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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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許靜芬 地址詳卷 被 告 尤威仁 地址詳卷 吳浚榤 地址詳卷 林奇儒 地址詳卷 何文聖 地址詳卷 林茂杰 地址詳卷 韋博翔 地址詳卷 潘昭輝 地址詳卷 黃昱嘉 地址詳卷 林子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靜芬因被告尤威仁、吳浚榤、林奇儒、何文聖 、林茂杰、韋博翔、潘昭輝、黃昱嘉、林子新涉犯詐欺案件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 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 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151、7411、184 32、2994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 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附民-36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 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提款卡 15張、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3月5日」、第6頁第1行「附表編號 1」之記載,因被告謝宗融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提 領時間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11年3月4日,故應分別更正為 「3月4日」、「附表編號11」。另同頁第4行「附表2至24」 亦應一併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㈢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⒉編號22匯款紀錄「6張」更正為「5張」;編號25交易明細「2 0張」、匯款紀錄「24張」,分別更正為交易明細「4 張」 、匯款紀錄「18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3萬2千6百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326萬x1 %=3萬2千6百元),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未繳回,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提款卡15張、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邱振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謝邑廷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許芮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煒恆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王梓昱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孝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吳聿程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邱祈緯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鄭宇廷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楊彥方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彭信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羅惠娟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郭玟伶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蔡博崴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周子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邱品豪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謝昕杭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潘雋杰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陳復滿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黎佩玉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許純雅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許靜芬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劉士輝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張麗卿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邱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37分許 36萬6,920元 林婉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40分許至17時4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謝邑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援交名義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謝邑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29萬2,020元 施建豪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9時23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許芮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芮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4 告訴人黃煒恆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煒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5 被害人王梓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梓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6 告訴人林孝璇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孝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7 告訴人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聿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14時38分許 11萬5,528元 111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萬1,05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8 告訴人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祈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9 告訴人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7日 15時24分許 5,000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13萬3,11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9,000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9,00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 17時1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0 告訴人楊彥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黃金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彥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3分許 6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49萬9,100元 施宗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07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0萬1,1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2000元 11 告訴人彭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信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36分許 17萬0,225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4日 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17萬元 12 告訴人羅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13 告訴人郭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8時41分許 2萬4,322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25萬6,10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告訴人蔡博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博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5 告訴人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子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6 告訴人邱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品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分許 9萬4,500元 111年3月16日21時2分許 7萬3,01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16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謝昕杭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昕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8 被害人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雋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19 告訴人陳復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黃金及原油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復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 11時26分許 34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35萬4,125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 35萬1,0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4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1分許 20萬元 20 告訴人黎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黎佩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4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9分許 14萬9,80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 14萬9,000元 21 告訴人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純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 26萬4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53分許 22萬4,15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6時9分許至16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15分許 24萬元 22 告訴人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5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 20萬0,15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 19萬9,875元 陳韋呈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32萬0,1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1分許 20萬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至17時44分許 1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38萬4,9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 9萬9,01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9萬9,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2分許 10萬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8萬7,950元 劉仕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 →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50萬0,12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6分許 8萬8,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9分許 8萬6000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1分許 20萬元 23 告訴人劉士輝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士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53分許 5萬5,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 40萬4,150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29分許至15時30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34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謝宗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認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黃長瑋 」、「林芸伊」、「宗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謝宗融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並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 ,由謝宗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交給「黃長瑋」、「林芸伊」,謝宗融則可自 提領金額中抽取1%作為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6至17、19至2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振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及告訴人邱振宇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邱振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77張、交易明細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 被害人謝邑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及被害人謝邑廷遭詐騙之經過。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9張 4 告訴人許芮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及告訴人許芮翔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黃煒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及告訴人黃煒恆遭詐騙之經過。 存摺影本2張、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張 6 被害人王梓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及被害人王梓昱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林孝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及告訴人林孝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8 告訴人吳聿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及告訴人吳聿程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9 告訴人邱祈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及告訴人邱祈緯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8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0 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及告訴人鄭宇廷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鄭宇廷手機截圖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楊彥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及告訴人楊彥方遭詐騙之經過。 12 告訴人彭信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1之事實及告訴人彭信翔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6張。 13 告訴人羅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事實及告訴人羅惠娟遭詐騙之經過。 