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許祐誠
張己焱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賓宏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惠慈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申彥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1,99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及唐申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3,4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相對人許祐誠及唐照祥
(已歿)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
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補充判決,補充判決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
許祐誠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197元及土地複丈
費24,280元,合計35,477元。依前揭補充判決意旨,相對人
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及唐申彥(即唐照祥之繼承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477元之百分之38,合計
13,481元(計算式:35,477*0.38=13,481,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許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5,477元之百
分之62,合計21,996元(計算式:35,477*0.62=21,996,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
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
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聲-8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