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洪慈綪
黃志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
807、6118、8652、9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諭
知相關褫奪公權,並就黃志威及黃得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
、陳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
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慈綪、黃志威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法踐行對質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檢察官准許吳守萍與黃得文會面「勸說」,使吳守萍藉此
有與黃得文相互串證之機會,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黃得文關於洪慈綪、黃志威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取前揭黃得文之陳述,作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
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審勘驗證人李念庭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員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
示,調查員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李念庭傳達倘未依黃
得文之指述為陳述,將面臨「把自己搭進去」、「比較麻煩
」、「對你麻煩」等訊息,使李念庭受有恫嚇、誘導,因而
附會調查員所提示之內容,藉詞搪塞。又綜觀李念庭之前後
陳述,經其一再回想,未有任何自黃得文收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現金之記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
採李念庭之陳述,而為對洪慈綪、黃志威不利之認定,其認
定事實所憑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除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
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稱另有33萬元是
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足見吳守萍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
吳守萍共交付393萬元賄款與黃得文,且其中33萬元係黃得
文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採取洪慈綪、白國榮之證詞,據以說明洪慈綪、黃志
威透過黃得文與吳守萍達成合作協議後,並經黃得文之建議
,尋訪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並由白國榮轉達陳隆
進已告知陳隆進與洪慈綪之協議,然表示要與許萬鎰接洽。
惟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104年度○
○縣○○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全然失去
記憶,經黃志威等人一再詢問,均不置可否等情。原判決未
予審酌上情,遽認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始得知
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
㈡黃得文部分
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
程款、稅金等語。原判決未採信吳守萍之前揭證詞,而為有
利於黃得文之認定,逕認黃得文有與黃志威、洪慈綪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33萬元賄款,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得文並非公務員,且據白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標
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許萬鎰是
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足見黃得文僅係代表吳守萍轉交款項
與黃志威,而非與所謂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率認黃得文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吳守萍交付360萬元給黃志威之目的,用於「處理
○○縣○○鄉公所」內外的人(按指陳隆進、黃志威及陪標廠商
等人)。惟陪標廠商非公務員,且許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
與吳守萍協商,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
工程款5%等語,可見吳守萍行賄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判決
認定吳守萍行賄之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志國」(按即黃志威,更名前為黃
志國)向我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人本案」,由我經營的
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志國」處理其他廠商陪標、圍標
事宜等;許萬鎰、吳守萍均證稱:投標廠商宗億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宗億公司)之印模單,是我們依白國榮之提議,從
宗億公司投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致資格不符
,而遭汰除各等語,足見黃得文並未參與其事,且不知內情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率認黃得文有妨害投標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隆進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隆進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
人達成向得標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賄賂,並由黃得文向吳
守萍收取賄賂款項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黃志威、洪慈
綪朋分轉交陳隆進等情。惟關於向吳守萍收取賄款之成數或
金額若干?前揭收取賄款中應再轉交多少金額與陳隆進之協
議為何?黃志威收受360萬元賄款後,有無交付陳隆進應朋
分之款項?等事項,均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
逕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白國榮為○○縣○○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
款,為本件廠商綁標行賄是否成功之關鍵人物。許萬鎰更證
稱:其曾因103年度琉球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
工程案,有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
陳隆進等語。則白國榮、許萬鎰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
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亦無陳隆進與許萬鎰間可疑資金往
來之證據等情,足見陳隆進並無與許萬鎰有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
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
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
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萬鎰、第一審共同被告白
國榮、吳守萍、證人林秋乾、李念庭之證詞,佐以卷附「人
本案」申請計畫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陳隆
進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發
包、底價核定、驗收、工程款發放之最後決定者,對承攬琉
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因其職務而有影響
力;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
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上運作,得對琉球鄉公所就「人
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等議題
,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
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陳隆進、洪慈綪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合意「人本案」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取得主導
權,並謀議外部人員以圍標方式,由吳守萍所經營之立富公
司取得工程施作,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以及黃志
威、洪慈綪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再與陳隆進等人
朋分。並經陳隆進授權許萬鎰向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倪子
偉(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抽取標價僅為1,
550萬元宗億公司之印模單,製造宗億公司投標失格現象,
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
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2,013萬元-1
,550萬元=463萬元)之損害。嗣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標得
「人本案」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
黃得文,並由黃得文先後交付360萬元與黃志威,並取得吳
守萍另交付33萬元作為協助收受賄款之費用、報酬。陳隆進
、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
志威、黃得文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其等與
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
正犯等旨。
有關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洪慈綪、黃志威部分:⑴吳守萍於105年12月26日調
詢時,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黃得文對質?」吳守萍表
示:「我與黃得文算是好友,如果對質我怕傷了彼此的感情