14 告訴人郭玟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3之事實及告訴人郭玟伶遭詐騙之經過。 15 告訴人蔡博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4之事實及告訴人蔡博崴遭詐騙之經過。 16 告訴人周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5之事實及告訴人周子翔遭詐騙之經過。 17 告訴人邱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6之事實及告訴人邱品豪遭詐騙之經過。 18 告訴人謝昕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7之事實及告訴人謝昕杭遭詐騙之經過。 19 被害人潘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8之事實及被害人潘雋杰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6張 20 告訴人陳復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9之事實及告訴人陳復滿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7張。 21 告訴人黎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0之事實及告訴人黎佩玉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2張、存摺影本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8張。 22 告訴人許純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1之事實及告訴人許純雅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6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匯款紀錄6張。 23 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2之事實及告訴人許靜芬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3張、匯款紀錄24張。 24 告訴人劉士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3之事實及告訴人劉士輝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5 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4之事實及告訴人張麗卿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20張、存摺影本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張、匯款紀錄24張。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3張、南院武刑凱111急扣2字第11100127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張皓翔偵查報告、本署搜索、扣押筆錄、匯款金流明細表暨提領影像、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8、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附表2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黃長瑋」、「 林芸伊」、「宗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4罪)。 四、扣案國泰世華金融卡15張、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而被告提 領總金額為328萬9,000元,所獲報酬為3萬2,890元(計算式 :328萬9,000元×1%=3萬2,89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邱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37分許 36萬6,920元 林婉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40分許至17時4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謝邑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援交名義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謝邑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29萬2,020元 施建豪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9時23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許芮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芮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4 告訴人黃煒恆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煒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5 被害人王梓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梓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6 告訴人林孝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孝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7 告訴人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聿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14時38分許 11萬5,528元 111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萬1,05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8 告訴人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祈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9 告訴人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7日 15時24分許 5,000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13萬3,11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9,000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9,00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 17時1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0 告訴人楊彥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彥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3分許 6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49萬9,100元 施宗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07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0萬1,1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2000元 11 告訴人彭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信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36分許 17萬0,225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4日 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17萬元 12 告訴人羅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13 告訴人郭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8時41分許 2萬4,322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25萬6,10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告訴人蔡博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博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5 告訴人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子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6 告訴人邱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品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分許 9萬4,500元 111年3月16日21時2分許 7萬3,01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16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謝昕杭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昕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8 被害人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雋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2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19 告訴人陳復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復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 11時26分許 34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35萬4,125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 35萬1,0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4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1分許 20萬元 20 告訴人黎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黎佩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4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9分許 14萬9,80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 14萬9,000元 21 告訴人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純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 26萬4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53分許 22萬4,15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6時9分許至16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15分許 24萬元 22 告訴人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5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 20萬0,15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 19萬9,875元 陳韋呈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32萬0,1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1分許 20萬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至17時44分許 1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38萬4,9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 9萬9,01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9萬9,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2分許 10萬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8萬7,950元 劉仕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 →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50萬0,12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6分許 8萬8,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9分許 8萬6000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1分許 20萬元 23 告訴人劉士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士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53分許 5萬5,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 40萬4,150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29分許至15時30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34分許 4,000元

2025-03-19

TNDM-114-金訴-323-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附民原告 許靜芬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謝宗融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558-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沛綺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李沛綺知悉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某時許……」,第8行補充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是有 需要貸款才交出帳戶,對方的LINE暱稱是「王景文」,對方 說他是貸款專員,說我的帳戶需要做金流,他說他們公司叫 「OK忠訓」,我有去查這件公司,對方給我的契約上的統編 都是正確的,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見警卷第22、41至42、 53頁、偵卷第35至36頁),是本件被告既係以申辦貸款為由 ,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一般申辦貸款 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 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86年出生,業已工作 10年(見偵卷第36頁),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縱認被告曾查詢「OK忠訓」及統編而認確有該公司,惟仍 未向「OK忠訓」查證該LINE暱稱「王景文」之人是否為該公 司員工,而竟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素 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可議之處,況衡以常情 ,正常辦理貸款豈需對貸款人之帳戶預做虛偽金流,此實嚴 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理。從而,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非屬法律之變更,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 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仍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或所得,爰 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亭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na Lin」)、LINE(暱稱「吳明哲」)與陳亭儒聯繫,佯稱:因操作交易平台錯誤導致對方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亭儒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0時34分 4萬9,992元 李沛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日0時37分 2萬8,908元 0 許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專員」)與許方馨聯繫,佯稱:因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導致系統將訂單凍結,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簽證以解除云云,致許方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0時24分 2萬9,985元 0 林冠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0時3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以網路購物平台(暱稱「onini」)、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Chill跨境交易客服」、「徐紹軒」)與林冠蓁聯繫,佯稱:已為其開通跨境交易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以測試信用卡授權認證云云,致林冠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1時3分 1萬8,985元 0 江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起,佯裝江得銘友人男友「福哥」,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江得銘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江得銘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9分 5萬元 0 吳聖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qib Ullah」)、LINE(暱稱「吳明哲」)與吳聖垣聯繫,佯稱:因未開啟交易平台之誠信交易認證導致對方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吳聖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時52分 1萬2,983元 李沛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0 