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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湧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作成 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續行審理,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 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上開㈠、㈡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 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昇陽自行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萬分之三,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許榮裕連帶負擔萬分之二千六百二十六,被上 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三百三十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㈠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 裕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 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如 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湧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委任狀 為證(卷十第87至99頁、第157至159頁),核無不合,予以 准許。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第M46846 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擴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更正聲明,並因系爭專利到期,縮減關於排 除侵害之聲明(卷六第4頁、第144頁、第159頁、第552至55 3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原審 卷一第19頁),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稱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聲明不 合法,有失權效之適用,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肆、本院就侵權及有效性之中間爭點,於113年6月13日作成中間 判決(卷九第275至325頁),認定附表一所示自行車可調式 伸縮座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 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凱薩 克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 爭產品,依上開中間判決之判斷,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續行審理並為終局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凱薩克公司自 103年迄今生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並透過代理商 即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銷售,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爭點所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所 示等語。 貳、凱薩克公司、被上訴人許榮裕(下省略稱謂)答辯以:上訴 人在103至106年間持續向凱薩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知悉系 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卻遲至108年間主張其於該時始 知系爭產品侵權,凱薩克公司為時效抗辯外,亦認上訴人有 權利濫用之舉,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上訴人並 無授權系爭專利之計畫,無法提出授權金之依據,追加民法 第179條規定並無理由,且系爭產品出賣人為凱薩克公司, 相關價金歸屬於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個人無關。又凱薩克 公司係實施其所有第I589479號「自行車座墊立管之高度調 整線控結構」發明專利(下稱凱薩克專利),於接獲上訴人 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變更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一、 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 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 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 續生產販售,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 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據,所為請求無理由等情。 參、昇陽公司、被上訴人施和鋐(下省略稱謂)則以:上訴人有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昇陽公司認為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 品,因而代理販售,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凱薩克公司製造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版本差異,賠償金 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購得據以分析比對各該型號產品,其 各自對應之設計版次及出圖日期,以及凱薩克公司已就系爭 產品變更設計為「非連接」形式之出圖日期前一日為損害賠 償範圍,並應考量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及專利貢 獻度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之減縮及更正,確定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凱薩克 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65萬元 ,其中16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8,400萬元自111年 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昇陽公司、施和鋐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165萬元,及自1 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二、三項 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伍、爭點(卷七第80頁):    一、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已罹逾時效,上訴人 得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其金 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縱經時效抗辯,亦追加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上訴人 於103年間購買系爭產品,早已知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權利範圍,卻持續於104至106年間持續購買系爭產品,遲至 108年始主張系爭產品侵權,有權利濫用之舉,違反民法第1 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且上訴人知悉 系爭產品使用之技術特徵,所為請求均罹於2年時效;凱薩 克公司係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縱需計算損 害賠償,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害 其專利權之證據,就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與許榮裕個人無關等情。