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
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
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
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1
0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有律師為代理人者,其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後,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抗
告,有民事抗告狀可證。惟抗告人代理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程序顯有欠
缺。又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抗告狀在卷足稽,且係
該代理人以其名義撰狀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