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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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23元自民國11 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4-嘉小-63-202503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15號 聲 請 人 許美娟 相 對 人 彭坤榮 相 對 人 鍾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 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3-司票-14615-20250310-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6,3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34-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芬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芬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許麗梅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芬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麗梅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鄭雅芬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前後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 麗梅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協助匯款透過指定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許麗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許美娟(另案為警移送)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自 上開華南帳戶轉出10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麗梅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申辦貸款,而將所有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許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另案被告許美娟所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9年度營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99年間,已因以申辦貸款為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卻仍以貸款為由將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1

TNDM-114-金簡-96-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110年度偵字第 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下稱被告吳敏榮)、上訴人即被告王慧英(下稱被告王慧 英)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吳敏榮、王慧 英(下合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所製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合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非屬被告2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 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2人有罪部分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人命陳欣渝為本件業務登載不 實之理由,且未詳細記載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亦 未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疏誤。 二、原判決誤引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有關競賽文書之證詞作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顯有誤會,蓋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 及獎狀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均證述被告2人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文書 設計、製作,縱被告吳敏榮有授權陳欣渝處理證書之設計、 製作,仍未命令或同意其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被告 2人應不成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許清泉、林榆槿、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 證書、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 文及所附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 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及文創協會105 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受文者: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函(受文者: 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教育局)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 案「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 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課程 之合格證書上,並將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被告王慧英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 娟、胡凱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認定本案二訓練課 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載內政部為指 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復依 證人許清泉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及前揭文創協會函文, 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 課程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主觀犯意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 慧英之陳述係針對競賽,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被告王慧英 於調詢之陳述,並非僅涉及設計競賽部分,尚有包含國際時 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見調一卷第95至97頁),且依被 告王慧英所述:「(問:何人指示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這是陳欣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語意脈胳( 見調一卷第96頁)所示,被告王慧英應知悉或參與將內政部 列為指導單位之意思形成過程,否則如何得悉係「陳欣渝提 出」上開建議,而非其他人提出上開建議。至被告王慧英雖 於該次調詢末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 同參與海報、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 內政部等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 上開與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應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 敘述之可能,是其事後改口,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吳敏榮之 詞,難以採信。 (二)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之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係文創協會於106年間開設,並提出研習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 證書無關云云。