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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6、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3601、3603 、3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曉蘋與其男友許文貴(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曉蘋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其朋友鄭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 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淑 琳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並同意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果有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19時 54分、20時9分許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3 萬元至鄭淑琳台新帳戶,不知情之鄭淑琳亦依郭曉蘋指示於 同日20時4分提領26,000元,及於翌(28)日22時0分、22時 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由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上揭郭 曉蘋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嗣經洪梓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曉蘋被訴對告訴人鄭淑 琳犯詐欺得利罪、對被害人王美玉(即被告之母)犯洗錢, 及對被害人王美琪(即王美玉之朋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規定,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有罪(即對鄭淑琳犯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對鄭淑琳稱:許文貴工地有 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鄭淑琳乃將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其後並將洪梓菱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領出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等客觀事實,業據鄭淑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與 鄭淑琳之LINE對話紀錄、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至39頁 、第49至58頁、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許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年中,因男友許文貴說他提 款卡不能用,但工地有錢要匯進來,故將我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之後該提款卡被鎖,不能用,許 文貴就叫我再去辦1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給他;其後我有先後跟陳詩儀、吳佩芸及陳姿妘說 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但我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們 借帳戶,並於取得陳詩儀玉山帳戶、吳佩芸郵局帳戶及陳 姿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交予許文貴;我在取 得吳佩芸郵局帳戶前,沒有誠實對她說需要用提款卡的目 的,後來警察對吳佩芸說匯入該帳戶的錢都是詐騙來的, 我才知道這些錢不是許文貴所說的工地款項,我有問許文 貴「為什麼騙我」,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時候因為許文貴 有幫我處理了1件事情,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所以他跟我 提的要求,可以給他的,我都會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35 99號卷第40至42頁),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27號判決(見原審審訴字第346號卷第123至143頁 )及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時間」( 被告玉山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19、23、24、25日;被告台 新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7日;陳詩儀玉山帳戶部分為111 年5月27日;吳佩芸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8日;陳姿 妘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6月4、6、9、12日),可知被告 於111年5月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 許文貴指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衡情應可預見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可能有疑,且由被告玉山 帳戶被「鎖」之結果,亦可預見該帳戶恐已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迨111年5月28日另有其他被害人 受騙匯入吳佩芸郵局帳戶,吳佩芸再對被告轉述員警稱該 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後,被告曾就此事「質問」許文貴 「為什麼騙我」,然許文貴卻答稱「不知」,益徵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至遲於 此時即已明知此事,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仍 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以同一虛偽說詞(即許文貴「工 地有錢要入帳」)誆騙鄭淑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頁 ),且匯入款項如係詐欺贓款,除可能造成該帳戶被「鎖 」外,帳戶提供者(即鄭淑琳)亦可能面臨刑事調查或處 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徒增訟累,自屬其判斷是否 提供帳戶時所須審酌之重要事實,而以此詐術致鄭淑琳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轉交許 文貴,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顯有藉此 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欲,故其與 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雖有跟鄭淑琳借帳戶,並請她領款給我, 但許文貴當時是說他工地要匯錢進來,我沒有多想,就把帳 戶都交給他,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要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用;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強制執行,沒辦法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85頁、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 ,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 ,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被 告係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始應許文貴要求申辦台 新帳戶,亦如前述,且其辯稱:伊帳戶係因「強制執行」而 無法使用云云,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遽予採信。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與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本文及(四)「前段」之 記載(按後段被告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可知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係認被 告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鄭 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郭曉蘋,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 即僅起訴被告有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因而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帳號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此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第三段)罪嫌。   ⒉起訴書就「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依起訴書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的描述,本未敘及「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參以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僅係銀行提供客戶以進行存提款項或其他金融 服務之識別碼,本身並非有體財物,亦無從該當取得「財 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上揭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 恰。惟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 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⒊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你交付帳戶對象除許文貴外, 是否尚有其他人?)沒有」、「(收取及交付帳戶過程中 ,有無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沒有」(見原審審訴字第62 2號卷第49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證除許文貴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上揭對鄭淑琳詐欺得利犯行,難謂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上揭罪名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與 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 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犯共同詐 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其上揭犯罪之所得,乃「利用鄭淑琳 台新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嗣後洪梓菱受騙匯 入之款項」,且被告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上揭不法利益之所 在、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 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共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究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亦未詳細勾稽被 告於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過程中,係對鄭淑琳施以何種詐 術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與許文貴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竟為滿足 許文貴需求,執意以同一虛偽說詞誆騙鄭淑琳,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迄未與鄭淑琳調解,亦未實際賠償鄭淑琳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第45至54頁可稽)、所生危害程度及所得利益、 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 