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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昭雄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 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 人後,業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確已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兄弟,異議人 於75年11月22日成立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每股金額10 ,000元發行5,000股,斯時由異議人與相對人與異議人二妹 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員工許文傑、李敏勇、陳賢哲等7人 為發起人設立登記,其中異議人家族成員含相對人(登記持 有股份500股份)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為名義 上股東,茂聯公司之實際營運事務均由異議人全權負責及擔 任茂聯公司董事長,前開人員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上開異議 人家族成員等人僅為名義上股東,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家族成 員間就茂聯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等其他家族 成員均為借名登記股東僅為出名人,渠等股份實際上均為聲 請人所有。嗣股東人數迭有變動,異議人家族成員即名義上 股東改列相對人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小妹陳 麗惠、侄子陳皓佑(即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名下登記股份 數未變動。異議人於109年9月17日代理上開家族成員借名登 記股東及共同出資員工等人,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 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此 存入219,200,334元。因茂聯公司經異議人數十年來經營有 成得以出售高價,且異議人家族成員就股份賣得價金並無支 配管領權利,是以出售股份價款雖分別存入家族成員股東名 下帳戶,嗣又因理財規劃考量將上述款項分別轉入各家族成 員於元大銀行開立之證券及儲蓄存款帳戶,惟各該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鑑章均由異議人保管及使用調取資金,該帳戶內 存款金額實質上為異議人所有,前開家族成員並無任何使用 權利。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人 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並 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3 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 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 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 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 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 由前揭帳戶領出一事,業經相對人自承及銀行理專告知,並 非空穴來風,且異議人以前揭帳戶存摺為補摺程序時亦無法 辦理,若待日後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或執行名義後才執行, 則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職故,異議人對於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異議人並表明若釋明有不足,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200,778,465元範圍內假扣押。 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2 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與內頁、異議人與陳麗惠、陳美惠簽立之協議書、陳 麗惠與陳美惠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佐。惟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參諸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 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 、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等(見司裁全卷第14 至66頁),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為茂聯公司之股東與董事、 相對人持有茂聯公司500股,異議人以本人與其餘茂聯公司 股東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7日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 ,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 此共存入219,200,334元等情。再加上異議人所提出對話錄 音節錄譯文(見司裁全卷第90-98頁),均無從認定異議人 所稱其與相對人間就茂聯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茂 聯公司股份實際上為異議人所有以及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 戶內款項為異議人所有之情。則以異議人所提前揭證據,均 無法釋明異議人所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 成立借名契約,異議人得對相對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 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等情事,自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 求並未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 人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 並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 3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 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 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 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 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 由前揭帳戶領出云云。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並未為釋明 ,業如前述,縱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將其元 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 變更密碼等方式做資金處理,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脫產等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法逕予推論相對人現存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則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 欠缺」。 五、從而,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無法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全事聲-9-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許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06-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許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07-20250121-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福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 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4

TCDV-113-訴聲-25-20241224-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文杰即許宏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 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 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 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 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即解約金)及保險給付請 求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且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4593-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其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其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其樂(原名侯丞澤)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 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 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 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受吳彥龍委託 ,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予吳彥龍使用,容任吳彥龍以之收受詐騙贓 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彥龍取得郵局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侯其樂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自110年3月起陸續向周昱孜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 機會云云,致周昱孜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侯其樂再 依吳彥龍之指示,分別轉出或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並轉 交予吳彥龍(起訴書附表所載部分有誤,均已更正如判決附 表所示,吳彥龍所涉犯嫌部分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號判決確定在案),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侯其樂 則收取新臺幣(下同)1,42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其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昱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35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73至77頁)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回函及員警 職務報告、匯款金流一覽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書(見警卷第37至50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69至71頁、第79至1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承辦警局重新彙整 告訴人遭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製作出之匯款金流一覽表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81頁)中,除起訴書附表所載6筆 款項外,固於7月8日尚有1筆10,000元匯入郵局帳戶之紀錄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稱其7月8日係匯款10,000元至柳憶 琳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 第35頁),卷內同無告訴人確有於7月8日匯款10,000元至郵 局帳戶之事證,堪認係員警整理之匯款金流一覽表誤載,附 予敘明。 ㈡、被告已供稱其當時認為吳彥龍要以郵局帳戶從事線上博奕, 但也知道若被抓到會涉犯賭博罪嫌,提供郵局帳戶時同無法 掌控吳彥龍實際上將如何使用郵局帳戶,但經過思考後仍願 意提供(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堪認被告對於將郵局帳 戶出借予吳彥龍收取不明款項再提領轉交或轉匯之適法性早 有疑慮,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不 在意吳彥龍借用帳戶之原因、用途及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 性,貪圖獲利提供郵局帳戶,復將款項領出交付或轉出,對 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 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固認定吳 彥龍與被告、「許文杰」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但 被告已供稱其始終僅有接觸吳彥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該案判決同僅認定吳彥龍受「許文杰」指示後,再另行 指示被告提款或轉帳,卷內既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 預見「許文杰」或其他共犯之存在,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偵、審中自白,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後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 或轉匯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吳彥龍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 金融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 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 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因新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前段與後段係併存之要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 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被告雖符合其中2項 要件,但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僅能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應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規 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 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合計達 71,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 查,自己則獲取1千餘元之不法所得(詳後述),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迄今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絲 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 之誠意,且有其餘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佳。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及轉匯、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盡 力配合查緝共犯,導致吳彥龍因此遭查獲(見警卷第8至14 頁、偵卷第4頁報告書所載及前揭吳彥龍確定判決),堪認 對其行為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 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吳彥龍等人為低,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於科技廠當助理技術士、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因擔任提款車手,於本案判決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 嗣於112年4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30號、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4年確定在案 ,有前揭前科紀錄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提供郵局帳戶予吳彥龍使用,可以每日 匯入款項之2至5%作為報酬(見警卷第4頁),卷內既無確切 證據可證被告具體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被告之利益 ,認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提領及轉匯款項71,000元之2%( 即1,42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 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71,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合計265,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265,000元既為被告一併自郵局 帳戶中提領並轉交予吳彥龍或轉出者,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 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 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 之諭知,至265,000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 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 或數日內即已全數提領轉交或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且被告僅係貪圖小額報酬而提領或轉匯贓款,前後提領之時 間僅約半個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 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 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 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 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 告家境普通,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 解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71,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地 點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6日 21時6分許 500元 110年3月16日 23時24分至38分間 高雄灣仔內郵局ATM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9,000元 2 110年3月18日 15時31分許 15,000元 110年3月18日 16時50分至17時28分間 高雄灣仔內郵局ATM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30,000元 3 110年3月18日 15時33分許 5,000元 4 110年3月18日 19時39分許 40,000元 110年3月19日 9時25分至26分間 高雄灣仔內郵局ATM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72,000元 5 110年3月22日 20時47分許 500元 110年3月24日 14時19分許 不詳地點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以網路跨行轉出15,000元 6 110年4月2日 13時53分許 10,000元 110年4月2日 15時3分許 不詳地點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以網路跨行轉出100,000元

2024-12-11

KSDM-113-金簡-381-20241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振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五間厝段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五間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8

ULDV-112-重訴-56-20241128-2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福間因清算合夥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305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 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2

TCDV-113-訴聲-2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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