昇陽公司、 施和鋐則辯稱: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昇陽公司代理經銷凱薩克專利 之系爭產品,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 版本差異,應以本件侵權版次為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失效情形:  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權利失效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 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 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 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附表一之系爭產 品三、七共3萬餘支(卷七第219至387頁),取得標明內部 結構、零組件及組裝方式之產品說明書,產品包裝盒上亦印 有系爭產品各部結構(卷八第51至199頁、第13至49頁), 可得知系爭產品構造及技術特徵,並有相關公開影片(卷八 第217至223頁、第239至247頁),可認上訴人早於103年間 即知悉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特徵,上訴人之持續下單訂購行 為,足使凱薩克公司正當信賴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而繼續生產,且縱有侵權上訴人亦不會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之信賴觀感,事後卻擺出行使權利姿態,前後 行為性質正相矛盾、行為效果呈現明顯反差,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致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上訴人或可於購買期間輕易得知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 特徵,惟買賣行為與行使專利權係屬二事,尚不足以據為上 訴人有不欲行使專利權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如有因上訴人10 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產生信賴上訴人不會主張侵權,當 不致遲至二審訴訟進行中因搜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後(卷七 第184頁),始為前述權利失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顯未因上 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行為產生信賴,信任上訴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繼續產銷系爭產品行為之 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之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 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產品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凱薩克公司辯稱於接獲上訴人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 變更附表一之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 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 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 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續生產販售等情,提出凱薩克公 司已調整之5型號產品爆炸圖為證(依序為卷五第225、223 、217、221、219頁),應非無稽,可認凱薩克公司就系爭產 品一、二、三、五、六已於108年12月初變更設計為「相互 連接」之技術特徵,當可以各該改版出圖日前一天認定各該 產品侵權終止日。  ⒉凱薩克公司雖提出上訴人購買並供比對分析之7件系爭產品設 計版次爆炸圖(卷五第227至239頁),欲據為系爭產品侵權 起算日,然觀諸上訴人提出關於凱薩克公司網頁所記載有版 次及日期之系爭產品各年份版次規格書等資料,並附勾稽說 明之附件3爆炸圖(卷七第90至99頁、第105至112頁),具有 「非連接」之連動撥桿、連動槓桿結構,與凱薩克公司提出 前揭對應於系爭產品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 7、227、233、235、229、231頁)具有相同之侵權結構,應 可證明系爭產品之侵權起算日早於凱薩克公司所稱之前揭起 算日,前揭附件3爆炸圖所勾稽之日期應可據為認定各該型 號產品侵權之起算日。  ⒊上訴人主張侵權之系爭產品一至七均有提出實物作為比對, 非僅以其一即欲代表全部,而對照凱薩克公司所提系爭產品 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7、227、233、235、 229、231頁)、凱薩克公司英文網站之爆炸圖(依序為卷六第 253、331、381、435、459、521、511頁)與尺寸規格圖(依 序為卷六第255、333、383、437、461、523、517頁),可知 型號、管徑、長度與行程均與系爭產品一至七相對應,且管 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同,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結構,應 足以證系爭產品為相同型號,雖管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 同,其結構應為相同,並不因尺寸不同而有不同結構,凱薩 克公司質疑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產品雖有版本差異,然依前揭證據資料之勾稽, 可認本件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債權人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 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 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 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 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⑴凱 薩克公司辯稱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且就系 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件中 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專利權範 圍,凱薩克公司縱有實施凱薩克專利,仍不能免除侵害他人 專利之責,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8條第3項規定,系爭 專利更正案業於111年6月11日公告,溯及申請日000年0月00 日生效,而系爭專利公告日係102年12月21日,上訴人自得 請求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凱薩克公司 誤認得以實施凱薩克專利規避侵權責任,於上訴人提起訴訟 後調整變更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之技術特徵,及不 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四、七,應認凱薩克公司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過失,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昇陽公 司信賴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品,因而代 理販售系爭產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通知昇陽公司 侵權事實,起訴後凱薩克公司已停止侵權行為,尚難認昇陽 公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6項規定,同條第2項所定之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加害人持續 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本件上訴人 主張凱薩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持續產製銷售系爭產品,對 照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就系爭產品一至五、七部分,以上 訴人公司主張於108年11月8日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237頁 ),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 ,且於108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108年11月8日 回溯2年至106年11月9日起算損害賠償;系爭產品六部分未 罹於時效則自附表二之107年7月17日起算損害賠償,並以附 表二所示迄日為準,此期間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之期間,其餘部分則罹於2年時效 。  