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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勇為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之志工 ,與告訴人林世一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15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誤闖新北市○○區○○街00號集 美國小側門管制路線,而與在該處指揮交通之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可預見抓取他人衣領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頸部受 有傷害,仍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取告 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前頸4×5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雖於113年11月28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 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434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 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 係迄至113年12月25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12 月25日新北檢貞體113偵44343字第1139166042號函上本院之 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 ,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12月25日為斷。 又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 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 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3-審易-5121-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兆鴻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 往俊英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 有告訴人黃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 告同向直行至此,被告車輛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 訴人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3-審交易-1835-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聰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後補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駕籍詳細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1至2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許秉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8號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 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326號前時,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經過該處時即與許聰明駕 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許秉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許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許秉純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 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2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吉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MK牌錢包、行動電源各壹個、新臺幣壹 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腰包(內 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VISA卡、現 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行動電源,總計損失約6000元)」 補充為「腰包1個(內有MK牌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中國信託VISA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700元、行動電源1個,總計損失約6,000元)」;第5行「 其兄」更正為「其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吉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基本資料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高 楠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腰包、MK牌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現金1,70 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 託VISA卡各1張,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 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   被   告 蘇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吉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便當店門口,竊取高楠濬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腰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中國信託VISA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行動電 源,總計損失約6000元)後,騎乘其兄蘇侲閎名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高楠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吉飛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高楠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9時至22時間,將機車停放在前開便當店門口,後發現車廂內財物失竊之情形。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3-28

PCDM-114-審簡-397-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印鑑」補充為「 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 卡3張、印鑑2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 盈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證件或個人物品,倘告 訴人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7號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吳盈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將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手機1支及側 背包1個(含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 用卡、印鑑、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竊取得手,旋 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盈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盈聖所有之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盈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側背包1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個人身分證等物品,因已喪失效用 ,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 人雖認其遭竊之現金為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僅 有6,000元,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8

PCDM-114-審簡-9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秋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奶油小點(4入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素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張銘芬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法式奶油小點(4入裝)1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97號   被   告 郭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8時30分許,至由張銘芬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法式奶油小點 4入包裝1個(價值新臺幣4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案經張銘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銘芬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1紙。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本案商品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28

PCDM-114-審簡-251-202503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濡萱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暨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濡萱於民國112年2月6日至同年5月2 日任職於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貝斯美德公司),擔任法規專員,明知 置於貝斯美德公司雲端硬碟內包含製程文件、臨床評估文件 、ISO認證文件、法規彙整等共192個文件(下稱上開文件) ,乃告訴人貝斯美德公司讓醫療器材產品得以上市之重要文 件,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12年2月 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在告訴人公司內,接續將上開文件 共192個重製至其個人Google雲端硬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3-審訴-918-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BQ000-Z000000000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Z000000000之父 BQ000-Z000000000之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邱柏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114年度審易字第48號)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審附民-427-202503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59、14409、3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呂彥德與同案被告鍾泓諭、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  ㈢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黃柏憲等人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 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呂彥德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 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 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呂彥德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 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 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呂 彥德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就被告呂彥德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呂彥德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 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 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呂彥德素行(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簡-202-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楨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楨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曉萱 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陳曉萱部分履行賠償完畢,亦已委由 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林俞慧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選任辯護人 嗣後聯繫告訴人林俞慧無著,致未能與告訴人林俞慧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部分 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與 對方約定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而本案卷內 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黃楨德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楨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將其名下臺灣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林俞慧、陳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楨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有交付臺銀帳戶、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俞慧、陳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俞慧、陳曉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俞慧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俞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告訴人陳曉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曉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俞慧、陳曉萱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客服專員-Mr.蔡」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客服專員-Mr.蔡」提出「這樣會不會有警示戶的風險」,並與對方討論要如何與銀行應對之事實。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機構 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林俞慧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4時58分(臨櫃) 30萬元 黃楨德臺銀帳戶 2 陳曉萱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許(臨櫃) 100萬元 黃楨德土銀帳戶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41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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