惟觀諸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文創協會於 105年間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 部分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 推薦甄試升學或求職,我們協會會提前發放職能檢定甲級合 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給該需求民眾等語(見調一 卷第95頁),已敘明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需要提前拿 到證書,及文創協會係「提前發放」證書,則被告王慧英所 述證書之日期應較106年為早,且發放之證書係「職能檢定 甲級合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而非「研習 證書」,相較於被告2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研習證書,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證書(見調一卷65至66頁、141至1 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 ),無論自日期、證書名稱而言,均更符合被告王慧英於調 詢時所述之合格證書,可見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確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合格證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又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地而言 ,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 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 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第48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第55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已依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 書等事證認定在卷,依此等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縱 就時間、地點及方法之記載略為概括,仍無礙於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被告2人 有無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再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文創協會活動 的獎狀及證書製作,被告吳敏榮全部授權給陳欣渝去處理云 云(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7至2 09、222至229頁),惟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關於協會的證書、宣傳、海報,吳敏榮告訴我他授權 陳欣渝決定就好,吳敏榮跟我說的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 楚;吳敏榮告訴我,他有把製作證書的事情全部授權給陳欣 渝辦理,很多年了,我無法具體說是哪一個活動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6、227至228頁),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已證 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且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敏榮 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實際情 形,自非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可明確知曉。且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王慧英前揭調詢中明確供述被告 2人與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關競賽及訓練課程之 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 等情不符,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就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及獎狀 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2人就該部 分之事實,與本案中所涉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具體情狀、事證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 為指摘原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 4號、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榮(原名吳明鋐)、王慧英為夫妻,案發時並分別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社團法人台灣文創多元發 展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下 稱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均為執行文創協會業務之人 ,吳敏榮該時並於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制 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吳敏榮、 王慧英與該協會顧問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敏榮、王慧英均明知文創協會於民國105年間舉辦之「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 課程之指導單位,竟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命由陳欣渝在 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 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不實登載「 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 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 吳敏榮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於臺南市某處舉辦公開 說明會時,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發放予包含王凱茹、劉柔 葳、張琇茹、許美娟、林國森(下稱王凱茹等5人)在內 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及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吳敏榮、王慧英明知文創協會舉辦之「IAS國際動漫cospl ay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於106年1月間,命由陳欣渝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 上不實登載「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 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再由吳敏榮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此內容不實之 證書交予包含胡凱茵在內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公開張貼 於該協會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除 陳欣渝以外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函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二卷第10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辯護人另爭執證 人陳欣渝、胡凱茵、王凱茹、劉柔葳、張琇茹、許美娟、許 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 引用該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榮、王慧英(下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文創協會沒有在105年9 月至10月間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也沒有在 106年1月間舉辦「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我們也 沒有以文創協會名義發放各該訓練課程的證書,這些證書全 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 (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2人為夫妻,案發期間並分別擔任文創協會之理事長 及理事,被告吳敏榮並於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文創協 會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國際時尚新 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 以下合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陳欣渝於製作證 書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上登載內政部為各該課 程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 ,且不詳之人另張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合格證書於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 泉、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 頁、第222至2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內 政部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文及所附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文創協會 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2至23頁、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 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調三卷 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269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如上,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陳欣渝雖否認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為其所製 作(見警卷第8至12頁、他二卷第151至156頁、易一卷第1 78至197頁),然此節乃經被告2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審易 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並經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頁、 第222至229頁),復經被告吳敏榮提出陳欣渝於案發期間 在文創協會擔任顧問之聘書1紙為佐(見偵一卷第262頁) ,而足認定。