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許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告 春風淨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立「曙光診所合作醫
師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聘原告擔任曙光診所掛
牌負責醫師,約定保證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其
後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曙光診所設立登記
,並於112年9月1日正式掛牌取得診所開業執照,被告即陸
續以原告名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與多間廠商簽訂契約文件,嗣
因故合作生變,被告以律師函催告最終於112年11月2日將原
告之醫師執照遷出曙光診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履行
支付兩個月薪資合計50萬元之義務,惟被告僅於112年10月1
1日支付一次16萬7,500元,尚餘33萬2,500元迄今未獲支付
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陳則以:
原告每月至少出診16診次,原告如每月出診16診次,加上10
萬元掛牌費,實際應為22萬元,但依系爭合約,原告即得保
證取得25萬元之底薪,要非無論原告出診診次多少,被告均
須支付每月25萬元之保證薪資,因此原告需符合系爭契約內
容之相關要件。惟原告9月份僅出診9診次,再加掛牌費10萬
元,被告因此支付原告16萬7,500元之薪資已足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訂「曙光診所合作醫師協議書」,並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作成公證書。
㈡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曙光診所設立登記,並
與112年9月1日正式掛牌。
㈢兩造合意終止合作協議,原告之醫師執照於112年11月2日遷
出曙光診所。
㈣被告僅於112年10月11日支付16萬7,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9月1日起有僱傭關係,約定每月保
證薪資為25萬元,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份、10月份兩個月薪
資50萬元,卻僅支付16萬7,500元,尚餘33萬2,500元未付,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每月保證薪資是否與每月診次有關?㈡原告請求33萬
2,5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細繹系爭契約中第2條第1項載明:
「本契約約定保障薪資為新台幣25萬元,若當月超額以當月
實際為準發放薪資,甲方應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同
條亦約定:「其費用包含以下項目:⒈診所出名登記醫師事
費用:10萬元整。⒉診所門診費用:門診費(7,500元整)。
⒊診所業務出席費用:雙方另行協議。⒋每月基本整數為每週
四診。」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出診次數」
及「保障薪資額」已有明文約定之情。又自出診次及保證薪
資之文字均以印刷體事先直接打印於系爭契約書中,顯見系
爭契約文字中業已表明原告需每週提供4診次,始有每月25
萬元之保障薪資,且從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份、10月份之醫
師門診表(本院卷第201、203頁),確實已表訂原告每月應
出診16個診次,均足見每月保證薪資與每月診次有其直接相
關性,而非相互獨立、互不影響。據此,被告所辯,尚非無
據。
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2年9、10月
申報健保費彙總,經復以:9月份申報6次,10月份申報7次
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原告雖主張:9月份出診8診次,1
0月份出診11診次,因曙光診所剛開幕,未有穩定就診之病
患,原告有按排班表出診,但並非每次出診一定有健保就醫
之病患,因此原告陳報出診次數與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署函覆有落差云云,並提出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
05頁),惟觀之前開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僅提供醫師門診表
供原告參考,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原告出診之相關紀錄,況從
原告歷次所陳可知,原告於112年9、10月本即未按表定排班
,完成1個月16診次之出診,是難從原告提出上開訊息紀錄
認定112年9月份原告有超逾6次,10月份有超逾7次之出診。
故本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2年9、10月
申報健保費彙總為據,並加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10萬元之
出名登記醫師費用,計算原告於112年9、10月份得請領之薪
資應為29萬7,500元【計算式:7,500元×6次+10萬元+7,500
元×7次+10萬元=29萬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6萬7
,5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計算式:29萬7,50
0元-16萬7,500元=13萬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753-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