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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5,6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款爭議, 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3號),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 倘經解約,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 4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41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74,817元,依此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止,執行 債權額為1,091,901元(計算式:231,541元+85,543元+774, 817元=1,091,9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45,678元【計算式:1,091,901元×5%×( 4+6/12)=24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DV-114-聲-4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許芃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901元 (計算式:本金231,541元+起訴前利息85,543元+已核算未受償 利息774,8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DV-114-補-333-202503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 原 告 許芃葳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4,3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7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並不存在,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訴請: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新臺 幣(下同)204,281元之消費借貸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04, 281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程序 費用」,合計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884,311元【計算式:本 金204,281元+已到期利息673,541元(本金204,281元自92年 2月2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執行費用5,989元=884,311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可獲之利益,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4,3 11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計8 77,822元【計算式:本金204,281元+已到期利息673,541元 (計算方式同上)=877,822元】,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877,822元。原告上述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31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4-南簡補-81-20250224-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2,1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81元, 及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下稱訴訟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為884,311元【計算式:本金204,281元+已到 期利息673,541元(本金204,281元自民國92年2月24日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 費用5,989元=884,31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 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3年8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62, 124元【計算式:884,311元×5%×(3年+8/12年)=162,1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4-南簡聲-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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