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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劉煌基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江寶銀透過訴外人鄭秋花、 黃梓銘向上訴人借款,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填寫 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兩 造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以他人帳戶匯款共4,500萬元予鄭秋花,鄭秋花則應江 寶銀之要求,於同年月29日起至11月2日止匯款共3,085萬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江寶銀,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且 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該款項,亦難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105 年10月27日屆至而無債權存在,應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款項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上訴人以拍賣 系爭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 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被上訴人具名之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 狀所載「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即上 訴人)主張之5,000萬元」等字(見一審卷一124頁),核屬訴訟 外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或記載,尚非自認,原審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其他證據,認被上訴人未承認受領系爭款項,不能謂為 違法。至本院第1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再予研求被上訴人有 無承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此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 調查證據後而為認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又原判決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上訴 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80-202503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宗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許明宗之尿液送 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許明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宗於民國113年7月10日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 路1段與光明六路東二段之工地流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光明六 路東二段口時為警攔檢,並得許明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明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PEM-114-竹北交簡-6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許文鵬 許龍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 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10000) 及其上529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乃於民國86年1月20日由原告之配偶許文鴻向他人買受, 登記取得所有權。許文鴻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原告 於98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2月10 日)取得所有。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經原告屢催返還未果,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否認被告與許文鴻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退步言之,倘認有使用借貸契關係,自86年迄今,時日也 足夠久遠,被告甲○○雖年屆76歲,但其子被告丙○○及訴外人 許明宗均已為成年人,又有勞動能力,可負擔扶養被告甲○○ 之義務,所謂照顧兄弟之意也到了。原告既以準備狀送達被 告(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收受繕本)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復由許文鴻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訴外人許瑞瑜、許邦潔)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借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況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附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依民法 第472條第1、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於 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98年1月21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9月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共41萬6508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407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407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配偶許文鴻為被告甲○○之弟弟,為照顧被告甲○○及其 子嗣,生前於8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甲○○及其子被告 丙○○、訴外人許宗明居住使用,並告知被告丙○○、訴外人許 宗明表示將來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等2人 ,惟考量許明 宗尚未成年(81年生),遂告知日後再行移轉。故自斯時起 (即被告2人及許明宗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日〈86年3月13 日〉起),許文鴻轉以同意無償提供被告2人及許明宗一家居 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即與被告2人、許明宗各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借貸 期限,然依借貸目的係供被告2人及許明宗於生存期間居住 、使用,屬得依使用目的定期限之情形。許文鴻於96年12月 10日死亡,原告既因分割繼承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 應繼受許文鴻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即 被告2人係本於使用借貸契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且因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明宗名下現均無可供居住、使用之 建物住宅,並已持續使用、維護系爭房屋長達20餘年,難謂 使用目的已完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情形,原告 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關係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已逾15年時 效。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即 知悉其配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明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長達20餘年,於其繼承後歷時15年後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主 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客觀上侵害被告僅存居住權及附 加於系爭房屋之增建及長久維護費用,與其所獲利益顯不相 當,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㈢許文鴻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與被告甲○○約定就其名下所有 桃園市○○鄉○○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24;下合 稱被證4土地)應移轉予許氏宗親會做為居住系爭房屋之借 貸條件,被告甲○○已將被證4土地無條件移轉予許氏宗親會 。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許文鴻之配偶,被告甲○○為許文鴻之兄,被告丙○   ○則為被告甲○○之子。  ㈡原告於98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2   月1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20日由許文鴻因他人買受,登記取得   所有權;許文鴻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後,再由原告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取得所有。  ㈣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宗明(即被告甲○○之子)於86年3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被告2人至遲自98年1月21日起即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現占有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 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抗辯:其等係本於被告2人各與原告配偶許文鴻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被證4土地所 有權狀、被告2人財產查詢資料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為證。   ⑴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可悉,系爭不動產乃由許文鴻 於86年1月20日購入;被告2人及許明宗乃於86年3月13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98年1月21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於90年1月11日登記 取得被證4土地所有權;及被告2人於113年間名下並無登 記不動產等情屬實。   ⑶另依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你知不知道許文鴻 在86年有買板橋三民路的房子?)知道。(你知道房子買 了後的使用狀況嗎?)是甲○○跟他的兩個孩子在用。(你 知道甲○○跟他兩個小孩為什麼可以使用房子?)因為許文 鴻覺得他們買不起房子,所以願意買下來給他們住,認為 他們孩子還小,本來要送給他們,所以就用許文鴻的名字 登記。(後來沒有移轉的原因?)許文鴻在96年還沒移轉就 過世,本來是要等小孩長大,在移轉給兩小孩,就是丙○○ 跟許宗明。當初是為了要送他們所以給他們住。(房子之 後是要給他們小孩,時間點跟場合是什麼時候?)他們剛 搬去新居的時候,有請我、我的兩姐姐、我先生、我妹妹 、妹婿吃飯,許文鴻有當場說上開事情。(這場合許文鴻 的家人有在場嗎?)太久了,不記得有沒有。(搬新居的 時間點是在?)就是買房子的時候。買房子從頭到尾都是 甲○○一家在住。吃飯時間是86年我能確定。(證人方稱房 子是以後要登記給兩個小孩?)當初我弟弟是這樣說,後 來怎樣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為何房子不直接登記給被 告甲○○?)因為他當初在中壢做生意失敗,也缺錢,所以 我小弟怕房子登記在甲○○名下會被拿去賣掉,所以登記在 自己名下。(被告丙○○在85年7月17已經成年,可以登記 在他名下,為何沒有登記?)我不清楚。(登記這件事是 在86年吃飯時候聽到,後來還有沒有聽到這件事?)我只 有在86年吃飯時候聽過剛剛講的事,之後就沒在聽他們提 到房子要如何處理的事。我小弟96年過世時候,我有去陪 原告,他問我說你知道房子是怎回事,我就把剛剛的事告 訴他。(你跟許文鴻是幾個兄弟姊妹?)我媽生四個女兒 、兩個兒子,還有一個招贅的大姊。(證人方稱買房子要 給他們住,你是在還沒買之前就已經聽許文鴻說,還是在 吃飯時候才聽說?)我只有在吃飯時候才聽說。(三民路 房子在買之前,你知不知道用途為何?)不知道等語。   ⑷則由證人乙○○證詞對照被告提出原證1至3書證可知,許文 鴻86年1月2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為照料被告甲○○ 及其子女,使其等可以有一處安定處所可居,故購入後隨 由被告甲○○及其子(即被告丙○○、許明宗)遷入居住,並 於86年3月13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斯時因被告甲○○生 意失敗,子女尚年幼(被告丙○○約21歲、許明宗則約5歲 ),故未考慮立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丙○○、許明宗 名下,而是仍登記於許文鴻名下,且從未向其等收取使用 費用等情。參酌許文鴻購入系爭不動產至其死亡時止,期 間約10年,均仍按購入後現況(即無償提供被告甲○○一家 )使用;且乙○○自86年以後,也未曾再聽聞許文鴻有提及 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理相關事宜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所謂許文鴻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許明宗應僅其日 後可能規劃,尚難認許文鴻生前已有與丙○○、許明宗成立 贈與契約合意(關於86年間許文鴻並非基於贈與契約關係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一家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附此敘明。)。併許文鴻於86年購屋後,將系爭房屋 無償提供被告甲○○一家使用(關於被告甲○○抗辯:其係以 將被證4土地移轉予許氏宗親會,作為無償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代價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4所有 權狀記載登記日期又為90年1月11日等情。則縱被證4土地 確有移轉予許氏宗親會之事實,形式上也難認與其等於86 年間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何直接關聯,即被告前開抗辯 ,並無可採,併此敘明。)之目的,既基於其與被告甲○○ 間兄弟情誼,憂其生意失敗,2子均幼且無謀生能力,為 解被告甲○○一家窘境而為。可認被告抗辯:許文鴻於86年 間係基於與被告甲○○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甲○○,供其與家人使用一節,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而可採信。至被告抗辯:許文鴻於86年間另同時有與 被告丙○○、訴外人許明宗就同一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云云,則與常情相違,故無可採。併前述使用借貸契約雖 未定有期限,然其目的依前述既因斯時甲○○生意失敗,2 子均幼且無謀生能力,為解被告甲○○一家窘境而為。則關 於使用目的是否有達成,應以被告甲○○一家之生活窘境是 否已解,仍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許明宗名下,現雖均無登記之不動產, 但由被告甲○○占用系爭不動產時間長達20餘年,其子均已成 年多時,既有勞動能力可負擔扶養被告甲○○之義務,應認許 文鴻已盡手足照義務,使用目的已終了。原告既以準備狀送 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收受繕本)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復由許文鴻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訴外人許瑞瑜、許邦潔)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許文鴻與被告甲○○間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等情。承前述,系 爭不動產原為許文鴻所有,於許文鴻死亡後既經其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並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 應認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存債權、債務均一併分配由原告繼受 ,先叔敘明。又系爭不動產自86年間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 後,迄原告既以準備狀送達被告甲○○以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 止,既距許文鴻離世已近17年,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甲○○ 一家使用之期間則逾27年。與被告甲○○同居之2子復均已成 年逾10年以上,雖被告甲○○、丙○○名下均無登記之不動產, 且被告甲○○已年逾76歲,然被告甲○○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 其配偶及子女均無勞動能力,需賴續住於系爭房屋內,否則 生活將陷困窘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於113年12月3 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時,應已合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構成要 件。即許文鴻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許文鴻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113 年12月3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終止 後起算15年,故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被告2人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基於所 有權人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衡 以原告及其前手乃基於親誼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長達27年,相關稅賦均由所有權人自行繳納等情,足認原 告前述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 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㈠承前,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以前,乃本於被告甲○○與許文鴻 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3日以前相當於租金 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400元; 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計64萬4794元(1420×172/1 0000×26400=644794),加計系爭房屋113年評定現值 221萬 9730元(詳本院卷第48頁)後,合計286萬4524元。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其上所有建物為84年起造 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供住家用房屋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 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以按月740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利得(約年息3.1%),尚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 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承前述,乃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請求,故 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訴-2720-202503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1-23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許明宗(即許靜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28051-9 1 660

