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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洪千惠 被 告 許美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 ,5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為容忍修繕,應屬財 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 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5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540元部分,與前揭容忍修復漏 水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 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47,040元(158,500元+788,5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783-202503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狀況勉持、曾有 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張登木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木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市場內 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證人許美英上路。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 光明路與愛國路口處,因不勝酒力,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證 人李書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對張登木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0

PCDM-114-交簡-108-2025032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鎬 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犯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3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7月(2罪) 、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嗣前述⑴至⑵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⑶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⑸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被告亦供稱: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各犯行,足見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 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復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逃逸,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及參酌被害人李秀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許美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64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79-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後遺留在肇事現場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63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刑事陳報 單、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95-101頁),故認被告此 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鎬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鎬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PTDM-113-交訴-144-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許美英 被 告 許美昭 許家榛 許美燕 許丁仕 許朝鈞 陳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萬2,623 元【計算式:288、28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3,774 平方公尺+3,4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15-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3,800元×7,2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7,792,6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8,2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陳 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周圍道路 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無關可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6

PTDV-113-補-79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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