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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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奉文 被 告 伊宏裕 被 告 盧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斜線D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 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 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奉文、伊宏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鄰接公路,亦無適宜之連外道路可 供通行,農機無法通過,致無法耕種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 土地俾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為被 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2.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3.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 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盧秋美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D路線(本院卷二第119頁),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不但將屬於河川區水利用地之廣 賢段38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路線蜿蜒崎嶇,原告僅請求通 行廣賢段190-2、194地號土地,並無法通行至原告土地,相 較其他通行方案A、B、C路線較為筆直,原告原本即以A路線 通行多年,故D路線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等語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 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民法 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民事判決)。 (二)經查,被告盧秋美因其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於前案(本院花蓮 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陳奉文 、伊宏裕所有同段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經法院准許,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所有之同段19 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鄰近被告盧秋美上開土地,且相互間 位置與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之狀態相似。故經考量周 圍所有可能之通行路線,皆未有如循已成為通行通路之同段 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再接著沿同段194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通行,所需新增通行土地面 積更少,故此路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 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D路線即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 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 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及被告盧秋美 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 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按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在上項通行範圍內整修成一般農用泥土道路 以供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係敗訴 ,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而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酌量情形(原告聲明願意負擔裁判費),認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0-訴-143-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林鎂喻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而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 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5

CHEV-113-彰簡-749-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許月香 陳宜美 相 對 人 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9

TPDV-114-司聲-14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林鎂喻 被 告 林柏村 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7812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又「本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 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 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許月香尚積欠原 告2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額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應為2207 萬7808元(本金2000萬元+利息207萬7808.22元≒2207萬7808 元),高於擔保物價額1673萬975元(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 468號裁定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則以擔保物價額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3萬975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81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上開不動產之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19-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以下合稱被告 ,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萬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彰化縣○○鄉○○段0000○號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所有,許月香長期與原告 同住其中,於111年5月間被告4人強行搬入系爭房屋,並表 達係暫時借住。嗣許月香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 約書並公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且於113年5月13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仍拒絕搬離,直至113年9月 29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但迄今仍遺留私人物品未清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辦公區、廚房及2樓之2間女孩 房,共計約33坪之區域(下稱系爭占用區域),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 系爭房屋附近每月租金25,000元之租屋行情,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同年8月21日止共 計82日之不當得利68,3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 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 ,0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貳、被告共同答辯: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林 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香名下,而供包括兩 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使用,許月香並曾簽 發2,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2,000萬元本票)予被告林鎂喻 收執,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 000萬元予被告林鎂喻。於113年3月間,原告以節省日後移 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度內,將系爭 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有權狀與印鑑 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3年6月間發現 原告已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遂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因被告與許 月香間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 前開假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已於113年9月29日 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且將私人物品均搬走,已無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兩造真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㈢、除原證4即租屋網站廣告頁面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 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原文字為遷讓,本院依原告最後變更之 聲明調整文字)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年9 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夫妻 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應認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 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對於被告自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乙情並不爭執,其雖主張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未 清除等語。