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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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時間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許瓊月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月自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於同日15時3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 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六甲區中 社里中社410號旁,與舊識許憲明發生爭執及互毆(雙方均未 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測 得許瓊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瓊月之自白。  ㈡證人許憲明之陳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 圖3張、現場   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4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培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籃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現尚因於114年2月3日犯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 ,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籃培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培銘於民國100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又於11 4年2月3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 2月15日19時至20時許期間,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富民 路佑生砂石場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白河區關嶺里南寮。嗣於同日21時57分 許,在白河區關嶺里南寮34號前,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予 以攔查,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籃培銘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4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貳份,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保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 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造「陳慶德」 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林政諳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2份(見警一卷第85、87頁),係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 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 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本案而獲取新臺幣1萬5千元報酬( 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1913-202503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誠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0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 5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9個 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用,恣意竊取他 人車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紀觀念薄弱;再 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車牌價值非鉅,然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6S-5596」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雖 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經其丟棄(1305號偵緝卷第45 頁),且並未尋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可由使用者前往 監理機關申辦失竊登記,重新領牌,若為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本院認未扣案之6S-5596號自小 客車車牌2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蔡誠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聰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 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4時34分 許,駕駛委由其前女友張琇婷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權利車(車主登記為李國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南 市○市區○○路000○0號陳親賢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旁,徒手竊 取許志偉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誠聰之自白。  ㈡證人陳親賢、李國良、張琇婷、江俊賢及余曉薇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車輛讓渡(買   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 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累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聲請調 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8

TNDM-114-簡-87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32號,原審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卷【以下簡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第41至55頁)」、「被告吳承恩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承恩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善處理行車糾 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潘志翔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實不足 取,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 9頁),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參酌告訴人對量刑 意見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35分許,在○○市○區○○路O段 OOO巷○○○○○○停車場入口處,因與潘志翔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行進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強行橫阻在潘志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妨害潘志翔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潘志翔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駕車阻擋潘志翔車子, 我只是駕車停在停車場入口處,潘志翔可以選擇 繞路離去,也可以後退,再從旁邊進入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志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影像檔案、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強制罪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8

TNDM-114-簡-940-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培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籃境銘之自白」更 正為「被告籃培銘之自白」;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籃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犯有不能安全駕 駛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迄今已達10年,應認被 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與布袋戲有關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籃培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培銘於民國100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猶不知 警惕,復於114年2月2日19時至翌(3)日3時許期間,在臺南 市○○區○○里○○00號之1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3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4時1分許 ,在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中山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在 白河區中山路2之23號予以攔查並實施管束帶返白河派出所 ,於同日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籃境銘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676-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幸未肇事,顯然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測得 達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再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曾於民國104年、106年間三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王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雄於民國104及106年間,曾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未 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月4日0時2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不詳地址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住處。嗣於同日3時17 分許,因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口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在○○區○○路與○○街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3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國雄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55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周振東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東係位於臺南市○○○○○O○OOO巷內工地之保全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 時50分許,在工地地下室2樓,徒手竊取電線1袋,得手後駕 駛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欲離開之際,因在工 地地下室出入口處行跡可疑,為工地師傅蔡昌逸發現,周振 東遂駕駛機車前往地下室1樓,將竊得之電線1袋棄置該處, 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振東之自白。  ㈡證人蔡昌逸及工地主任林榮騰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7

TNDM-114-簡-1042-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違規闖紅燈迴轉,經警攔查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 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9號   被   告 江國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信自民國98年起,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後1次 於107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 1月19日8時至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南區體育場對面市場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嗣於同日15時25分 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與府連路口違規闖紅燈迴轉,為警 在府連路與府連東路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國信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77-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被害人黃綜緯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其有悔意 ,態度尚可,且受有傷勢之人亦未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坦認犯行,被害人黃 綜緯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270號交 訴卷第21至24頁),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 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林玉秀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秀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3段355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 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適同向前方吳春枝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因一對拳擊手套掉落,同向前方黃綜緯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見狀即煞車,而林玉秀因煞車不及,由後追撞 黃綜緯所駕駛之機車,使黃綜緯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挫擦 傷右膝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肘及右膝挫傷、右小腿瘀腫 3×3公分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玉秀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玉秀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當下黃綜緯和吳春枝一直在爭吵機車 賠償的費用問題,他們2人不認為是我的錯,且 他們2人一直在爭執,我有告知他們2人不關我的 事,所以我便騎車先行離開等語。  ㈡證人黃綜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都未與其交談或留下聯絡方式, 便駕車駛離現場等情。  ㈢證人吳春枝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表示事故為其與黃綜緯之事,要 其等去協商,跟她無關,便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 情。  ㈣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黃綜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5

TNDM-114-交簡-6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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