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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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原 告 藍子珊 朱聆延 戴廣薇 張鴻杊 張又今 何貫傑 陳愷若 汪孟賢 黃正昌 許美玉 劉子睿 周士峰 蔡秀珍 李孟遠 陳萃婷 韓麗鳳 洪美芬 蘇美珍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130-2025033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2號 聲 明 人 陳許美玉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銀和(男,民國41年6月26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號)之配偶,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陳銀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繼-512-20250320-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游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男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朱聰賓 朱聰興 朱聰榮 朱素珍 朱志明 董朱秋微 梁游月雲 許正弘 許正德 許漢堯 許玟卿 許美玉 許文祥 許文皇 許素貞 邱萬崑 邱萬杰 邱淑美 王珍綺 李宥稼 許月娥 李庭瑩 李逸芸 王儷靜 許邱玉蘭 林啓賢 林益弘 林維貞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游明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 陸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 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 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主張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游阿根之 繼承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游阿根之遺產清冊所 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04,348元,倘民事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18分之1 ,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之 應繼分則為12分之1,是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150,1 20元【5,404,348元×(1/12-1/18)≒150,120元】,此為原 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 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11

ILDV-112-家繼訴-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美術園大樓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題研討第2案全部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無效,該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案由: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施社區規約修訂條文,以符合 社區執行現況。 說明: 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訂管理費用由100元調高為130元,一樓部分維持半價65元,惟修改條文內註記為100元,建議依現況修正。 ⒉機車停車位預定為明載於社區規約,相關執行作法納入規約中規範。 ⒊原條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考量社區戶數較少,建議出席的門檻可略作調整,以利會議召開順遂,建議修正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決議:經與會區權人討論表決結果同意「有關社區規約修訂」為12票(合於規約規定決議額數,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決議額數)。