惟被告已抗辯其於搬離後,並未遺留任何私人物 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遺有私人 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能積極證 明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認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兩造母親許月香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等語。惟對此被告已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 年9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 夫妻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業據前述,足見被告本 係因家人同住之原因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111年5月間強行搬入系爭房屋借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姑不論被告爭執系 爭房地,本為被告林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 香名下,而供包括兩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 使用,許月香並曾簽發2,0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林鎂喻收執 ,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000 萬元予被告林鎂喻,確有其所提2,000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稽 (被證2,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辯稱於113年3月間,原告 以節省日後移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 度內,將系爭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 有權狀與印鑑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 3年6月間發現原告已擅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遂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乙 節,確有其所提上開許月香寄發予原告之113年7月3日彰化 府前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93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本院113年7月31日彰院毓執全清字第126號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被證3,本院卷第139-146頁);且與原告自 己所提其與許月香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 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按即許月香)應於七年內一次或陸 續分次將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相合 (原證2,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辯稱因被告與許月香間 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前開假 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遂於113年9月29日自行搬 遷系爭房屋乙節,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有於113年10月4 日代理許月香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63頁)。則依上開事證資料及事實經過,堪認於許月香撤 回上開假處分前,被告乃沿續先前家人同住之原因而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無視其與系爭 房屋原登記名義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就產權移轉曾有上開爭 議存在,徒以其已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名義上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自斯時起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區 域屬無權占有;亦無視自己家人與母親許月香亦同住於系爭 房屋,起訴時卻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其 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亦屬 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18

CHDV-113-訴-1290-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許月香 陳宜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靖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許月香邀同陳宜美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期一年,嗣雙方再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租賃期間為 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另於111年11月4日再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再度續約半年,租賃 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陳許月香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4日即以 文字訊息通知陳宜美租約到期後要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 嗣於同年4月10日、21日至5月11日,雙方討論退租點交事宜 ,原約定於同年5月11日上午點交租賃房屋,惟當日陳許月 香避不見面、拒不點交還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系爭 房屋,兩造終於112年10月15日完成返還、點交系爭房屋。 經結算,陳許月香原積欠112年4月至6月、112年10月1日至1 5日管理費計2,450元、110年11月電費2,468元、112年5月11 日至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 9,167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陳許月香應付 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9,167元,合計26萬3,252元 ,扣除陳許月香先前匯款8萬3,939元及押金5萬元後,陳許 月香尚欠12萬9,313元未給付。而陳宜美為陳許月香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於 租賃期限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故系爭 租約到期後,應視為自動續約半年即至112年11月10日,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 滿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內設備諸如冷氣機、門鎖、床架、瓦斯爐、熱水器 損壞均推諉不修繕,致房屋功能減損,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 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 應予刪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許月香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 上載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 半年,陳許月香已於112年10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兩造辦 理點交完成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北簡卷第19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消滅。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自民國111年 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期半年。二、本約屆滿前 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 動續約半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通知雙方不再續約 ,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並將房屋返還甲方,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19頁),可知兩造有自動 續約半年之條款,如有一方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應以「書面 」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為之。觀諸系爭租約上第3條第1 項原先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 止,為期一年,嗣經兩造手寫塗改租賃期間為「至112年5月 10日止,為期半年」,同條第2項原先記載自動續約一年之 約定,亦一併塗改為「半年」,並有上訴人與陳許月香之在 旁用印確認更改契約文字,可見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約時 ,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已有實質磋商討論,因而 約定租賃期間為半年,自動續約期間亦為半年。  ㈢復觀諸陳宜美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上訴人: 「李小姐 第3條以書面通知的部分,能否改以書面通知、電 子郵件、line通知,以上三擇一。這樣較方便」、「另外, 若我們這方要搬遷,希望可一個月前通知您即可…而且最主 要的是,要馬上找到全家都覺得適合的房子,並不容易,因 此,希望若是您這方請我們搬遷,能幫忙在三個月前先通知 我們」,上訴人於翌(24)日回覆:「陳小姐,簽訂合約是立 基於雙方誠信的基礎上,公平的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 合約此等重大事件一份合約僅一次而已,實務上還是以正式 函文通知較正當重視,更何況,且甲乙雙方也都不常用emai l,而line僅是日常輔助聯繫溝通工具,但不如函件具有效 力,無法取而代之」、「妳建議將『不續約聲明』改為合約到 期前一個月提出,這我也同意,但這應是甲乙雙方都共同適 用的,而不是有失公平的只限制其中一方,寬厚另一方」, 陳宜美復於111年10月29日傳訊:「李小姐,你看這樣可以 嗎,第三條第二項: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另 ,倘為乙方通知甲方不再續約,但未能及時在一個月完成搬 離,得自動續約一個月,不計為違約」,上訴人並修改為: 「二、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者,視同本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三、倘若經書面 通知雙方不再續約,但乙方未能於約期屆滿時搬離,則雙方 同意本約延續一個月,以為搬遷還屋寬容期。但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則不在此限」(見簡字卷第307至314頁),足見兩造 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曾仔細檢視審閱租約內容,針對租期 屆滿後是否自動續約,以及不再續約之通知方式,均有實質 進行磋商、討論。