2025-01-07

TPDV-113-除-1984-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華 選任辯護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俊華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之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 決可供參照)。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 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 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鄭文隆之傷勢非伊所 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 稱他卷)第63頁至65頁;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2頁、155頁至16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當時伊與朋友聊天,告訴人就過來跟伊等聊政治話 題,後因政治理念不合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然 後告訴人就與伊拉扯,過程中伊與告訴人就一起跌倒等語( 他卷第2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略以:於YIUY4950.MP4檔案之播放時間(下同)0分28秒 ,一人身穿白色上衣(下稱甲),走向一位身穿深色上衣之人 (下稱乙)。於0分29秒至0分34秒,甲和乙互相拉扯,之後甲 和乙雙雙倒地。於0分35秒至0分42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之後乙把甲壓制在其身體下。於0分43秒至0分44秒,乙 從甲之身上起身後,甲也起身。另於000000000.848170.MP4 檔案之畫面時間(下同)17時14分44秒至17時14分50秒,甲 走近乙身旁。於17時14分57秒至17時14分58秒,乙先推甲一 下,之後甲出拳打乙。於17時15分1秒至17時15分7秒,甲和 乙互相拉扯,之後甲和乙皆被樹木擋住。於17時15分9秒至1 7時15分12秒,甲出拳打乙,之後甲和乙互相拉扯並雙雙倒 地。於17時15分13秒至17時15分19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1 3頁至117頁、119頁至1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承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為告訴人,乙為被告等情( 本院卷第117頁、11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政 治理念等細故發生爭執,後因雙方互相出手推擠對方,而演 變成雙方互相拉扯並倒地,而非被告係為防免自身遭受告訴 人攻擊始出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基此,被告顯係先行出手 之一方,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免自身受到不法侵害,而為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之行為 自有傷害犯意存在,非為正當防衛。又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 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1 頁、43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就診之日期尚與案發日期11 2年6月9日相差不遠,亦核屬推擠、拉扯倒地可能造成之典 型傷勢,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000000000.848170.MP4檔案之畫 面時間17時14分52秒,告訴人肩膀聳動,可見告訴人已出手 攻擊被告,被告係為避免遭攻擊而嘗試抓住告訴人的手,且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113年6月12日與案發日期相差甚遠等 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 ,反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期應為112年6月12日,是辯護人所指實有誤會,尚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與告訴人互 相推擠、拉扯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審以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搭 話而引發口角爭執,最終方導致雙方互相攻擊之情事,堪認 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他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高俊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華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瑞發公園內,與呂姓友人等人喝酒聊天。鄭文隆(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案提起公訴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1878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 )嗣後加入聊天,因政治與小孩教養等問題,與高俊華引發 口角爭執,雙方發生拉扯,高俊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推倒鄭文隆,致鄭文隆受有鼻子擦傷出血、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隆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俊華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文隆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對方致其跌倒等事實,且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復經 現場目擊證人許明宗證述:伊當時在案發之公園內逛,看到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徒手互相拉扯,然後2人都跌倒等語,以 及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破 酒瓶2支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桃簡-19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即蔡菊( 姜昱輝 姜惠纁 李蔡 曾馨慧 曾郁豑 曾啟信 蔡敏 蔡順發 被告即林榮瑞之繼承人 劉淑娟 林宇弘 林業勝 林怡如 被告即蔡家鳳之繼承人 林翔翊 林子軒 林冠佑 被告即蔡豔麗之繼承人 許明宗 許文豪 許哲維 被告白秀雲之繼承人 林羽晨 林妍均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甲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郁豑、曾啟信、 蔡敏、蔡順發為被告蔡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承受訴 訟人,由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為被告林榮瑞之承受 訴訟人,由林翔翊、林子軒、林冠佑為被告蔡家鳳之承受訴訟人 ,由許明宗、許文豪、許哲維為被告蔡豔麗之承受訴訟人,由林 羽晨、林妍均、林甲寅為被告白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蔡菊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 郁豑、曾啟信、蔡敏、蔡永源、蔡順發;林榮瑞於112年4月 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 蔡家鳳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翔翊、林子軒、 林冠佑;蔡豔麗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明宗、 許文豪、許哲維;白秀雲於11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羽晨、林妍均、林甲寅,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而除蔡永源就 其自己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外,原告與其餘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由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餘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5

