原告主張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 將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佳穎之行為無效,葉美珠為 莊中雄之配偶,而為本件訴訟之潛在被告,均可認與原告存 有利害衝突,已不得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尚有江德常、許 採雲、莊義男(原告主張為莊佳穎之父,依上開說明,不能 逕認有利害衝突存在)共3名清算人,原告即應由該3名清算 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茲原告僅以江德常、許採雲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及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莊佳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莊中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向管 轄法院查詢莊中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應據以更 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5

CDEV-113-橋簡-1092-20241015-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所示 編號702-1(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莊佳穎、莊中雄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 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第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執行清算職務, 自應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 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 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利害衝突,係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存否、權利得否行使,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之利害 不相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顯無從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利益進行訴訟而言,僅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純為親屬關係, 並不屬之。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股東有江德 常、許採雲、莊中雄、莊義男、葉美珠,且未另行選任清算 人。而莊中雄已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原告主張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 將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佳穎之行為無效,葉美珠為 莊中雄之配偶,而為本件訴訟之潛在被告,均可認與原告存 有利害衝突,已不得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尚有江德常、許 採雲、莊義男(原告主張為莊佳穎之父,依上開說明,不能 逕認有利害衝突存在)共3名清算人,原告即應由該3名清算 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茲原告僅以江德常、許採雲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及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莊佳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莊中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向管 轄法院查詢莊中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應據以更 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5

CDEV-113-橋簡聲-36-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