又兩造於實際簽約時,就系爭租約第3條 部分雖合意租約期間變更為半年,而與LINE上初步擬定之文 字略有不同,然關於自動續約以及不續約應以書面方式於一 個月前通知對方等約定條款,則與先前兩造之協商並無不同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已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如不再續約,依約即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陳許月香不再續約。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簽約時間已晚,只有修改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將租期改為半年,漏未刪除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及第3項,雙方並無受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拘 束之真意等語。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已明確約定 不續約通知以「書面」、「一個月前」通知為要件,並無文 義模糊之解釋空間,且業經兩造確認第3條第1項租期改為半 年後,就同條第2項約定之自動續約期間亦更改為半年,兩 造並蓋印以資確認,且遍觀系爭租約全部條款,兩造僅有就 該條內容進行手寫塗改修正,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內容具有完全認識,自不應逕予忽略上 開條款約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3日以LINE訊息向陳 宜美表達不再續約(見簡字卷第341至343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LINE 通知顯然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上訴人上開通知 ,難認已生書面通知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陳宜美於LINE對話中已同意於同年5月10日點 交房屋,並請被上訴人結算水電瓦斯,交屋當天同時取回押 金,足見雙方已合意於112年5月10日點交,而上訴人於訴訟 中主張已自動續約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陳宜美於11 2年4月10日雖曾同意被上訴人所述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 點交,然其亦有表示「押金請以現金返還,避免事後麻煩」 、「房屋點交時,應該一切都要清楚」等語,嗣經被上訴人 表示無法當天結算水電及退還押金,陳宜美則稱:「我還是 要求5/10現場退押金,否則退租一事就再研議」等語(見簡 字卷第395至402頁),後於112年4月21日,陳宜美再稱「押 金應該是當場退現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7頁),顯然兩造 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共識,由此尚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 成於112年5月10日點交房屋並終止契約之合意。又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有自動續約之約定,並特別就 不續約之通知方式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此條款係經兩造協 商確認後簽署,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約第3 條之拘束,是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之主 張,尚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  ㈦準此,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0日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已自動續約半年至112年11月10日。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5日辦理點交完成,應認此為兩造合意於112年10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係於112年10月15日終止 ,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0月1 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陳許月香給付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則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月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難憑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9,313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簡上-223-20241227-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   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   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執行開始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   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執行法   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民事法院聲請為停   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執本票記載之金額非經抗告人同意而填寫,而係相 對人私自偽填,核屬無效。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准予停止 執行,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內載發票日:112年5月11日、 面額新臺幣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碼:CH460166號 )之本票,取得本院於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 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復於11 3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之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 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即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為由,向 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之訴,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相對人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 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相對人既無庸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為停止執行程序, 而仍向本院簡易庭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予以 准許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8

CHEV-113-彰簡聲-19-20241108-2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28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 補字第9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共同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息取得本票裁定後,並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2861號聲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 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 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 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票裁定就 其20,000,000元之本息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卷宗查明屬實。準此, 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 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000萬元,則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 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 害。而上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 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爰以此預 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 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540萬元(計算式:2,000 萬×5%×5年4月=540萬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據。從而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460166 112年5月11日 2,000萬元 無 112年5月1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8

CHEV-113-彰簡聲-19-2024101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 原 告 許月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鎂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 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1紙之 債權全部不存在,而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查上開本 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惟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二、應陳報之事項:提出被告林鎂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7