元,與祖母、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無其他有特 別狀況需被告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與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詐得利用其台新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惟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  參、關於無罪(即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及對王美玉犯 洗錢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向王美琪、王美玉2人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 要匯款給伊云云,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王美琪交 予王美玉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美琪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對王美琪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對王 美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對王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確定)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王美琪、王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育萱及 黃于庭(下稱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林育萱等2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我是跟王美玉借 帳戶交給許文貴,而非王美琪,且我不知道許文貴會把該帳 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關於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王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把我的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美玉,且我是後來聽王美玉說,才知 道她有將該帳戶交給他女兒(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8748號卷第10至11頁、第145頁),及王美玉於偵查時稱 :王美琪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也 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18748號卷第149至1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時稱: 我是跟王美玉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王美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王美琪有將其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美玉, 其後王美玉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且被告係向「王美玉」商借此物,而非「王美琪」,亦 即被告並未直接對王美琪施以詐術,遑論致其陷於錯誤。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王美琪、王美玉2人」施以詐術 ,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且被告除向王美玉借 得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借得「 存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合。   ⒉依王美玉於偵訊時稱:被告是說「她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將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是在新店的家跟我媽媽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我是 跟我媽媽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借」等語(見偵 緝字第38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對王美玉商借帳戶時 ,僅稱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核與前述被告向鄭淑琳商借 帳戶時,係誆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 卡無法使用」已屬有別,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 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許文貴指示 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向王美玉商 借帳戶時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檢察官雖以王美玉上揭所述,認定被告另有對王美玉 「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伊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按被告稱其僅對王美玉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 借」),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難謂有 何詐術行為之實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引用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2人有受騙匯款至王美琪一銀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對王美琪施以詐術,致其限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難認被告有何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隱瞞其欲將該帳戶提供許文 貴使用之事實,僅對王美玉表示係其要借帳戶使用,顯有 騙取帳戶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施用詐術,固不限於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 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然查被告與王美玉為母女關係,佐以王美玉於偵訊時 稱:王美琪一銀帳戶裡面的錢並非被告使用的,應該是她 男朋友許文貴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3頁) ,可知王美玉對於被告當時男友為許文貴,且匯入王美琪 一銀帳戶的錢並非被告使用,而係其男友許文貴使用等情 並非毫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詐術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有以消極隱匿重要事項之方式,對王美琪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㈡關於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係向王美玉「借得」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詐欺」取得該等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有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將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許文貴後,該帳戶果遭利用做為收取林育萱受 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致造金流斷點,自亦成立洗錢罪云 云。惟查被告共同對「林育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此與被告有無對「王美玉、王美琪 」洗錢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所言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固與本院有所差異 ,然其結果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王美玉」佯稱:伊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男友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 帳帳戶等語,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將其先前向王美琪借 用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依上揭併辦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就 被告對「王美玉」犯詐欺取財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2頁 第肆段),且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自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 琳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鄭林麗卿「借用」鄭林麗卿之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資料,再交予「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對曲譓羽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上揭犯行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對鄭淑琳詐取其台新帳戶之帳 號後交予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洪梓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 由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透過鄭淑琳向鄭林麗卿「借用」鄭 林麗卿台新帳戶資料等旨,可知該案犯罪事實,應僅限於對 「曲譓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有關 對洪梓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 定,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與上揭併 辦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雖有就「被告對鄭淑琳犯 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然此部 分犯行之被害人為「鄭淑琳」,而非「曲譓羽」,兩者侵害 法益有別,難謂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亦非 檢察官上揭上訴之效力所為。