是以,證人陳欣渝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揭 事證多有出入,且尚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與 事實相符,容屬有疑,自不得逕予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 二、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 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 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 (一)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業已供稱:第一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 計競賽海報是我及陳欣渝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製作的,海 報內容則是我、陳欣渝及被告吳敏榮共同討論出來的,海 報、報名表及獎狀內容、文字、圖片及排版的決策要問被 告吳敏榮,該等競賽海報內為什麼會標示活動指導單位為 「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教育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這要問被告吳敏榮才清楚,陳欣渝在與我們討論上開文創 盃以及cosplay創意競賽海報內容時,曾表示「別人的設 計競賽活動都是這麼作」,所以我們才決議把前開機關列 為指導單位;文創協會於105年間曾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民眾於105年間來 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推薦甄試升學或求 職,所以我們協會有提前發放該課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 給該需求民眾,新娘秘書課程一樣是由陳欣渝透過臉書對 外招攬民眾及宣傳,合格證書則是由陳欣渝製作,是陳欣 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的,證書上的證號也是陳 欣渝自己編的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9至102頁),而明 確肯認其與被告吳敏榮、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 關競賽及訓練課程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 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之事。至被告王慧英雖於該次調詢末 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同參與海報 、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內政部等 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上開與 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斷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敘述 如前之可能,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此外,證人王凱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辦國際新娘秘書的鑑定課程,問我要不 要參加,我便約了一些同學一起報名,我們繳費之後,有 一天被告吳敏榮通知我們去臺南的一個禮堂上課,當天被 告吳敏榮講解完後,就直接發甲級、乙級證書給我們;我 與許美娟等人也有一起去向被告吳敏榮詢問過國際新娘秘 書證照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是內政部 核發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11至114頁、第122頁);證人 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主動在學校 跟我介紹這兩張國際新娘秘書的證書,我有去問過被告吳 敏榮證照是哪裡發的,因為就我所知105年間國家只有對 美容、美髮核發認證證照,但新娘秘書還沒有,被告吳敏 榮有說是內政部發的證照;繳費之後我們有到臺南的一個 禮堂聽被告吳敏榮閒話家常,之後就由被告吳敏榮發放證 照給我們等語(見易二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4頁) ,而均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向其等主張國際新娘秘書鑑定 合格證書乃由內政部核發,且該證照是由被告吳敏榮親自 發放之事。 (三)再者,證人胡凱茵則於警詢及調詢中證稱:我透過陳欣渝 而認識被告吳敏榮,後來被告吳敏榮不斷以LINE通話向我 推薦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並向我聲稱這張證照是 國際級、國家級證照,我是因為被告吳敏榮是陳欣渝的朋 友才因此報名參加該課程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他二卷 第151至156頁);證人周黃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會參加被告吳敏榮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是因為被告吳敏榮都會跟我們說他舉辦的競賽 跟鑑定課程都有和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合作, 而且參加該些競賽跟鑑定課程,被告吳敏榮都會發放有政 府機關認證的獎狀或證書;國際動漫cosplay職能鑑定合 格證書是被告吳敏榮發給我們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內 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所以證書上才會記載指導單位是 內政部等語(見調一卷第147至152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 );證人買嘉翎於調詢中證稱:我參加過共3屆的文創盃 設計競賽,被告吳敏榮每次致詞時都會表示指導單位、承 辦單位及主辦單位中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等語(見他二卷第199至203頁), 而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於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文 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意競賽等活動中,均頻頻對外 宣稱該等活動為內政部等政府機關指導,證照並具有國家 級地位之情。 (四)又觀諸文創協會於105年4月23日舉辦第一屆文創盃設計競 賽之宣傳海報乃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位,報 名表則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為指導單位,獎狀及獎盃上亦 載明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105年11月23日舉辦第二屆文 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均列載 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臺南市教育局為指導單位 ;於106年4月22日舉辦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 及報名簡章均列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 位;106年2月12日舉辦cosplay創意競賽之宣傳海報乃列 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主辦單位,此 有各該活動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17至35頁、第67頁)。此外 ,被告2人於調詢時亦均就上開各項競賽之事前規劃及事 中進行等業務內容為詳細之供述(見調一卷第3至14頁、 第89至102頁),可見其等均實際且深入參與各該活動之 籌備與進行,殊難想像其二人就該等文書內均頻頻提及相 關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事從未見聞或事先對 此均一無所知。而前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 意競賽雖與本案二訓練課程為不同之活動,然其等乃均於 105年至106年間同由文創協會所舉辦,自可作為被告2人 就本案二訓練課程合格證書上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乙事 知情且參與之相關佐證。 (五)綜合上開卷證,可認被告2人關於文創協會於案發期間舉 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活動之海報、獎狀及證書等文書應如何刊載內 容一事,有與陳欣渝共同規劃討論,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政 府機關列為指導單位,待由陳欣渝製作各該活動之證書、 獎狀完畢後,再由被告吳敏榮對外頒發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 證書全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 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六)至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及林榆槿固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吳敏榮雖然是文創協會理事長,但是他非常忙 碌,他都將是將各活動的獎狀及證書製作業務全部授權給 陳欣渝去處理,被告吳敏榮很忙沒有空去處理,關於被告 吳敏榮有全部授權給陳欣渝的事情是由被告吳敏榮跟我講 的云云(見易一卷第197至209頁、第222至229頁)。