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無權實施他人 專利可能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中之前揭期 間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外,其餘 部分雖罹於2年時效,依前揭說明,仍得同時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許榮裕為凱薩克公司負責人,對於凱薩克公司 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應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不 當得利部分,因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產製與銷售系爭產品 之得利者為各該公司,公司負責人應非得請求返回該不當得 利之對象,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許榮裕、施和鋐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前揭准許部分,凱薩 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就同一目 的所應為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諭知凱薩 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各自如已為給付,其餘給付義務 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 算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成本與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其 拒絕提出,自應承擔不利認定之後果,縱參考同業利潤標準 ,應以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計算,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涉及系爭產品主要功能及效用之提升,無論由結構上 或功能上均無從與系爭產品之其他部分強行區分,於計算侵 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時,無須另外計算系爭專利對於系爭 產品價格之貢獻度,縱應計算,亦應認其貢獻度為100%等情 。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認定產銷系爭產品利得時,以 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自行車零件製造」 之淨利率10%計算,已屬偏高,不應以更高之毛利率為準, 又系爭專利之專利貢獻度低微,至多僅占系爭產品組成零件 總成本之2.4%(計算參卷五第351頁)等語。昇陽公司、施 和鋐則以: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以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 動自行車零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 率8%為計算,且系爭專利之創作貢獻,僅剩「以連動槓桿之 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之另一端前去推抵開啟開關」此一開關 啟動技術,其餘均為習知技術,其技術貢獻度低微,應以零 件成本比例2.4%計算其貢獻度等情置辯。經查:  ㈠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就本件損害賠償數 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得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於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之進貨及銷貨憑證;財政部關務署自行車座桿調 整結構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產品 電子發票消費明細資料(卷四第329頁、卷四第337頁、卷五 第85頁),然就國內銷售系爭產品收入及利益部分,均屬凱 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持有之內部資料,經上訴人聲請命其等 提出未果(卷七第27至31頁、第142至144頁),乃以前揭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回函中之銷售資料推估其等國內銷售資料 如附表6-a所示(秘保限閱卷第203至208頁),並綜整前揭 資料切分損害賠償部分金額如附表7及附表7-a所示(秘保限 閱卷第173至174頁、第209至215頁)、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金 額如附表7-1所示(秘保限閱卷第175至176頁),並非無據 。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提出銷售總額 及相關商業帳簿及文件(卷九第419至421頁),凱薩克公司 僅提供108年度之資料(秘保限閱卷第221至316頁),資料 不全,且上訴人就該些資料推估計算之修正版附表7及附表7 -1金額較高(卷九第519至520頁),反不利於被上訴人,本 院認以原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計算較為妥適 可採。  ㈡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應受非難之行為,為 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並除去侵權 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 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 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不應扣除間接成本, 其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本件凱薩克公司、許 榮裕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 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毛利率24%(卷十 第143至155頁)計算。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一般企業於支 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且此部分係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始改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可獲得給付之金額應低於侵權損害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產品銷售淨利 之半數做為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妥當。本件凱薩克公司依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 淨利率為10%;昇陽公司則依其提出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動自行車零 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率為8%(卷 九第229至231頁)。  ㈢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程 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效用 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市場一 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⒈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 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應用在自行車產品上,使自行車可 依使用者身高或習慣的不同調整座墊高度,具有省力操作調 整座墊高度之功能,無損於自行車原有之騎乘功能,故應考 量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使 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全部之售價均 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 獻,而獲有不當利益。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內容大致可分 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伸縮座桿、第二部分為長度調整模組 、第三部分為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其中第 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用於自行車座墊高 度的調整,屬自行車領域中的習知技術,而第三部分第一端 部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0025]段與圖式第7圖所 載「連動槓桿410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連動 撥桿420之一端相對連動槓桿410而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 一端部101。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可為拆卸地安裝於 伸縮座桿100」,可知第三部分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420與 連動槓桿410,而由侵權比對要件編號5D、5E、5F(卷九第2 84頁)可知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均樞設於第一端部,連動槓 桿一端受力向下擺動時,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 上擺動,使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上擺 動,進而使連動撥桿朝向上推抵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其為 系爭專利得以主張系爭產品侵權的重要技術特徵,又第三部 分第一端部可拆卸的安裝於第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一部分 伸縮座桿及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均為獨立的模組,因此, 本院認前揭第三部分第一端部為三部分技術內容之一部分, 以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33%,應屬妥當 。 ㈣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依附表7及7-a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 為16,622萬1,223.13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11,807萬 8,518.21元(秘保限閱卷第209至212頁),依前述同業利潤 標準之毛利率24%,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 求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損害賠償金額為2,251萬6,540元[計 算式:(166,221,223.13+118,078,518.21)×24%×33%=22,5 1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附表7-1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0 ,527萬9,966.74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720萬8,610 .42元(秘保限閱卷第175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 率10%之半數,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凱 薩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萬6,062元[計算式:(105 ,279,966.74+67,208,610.42)×10%÷2×33%=2,846,062]。  ⑵依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昇陽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均屬不當 得利範圍),昇陽公司「B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32萬7 ,860元(1,133,940+193,920=1,327,860,秘保限閱卷第213 、176頁),「B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1萬3,677.49元(393 ,775.95+219,901.54=613,677.49,秘保限閱卷第214、176 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之半數,再以專利貢 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昇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為2萬5,628元[計算式:(1,327,860+613,677.49)×8%÷2×3 3%=25,628]。  ㈤依上所述,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侵權部分 之2,251萬6,540元。凱薩克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 萬6,062元。昇陽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628元, 並與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就原審、 本院追加請求金額分別自其起訴狀、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 報㈡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325頁、卷六第202頁)翌日, 即自108年12月13日、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 薩克公司、許榮裕連帶給付上訴人2,251萬6,540元,其中16 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2,086萬6,540元自111年10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薩克公司給付上訴人28 4萬6,06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昇陽公司給付上訴人2萬5,628元,及自10 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諭知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 司各自如已為給付者,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 付責任,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及追加之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㈠所命 給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更正為:「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及第九項所載:「貳仟零捌拾陸萬伍仟柒 佰肆拾捌元」,應更正為:「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2-24

IPCV-110-民專上-6-20250224-5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許予晴 許至益 許秀倩 許佳怡 相 對 人 許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6

PCDV-113-家非調-1154-2024120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詠 被上訴 人 許王明卿 許譜 許薏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兩 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許榮華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核發之許榮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許榮華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就許榮華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上訴人丁○、丙○○(以下合稱丁○等2人)則以:許榮華之 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遺產)。許 榮華生前均由丙○○照顧、陪伴及處理醫療等相關事宜,許榮 華生前曾表示其之金錢均贈與丙○○,並叮囑丙○○如有需用或 急用錢時,可將其銀行存款領出支用,丙○○於許榮華死亡後 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黃榮譽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告知為支付許 榮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雜費,有領出許榮華存款花用 ,代書聽聞後表示為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便申報有遺產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記載許榮華之 遺產另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 ,但實際上許榮華並未遺留80萬元現金,丙○○也未持有許榮 華的任何現金,系爭80萬元非屬遺產。另丁○曾於107年4月2 日支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又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 榮華之喪葬費用10萬元,應自許榮華之遺產中扣還等語,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許榮華所遺系爭遺產,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榮華所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丁○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乙○○○ 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許榮華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丁○因許榮華死亡,領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2 5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  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許榮華除系爭遺產外,另有現金80 萬元。 六、本件爭點: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㈢許榮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1.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鳳服 字第1110246878號函檢送之許榮華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65-179頁),顯示丙○○申報許榮華之遺產稅 時,除申報系爭遺產外,另有申報系爭現金80萬元。