2025-02-11

KSDV-113-補-1134-20250211-2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雖僅些微超出構成要件法定濃度,亦不容僥倖;幸而 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原交簡-6-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被 告 湯凱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第25272號、第27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李翊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湯凱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陳家琪無犯罪所得,則被告3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 李翊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湯凱銓、陳家 琪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 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 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 家琪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李翊宏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及被告湯凱銓、陳家 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為未遂犯,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湯凱銓、陳家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湯凱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家琪 無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五)爰審酌被告李翊宏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受 理審理且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 2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受理審理且於8月23日宣判 ,卻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再犯本案, 顯漠視法紀,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湯凱銓、陳家琪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均與被害人戴秋菊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231頁),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三人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程度有別,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20236號卷第 256至267、277至281、289頁,本院卷第80、177、203、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凱 銓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李翊宏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類似、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六)被告湯凱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湯凱銓有正當工作,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 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湯 凱銓雖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有上開調解情形, 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 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 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 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酌其坦 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為使其確實記取教 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 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三人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7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分 別為用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之犯罪工具, 均應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翊宏因本案領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報酬(本院卷第15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李翊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而被告湯凱銓已繳回其因本案領得之報酬1萬元, 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被告李翊宏於警詢供稱係其從事 7月30日至31日車手工作所得之報酬(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9 4358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 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李翊宏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 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翊宏所有) 2. IPHONE 15 PRO (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家琪所有) 3. IPHONE11(紅色) 行動電話1支(被告湯凱銓所有) 4. 扣案之113年7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戴秋菊) 5.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戴秋菊) 6.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1張(伍斐綺) 7.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伍斐綺) 8.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許美玉) 9. 未扣案之被告李翊宏犯罪所得3萬元 10. 扣案之被告李翊宏現金60,6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湯凱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一 人   被   告 陳家琪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TELEGRAM暱稱「日順」、「李文亮」,其於臺中地 區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自民國113年6月份某日 起,湯凱銓(TELEGRAM暱稱「潘齊安」,其於臺中地區所為 之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自113年7月22日起,陳家琪( TELEGRAM暱稱「媗」,其於臺中地區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另 行偵辦中)自113年7月29日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TELEGRAM群組名稱為「皇家集團」,嗣李翊 宏、湯凱銓、陳家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史努比 」、「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 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 華富貴」之人,傳送訊息予許美玉,向其佯稱提供資金供其 等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許美玉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 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後,於113年5月 30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李文亮 」名義取信於許美玉,本欲收取許美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然因許美玉之子即時出現並阻止而未遂。 (二)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玉瑩」、「飄紅天下社團」之人,傳送訊息予伍斐綺,向 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 致伍斐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 營區東興八街48巷與48巷2弄路口,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 「李文亮」工作證(職稱: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5月30日 12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交付上開「廣隆投 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伍 斐綺,收取伍斐綺交付之7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 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湯凱銓負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手」,陳家琪則乘 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負責把風、處理突 發事件、回報現場狀況或遭警方逮捕時負責刪除群組對話紀 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黃蕊越」之人,傳送訊息予戴秋菊,向其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戴秋 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 宏遂依「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9日17時 29分許,由湯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翊宏、陳家琪前往上開地址,由李翊宏下車並配掛上開 「李文亮」工作證,交付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戴秋菊,收取戴秋菊交 付之23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湯凱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自113年7月29日至31日止,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一同行動,且有加入「皇家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其暱稱為「媗」,並於警方查緝後有刪除群組對話等事實。 ②其於偵查中原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一路上從白天到晚上都在昏睡,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沒有下去收錢,我也不知道我為何在群組內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許美玉因受騙而本欲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斐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戴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戴秋菊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伍斐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李文亮」工作證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伍斐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戴秋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被害人戴秋菊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9 TELEGRAM名為「皇家集團」群組內對話、群組成員名單擷圖 佐證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均有加入該群組,且該群組內尚有討論收取詐欺款項之對話等事實。 二、被告陳家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家琪有加入「皇家 集團」之TELEGRAM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曾發言,嗣後並有刪 除群組對話等情,為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此 亦有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家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被告陳家琪雖未下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31日止,均與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一同 行動,且被告李翊宏、湯凱銓於上開時間,均在遂行詐欺車 手之犯行,此為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供述綦詳,又被告李翊 宏曾於113年7月31日指示被告陳家琪注意環境,留意後方車 輛車牌號碼,以利被告李翊宏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供本案 詐欺集團查詢是否為警方之偵防車,此情為被告李翊宏、湯 凱銓、陳家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家琪業已知悉被 告李翊宏、湯凱銓正在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卻同意跟隨其等 行動,並於警方追查過程中,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是被 告縱未於113年7月29日有留意後方車輛之行為或實施詐欺車 手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有於過程中接受被告李翊宏之指 示行動,並刪除群組對話紀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其仍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之分工行為負全部之責任。再 者,被告陳家琪辯稱其一路上自白天到晚上都在昏睡,完全 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等語,此情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陳家 琪於偵查中既已能明確指出被告李翊宏會拿包包下車,再拿 包包上車,並知悉其等曾去過臺中、新竹、嘉義、高雄、屏 東等地,此情顯與被告陳家琪所辯一路上都在昏睡而全然不 知等情相互矛盾,被告陳家琪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且其於偵查中辯稱「皇家集團」群組內僅有被告李翊宏、 湯凱銓,惟觀諸手機對話擷圖,該「皇家集團」群組內尚有 「林辰」、「小諺」、「真武宮」、「黃翊」、「瑪莎拉蒂 」、「蔡孟佑」等人,益徵被告陳家琪對本案犯罪情節尚有 所保留,所辯均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與「史努比」、「伯樂」、「 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 巨鑫國際福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請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湯凱銓、陳家琪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 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12-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935、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9 月2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應補充 為「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 起訴書附表2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位「賴虹宇」應更正為「賴 虹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因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應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因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依其於本院中供稱:我只有拿到2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是2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第936號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萍」之人指示,註冊火幣APP帳戶,並以LINE傳送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怡萍」使用, 並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 轉帳金額,而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許美玉藉此可獲得每 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人取得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林酩欽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 之林酩欽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楊振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操作,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酩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振喬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怡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該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依「怡萍」 之指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再將該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怡萍」操作,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報酬,且「怡萍」有匯款8,000元報酬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林酩欽等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先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詐騙團成員轉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美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得報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 編號 約定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附表2:被害人列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酩欽(未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nku Tawa」向林酩欽佯稱:可出資收購遊戲帳號,惟為取得保證,需先行轉帳云云,致林酩欽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日 12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3時12分許,匯款1萬1,800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另案被告賴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10月1日 12時5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7分許,匯款3萬1,8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楊振喬(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20時16分許,佯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予楊振喬,並謊稱:因顧客資料遭駭,導致他人使用楊振喬姓名下單10筆濕紙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振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 22時40分許,匯款9萬9,989元 另案被告陳淑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9月30日 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111年9月30日 22時45分許,匯款4萬9,980元 (3)111年10月1日 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08