然證 人許清泉及林榆槿業已證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 敏榮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 內部關係,自非證人許清泉及林榆槿可明確知曉。此外, 衡情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當就協會相 關事務內容有所參與並享有一定之決策權,更況被告王慧 英業於調詢中明確供述其二人與陳欣渝開會討論而共同決 議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事如前,自難認證人許清泉及 林榆槿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 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吳敏榮委請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於各次協會舉辦活動 時,均發函予內政部、教育部等單位邀請各政府單位蒞臨 指導,然各次發函均未獲該等政府機關函覆乙情,業經證 人許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08頁), 並有文創協會105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 年7月28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 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 年8月24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教育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調三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頁),而堪認定。 (二)而證人許清泉雖就各次依被告吳敏榮指示發函政府機關後 ,有無將政府機關回函情形告知被告吳敏榮乙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每次發函後有沒有向被告吳敏榮報告 下文了云云(見易一卷第208頁)。然被告吳敏榮就第一 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邀請各政府機關蒞臨指導之下 文,業於調詢中自承:政府機關都沒有同意要擔任文創盃 設計競賽的指導單位,他們只有感謝我們邀請他們參加活 動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至9頁)。再衡以被告吳敏榮既 指示許清泉發函內政部等政府機關蒞臨活動現場指導,則 關於活動現場是否需安排政府人員之座位及名牌、其人別 與人數、是否需安排何人致詞等各項環節,均關乎活動流 程之安排,許清泉豈有不向被告吳敏榮回報承辦結果之可 能,益徵被告吳敏榮就文創協會舉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 在內之活動,均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乙事知之甚 詳。 (三)再者,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另供稱:我、被告吳敏榮及陳 欣渝在開會決議要模仿坊間設計活動海報等,而決定要將 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列為活動指導單位時,我並不清楚該等 機關有無授權讓我們列為活動指導單位等語在卷(見調一 卷第94至99頁)。而觀被告王慧英供述之脈絡可知其與被 告吳敏榮、陳欣渝決議列載內政部等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 ,僅是因坊間其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亦會如此列載,方決 定亦模仿該等文書內容,顯然被告王慧英亦知悉其等之決 策僅是立基於仿照他人之文案內容,並非出於確實已獲內 政部等機關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事實。 (四)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 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該二課程之合格證書上,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等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至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凱茵到庭交互詰問(見易二卷第145頁 ),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與陳欣渝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各為認證「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單一目的 而分別發放各該課程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予多數人(或以 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之方式而行使),乃是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 是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各課程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2人行使之對象而各論 以數罪,容有未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 事長及理事,明知未獲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竟仍逕自列載 該不實事項於該等課程之合格證書上,並對外向多數人發放 或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收受證書之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本案 被告2人是以社團法人名義對外向多數人為本案犯行、被告 吳敏榮相較被告王慧英而言乃立於主導之角色地位,且其等 犯後均全盤否認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另參考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二 卷第160至16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 載),並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2人各別所犯之2罪,審酌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及犯罪期 間相近,然行使對象不盡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 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予包含王凱茹等5人及胡凱茵在內之 多數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既已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均明知文創協會並無實際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訓練課程」,且內政部未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收取報名費為由,向王凱茹等5人各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 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不實登載內政 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內政部證 號,再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王凱茹等5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王凱茹等5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外[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均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明知內政部未同意擔任文創協會主辦「IAS國際動 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 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登 載內政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政部 證號,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陳欣渝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欣渝。