,但我可以去勸說他把事實講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由吳守萍勸說黃得文陳明相關事
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7頁)。以上述情事為檢
察官所採取之偵查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
『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
,而未依前開規定命吳守萍與黃得文對質,難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情事。況且,既無證據證明黃得文嗣於調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並非黃得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洪慈綪、黃志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吳守萍與黃
得文因此有串證之機會云云,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⑵據
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雖有提到「你就是把那個過程交
待清楚就好了,不然的話這樣對你可能比較麻煩一點」等語
,惟詢問過程中,李念庭表示比較沒有印象,並要求檢視其
記帳之電子資料,調查員因此讓李念庭檢視相關資料後,再
逐一與李念庭確認,依勘驗筆錄記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詢問李念
庭之情形(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審卷㈢第13至33頁)
。原判決斟酌勘驗筆錄所記載李念庭之陳述,採為認定洪慈
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無違法可指。至於理由中未就此予以說明,惟不影響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⑶吳
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
後匯款、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要給黃志威之
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
等語,此與黃得文所供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
費用等語,並不相符。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
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以及許萬鎰於
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人本案」由洪慈綪、
黃志威施作一事,均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惟吳守
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黃志威見面後1、2天,許萬鎰主動約
我在東港候船室碰見,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
,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許萬鎰
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守萍除交付36
0萬元與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外,另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作
為黃得文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以及黃
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得知陳隆進收受賄款成數等
事實,自屬有據,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關於黃得文部分:⑴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先後3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得文
,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
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
原判決審酌吳守萍歷次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
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黃得文有自吳守萍收受33萬元
之賄款,此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⑵原判決說明:黃得文居中協調「人本案」由吳守萍承
作之過程,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
意不為投標,足見黃得文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
,對於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人本案」工程,亦有相當之
助力,而與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賄款,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
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旨。⑶原判決固認
定及說明:吳守萍先後交付共計工程款18%約360萬元之款項
與黃志威,係作為「處理○○縣○○鄉公所」內、外的人(分別
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等節。惟原判決亦認定及說
明: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形
成由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
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受賄賂,再朋分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
陪標廠商之協議等情。則黃志威係與洪慈綪、陳隆進等人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
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則該工程款18%約360萬元即是賄賂各節,尚屬有據。
至許萬鎰前揭證述: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
慈綪5%云云,顯係尚未達成前揭協議之前,其向廠商吳守萍
所提出之要求。原判決未採取認定本件賄賂款項為工程款之
15%(10%+5%),尚難認有違法可指。⑷原判決說明:依黃得
文、吳守萍之證詞,黃得文經吳守萍告知,除黃志威安排之
陪標廠商外,另有宗億公司出面投標,黃得文即出面協調宗
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後,轉知吳守萍,吳守萍與許萬鎰才去
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印模單,並造成宗億公司(
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之狀況。黃得
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吳守萍、許萬鎰、洪慈
綪、黃志威、陳隆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妨害
投標犯行等旨,已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
⒊關於陳隆進部分:⑴原判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
、黃得文均是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受賄賂之一方,由黃志威
出面與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吳守萍並於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人本案
」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方式,
將共計360萬元交給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再交付33萬元與黃
得文,共計交付393萬元賄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至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陳隆進分得之賄款金額,且於理由
內說明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自黃志威處已分得360萬元賄賂
。惟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陳隆進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要求工程款
18%之賄賂,於吳守萍已將360萬元、33萬元交與黃得文,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即已既遂,尚不能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認定陳隆進收取賄款若干一節,不得執為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⑵至於陳隆進上訴意旨所陳,白國榮為琉球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許萬鎰證
稱:我於琉球鄉公所其他工程案件,曾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
國榮,惟未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隆進等語;白國榮、許萬鎰2
人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許萬鎰與陳隆進間資金往來之證據等節,或與陳隆進有無本
件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或係個人猜測之詞,其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至洪慈綪、黃志威上訴意旨,另指稱:前次本院發回意旨所
指陳隆進是否有透過許萬鎰而與黃志威、洪慈綪夫妻達成向
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工程款18%之回扣之意思合致?黃志
威、洪慈綪夫妻與陳隆進間關於上揭回扣金額究約定應依如
何之比例或方式分配?等節,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惟原
判決係認定洪慈綪、黃志威與陳隆進、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而非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
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
之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洪慈綪、黃志威、黃
得文、陳隆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洪慈綪
、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3-台上-380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