SCDM-113-金訴-825-2025010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鄧許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鄧宏仁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鄧宏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鄧宏仁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03

CHDV-114-司繼-43-202501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 告 龔沛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福庭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委由訴外人戴星庭以該商 行名義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 家公司)成為獨立事業代表,經營銷售美樂家公司商品,且 為提升績效而積極招攬下線,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招募被 告及訴外人劉炳霖、陳玉瑄、簡心好、許美玉、林秀溱、王 黃心瑀、謝偉銘、賴俊字、蔡紫瑩、蔡靜芳、陳柳樺、蕭晨 穎、王沛晨、張緯帆、江昱玲、郭靜瑩、戴秀芳、黃晏萱等 人(下稱劉炳霖等18人)成為原告所屬商行之下線會員及事 業代表,共同經營美樂家公司產品之銷售,並為提升團體績 效,先行提供數萬元不等之購物金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 以便其等先購買及發放各自下線會員購買美樂家公司產品, 以此方式累積上線績效,賺取美樂家公司獎金。而被告及劉 炳霖等18人可各找1名下線會員擔任「親推代表」,協助被 告達成業績及晉升階級,美樂家公司亦會支付親推獎金予「 親推代表」,但因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之購物金實由原告提 供,故須將美樂家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及親推獎金繳回原告 所屬團隊,經原告扣除購物金及相關營運成本後,若有利潤 再依約定比例拆分予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惟被告及劉炳霖 等18人擅自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日更改其等位於美樂家公司 之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15、16日,將應繳回原告所屬團 隊之獎金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未繳回「親推代表」所領取之 親推獎金,以此方式將該等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29,993 元侵占入己,而該等獎金現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劉炳霖等18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僅係暫 時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而非向劉炳霖等 18人一併請求,應有未合。且原告提出之7、8月份獎金結算 計算式,未檢附相關佐證為憑,且該計算式不正確亦不完整 ,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非正確。況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應先繳 回獎金再行結算,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擅自將 交由原告保管之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因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該等款項均係由美樂家公司匯入,而非由 原告所匯入,堪認原告應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 應係主張前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原告主張被 告及劉炳霖等18人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及其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及 劉炳霖等18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及有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㈡惟原告就該等利益原應歸屬原告部分,僅提出對話紀錄、分 紅算式、會議記錄、保管條、帳戶保管寄託契約書等為證, 惟上開事證均未記載與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簽立契約之人為 何人,亦未記載該等美樂家公司匯入款項應歸屬於何人,則 該等款項之權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應歸屬於原告,或應另歸 屬於他人,即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及劉炳霖等18人確 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情事,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前述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已屬無據。  ㈢況就劉炳霖等18人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既係由劉炳霖等18 人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因該等行為侵害原告 之利益及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劉炳霖等18人,原告僅因劉炳 霖等18人事後將款項轉予被告,即僅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 該等利益,而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 受有利益情事,其主張已屬跳躍,亦難認有理由。再者,原 告雖另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取之款 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該等契約 之相對人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亦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款 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證 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簡-14-202412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62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市○○區○○路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許美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新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SCDV-113-司執-606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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