黃韵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愛馬仕包包之假貼文,黃韵喬於113年8月1日12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靜芬」)聯繫,並依指示委託其弟黃振哲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4時31分 15萬8,000元 0 蕭忠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wkmbkf」)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蕭忠山於113年8月1日13時2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陳政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2分 8,000元 李沛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 陳其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mbiekd」)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陳其佑於113年8月1日13時3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3分 2,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16分 2,000元 0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wkmbkf」)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張詠翔於113年8月1日13時1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1分 4,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14分 8,000元 00 莊迦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kitemiloy」)與莊迦琁聯繫,佯稱: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莊迦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8分 1萬2,000元 00 潘致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2時1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dopelsir」)與潘致翰聯繫,佯稱: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潘致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2分 4,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8分 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1號   被   告 李沛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綺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皓東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LINE暱稱「 王景文」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王景 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儒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沛綺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需要貸款才交出帳戶 ,對方的LINE暱稱是「王景文」,對方說他是貸款專員,說 我的帳戶需要做金流,他說他們公司叫「OK忠訓」,我有去 查這件公司,對方給我的契約上的統編都是正確的,我就相 信對方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亭儒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纂詳 ,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 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 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 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契約權益聲明書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 遭「王景文」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 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44-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劉珏帆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珏帆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2 ,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LDV-113-補-1428-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19 日」補充為「113年6月19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0號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第6至7行「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美惠(信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泓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思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思潔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8,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思潔)。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48號   被   告 吳泓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6月2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靜芬」、 「楊雅玲」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陳思潔佯稱:有精 品包包待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 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前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思潔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申辦貸款,但有人說我帳戶每日交易流水不足,可以幫我做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921-202503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余欣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某群組結識暱稱「蔡宇志」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 京媛」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加入該成員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內暱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月7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對原 告佯稱: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 午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蘆洲分行,提領37萬元後,交付與「蔡宇志」,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騙我的那個人前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開庭審理時有承認錢是他拿走的,原告應該要向騙我的 那個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7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堪認被告對犯 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確 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有容讓詐欺財產犯罪行為發生,亦 在所不息之不確定故意。且本件被告甚擔任車手角色工作, 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770-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 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 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姊即訴外 人陳愛群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原告傳送「Me ta Trader5」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 )群」之LINE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 午10時19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損失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審簡上附 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本案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 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 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7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56號、第5418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集團」 後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第8至9行「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 張容榕」更正為「報酬。嗣張容榕與」、第10行「詐欺取財 」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容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張容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容榕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賢」、「林怡婷」、「楊欣葉」 、「許靜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交由不 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怡秀在本院達 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分工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已示懲儆。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2年7月2日至3日二日間, 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 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起,加入自稱「陳俊賢」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許靜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 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已如前述。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 稱「陳俊賢」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結起 訴,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273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現由該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4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 ,詐欺手法相同,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分工類似,且參酌前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係記載被告加入暱稱「陳俊賢」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故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同一 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11 月1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 4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2056字第1139146597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趙嘉協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怡婷」向趙嘉協佯稱:可以下載Bing X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趙嘉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5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5時4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怡秀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楊欣葉」向林怡秀佯稱:可協助各購物平台商家增加交易量,以獲取報酬,惟需要先匯款儲值,待交易成功後將退還金額及報酬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4時2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4時41分許匯款6,945元 ③113年7月3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4,131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5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樹林中新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憶萱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起,透過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以臉書暱稱「許靜芬」向陳憶萱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送商品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29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80號   被   告 張容榕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榕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自稱「陳俊賢」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許靜芬」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賢」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拿 取提款卡,且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 交付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嗣張容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賢」旋指示張容榕提款,張容榕遂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在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 成員(即俗稱之「收水」)或放置在附近公園之長椅上,以 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趙嘉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13年6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乙事。