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孟偉
朱若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國字第3號卷
,下稱國卷,國卷二第218頁),故以之為被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
道工處)請求賠償,經道工處以112年9月5日高市○○○道○○00
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113年度審國字第1號
卷,下稱審國卷,第35至45頁),為原告、道工處陳述在卷
(見審國卷第361頁、國卷一第3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三、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國卷二第217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下稱系爭路段)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
郁豐公司,卻怠於詳實調查,亦未監督其以金屬探測器或其
他方式探查管線,及作為提供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台電
公司對其工作物即管線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亦未更新圖資
,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保護他
人之法律,其具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顯然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郁豐公司於111年12
月19日開挖時又不慎挖斷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訴外
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公司)前埋設在水
管路路面深度約33公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致系統瞬
間反覆供電數次,造成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毀損,迄至同年月22、23日始
陸續修復完畢,並受有1.5日完全無法營業生產之損失,詳
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954,199元。被告道工處、
台電公司推稱係金氏鋼鐵公司所有,應由其管理、申報,被
告無須管理、維護、更新圖資,並不合理,且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道工處:施工前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請專業之訴外人聯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進行調查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之管線,並邀集管線系統上可查得包
含台電公司之相關單位會勘確認,金屬探測器亦非施工規範
要求,且施工面積甚大,無法就個別管線作調查,故無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能將金氏鋼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
而未申報一事歸責於道工處。且其餘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道工處對郁豐公司施工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無法定
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斷系爭電線間
之因果關係及與營業收入減少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郁豐公司:道工處前已另委請訴外人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辦理基礎調查並繪製施工位置、路面以下管線之圖說及執行
監造工作,標示之管線均註明深度在120公分以下,且全程
監造無指正未依正當工法或程序之情。系爭路段係道工處第
37次通知施作,須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
挖深度為路面以下60公分。郁豐公司施工前有依調查圖說查
證,先下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民生管線查詢系統之公告圖資
,確認管線位置後,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確認無誤後開
挖。契約與施工規範等文件中均無須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
之要求,且金屬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
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對橡膠、塑膠、電纜厚包覆層、塑膠
水管、涵管等亦無法偵測,故均在瀝青混凝土鋪面層開挖前
使用。故工程實務上,為預防挖破地下管線,其標準方法之
程序為比對圖說、探測,其中最重要者為比對圖說。於111
年12月19日施工時,約於地下30至40公分處挖斷系爭電線後
,立即停工,並向監造回報,後續修復供電、斷電、復電均
台電公司作業,與郁豐公司無涉。又系爭路段寛度逾8公尺
,系爭電線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121公分以下,並應依台電公司訂頒「管路工程
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⑷規定預埋警示帶。是以,郁
豐公司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且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
斷系爭電線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台電公司:高壓用戶申請用電時,須經技師提供送審設計計
算書,並辦理工程竣工檢查及報竣等手續,由台電公司檢驗
課以技師核章送審之電氣系統圖到場核對線徑大小、開關設
備容量及電驛設定值是否與圖面一致。然系爭電線係金氏鋼
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之自備高壓電纜,亦非台電公司埋設或