依證人 即受丙○○委任申報遺產稅之代書黃榮譽證稱:當時是丙○○委 任我去申報,申報書裡面所寫被繼承人的存款是根據丙○○提 供的存摺,投資部分是根據丙○○給的股票證券戶存摺,現金 部分我的印象是丙○○說許榮華死亡前幾年都有用錢,好像是 許榮華的看護費等醫療費用,且都從許榮華的銀行簿子領, 我就問丙○○到底用了多少錢,丙○○跟我說大概70、80萬元, 所以我跟丙○○商量,寫了一個大概的金額80萬元,這80萬元 是指許榮華生前被提領出來的銀行存款,並不是許榮華死亡 時還存在的現金,我當時的印象是從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看 到許榮華在107年有賣了股票,股票的錢就進來存摺,但陸 陸續續被領出使用,我認為這一筆錢若沒有申報,未來國稅 局會追稅,會去追這些現金哪裡去了,認為屬於許榮華遺產 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頁) 。審酌證人僅係受託負責申報遺產稅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其依照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並提出 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存參(見原審卷二第7-11頁),無 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證詞足堪憑採。  2.上訴人雖主張許榮華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於生前及死 後共被提領約161萬餘元,與丙○○所稱自許榮華銀行存款領 用80萬元相減,剩餘約81萬元,即約當遺產稅申報之系爭現 金80萬元,足見丙○○仍管有系爭8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為其論據(見原審卷 一第337-338頁)。然丙○○辯稱:自106年7、8月後將提款卡 及存簿、印章交付伊保管,之後領款,有時是許榮華自己去 提領,有時是許榮華交代伊提領,提領之現金均用以支付許 榮華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而花用殆盡,且許榮華生 前曾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伊,伊提領之款項也屬伊所有等語。 而查:  ⑴觀諸上訴人自行依許榮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整理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計算自106 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約提領共161萬餘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38頁),丁○等2人對此金流表所載提領金 額及日期未予爭執,尚堪信為真。但參諸許榮華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許榮華於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因頸椎第5 、6、7節椎管狹窄壓迫致頸部疼痛及手麻,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術後恢復情況良好而出院;於10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 3日另因退化性腰椎第3、4、5節滑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 後病況改善而出院;另於106年12月25日因從1.5公尺高處墜 落,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頂 骨骨折伴隨氣顱,送醫後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於10 7年1月16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83頁);佐以證 人即兩造叔叔許榮裕證稱:許榮華是我三哥,他與我於105 年4月同遊北部時,曾告訴我在家中都由女兒丙○○照顧,將 來要將現金交給女兒,許榮華於106年10月脊椎開刀,106年 12月開了2次刀,還未摔下來之前開的是頸椎,摔下來是撞 到腦,所以到醫院開的是腦部;10月開的那一次出院我有去 許榮華家裡看他,他跟我交代說他之前跟我講的事情要我記 得,許榮華106年12月從樓梯摔下來開刀之後就已經不會表 達了,開刀之前意識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 ,並有許榮裕自行書寫之敘述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可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因摔落致腦傷前,意識清 楚且具行動能力,是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前,確有 自行提款使用之可能,丙○○辯稱部分款項是許榮華自己提領 ,要非無據,尚難認於106年12月25日前之款項均為丙○○所 提領。  ⑵許榮華於107年1月16日出院後住護理之家,於107年1月22日 至同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4日,復因肺炎及 創傷性腦損傷引起之癲癇發作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又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因急性肺水腫、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等因素再次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另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 生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7年6月3日出院後死亡等情,有 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1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750169號函及民生醫院113年4月10日高市民 醫內字第113703434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5-306頁、 本院卷第189、173-175頁),堪認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 因腦傷住院後迄其於107年6月3日死亡止,輾轉在高雄長庚 醫院、民生醫院住院或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此段期間其應 無自行領款之可能,可合理推論此期間是領款是由丙○○所為 。然上訴人及丁○均自承未給許榮華生活費,丙○○則稱僅在 家中抽屜放5,000元供許榮華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顯然上訴人、丁○等2人並無固定給付許榮華生活 費,且除丁○辯稱曾替許榮華墊付10萬元看護費外,其餘繼 承人均未主張有以自己資金替許榮華支付任何費用,可認許 榮華之個人生活支出、醫藥、看護等費用均係以其存款所支 付。是以,丙○○辯稱許榮華晚年之生活及醫療、看護多由其 陪伴、處理,許榮華委由其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代為 提領存款,以支付許榮華個人生活或醫療需用支出,合乎常 情,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提出之許榮華醫療費用單據,許榮華於1 06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3日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24萬 元,再加計上訴人自行估算許榮華住院期間每日需使用2片 成人紙尿褲之費用約6,800元,遠低於丙○○提領之金額,且 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即要求丙○○整理花用及單據,丙○○卻 於開庭時稱已將發票丟掉了,應認丙○○故意將證據滅失,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真云云。然丙○○否認上訴人曾與107年6月11日要求其提出 所有單據,且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補字卷第7頁),距離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已相隔近 5年,丙○○辯稱未留存支付許榮華生前相關費用之單據,核 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故意滅失證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理。而許榮華於前揭期間除須支付住院期間之醫 療費用外,自另有日常生活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等支出 產生,上訴人前揭計算金額顯非可採。再者,依證人許榮裕 前揭證詞及所寫敘述狀,佐以丁○亦陳述:伊父親生前還沒 有摔到腦部受傷開刀之前,他有當著我麼面說他的存摺、印 章還有證券公司的集保要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堪信許榮華生前確曾向其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丙○○,故縱使 丙○○在許榮裕生前提領許榮華之存款並支付許榮華之生活、 醫療等費用後尚有餘額,亦係經許榮華生前所贈與者,非屬 許榮華之現金遺產。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20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繼承人 對該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仍應納入遺產課稅,應認系爭 80萬元為遺產云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規 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 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 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但此係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 ,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數額,並無必然關連,縱使丙○○ 依此規定將在許榮華生前已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 無從據此申報內容推論許榮華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80萬元 現金。  