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針對公訴意旨一(一) 部分,案發時被告吳敏榮在學校根本沒有教過王凱茹等5人 ,也跟他們不熟,我們沒有對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也沒 有跟他們收每人1萬元的報名費,我們根本不知道文創協會 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針對公訴意旨一(二) 部分,這些訓練課程的合格證書是陳欣渝自己製作並對外發 放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 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前提事實:   ⑴被告2人確有以「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名義,於 105年間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且該課 程並未實際授課即發予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並不實列載 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該課程之合格證書上等情,業經證人 王凱茹、許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國森於本院 審理中、證人劉柔葳於偵查中、證人張琇茹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一卷第498至203 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二卷第110至144頁),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 、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文創協會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 課程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另辯稱未曾 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云云,然此情業經 王凱茹等5人一致證述如前,審以王凱茹、許美娟、林國 森等人尚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為被告2人求情而稱「我也不 希望老師(本院按:即指被告吳敏榮)被告詐欺」、「就 算被告2人被判有罪,我仍然願意原諒他們」、「對我來 說這兩張證書是有意義的」等語,衡情其等要無刻意虛構 事實指稱被告2人收款之必要。此外,證人胡凱茵亦證稱 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IAS國際動漫cosplay」合格證 書需繳納1萬元之報名費(見警卷第5頁、他二卷第154至1 55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之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調二卷 第151頁),而足認定胡凱茵確有轉帳1萬元予被告2人之 事。則上開胡凱茵轉帳1萬元之事,雖非針對「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然該二課程既屬同一協會於相近期 間所舉辦,自得藉此佐證上開王凱茹等5人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顯屬虛妄。   2.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 導」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間,需 有因果關係,必是行為人施用詐術在先,被害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在後,方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縱行 為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有何告以不實事項或虛偽作為 ,仍與被害人交付財物間無因果關係,而非屬該罪所稱之 施詐行為。   ⑵經查,證人許美娟、王凱茹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及其他同學有去向被告吳敏榮確認國際時尚新娘秘書合格 證書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告訴我們是內政部發 出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而指述 經被告吳敏榮告以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此一不實事項之事。 然許美娟與王凱茹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是於其等決定 報名該課程並繳納報名費「前」或「後」告以上開不實事 項,則被告2人是否有於許美娟、王凱茹繳納報名費「前 」,即對其等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導」而施用詐術, 並使其等因此交付財物,容屬有疑。   ⑶又證人劉柔葳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國森跟我們說證書 是有內政部核可的,比較有公信力,我才會參加,但我並 沒有直接和被告2人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00頁),而證 稱經林國森告知該訓練證書為內政部核可之事,惟同未證 述自身得知此情以及交付財物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證人林 國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都只有跟陳欣渝接觸 過,沒有跟被告2人接觸,但關於有沒有人告訴我這證照 的核發單位是內政部等細節,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易二卷 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同無以判定被告2人有無於劉 柔葳、林國森交付財物前,對其等施以「佯稱該證書指導 單位為內政部」之詐術。   ⑷另證人張琇茹就此則於調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吳敏榮 有無宣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跟我接觸的都是 王凱茹,我事先不知道這個課程有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所以我參加這個課程也不是由於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的 因素等語(見調一卷第138至139頁),而明確證稱事先並 不知曉該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是否為內政部,且此亦非其 決定繳費報名之考量因素。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於張琇 茹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   ⑸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是否於王凱茹等5人交付財物前, 即向其等佯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而施用詐術乙 節,依卷內證據尚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施 詐行為。     3.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將會「實際授 課」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證人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吳敏榮向我介紹 國際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的時候就有稍微說到,因為我們有 相當的資歷,不需要上課及考試就可以取得證照等語(見 易二卷第137頁),而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於其報名繳費 前,即已明白告知不需實際上課即可取得證照之情。證人 張琇茹則於調詢中證稱:我曾聽王凱茹的介紹而參加文創 協會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王凱茹還告訴我可以不用參 加比賽或上課就可以拿到獎狀、獎牌;「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也是王凱茹告訴我,不去上課事後也可以拿到證照等 語(見調一卷第136至138頁),而似亦有於事前即知曉縱 未實際參與課程,亦可取得證照之事。則依許美娟、張琇 茹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其等佯以該課程將會「實 際授課」而施用詐術之事。   ⑵又證人王凱茹就此固於偵查中證稱:發證照應該要上課、 考試,但是同學問我為何都沒有上課、考試就可以發證照 ,因為這件事情同學都對我很不諒解等語(見偵一卷第38 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事前真的不知道不 用上課就可以取得證照,但我的認知是當時我們這些人就 常在比賽得獎,其實這些東西我們都已經學會了,以我們 的技術拿這張證書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易二卷第116至123 頁)。證人劉柔葳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聽說有課程 要上,但後來並沒有上課,被告吳敏榮就直接發證照給我 們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證人林國森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在繳完報名費後經同學流傳而知道不用上課 也可以取得證照,但這兩張證書對我來說是有意義的,如 果這是詐騙的話,那為什麼我拿它們作為推甄申請的資料 可以通過入學等語(見易二卷第129頁、第134頁)。則依 王凱茹、劉柔葳、林國森所述,其等固均主張於繳納報名 費時尚未得知該訓練課程將不會實際授課之事,然其等所 關切之重點似是在於最終可實際取得合格證書即足,至於 有無實際授課一事,恐非其等所在意之點。於此情形下, 未實際授課乙事可否算為被告2人對王凱茹、劉柔葳、林 國森所施用之「詐術」,誠屬有疑。   ⑶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未實際開授課程一事可否該當於對 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乙節,依卷內證據容有疑問,自難 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關於本案「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職能鑑定甲級 、乙級合格證書是由被告2人、陳欣渝共同討論而決議不 實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並由陳欣渝製作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陳欣渝既同為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之共同正犯,則其合格證書無論是被告2人所交付或其 於製作完畢後自行取得,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陳欣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陳欣渝之行為,此部 分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依序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不實內容 證書日期 1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1001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1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2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0902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9月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3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22004號、第0000000000號 106年1月2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4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10004號 106年1月10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90500號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一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二 調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三 調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四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82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一 易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二

2024-12-31

KSHM-113-上易-231-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4號案件受理,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已自白認罪,兼以本院 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 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 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 別、時間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 盜案件,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蘇政治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以累 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劉珮琪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劉珮琪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就劉珮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此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靠己力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均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二人均 素行不佳,且本次竊盜,均未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不應輕縱;又被告二人於警 詢、偵訊時「哭窮」,謂無法維持生計始出此「下策」,然 觀二人行竊之物,並非果腹充飢、滿足溫飽之「糧食」必需 品,而係「染髮膜」、「精油霜」等美容、舒緩身心之物品 ,其二人為一己之私慾,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毫無法治觀 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蘇政治為高中畢業 、劉珮琪為五專肄業)、自陳職業(蘇政治無業、劉珮琪為 家管)及經濟狀況(二人均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 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且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兩人共 同竊取克寧奶粉1包、共同竊取2個染髮劑、1個「醫條根」 痠痛噴劑(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7頁),足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得,屬於被 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均享有支配權,揆之前揭說明 ,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 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新臺幣) 備           註 1 克寧100%純生乳奶粉隨手包一包 99元 1.113年2月25日行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2 絲蘊乾濕兩用染髮護髮膜(經典深棕)一盒 399元 1.113年2月28日行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3 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涼感)一盒 429元 合計   927元 2次行竊財物總價值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劉珮琪           蘇政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號、422號、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月、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蘇政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珮琪、蘇政治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2月2 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 山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許美娟所管領之克 寧奶粉1包,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2月28日16時許,在上開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許美娟所管領之絲蘊 乾濕兩用染髮護髮膜及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各1盒,得手 後離去。嗣經許美娟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美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琪、蘇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渠等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43-202412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蔡蘇樹花 曾洪麗卿 陳曾月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清林 訴訟代理人 蔡玉能 被 告 蔡嘉宗 蔡天旺 蔡瑞文 蔡文化 蔡慶安 蔡秉樺 蔡春貴 蔡家勝 蔡黃梅貴 蔡志成 蔡志彰 蔡清水 蔡文欽 黃寶壽 蔡佳憲 蔡坤松 蔡茗卉 蔡茗晴 蔡文華 蔡文城 翁振添 翁振茂 翁聖雄 蔡黃珍貴 蔡宛築 蔡淑慧 黃蔡惠美 林蔡惠慈 蔡瑞鴻 蔡瑞吉 陳蔡美麗 呂蔡美玉 王蔡素敏 蔡素蘭 蔡美珠 蔡嘉祥 蔡榮宗 蔡明宗 蔡秀枝 蔡素琴 蔡黃梅 蔡加益 蔡豐益 蔡蘭香 吳蔡月香 許展誌 許勤宗 許美娟 許樹蓮 蔡許樹寶 洪佩詩 洪宜楨 洪意雯 洪韻婷 洪美櫻 吳蔡春菊 許蔡粉菊 蔡明富 蔡嘉美 李家郎 李家文 李境霖 李家惠 吳蔡明珠 林育民 林燕評 林惠民 洪子恩 黃順勝 黃順隆 黃順坤 黃順喜 黃曾玉葉 陳黃進金 許超彥 許超雋 許毓雅 許李秀愛 陳許玉花 王許玉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被 告 陳枝福 王陳秀菊 陳玉蓮 陳玉霞 陳秀蘭 蔡坤彥 蔡麗玉 蔡玉雲 住○○市○○區○○路0○0號 蔡淑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蔡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志成等59人(即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 人蔡正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嘉宗(即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人蔡瑞 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超彥等16人(即附表一編號11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 人許陳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志成等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清林、蔡秉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 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1平方 公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蔡正順、蔡 瑞隆、許陳怨已死亡,蔡正順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蔡志成等59人、蔡瑞隆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 蔡嘉宗、許陳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許超彥等16 人,渠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現為空 地,且鄰接道路,其西側之同段502、502-1、502-2土地分 別為原告3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為利於原告上揭3筆土地之方 便使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並由原告分別單獨取得,其餘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補 償標準為11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請求命被告蔡志 成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㈠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上述。