CHEV-113-彰補-99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吳玉金 蔡振山 被上 訴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吳玉金、蔡振山(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伊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住戶,被上訴人為同址6樓房屋 (下稱系爭6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放任小孩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權,應排除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 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應在其 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內加裝隔音泡棉;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13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排除侵害部分,特定為 :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 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 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 ;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 1分貝;被上訴人應在其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 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6年間遷入系爭6樓房屋後,製造小 孩跑、跳、碰及敲打聲等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已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侵害伊等之居住安寧,致 伊等出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 製造令伊等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伊等居住安 寧,並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加裝隔音泡棉,分 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26萬元、13萬元,並均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發出侵入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 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 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 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被上訴人 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吳玉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振山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製造上訴人所指控之敲打聲、小孩跑 、跳、碰撞聲,並已要求家中小孩降低音量,盡力採取必要 防範措施,所發出之聲響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上訴人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 伊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玉金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蔡振山同住於該屋; 被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年間遷入系爭6 樓房屋居住迄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有8層 樓,每層兩戶,所在地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建物 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年6月28日 新北環稽字第111117297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至31、 4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 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 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 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 ,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 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 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 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 則(下稱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作業準則第2條將噪 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 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第 二類管制區內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管制標準為: 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 上7時至晚上10時)32分貝,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27分貝;全頻音量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 貝。上開管制標準係環境部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 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等因素所訂定,系爭房屋 所在地區則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業如前述;準此,未超過 上開第二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應可認為符合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在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108年8月底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樓上發出 噪音時間書面紀錄33張、109年4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 止所有錄音檔書面紀錄316張及光碟片33片、109年12月3日 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使用錄音工具畫面光碟片34片、1 09年11月23日16時47分錄音檔書面紀錄、109年4月17日至10 9年8月13日為止錄音光碟2片及錄音書面紀錄10張、110年1 月1日至8月31日、11月30日書面紀錄及光碟等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9至705頁、卷三第103至121、125、179至223頁及外 放證物箱),然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 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 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 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二、測 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 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 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 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上訴人自承其原係使用一般手機在距離 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5公分處錄音,嗣併用市售分貝器,將手 機放置在天花板下方吊燈內、分貝器放置在吊燈下方20公分 處錄音(見原審卷五第51至52、64頁),其使用之測量儀器 是否符合上開國家標準、是否放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 公尺之間,已有疑問。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 有8層樓,每層兩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原審當庭勘驗 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30日、109年6月18日錄音光碟,錄 音過程中時有機車、垃圾車發出之聲響(見原審卷五第75、 101頁),足見上訴人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房屋旁之街 道或其他樓層傳導至系爭5樓房屋內。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內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 等聲響即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製造。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向警察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2日函附勤務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9頁),然上 開紀錄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9日、11月23日、1 2月24日報案指稱系爭6樓房屋有樓層地板噪音等妨害安寧之 聲響,經警方派員到場勸導改善,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 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上開管制標準之噪音。 ㈢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現場, 請環保局人員於上訴人所稱系爭5樓房屋內聽到噪音地點設 置測量器,量測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達全頻47.5分貝,關 閉門窗時之背景值亦達全頻40.8分貝;再至系爭6樓房屋內 ,依上訴人主張之發出噪音類型即丟球、敲打物品、跑、跳 ,由蔡振山在其所稱發出噪音區域實地測試,由環保局人員 於系爭5樓房屋內量測(均持續2分鐘),結果為:丟球為全 頻42.9分貝,在地板放置砧板並以菜刀敲打為全頻45.1分貝 ,跑、跳為45分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至141頁)。可知縱由蔡振山於系爭6樓房屋內實 地進行上訴人所稱發出噪音之丟球、敲打物品、跑、跳等行 為,於系爭5樓房屋內測得之音量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且 均低於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全頻47.5分貝。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長期製造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上訴人之 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 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 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 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 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另分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 金26萬元、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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