KSDV-105-訴-1123-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隆斌 許明宗 黎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8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448元 許明宗、許隆斌、黎素蘭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448元 許明宗、許隆斌、黎素蘭 自民國113年 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689-202411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 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向外借款,嗣依江寶銀 安排,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款3,08 5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意,亦未收取系爭款項,系 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該院以106年 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執上開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江寶銀及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秋花、黃梓銘向伊借款5,000萬元,已議妥月息2分,無違約金,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伊於同年月30日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300萬元及仲介費用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鄭秋花再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江寶銀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返還,仍未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完 成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有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發票日期。  ㈢鄭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依序將4 75萬元、950萬元、1,660萬4,000元,即系爭款項共3,085萬 4,000元匯至江寶銀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持之聲請該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60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06年度抗 字第93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抗告、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兩造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江寶銀係代向上訴人借款,未與上 訴人達成借貸合意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104年10 月28日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 達成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述:伊與江寶銀為道場道友,於104年9月間伊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以備不時之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並交付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江寶銀稱額度辦好後暫時不會撥款,等伊需要時再撥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77號偵查卷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偵查卷〈下稱偵3430卷〉第26頁);其於原審亦主張:104年9月間,伊為在苗栗開辦道場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之情。  ⑵又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之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 認識江寶銀比較久一點,一開始是江寶銀先拿系爭不動產權 狀來給伊估算,看可否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 以,但跟江寶銀說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所以就約到代書周 庭安那裡,請江寶銀帶被上訴人去;借款5,000萬元的具體 內容,也是在周庭安的代書事務所談的,被上訴人都在場, 也有同意借款內容,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蓋章;上訴人才是出借人,所以抵押權設定給上訴人,伊 只是中間介紹代理處理事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1 、63頁);證人即代書助理周庭安於原審亦證述:鄭秋花有 先以電話告知江寶銀的好友要借款,伊有請借款人一定要親 自到場,伊當場向被上訴人告知因為要借5,000萬元,抵押 權設定擔保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金額及債權人 資料等,伊都先填載好,再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萬元及 受款人也是伊填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 、地址、發票日,如果不撥款,就不會簽發本票,故不可能 將本票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空白,上訴人是透過鄭秋花將抵押 權設定所需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因鄭秋花有說不希望系爭 不動產再去設定抵押權,要求權狀要放在債權人處保管,此 部分伊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4頁)。亦 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用印時,雖不在場,但被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而委託江 寶銀向外借款,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秋花談妥借款5,0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攜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 務所;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均記載為上訴人,借款金額則為5,0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 應已知悉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 借貸之合意,尚非無憑。  ⒊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 之陳述意見狀(下稱106年4月25日陳述狀)為江寶銀以伊名 義寄送,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江寶 銀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亦承 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因此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6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路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後,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述:「查聲請人雖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主張之5,000萬元,特此陳明,狀請鑒核」等語,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路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上開陳述意見狀影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76、124頁)。然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所表「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僅足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尚難據認被上訴人承認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情。況系爭款項為3,085萬4,000元,與106年4月25日陳報狀表示債權額為4,400萬元等語,亦不相符,是難僅因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亦無審究該陳述意見狀是否為江寶銀以被上訴人名義寄送之必要。  ⑵又江寶銀於106年8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伊於104年10月29日帶往上訴人處設定抵押申請借款額度,上訴人若欲撥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他人及本人不得取款挪用,被上訴人至今分文未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亦自陳:伊把錢拿去投資臺北房地產,我們要一起共同買店面做有機餐廳的生意等語(見偵3430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欲在苗栗開辦道場而籌措資金,其分文未取,江寶銀卻將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與被上訴人借款目的不符,足見江寶銀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取款挪用。