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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1、43-47、49、59-6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俊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 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如附表鑑 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者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後者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 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1包 ⑴鑑定說明:編號DD-000000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透明晶體,毛重1.201公克,淨重1.026公克,取樣0.004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⑵鑑定結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70059號化學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第145~14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第51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3年度保字第8659號)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台灣尖端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第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樓             (基隆○○○○○○○○)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責,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0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281-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賴紹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紹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第389號及毒 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06號房查獲, 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H-281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壢簡-590-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8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陳金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 片、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 該。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且已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附卷為憑,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 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且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340-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壹佰包 (含各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伍佰參拾貳點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德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 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因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經員警目視發覺其副駕 駛座上放有不明包裹並詢問其內容物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內裝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果汁包100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 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 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購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00包(純質淨重24.08公克)而 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復兼衡其自陳欲供己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果汁包100包(驗前總毛重533.4公克,取樣0.92公克 鑑定,驗餘毛重532.4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4.08公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29 07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7 頁),堪認扣案物核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除 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聲請沒 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另盛裝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 有盛裝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3號   被   告 鄭德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以 新臺9000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 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0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4 日22時15分許,鄭德昇駕駛車牌號號碼為RDE一1223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 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4.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 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德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4.08 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簡-51-2025033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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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佳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牌號碼為 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及「大園區航店南路9號」部分, 應分別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及「大 園區航站南路9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及咖啡包,分別經鑑驗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如附表 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 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毒品研磨盤1個,其上所沾附之 殘渣,經刮取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有如附表 二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衡諸上開扣案物 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第三級愷他命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愷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5020公克(含1袋1標籤1膠帶),淨重2.1330公克,取樣0.0226公克,餘重2.1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8%,純質淨重1.787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毒偵3492第89~92頁) 2 愷他命毒品1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5.2060公克(含1袋1標籤1膠帶),淨重4.8370公克,取樣0.0172公克,餘重4.81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5%,純質淨重4.1356公克。 3 毒咖啡包金色包裝5包 深棕色結塊粉末5袋。實稱毛重21.6140公克(含5袋1膠帶),淨重17.4500公克,取樣0.3044公克,餘重17.14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4.3%,純質淨重2.4954公克。 4 毒咖啡包黑色包裝25包 淡紫色粉末25袋。實稱毛重80.6500公克(含25袋3膠帶),淨重51.9120公克,取樣0.2786公克,餘重51.63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21.1%,純質淨重10.953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愷他命毒品研磨盤1個 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毒偵3492第89~9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7號   被   告 方佳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佳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在台北市林森北路某一酒店,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0元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及愷他命(Ketamine)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20日13時19分許,方佳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附近。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包(毛重7.708公克,純質淨重5.923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毛重合計102.26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4488公克)。    二、案經內政府警正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佳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點達五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心中鑑定書4氏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佳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桃簡-3069-202503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松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58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5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松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 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 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 罪。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員警發現被告 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即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配合至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29 頁),此部分固合於自首要件;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係檢察官依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之檢驗結果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得資為從輕量刑 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 尚佳,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 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劉松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0時 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於113年10月13日1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松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78號)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審易-104-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瑋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發 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因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在被告 機車車廂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被告採集 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 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是依被告本案查獲過程,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 警雖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 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 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明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 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 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驗餘淨重0.20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118108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2 吸食器 1組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曾瑋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22時46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6日桃警鑑字第1140002 582號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桃簡-628-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劍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劍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之罪 前,如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毒品 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 ,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 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本案係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欲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惟被告於採尿前主動向警員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警員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其已有數 次(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及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王劍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劍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859、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劍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桃簡-643-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豪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未敘明是否用於本案犯行,且扣案 時間與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相隔已有數日以上,難認被告確有 使用扣案之吸食器而為本案犯行,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 2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怡香旅館635號房處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豪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壢簡-211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伍鏡(原名湯奇儒)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濟康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 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湯伍鏡、金濟康上訴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伍鏡、金濟康均經原審法院認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 扣案毒品、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此部分經被告2人 均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 0、123至124、1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 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湯伍鏡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依未遂、偵審自 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金濟康 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伊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 僅基於朋友情誼代湯伍鏡轉交毒品予邱顯輝,惡性及法敵對 意識較低,家中尚有高齡、中度殘障之祖母及患病之父親需 扶養,請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 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 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純質淨重55公克以上,純度達79%,情 況非屬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已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亦已具體敘明不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為 圖不法利益,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純度均非一般 之零售毒販可比,然考量其等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 易之次數及重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湯伍鏡量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金濟康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業已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惡行,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金濟康既經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條件即有未符,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被告湯伍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伍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 CETIME與邱顯輝聯繫後,搭乘曾翌程(另經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 下稱本案活動中心),以31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7台(約245公克)予邱顯輝牟利。因認被告湯伍鏡涉有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既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湯伍鏡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湯伍鏡之供 述、證人邱顯輝、曾翌程之證述、被告湯伍鏡與邱顯輝之FA CETIME通話紀錄擷圖、與曾翌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1年7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湯伍鏡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固有於111年7月9日在上開地點與邱顯輝碰面,然雙方並 無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湯伍鏡於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以FACETIME與邱顯輝 聯繫後,即搭乘曾翌程所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活動中心, 邱顯輝並有進入車內與被告湯伍鏡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湯伍 鏡所供承,核與證人邱顯輝、曾翌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曾翌程之LINE對話紀錄、與邱顯輝之FACETIME通話紀錄 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邱顯輝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是與湯伍 鏡進行毒品交易,我本來是要向湯伍鏡買甲基安非他命2台 ,但湯伍鏡說他手上總共有7台,用31萬元一次賣我,我坐 上本案汽車後,湯伍鏡就從隨身側背包內取出1大包沒有分 裝的毒品給我,我先給他21萬元,剩餘10萬元先欠著等語( 見偵卷第54至55、182至18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我忘記那次上車是跟湯伍鏡借錢還是拿毒品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本案邱顯輝係於其所 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7號販賣毒品案件中 ,供出被告湯伍鏡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檢警實施誘捕偵查 ,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則其於警詢、偵訊所陳,是否並無配 合檢警偵辦及謀取減刑利益而全屬真實,即屬有疑,非無瑕 疵可指。而被告湯伍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帳 冊、交易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扣案可佐,且依證人曾翌程證 稱:湯伍鏡上車時有帶一個手提紙袋,邱顯輝上車後有將很 多包的紅包交給湯伍鏡,但紙袋跟紅包內是什麼物品我不清 楚,我也沒有看到湯伍鏡有將紙袋拿給邱顯輝,也沒有注意 聽雙方交談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210至211頁),尚 無從認定雙方是否確有毒品交易情節;另依雙方之111年7月 17日FACETIME通話訊息觀之(參偵卷第75頁),邱顯輝固向 被告湯伍鏡陳稱「我問一下,兩台可以10萬嗎?」、「因為 我要拿給你10萬,我在想頂多就11萬,11萬好高好貴喔」等 語,然依該前後訊息內容及據其所證:該10萬元係伊配合檢 警誘捕偵查假意向湯伍鏡購買2台毒品之價金,與111年7月9 日之事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尚難認邱顯輝 於該訊息內所稱「10萬元」,即為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指積 欠之毒品款項,亦難作為前開有於111年7月9日與被告湯伍 鏡為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證人邱顯輝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此部分犯行亦無相關 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湯伍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湯伍鏡此部分犯行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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