檢察官雖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認定當時之 時空背景與本院不同(亦即該案判決時尚不知本案之上訴審 理範圍),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從而,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仍屬無從准許,應退由其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67-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T JAMES BRENDEN(荷蘭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T JAMES BREND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HART JAMES BREND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81頁),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 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於警 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社 會通念咸認為烈酒之威士忌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控制不當而撞擊於對向 行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見速偵卷第47頁)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教師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荷蘭籍 人士(見速偵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前 案紀錄,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 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 認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HART JAMES BRENDEN(荷蘭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永久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T JAMES BRENDEN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羅斯褔路與基隆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 )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翌(12)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 溪洲路口,因不勝酒力騎入對向車道衝撞由許文貴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T JAMES BRENDE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交簡-224-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陳茗耀 余英豪 張筱青 俞皓文 潘冠宇 楊崇正 許文龍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許文貴 原住同上 羅振瑋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茗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余英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文龍、許文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羅振瑋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茗耀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余英豪負擔 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 被告羅振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茗耀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英豪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以 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以新臺幣 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振瑋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茗耀、潘冠宇部分:   被告陳茗耀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 者提領及轉匯款項、指揮收水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等 工作,並於111年4月28日18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 am傳送訊息向被告潘冠宇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潘冠宇遂提供 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陳茗耀。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 示之帳戶後,被告陳茗耀旋即通知被告潘冠宇,自如附表二 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於111年4月30日21時45分至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 款項交付被告陳茗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  2.被告余英豪部分:   被告余英豪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帳戶。  3.被告張筱青、楊崇正部分:   被告張筱青於111年1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件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5,000元 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楊崇正 (綽號「阿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於111年4月18日偕同李思賢(伊已與李思賢達成和解)即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至聯邦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勝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邦 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李思賢再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勝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被告楊崇 正及「阿偉」收受。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轉帳15萬5,000元(逾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部分非伊所受損害)至聯邦銀行帳戶。  4.被告俞皓文部分:   被告俞皓文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 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  5.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部分:   被告許文龍、許文貴為兄弟。被告許文龍於111年4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文貴轉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所示之帳戶。  6.被告羅振瑋部分:   被告羅振瑋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Instagram 暱稱「chen.12o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125_」、「CH EN」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如附 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聯邦 銀行帳戶(詳前述)。伊因而受有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俱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對於賠償細節及金額無意見,請依法判 決等語。  ㈡被告余英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冠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係因信任被告陳茗耀而受騙提供帳戶 資料,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 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有原告 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5323 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 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112)聯銀員林字第0008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卷〈下稱偵15098卷〉第149至151、160、165至175頁) 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茗耀、余英豪、潘冠宇所不爭執;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 羅振瑋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 、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已經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茗耀負如附 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 負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負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被告羅振瑋負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之行為各 為原告該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依前開說明,分別應就該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 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應連帶負責,然並未 說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 貴、羅振瑋對於與其等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金額, 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部分金 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余英豪部分: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 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 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 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 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 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 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⑵被告余英豪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吉」,及原告受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 另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自承:暱稱「阿吉」之人於111年4 、5月的時候,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讓我可以有錢租房子 ,不過貸款下來的時候要有帳戶可以存錢,問我有沒有戶頭 ,我跟對方回答說有,我有中國信託的戶頭可以匯錢進來, 然後我把我的我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簿交給對方使用,之後 就聯繫不上對方了。我無「阿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 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下稱偵19075卷〉第10頁),可見被 告余英豪全然未確認「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英豪有為任何足以確保掌控帳戶之防 果措施,參以前開說明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余英豪主觀上 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且 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余英豪 空言抗辯:伊也是被騙云云(本院卷第200頁),委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余英豪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⑶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余英豪應連帶負責,然 並未說明被告余英豪對於與其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 部分金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3.被告潘冠宇部分:   ⑴被告潘冠宇否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據被告潘冠宇於警詢中 供稱:我於111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收到陳茗耀(Instgr am暱稱:Ming_yao)詢問我有沒有空能否幫他領款,之前有 欠人錢,幫他領取後有人會去收款。