責任分界之管理範圍,故不會納入管線圖資中。因遭挖斷導
致饋線保護電驛動作,該饋線約有801戶停電。然依當日饋
線(BX41)動作訊息順序可知僅有一次試送,並無反覆供電
情事,其他用戶亦無反應電器毀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設備因
多次反覆供電受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卷一第109頁):
㈠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110 年度高雄市道路改善工程(開
口契約)第1-4標」決標予郁豐公司。
㈡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監造廠商聯地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至安樂東街)基本調查,未發現高壓
電流管線,監造廠商並於111年12月13日於高雄市計畫性刨
鋪挖掘整合平臺上傳施工資訊,並請欣雄天然氣公司、被告
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李
長榮化工、台和實業等會同現場開挖事宜,未見回報異常。
㈢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處
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
㈣系爭管線為用戶自行接線,未登記於管理圖資內。
四、本件爭點(見國卷一第111頁):
㈠被告是否均有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4,19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道工處之公務員無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
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
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
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有怠
於調查系爭路段之管線、監督郁豐公司探測管線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電線埋設在水管路路面下約33公分處,位在金氏
鋼鐵公司前,金氏鋼鐵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
管路與竹東路口東側,為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圖2.1-7 空拍圖
所示位置,及原告辦公室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管
路與竹東路口西側之事實,有111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管
線位置圖示、測量深度照片、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可考(見審
國卷第49至57、169頁、國卷一第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國卷二第219頁),而該處範圍業經道
工處委託聯地公司調查,未見有何系爭電線,有調查報告、
管路埋設平面圖彩色版可考(見國卷一第135至217頁,其中
系爭電線位置之空照圖見第151頁、道路照片見第155頁、路
口平面圖見第170頁、審國卷第173頁),圖示中已標示調查
範圍為在民族路至安樂東街間之水管路(見國卷一第148頁
),並空照拍攝該位置(見國卷一第151頁),原告稱道工
處未提出清楚圖資云云(見國卷二地123頁),委無可採。
參以,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邀集包括台電鳳山區營業處
等單位會同現場試挖,未見異常乙情,前經兩造不爭執在卷
(見國卷一第109頁),可見道工處未曾受告知該路段有金
氏鋼鐵公司之系爭電線乙情,復查無系爭電線應向道工處申
報之何法令依據,是難認道工處之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主
張未提供圖資及嗣後改否認道工處有邀集台電公司現場勘查
云云(見國卷二第123、127、131頁),均無可採。況道工
處邀集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欣雄天然氣、李長榮化工、台和
實業等單位會同開挖之管線係以調查報告第22頁管線及人手
孔為範圍(見國卷一第169頁),不包括不在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中心系統上之系爭電線,為道工處陳述在卷,要屬合
理,是無論有無會同試挖,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又該路段施工係依工程採購契約發包予郁豐公司施作,有工
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並無須要求或
監督郁豐公司就施作路段逐一以金屬探測器加以探測之規範
或契約義務,故難認有何怠於調查或監督之情事。原告所引
「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
」第3.3.3開挖⑽之規定則係穿越既設管線應輔以探測器之規
定(見審國卷第267頁),與本件不知系爭電線存在之情形
不同。是以,道工處辯稱金氏鋼鐵公司並無申報記錄,道工
處亦已委託專業調查公司出具報告記載管線位置,金屬探測
器則非施工規範要求事項等語(見國卷一第112、131頁、國
卷二第195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怠於
詳實調查、未監督郁豐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或其他方式探查管
線云云(見審國卷第11至13頁、國卷一第109頁),則乏所
據,委無可採。
㈡郁豐公司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參照)。又按管線單位於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
其管頂距路面深度,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者,不得少於120公
分,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見審國卷第259頁)。且「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
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4)規定「