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嘉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趙嘉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趙嘉協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嘉協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林怡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被害人林怡秀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 ⑶陳憶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被害人陳憶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李梓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4180號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賢」、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怡婷」「楊欣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靜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1 趙嘉協 (提告) 自113年6月初起 自稱「林怡婷」之女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嘉協佯稱:可以下載Bing X 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趙嘉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5時24分 3萬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5時46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2 林怡秀 (未提告) 自113年6月底起 被害人林怡秀自臉書收到私訊,並互加LINE好友,LINE暱稱「楊欣葉」對林怡秀佯稱:可協助各購物平台商家增加交易量,以獲取報酬,惟需要先匯款儲值,待交易成功後將退還金額及報酬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①113年7月3日14時25分 ②113年7月3日14時41分 ③113年7月3日14時52分 ①2,000元 ②6,945元 ③1萬4,131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5時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樹林中新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3 陳憶萱 (未提告) 113年7月3日 被害人陳憶萱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與暱稱「許靜芬」之人聯繫購買包包,對方向陳憶萱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送商品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李梓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29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提領地附近公園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27-2025021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楷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⒈鄧楷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 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前不詳時間,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4 月1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嘉義分行,臨櫃辦理 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阮姿瑜(所 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案件 審理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至鄧楷涵 之一銀帳戶內,並旋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鄧楷涵所 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張福生,惟附表一 其餘被害人,均顯現於法院另案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3、8794、11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1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內,雖未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然併辦意旨書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 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 。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 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 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自不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 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申請「網銀 約定轉入帳號服務」,讓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 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 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1,054萬8,910 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10人 受害,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蒙受大額財產損失者都因而 痛苦不堪,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 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有利之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自白 減刑、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層層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65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㈠另案被告鄭名宏提供附表二編號4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5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作為本案第三層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使用,其中 附表二編號4(本案被害人張福生)、附表二編號5⑷(本案 被害人許靜芬)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判決有罪。惟附表二編號5⑴、⑵、⑶部分,即本 案被害人李竹鋒、陳畇遐、宋陽之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爰 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㈡另案被告陳俊安使用附表二編號3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告 陳俊安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李竹鋒部分,並未經 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㈢另案被告張政仁使用附表二編號1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 告張政仁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郭淑如、陳畇遐、 吳麗珠、黃麗寶、張福生、許靜芬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 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竹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與李竹鋒聯繫,佯稱可加入ihopfist網站操作黃金、石油、比特幣的投資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13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400元 2 郭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投資廣告簡訊,李竹鋒加入LINE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APP會員云云,致郭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0萬4,000元 3 陳畇遐 陳畇遐於111年4月19日前3個月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佯裝之LINE投資群組,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儲值欲買股票,而於111年4月19日13時53分許,匯款3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2百萬元 111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99萬9,400元 111年4月20日8時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10元 4 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表示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並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至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6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5 黃麗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黃麗寶聯繫,佯稱可加入「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3時4分許,至麻豆總爺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6 宋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邀宋陽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以在「MT5」APP投資黃金跟石油獲利云云,致宋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時14時41分許,至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1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0萬元 7 戴珍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與戴珍任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戴珍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1時56分許,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8 林希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傳送簡訊連結加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內湖康寧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9 張福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以LINE與張福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比特幣、黃金、美金、原油的投資云云,致張福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至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4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千元 111年4月21日12時52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00元 111年4月22日7時4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80元 10 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與許靜芬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帳戶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22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號 第三層收受金額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20時  轉入30萬4千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26分  轉入149萬9千元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3分  轉入49萬元 ⑷111年4月21日12時57分  轉入137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  轉入100萬元 2 台新銀行000000000S9900 無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轉入99萬8,800元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 轉入100萬元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12時37分  轉入10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31分  轉入150萬元 ⑶111年4月20日15時3分  轉入50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轉入99萬9,200元 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無 8 彰化銀行0000000S765600 無 9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珠111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陽111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竹鋒111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希德111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許靜芬111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寶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戴珍任111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郭淑如:   ⒈郭淑如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   ⒉郭淑如113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  ㈨證人及被害人陳畇遐113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帳戶個資檢視2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   ㈡告訴人張福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209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00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阮姿瑜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5日一嘉義字第00004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鄧楷涵帳戶於111年間設定約定轉帳之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共計2張(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6708號函1紙暨戶名陳畇遐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2筆交易傳票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2259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郭淑如帳戶基本資料及陳畇遐、宋陽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㈦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吳麗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   ⒉被害人宋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⒊被害人李竹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6頁)   ⒋被害人林希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114頁)   ⒌被害人張福生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⒍被害人許靜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⒎被害人黃麗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⒏被害人戴珍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1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32頁)  被害人宋陽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二第34頁)  被害人李竹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3幀(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戶名李竹鋒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50頁)  被害人林希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96頁)  戶名林希德之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戶名張福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被害人張福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5頁)  被害人許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76頁)  被害人黃麗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89頁)  被害人戴珍任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二第21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9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4號   被   告 鄧楷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楷涵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 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福生,致張 福生陷於錯誤,並於同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阮姿瑜(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 12時34分許、12時52分許、翌日7時45分許,分別轉帳199萬 9000元、600元、68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張福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楷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內,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  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32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ULDM-113-金訴-12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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