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以下合稱被告
,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萬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彰化縣○○鄉○○段0000○號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所有,許月香長期與原告
同住其中,於111年5月間被告4人強行搬入系爭房屋,並表
達係暫時借住。嗣許月香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
約書並公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且於113年5月13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仍拒絕搬離,直至113年9月
29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但迄今仍遺留私人物品未清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辦公區、廚房及2樓之2間女孩
房,共計約33坪之區域(下稱系爭占用區域),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
系爭房屋附近每月租金25,000元之租屋行情,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同年8月21日止共
計82日之不當得利68,3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
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
,0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貳、被告共同答辯: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林
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香名下,而供包括兩
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使用,許月香並曾簽
發2,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2,000萬元本票)予被告林鎂喻
收執,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
000萬元予被告林鎂喻。於113年3月間,原告以節省日後移
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度內,將系爭
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有權狀與印鑑
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3年6月間發現
原告已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遂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因被告與許
月香間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
前開假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已於113年9月29日
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且將私人物品均搬走,已無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兩造真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㈢、除原證4即租屋網站廣告頁面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
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原文字為遷讓,本院依原告最後變更之
聲明調整文字)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年9
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夫妻
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應認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
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對於被告自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乙情並不爭執,其雖主張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未
清除等語。惟被告已抗辯其於搬離後,並未遺留任何私人物
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遺有私人
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能積極證
明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認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兩造母親許月香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等語。惟對此被告已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
年9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
夫妻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業據前述,足見被告本
係因家人同住之原因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111年5月間強行搬入系爭房屋借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姑不論被告爭執系
爭房地,本為被告林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
香名下,而供包括兩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
使用,許月香並曾簽發2,0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林鎂喻收執
,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000
萬元予被告林鎂喻,確有其所提2,000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稽
(被證2,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辯稱於113年3月間,原告
以節省日後移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
度內,將系爭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
有權狀與印鑑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
3年6月間發現原告已擅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遂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乙
節,確有其所提上開許月香寄發予原告之113年7月3日彰化
府前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93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本院113年7月31日彰院毓執全清字第126號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被證3,本院卷第139-146頁);且與原告自
己所提其與許月香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
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按即許月香)應於七年內一次或陸
續分次將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相合
(原證2,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辯稱因被告與許月香間
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前開假
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遂於113年9月29日自行搬
遷系爭房屋乙節,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有於113年10月4
日代理許月香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63頁)。則依上開事證資料及事實經過,堪認於許月香撤
回上開假處分前,被告乃沿續先前家人同住之原因而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無視其與系爭
房屋原登記名義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就產權移轉曾有上開爭
議存在,徒以其已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名義上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自斯時起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區
域屬無權占有;亦無視自己家人與母親許月香亦同住於系爭
房屋,起訴時卻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其
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亦屬
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CHDV-113-訴-129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