3.從而,系爭80萬元現金非屬許榮華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 割範圍。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可 參)。  2.丁○主張於107年4月2日墊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高雄長庚醫院前揭113年7月11日函記載:許榮華曾因腦部 外傷接受腦部手術,並長期於安養院照護,其107年2月24日 至急診就醫,並於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癲癇發作及肺炎, 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院,依其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 須專人全日看護;許榮華另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 至本院住院,出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及肺 水腫,依病歷所示,病人罹患多重共病,住院期間可能須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民生醫院前 揭回函記載:許榮華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住院,個案 因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家屬完全協助,每兩小時翻身一次 ,避免褥瘡,依107年4月18日護理紀錄為有看護陪伴,依10 7年4月20日護理紀錄則為家屬陪伴,此病人於107年4月22日 因肺炎加重入住內科加護病房至107年6月3日死亡,住加護 病房期間無請看護照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許榮華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期間,及同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在民生醫院普通病 房住院期間,應有受專人看護之需要。  ⑵依證人即丁○之配偶甲○○證稱:我公公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 日摔倒撞到頭部受傷後,我有馬上跑去醫院,許榮華是在長 庚醫院治療,原先在加護病房,後來移到普通病房,因為醫 院說他無法自主,意識不清,需要包尿布、翻身及拍痰,叫 我們請看護,許榮華在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都有請全 日看護,因為需要灌食、拍痰、換尿布,需要有受過訓練的 人來做,我聽丙○○說看護的每日薪資是2,400元,3天結算1 次,因為丙○○和丁○說要請看護,丁○就跟我商量,我於107 年4月初就陪丁○去銀行領10萬元交給丙○○去處理,我去醫院 探視許榮華時有看到看護人員,看護人員會跟我說照顧的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5頁),核與丁○之臺灣銀行存款 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於107年4月2日有提領1筆10萬元之提款紀 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且丙○○亦陳稱:丁○有 在許榮華生前於107年4月2日支付10萬元,伊用於支付許榮 華在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民生醫 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及雜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本院卷第105頁),堪信丁○因許榮華住院期間須聘請專人看 護而於107年4月2日墊付1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丁○等2人未 提出支付私人看護之看護費單據以資證明,主張不足採信云 云,然看護費單據僅為眾多證明方法之一,縱使丁○等2人未 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但依前揭民生醫院回函所載,許榮華 住院時確實有看護陪伴,佐以前揭積極證據,仍堪認丁○之 主張為真。  ⑶據此,丁○既替許榮華墊付看護費10萬元,對於許榮華即有不 當得利債權1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予 丁○,丁○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上係為埋葬被繼承人而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主張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榮華 之喪葬費用10萬元,與丙○○陳稱:丁○有於107年6月4日支出 喪葬費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相符,另丁○之臺 灣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亦顯示於107年6月4日有提領1筆10 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尚堪採信,依上 開說明,該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 予代墊者丁○。  4.上訴人固辯稱許榮華之喪葬費用全部是丙○○從提領之許榮華 現金遺產中支付云云,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動搖本院前揭 心證,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5.上訴人另辯稱丁○已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 25 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應扣抵丁○ 支出之喪葬費用,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云云 。惟查:  ⑴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 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㈠薪俸 部分…㈡加給部分…㈢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⑴婚、喪、生育補助, 照附表一八規定支給。…」,又依該支給要點附表八說明欄 所載請領生活津貼喪葬補助,僅須繳驗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無須提出支出喪葬費用證明,可見丁○領取 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208,225元,係其基於公務 人員身分受領之個人薪資待遇,應為其個人所有,自非屬遺 產範圍,亦毋須抵充喪葬費用。  ⑵另丁○所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係丁○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後領取,有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請 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故此筆保險金為丁○繳納 保險費所領得之對價,屬其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是如符 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丁○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協商 如何分配保險金而已,此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 規定自明。  ⑶至於許榮華生前所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固記載「後事費 用,由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不足款由三個子女共同 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87條定有明文。是立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之標的,僅限於 立遺囑人之遺產。丁○所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 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乃丁○個人之財產,並非遺 產,已如前述,自非許榮華得處分之財產。另丙○○雖自陳有 取領勞保喪葬補助66,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3頁), 惟此係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就其父許榮華 死亡所請領之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有丙○○之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1頁 ),亦即丙○○係其以自己之費用投保勞工保險,繳納勞工保 險費之對價,始得領取前開津貼,應屬丙○○之個人財產,非 許榮華所得處分之遺產。  ⑷基此,上訴人主張應以丁○領得之前揭津貼給付許榮華之喪葬 費,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其墊付之喪葬費10萬元云云 ,要無可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 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 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 決。  2.經查,許榮華係乙○○○之配偶、上訴人及丁○、丙○○之父,於 107年6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許榮華之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1年7月13日高市鳳戶字第 11170650400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29頁 、第33頁、第117-123頁)可證。許榮華所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許 榮華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諸許榮華生前所立系爭遺書,未就系爭遺產項目訂立分割 之方法,而丁○曾墊付前揭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 元,合計20萬元,此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丁○;另系爭 遺產內容為存款及股票,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許榮華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495,896元及其孳息 (按:此金額為112年9月14日之存款餘額) 先由被上訴人丁○取得200,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7,2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9,3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13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台聚股票39,7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亞聚股票43,546股及其孳息 (按:現金股利係匯入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台達化股票3,63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中石化股票2,1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新光鋼股票8,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宏遠證股票3,1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1 現金80萬元

2024-11-20

KSHV-112-家上易-22-20241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蘇龍輝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聲 請 人 何宜哲 聲 請 人 許承揚 王佩佳 被 繼承人 林朝貴(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卯○○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 請人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申○○、乙○○ 、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今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 即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 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卯○○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己○○、子○○、壬○○、孫子女午○○、未○○、丙○、丁○○、 戊○○及兄弟姊妹寅○○、辰○○、辛○○、庚○○、癸○○、丑○○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與巳○○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巳○○出養於第三 人許榮裕,且巳○○迄今未與其養父許榮裕終止收養關係, 此有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 巳○○與其養父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 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㈢至於聲請人申○○、乙○○、甲○○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女己○○ 、子○○、壬○○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與媳婦),此有 申○○、乙○○、甲○○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己○○、子○○、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申○○、乙○○、甲○○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亦無 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巳○○、申○○、乙○○、甲○○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繼-3372-20241022-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林容以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提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產品各年 度銷售總額及供核算產品製造量、銷售數量、銷售金額、成本與 必要費用之商業帳簿及文件。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 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商業帳簿。就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有就被上訴人凱薩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兩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公司)於國 內銷售產品之收入及利益為調查必要,因產品銷售資料均屬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上訴人自民國112年7月20日、同年 9月6日具狀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國內銷售資料迄今均未 提出(卷七第27至31頁、第142至144頁),而由訴外人楊麗 琴記帳士回函「……每年年度結算申報完成後,即歸回公司所 有帳冊憑證報表,由公司自行保管存放」等語;昇陽公司稱 紙本發票商品項目至多記載「座管」等情;凱薩克公司同年 10月27日書狀所附被上證18至21之發票及統計表內容(卷七 第169頁、第175頁、第219至387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持 有產品國內銷售資料,為確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請求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銷售產品會計憑 證文件(如發票、出貨單、訂單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如日記帳、分類帳、銷貨簿等)、生產報表、銷售報表, 及各年度產品銷售總額,與其他足以供調查及計算產品製造 量、銷售數量、銷售金額、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商業帳簿及文 件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商業帳簿及文件, 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認 定,其應證事實重要,屬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提出之文書, 而該些商業帳簿及文件由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保管,有證據偏 在之情形,上訴人無從取得,堪認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 司提出,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又如被上訴人公司無正當 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提出內容 卷證位置 上訴人11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㈦狀之附表6-a以紅字標示部分 秘保限閱卷 第203至208頁

2024-10-07

IPCV-110-民專上-6-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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