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許玉春:對於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秉樺、蔡文欽: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蔡清林: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嘉祥: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並不合理,希望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正順、蔡瑞隆、許陳怨,分別於 9年5月23日、113年1月31日、81年3月9日死亡,蔡正順之繼 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蔡志成等59人、蔡瑞隆之繼承 人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蔡嘉宗、許陳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 編號11之被告許超彥等16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命上揭被告蔡志成 等人,應分別就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正順、蔡瑞隆、許陳怨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 據。  ㈢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鄰接道路,其西側之同段502、502-1 、502-2土地分別為原告3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現況照片,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應堪認屬實,而系爭土地面積僅8.41平方公尺,共 有人卻高達29人(不含繼承人),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每位 共有人而予細分,每人獲分配面積幾乎不到1平方公尺,顯 然不利於土地之實際使用與收益,又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為 原告各自所有或共有,如由原告3人各自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 、B、C部分(以上揭3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平行劃設分割), 應可有利於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完整使用收益,是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至於被告蔡嘉祥陳 稱:希望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內容可知,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本件既可 採上揭方式進行原物分割,自無採取整筆土地變價分割,而 使原部分共有人無法分配原物之必要,是被告蔡嘉祥上揭主 張,本院不予採納。    ⑵另就補償標準部分,原告主張依11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補償(即每平方公尺14,000元)等語,而除被告蔡嘉祥外, 曾到場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 通知後,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足見原告提出之補償標準, 應為大部分共有人所接受,至於被告蔡嘉祥雖有異議,然其 並未具體表明補償標準究為何,亦未請求本院函送不動產估 價師進行土地現值之鑑定,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 以上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僅11萬餘元,如僅因被 告蔡嘉祥有所異議,而函送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致需花 費高額鑑定費用而由全體共有人承擔,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 ,尚難認公平、妥適。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上揭補償標準 ,亦屬適當。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 餘被告即如附表三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1. 蔡正順(已歿) 2/48 1.蔡志成 2.蔡志彰 3.蔡宛築 4.蔡淑慧 5.蔡黃珍貴 6.蔡家勝 7.黃蔡惠美 8.林蔡惠慈 9.蔡瑞鴻 10.蔡瑞吉 11.陳蔡美麗 12.呂蔡美玉 13.王蔡素敏 14.蔡素蘭 15.蔡美珠 16.蔡嘉祥 17.蔡榮宗 18.蔡明宗 19.蔡秀枝 20.蔡素琴 21.蔡黃梅 22.蔡加益 23.蔡豐益 24.蔡蘭香 25.吳蔡月香 26.許展誌 27.許美娟 28.許勤宗 29.蔡許樹寶 30.許樹蓮 31.蔡清水 32.蔡文欽 33.黃寶壽 34.洪佩詩 35.洪宜楨 36.洪意雯 37.洪韻婷 38.洪美櫻 39.吳蔡春菊 40.許蔡粉菊 41.蔡明富 42.蔡嘉宗 43.蔡嘉美 44.蔡天旺 45.李家郎 46.李家文 47.李境霖 48.李家惠 49.吳蔡明珠 50.林育民 51.林燕評 52.林惠民 53.洪子恩  54.黃順勝 55.黃順隆 56.黃順坤 57.黃順喜 58.黃曾玉葉 59.陳黃進金 2. 蔡清林 9/96 3. 蔡瑞隆(已歿) 1/48 蔡嘉宗 4. 蔡天旺 1/48 5. 蔡瑞文 1/288 6. 蔡文化 1/288 7. 蔡慶安 1/192 8. 蔡秉樺 1/192 9. 蔡春貴 5/192 10. 蔡家勝 1/48 11. 許陳怨(已歿) 2/48 1.許超彥 2.許超雋 3.許毓雅 4.許李秀愛 5.陳枝福 6.王陳秀菊 7.陳玉蓮 8.陳玉霞 9.陳秀蘭 10.陳許玉花 11.蔡坤彥 12.蔡麗玉 13.蔡玉雲 14.蔡淑娟 15.蔡孟庭 16.王許玉春 12. 蔡黃梅貴 5/192 13. 蔡志成 1/96 14. 蔡志彰 1/96 15. 蔡清水 1/72 16. 蔡文欽 1/72 17. 黃寶壽 1/72 18. 蔡佳憲 1/288 19. 蔡坤松 5/192 20. 蔡茗卉 5/384 21. 蔡茗晴 5/384 22. 蔡文華 15/288 23. 蔡文城 15/288 24. 翁振添 1/54 25. 翁振茂 1/54 26. 翁聖雄 1/54 27. 蔡蘇樹花 78/432 28. 曾洪麗卿 5/36 29. 陳曾月里 9/96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原持分面積 ㎡ 分割方式:取得附圖編號土地或金錢補償 編號面積 ㎡ 增減面積 ㎡ 蔡正順(已歿) 2/48 0.35 金錢補償 -0.35 蔡清林 9/96 0.78 同上 -0.78 蔡瑞隆(已歿) 1/48 0.18 同上 -0.18 蔡天旺 1/48 0.18 同上 -0.18 蔡瑞文 1/288 0.03 同上 -0.03 蔡文化 1/288 0.03 同上 -0.03 蔡慶安 1/192 0.04 同上 -0.04 蔡秉樺 1/192 0.04 同上 -0.04 蔡春貴 5/192 0.22 同上 -0.22 蔡家勝 1/48 0.18 同上 -0.18 許陳怨(已歿) 2/48 0.35 同上 -0.35 蔡黃梅貴 5/192 0.22 同上 -0.22 蔡志成 1/96 0.09 同上 -0.09 蔡志彰 1/96 0.09 同上 -0.09 蔡清水 1/72 0.12 同上 -0.12 蔡文欽 1/72 0.12 同上 -0.12 黃寶壽 1/72 0.12 同上 -0.12 蔡佳憲 1/288 0.03 同上 -0.03 蔡坤松 5/192 0.22 同上 -0.22 蔡茗卉 5/384 0.11 同上 -0.11 蔡茗晴 5/384 0.11 同上 -0.11 蔡文華 15/288 0.43 同上 -0.43 蔡文城 15/288 0.43 同上 -0.43 翁振添 1/54 0.16 同上 -0.16 翁振茂 1/54 0.16 同上 -0.16 翁聖雄 1/54 0.16 同上 -0.16 蔡蘇樹花 78/432 1.51 單獨取得編號C 1.83 +0.32 曾洪麗卿 5/36 1.16 單獨取得編號B 2.22 +1.06 陳曾月里 9/96 0.79 單獨取得編號A 4.36 +3.57 合計 8.41 8.41 ±0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曾月里 曾洪麗卿 蔡蘇樹花 合計受補償金額 蔡正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志成等59人公同共有) 3534 1049 317 4900 蔡清林 7875 2338 707 10920 蔡瑞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嘉宗) 1817 539 164 2520 蔡天旺 1817 539 164 2520 蔡瑞文 302 90 28 420 蔡文化 302 90 28 420 蔡慶安 404 120 36 560 蔡秉樺 404 120 36 560 蔡春貴 2222 659 199 3080 蔡家勝 1817 539 164 2520 許陳怨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超彥等16人公同共有) 3534 1049 317 4900 蔡黃梅貴 2222 659 199 3080 蔡志成 909 270 81 1260 蔡志彰 909 270 81 1260 蔡清水 1211 360 109 1680 蔡文欽 1211 360 109 1680 黃寶壽 1211 360 109 1680 蔡佳憲 302 90 28 420 蔡坤松 2222 659 199 3080 蔡茗卉 1110 330 100 1540 蔡茗晴 1110 330 100 1540 蔡文華 4341 1289 390 6020 蔡文城 4341 1289 390 6020 翁振添 1616 480 144 2240 翁振茂 1616 480 144 2240 翁聖雄 1616 480 144 2240 合計應補償金額 49975 14838 4487 69300 備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2.補償金額經本院權宜調整。