他是我朋友林旼靜的前 男友,在線上遊戲認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228號卷〈下稱偵47228卷〉第5至7頁),再觀諸Inst 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茗耀稱:「不要把我錢吃掉欸, 我會傻眼」、「你又不會吃我錢」、「你吃錢我報警就好了 哈哈哈」,被告潘冠宇便提供前揭元大帳戶予被告陳茗耀, 並稱:「不會啦」、「哈哈哈哈 好好 ok」等語(偵47228 卷第17頁),可見被告潘冠宇辯稱其因信任被告陳茗耀,始 應允對方之要求乙節,尚非無據,能否僅因原告有匯款之事 實,即逕採不利被告潘冠宇之認定,仍屬有疑。況被告潘冠 宇於接獲元大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有人遭詐騙而匯款時, 隨即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陳茗耀:「你4/29號轉錢的朋友,去 報警說被騙了」、「元大銀行剛剛打給我」、「你有哪個朋 友是匯1萬8進來的,他說在嘉義警察局收到報案,你要不要 問一下」後,被告陳茗耀則回稱:「我打電話,因為我們的 確在嘉義」,被告潘冠宇則回覆被告陳茗耀:「我希望只是 誤會啦,不然麻煩就大了」等語(偵47228卷第47至49頁) ,是被告潘冠宇於發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人 濫用時,便積極聯繫被告陳茗耀,並要求被告陳茗耀與對方 聯絡以釐清其報案是否因誤會造成,可見被告潘冠宇因信任 被告陳茗耀借用帳戶之用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遭被告陳茗耀利用供作收取上開原告遭詐款項並無預見, 而難認被告潘冠宇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潘冠宇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8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潘冠宇賠償所受損害,應無可採。  ⑵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潘冠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詳後述)、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冠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可採。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 被告潘冠宇有過失也需要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 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係受騙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則 原告與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被告余英豪、 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間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余英豪、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3.另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並非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原告並非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之金融帳戶,原告亦未指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就系爭款項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其請求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返還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茗耀給付6萬元;被告余英豪給付10萬元;被告 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許文龍、許 文貴連帶給付14萬元;被告羅振瑋給付10萬元,及分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敗訴之被 告依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余英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羅振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被告俞皓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潘冠宇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許文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4月25日19時24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9075卷第23、29頁) 2 111年4月25日19時25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9時45分 5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4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163頁) 4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5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1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6 111年4月26日19時54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7 111年4月30日12時16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7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098卷第139、144頁) 8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9 111年4月30日19時8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29頁) 10 111年4月30日19時16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 111年5月1日19時7分 4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177頁) 12 111年5月1日19時5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3 111年5月1日19時6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茗耀 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117頁 2 被告余英豪 113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121頁 3 被告張筱青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1頁 4 被告俞皓文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5頁 5 被告楊崇正 113年10月10日 本院卷第99頁 6 被告許文龍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7 被告許文貴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8 被告羅振瑋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513-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8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17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曉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 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琳向不知情之鄭林麗卿(鄭林麗 卿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甲帳戶」) 資料後,再將台新甲帳戶資料交付與「許文貴」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甲帳戶資料後,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曲譓羽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28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台新甲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曉蘋前因於111年間某日,加入「許文貴」、「賴子霖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下 列向他人所詐取之銀行帳戶或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實體帳戶、 幣託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㈥被告向鄭淑 琳佯稱男友「許文貴」工地要入帳,且其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為由,向鄭淑琳拿取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乙帳戶」)之帳號後,交付與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洪梓菱,致告訴人洪梓菱於 111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6月28日20時9分許,分別匯款2 萬6千元、3萬元至前開台新乙帳戶內後,鄭淑琳再依被告指 示於111年6月27日120時4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金典店提領 2萬6千元,另於同年6月28日22時許、22時2分許,至全家超 商板橋板慶店提領2萬6千元、2萬6千元後交付被告。嗣因告 訴人洪梓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因而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第3600 號、第3601號、第3602號、第3603號、第3604號、第3605號 、第3606號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向鄭淑琳拿取她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與本件鄭 淑琳拿她母親台新銀行帳戶給我的時間是同一天(6月27日 )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觀諸本案 告訴人曲譓羽係於111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匯款,核與前案告 訴人洪梓菱受詐騙匯款之時間(111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 同年6月28日20時9分許)接近,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 告係分別交付台新甲、乙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 間交付上開台新甲、乙帳戶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至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論罪法條固均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前案 提供台新乙帳戶並指示鄭淑琳提領贓款,本案則僅提供台新 甲帳戶),但被告提供台新甲、乙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 ,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即共犯「許文貴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 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曲譓羽、「前案」告訴人洪梓菱之財 產法益,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前案繫屬(113年3月20日)後之113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1日新北檢貞勇112偵緝8110字第1139044294號函) ,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 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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