管路埋設除另有規定者外,管路頂面上方40公分至60公分之
間須埋設黃色PVC危險標示帶,管路一般段埋2條,加強段及
變化段埋4條等語(見審國卷第270頁、國卷二第201至203頁
)。
⒉查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
處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復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是難認其
在該路段開挖具備有何歸責性。此外亦無何須以金屬探測器
逐段實施探測之要求,郁豐公司亦說明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
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之工程實務(見
國卷一第161頁),原告所舉金屬探測器之產品介紹可探測2
00公分則非實際運用情況(見國卷二第149頁),自難以此
推翻郁豐公司之抗辯而進一步謂其具有過失。
⒊再者,郁豐公司所施作者係路面改善工程,其施工方式係須
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挖深度為路面以下
60公分乙情,為郁豐公司陳述明確(見審國卷第160頁),
復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而系爭
電線埋設處僅約33公分,為深色一般電纜電線,既不明顯,
亦無警示之標示,有當時照片可憑(見審國卷第169頁),
是難認郁豐公司挖斷系爭電線有何施工不慎之過失。是以,
原告主張郁豐公司未詳實調查、施工不慎云云(見審國卷第
15頁),均無可採。
㈢台電公司無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
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管線單
位應隨時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
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經由管理系統更新公共管線圖資;
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
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
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
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25條及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管線單位之所有人應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如
有違反致他人受損,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電線係當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飛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益公司)於81年6月
11日委任訴外人夏自強電機技師,提出送審設計計算書,向
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經台電公司以81年7月4日以(81)
鳳區維檢圖審字第208-A號審查設計圖通過後,於81年7月17
日裝設完竣,嗣後因飛益公司搬遷,該地址改由金氏鋼鐵公
司進駐,於94年3月24日申請用電過戶登記等情,有飛益公
司申請高壓用電之資料、過戶登記單可憑(見國卷二第9至6
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二第219頁),堪信為真。
是以,系爭電線係屬金氏鋼鐵公司所有,並非台電公司所有
,道工處於訴訟中亦辯稱當時無要求強制申報(見國卷二第
80頁),此外查無應由台電公司管理或申報之法令依據,自
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設置或保管
欠缺之情事。台電公司辯稱係由用戶金氏鋼鐵公司自行管理
,不會納入台電管圖資中,也無法得知金氏鋼鐵公司有無向
高雄市政府陳報等語(見國卷一第110、265頁、國卷二第18
3、195頁),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6日高市○○道○○000
00000000號函要求台電公司補正上傳管線圖資(見國卷一第
117頁),主張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認為台電公司具有
上傳圖資之義務云云。然查,台電公司所辯可採,已如前述
。且係因本件個案發生後,經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會議記
錄,結論提到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電線係金氏鋼鐵公司自行埋
設,並非台電公司之配線,故台電公司不會存入管路圖資之
內,會議結論併同提到挖斷私人公司埋設電線是否須登載或
登錄在圖資,避免未來施工再次發生損害等語(見國卷一第
127頁),方有上開工務局112 年11月6日發函要求補正上傳
之回應。是以,該函之內容尚難據以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認定台電公司違反義務之依據。台電公司辯稱該函不能作為
認定其過失之依據等語(建國卷一第110頁、國卷二第221頁
),應屬可採。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依台電公司記錄1
11年12月19日當日饋線(BX41)動作訊息,可見下午1時20
分1秒時,因線路故障,跳脫變電所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
關,全饋線因此停電,於6秒時自動試送,於38秒又偵測到
故障電流,故開關再次跳脫,於52秒時將第一具開關切離,
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關投入乙情,有順序事件記錄表可考
(見國卷一第99頁),是無原告所稱瞬間反覆供電數次之情
形云云(見審國卷第9頁),是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且
原告主張斷電造成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損壞,並無該設備
可資檢驗,其他801戶停電亦無如原告般反應電器毀損,被
告均否認因果關係(見審國卷第164頁、國卷一第113頁、國
卷二第195頁),原告不欲聲請囑託鑑定(見國卷一第112頁