且證人鄭秋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貸款案件已經完成,江寶銀說需要錢,要伊先代墊款,所以於上訴人匯款前,伊先代墊475萬元匯款給江寶銀;請上訴人匯款,是我朋友跟上訴人講的,金主看到設定完成,就匯出金給人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卷第482、485頁);亦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其友人要求撥款供己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撥款,否則貸款既已完成,被上訴人本得要求全額撥款,應無請鄭秋花於上訴人撥款前1日先墊付475萬元之理,該筆款項顯係江寶銀自行要求撥款及使用。此外江寶銀業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3,085萬4,000元確定。江寶銀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3-77頁、本院卷第387-396頁)。益證系爭款項為江寶銀受領,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款項。  ⑶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向江寶銀收取利息,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並無被上訴人開的票,伊將利息票交給黃梓銘託收等語;證人黃梓銘亦證稱:被上訴人均未繳納利息,伊代墊近1年,每月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7、80頁);足見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係由鄭秋花直接向江寶銀收取或黃梓銘代墊,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益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友人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要求撥款,而自行挪用系爭款項,否則借款利息無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及由黃梓銘代墊之情。且被上訴人既有借款5,000萬元需求,因而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允由鄭秋花於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僅匯款系爭款項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系爭款項。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若被上訴人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惟江 寶銀受領借款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清 償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經查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江寶銀拿權狀,要以此擔 保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以,但跟江寶銀說一 定要帶被上訴人本人來才可以,在代書事務所時,因江寶銀 是第三人,所以沒有加入談話,他在旁邊聽,是伊與被上訴 人洽商借貸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被上訴人既 然自行於代書事務所與秋花洽商借貸事宜,當時江寶銀僅單 純陪同出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江寶 銀得收受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亦無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 知江寶銀表示為其代理人並收受系爭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上訴人無從正 當信賴江寶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江寶銀嗣後收受系爭 款項,無從令被上訴人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就本件借款雖有借貸合意,惟上訴人並無證明業 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兩造借貸契 約並未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而確定,於確定後債權未發生 或已不存在,應認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又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⒉兩造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日105年10月27日屆至(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確定 ,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 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仍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李惠 許明宗 104年10月28日 5,000萬元 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明細(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拍第95號裁定)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登 記 受理機關: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4年大同字第082650號 登記日期:104年10月2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許明宗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金錢消費借貸、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0月27日 清償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惠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二-98-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鄭玥玲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蔡書宜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許明宗 謝敏玲 莊昀軒 白乃元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原告本件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則依原告主張本院核計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所示3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2萬500元【計算式:( 202萬5,000元+218萬5,500+141萬元)=562萬500】,再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21萬2,097元自110年9月16日至起訴前1 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萬8,548元 ,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0萬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 0萬1,639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萬687元【計算式:56 2萬500+64萬8,548+50萬1,639)=677萬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8,1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3,869元,尚應補繳4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請求原因 期 間 110/9/16至111/10/31 111/11/1至113/1/18 113/1/19至113/10/31 1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計算式:(30-16+1)/30+27+18/31)個月x15萬元=421萬2,097元 x 2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x 計算式:(2x12)個月x15萬元/月=360萬元 3 本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 110/9/16至111/10/31期間共計1年1月15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02萬5,000元 【計算式:15萬x(12+1+15/30)】 111/11/1至113/1/18期間共計1年2月17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18萬5,500元【計算式:15萬x(12+2+17/30】 113/1/19至113/10/31期間共計9月12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141萬元【計算式:15萬x(9+12/30】

2024-11-07

SCDV-113-訴-116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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