2024-12-20

CCEV-111-潮簡-901-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富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富城原向告訴人徐嘉鎂(起訴書誤載 為「許嘉鎂」,均應更正)之配偶劉承法承租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房屋)2樓之房間,告訴人與劉承 法則另居住於同址2樓另一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4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本案房間之喇叭門鎖後,侵入本 案房間,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櫃子內之金戒指、金項鍊各1 只(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於現場之一字起子上DNA送 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鎂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3533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進出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曾因為東西遭竊而質問告訴人, 也決定搬離本案房屋,當天只是返回本案房屋搬東西,並未 破壞本案房間門鎖及進入本案房間,也沒有偷告訴人之金戒 指、金項鍊,告訴人事後也承認未有東西遭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向劉承法承租本案房屋之2樓房間,告訴人則與劉承法 同住隔壁之本案房間,且被告有於112年8月4日凌晨,與友 人黎俊良一同進出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徐嘉鎂、黎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1487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7頁),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徐嘉鎂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 依據之一。然觀諸證人徐嘉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 伊確實有去警局報案說伊的金戒指、金項鍊不見,但實際上 沒有不見,伊和警察說的內容算是說謊,當初會這樣是因為 被告明明沒有東西不見,卻騙伊說東西不見,並認為是伊偷 他的東西,伊覺得被冤枉,才會在警局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4至126頁),而 明確證稱其所有之金戒指、金項鍊並未遭竊等語。參以證人 許美娟於警詢陳稱:居住本案房屋期間有發現東西疑遭竊, 曾經質問過告訴人和劉承法,而鬧的不太愉快等語(見偵卷 第3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物品遭竊之事而生爭 執。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金戒指、金項鍊等物品遭竊乙節( 見偵卷第25至26頁),即難排除係出於先前與被告間之糾紛 ,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㈢又對照告訴人與被告配偶許美娟間討論本件竊盜事件之對話 錄音,告訴人曾明確向許美娟承認項鍊等物品並未遺失,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137至151頁);衡以上開 對話乃告訴人、許美娟2人私下談話,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持 續澄清其未曾竊取被告或許美娟之物,足見其仍知為自己辯 駁,堪認其當時自承項鍊等物品實未遺失,發言自然,應較 趨於真實,由此可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警詢陳述 可信。再佐以證人黎俊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去 本案房屋是協助被告搬家,但被告沒有去撬開本案房間的門 ,當天被告先進去本案房屋沒多久,伊就上去了,伊上去的 時候,看到本案房間的門是開的,但伊和被告都沒有進去本 案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易字卷第197至202頁),益徵 被告當日應無進入本案房間行竊,告訴人亦無金戒指、金項 鍊遭竊乙事。是被告辯稱並未進入本案房間並竊取告訴人所 有物品等語,堪以採信。  ㈣證人徐嘉鎂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間的門鎖確實有 被撬開,因為伊離開本案房間時,門有上鎖,一字起子也確 實有遺留在本案房間內等語(見易字卷第126至128頁),此 部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48頁),且上開一 字起子上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 字第1126035338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然證人徐嘉鎂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黎俊良證稱被告並未 撬開本案房門門鎖,且本案房間之門本來就是打開的一情, 明顯齟齬。再細觀告訴人所稱門鎖遭破壞之照片(見偵卷第 47頁),雖可見門鎖遭破壞之痕跡,然該損壞之狀態是否係 案發當天所產生,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復徵諸被告供稱:該一字起子為伊所有,平常都 放在本案房屋2樓客廳櫃子裡面,櫃子不會上鎖等語(見易 字卷第48頁),則能取得上開一字起子之人是否僅有被告1 人,不無疑問,此從上開鑑定報告提及該一字起字上經萃取 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較弱型別無法研 判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亦足說明曾有被告以外之人接 觸上開一字起子。則上開一字起子是否係被告攜帶進入本案 房間所遺留,容有疑慮,此部分仍不足認定係被告所為。  ㈤從而,證人徐嘉鎂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金戒指、金項鍊並 未遭竊,且依前述說明,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警詢 陳述可採。是本案既未有任何物品遭竊,而本案房間門鎖遭 破壞,現場遺留被告所有之一字起子,亦均難認定係被告所 為,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當時並未有任何東西遭竊,則 其於警詢時向員警稱本案房間內之金戒指、金項鍊遭竊,復 對行竊之人提出竊盜告訴,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且為本院因 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 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易-589-2024121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許美玲 許美娟 許俊賢 王仁君 王仁冶 劉婷婷 MILNE FYNN YUAN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仁君 聲 請 人 王許雪里 許田郎 許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MILNE FYNN YUAN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許美玲、許美娟、許俊賢、王仁君、王仁冶、劉婷婷、王 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對於被繼承人許田村聲明拋棄繼承,均 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MILNE FYNN YUAN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田村之曾孫子女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未提出戶 籍謄本或與聲請人王仁君即被繼承人孫女之親屬關係證明書 ,本院無法確認其等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命其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在無從認定其等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之情形下,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許美玲、許美娟、許俊賢、王仁君、王仁冶、劉婷婷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 人王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 三順序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 承人之親屬資料,查無聲請人MILNE FYNN YUAN資料,無法 認定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故聲請人王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於第一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查聲 請人許美玲、許美娟、許俊賢、王仁君、王仁冶、劉婷婷、 王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其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 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04

SLDV-113-司繼-1558-202411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706元,及自民國 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2,835 元,暨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19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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