),原告購入電源供應器28個之賣家國群網通有限公司亦陳
報表示其剛好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軟體業務,僅出售交貨,聽
聞原告表示跳電導致公司內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燒壞,就緊急
調了一批電源供應器給原告等語(建國卷二第177至179頁)
,自難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奕帆證稱:伊自義守大學資訊工
程學系畢業,於108年7月間迄今在原告擔任電腦維修、機房
維護工程師,大部分設備都可以修理,沒辦法修就重新購買
,有些設備由伊採買,111年12月19日停電那天伊請假不在
,同事有聯絡伊,但當下沒有電也無法處理,隔天上班發現
每台電腦都故障不能開機,更換成備用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後
就可以啟動,所以判斷電源供應器壞掉,無法判斷壞掉原因
,因所需數量太多,所以有請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調新貨來更
換,電腦本身沒有壞掉,更換28個電源供應器都是裝在原有
電腦上,有些電腦在伊到職前就有,使用時間超過5年,另
外電梯、廣播主機也壞掉,停電造成公司2天無法運作,事
務機是租用的,印表機係原告公司的,都是在伊到職前就採
購,電源供應器有時也會故障,所以有的是新的,不知道購
買日期,公司機房電腦有安裝低壓突波保護裝置,但一般辦
公室電腦沒有等語(見國卷二第72至78頁)。僅係就其知悉
電源供應器、電梯、廣播主機於111年12月19日停電當日壞
掉,向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因台電公
司短時間內反覆供電所致
⒍參以,本院依原告購買設備或零件之發票所載出賣人公司(
見審國卷第69至79頁),函詢該等公司(見國卷一第239至2
41頁),經渠等公司回函,觀諸就電源供應器函詢國群網通
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77頁)、就點陣式印表機函詢泓統
資訊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5頁)、就事務機函詢亞映企
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7至303頁)、就產線廣播中繼器
函詢永順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59頁)、就飲水
機機板函詢和厘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305至307頁)、
就客梯、貨梯函詢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89
頁),所得回覆可見其等頂多表示聽聞原告公司說停電後故
障、出貨給原告、提供原告更換設備或零件,然未維修或判
斷原因,故無法以此證明是否確實故障及其原因。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
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
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參照)。然查金氏鋼鐵公司所有系爭電線係因未申報圖
資,而遭道工處發包予郁豐公司進行施工時挖斷,台電公司
又無管理或申報義務,及當時停電係保護機制,均如前述,
可見台電公司現有就電力設備所提供之服務,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且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見
審國卷第11頁),委無可採。
⒏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既均無過失,已如前述,自不
負賠償責任,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郁豐公司,道工處
之公務員就該路段之管線委託訴外人聯地公司,已盡調查與
監督義務,與郁豐公司依據調查報告施工,無需逐段施以金
屬探測器檢測,而因飛益公司前於81年7月17日向台電公司
申請高壓用電,而埋設在公司前水管路地面下約33公分之系
爭電線,於94年3月24日由金氏鋼鐵公司受讓取得,係由金
氏鋼鐵公司所有、管理,台電公司並非所有人,亦無管理或
向高雄市政府申報之義務,故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挖
斷系爭電線,被告均無過失,且台電公司因饋線保護機制作
動斷電,亦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
提供之電力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等情事,又斷電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電器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原告主張因斷電造成損失情形及金額之明細表,單位為新
台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未稅金額 含稅金額 原告主張受損情形 1 電源供應器 28 25,200元 26,460元 跳電致電源供應器燒毀 2 點陣式印表機 1 2,800元 2,940元 跳電導致機板燒毀 3 事務機 3 68,000元 71,400元 4 產線廣播中繼器 1 3,800元 3,990元 5 飲水機機板 1 2,500元 2,625元 6 客梯 1 111,430元 117,002元 跳電導致機板及迴路異常 7 貨梯 2 12,380元 12,999元 8 營業損失 1 716,783元 設備無法運作故無法營業生產 編號8之計算說明:111年9、10月、112年3、4月、112年5、6月等月份之平均銷售額為44,368,093元【(43,874,044元+40,954,718元+48,275,518元)÷3=44,368,093元】,扣除111年11、12月份之銷售額34,128,331元,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1409-99未分類其他木竹製品製造」類別(即原告公司類別)之淨利率7%估算,即可估算出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為716,783元(即附表1編號8)【(44,368,093元-34,128,331元)×7%=716,783元】 編號1至8之金額合計954,199元(編號1至7之財產損失237,416元,加計編號8之營業利益損失716,783元,共計954,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