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許進財
被 告 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就本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729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其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260萬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27日止)、執行費2萬0,8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71萬9,321元(計算式:本金2,600,000+利息2,098,
521+執行費20,800=4,719,3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7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0萬元 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6% 2,600,000×6%×(13+165/365) 209萬8,521元
KSEV-113-雄補-300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